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 原告
- 許益誠
- 被告
- 偕芳悅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97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號1 至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 樓之原所有權人郭潤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告偕芳悅(見訴更卷第129 頁背面、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9 頁、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而被告李瑞玲則為系爭房屋3 樓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長期以其系爭房屋3 樓之鐵門堵死通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通道,致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公用頂樓平台,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公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因原告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亦為共有人,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通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公共通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係原告自己指定測量的,並非所謂的法定公共樓梯,系爭房屋3 樓都是被告所有房屋室內面積,並無原告所稱之牆及公共樓梯,且被告也沒有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原告對前案94年間的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結果不滿意,這十年來不斷用拆牆、拆門、騰空等理由來告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原告每次訴訟都被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現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 樓之原所有權人郭潤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 年間將系爭房屋3 樓移轉過戶予被告偕方悅,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原加蓋有違章建物,前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命系爭房屋3 樓原所有權人郭采綸應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違建,並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屬系爭房屋1 至3 樓住戶所共有,另系爭房屋1 至3 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即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其系爭房屋3 樓之鐵門堵死通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通道,致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公用頂樓平台,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公用頂樓平台之權利,且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屬公共走道,被告應將之回復成附圖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則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有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情形?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由現狀改變成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間在本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對系爭房屋3 樓之原所有權人郭潤蓉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案號: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街000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於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屋頂平台建物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以及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二、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嗣二審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 號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且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非為被上訴人專用,已如前述,則頂樓平台仍屬系爭建物1 、2 、3 樓住戶所有,均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惟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由1 樓樓梯往上直通3 樓,3 樓有門,須經3 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物1 、2 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3 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上訴人及1 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3 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之增建建物,請求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請求給付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須檢修維護費部分,為上訴人追加部分,應予駁回;其中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1 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應拆除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建物業遭拆除,故尚難認定現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情形而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有權之情事,且上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房屋1 、2 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房屋3 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房屋3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原告請求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既繼受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系爭房屋3 樓之原所有權人郭潤蓉,是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依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所認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另建置措施設備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情形,即系爭房屋2 樓住戶須經系爭房屋3 樓之鐵門後,經系爭房屋3 樓客廳再轉樓梯再上系爭房屋頂樓之情,並未變更,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在有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卻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情形。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由現狀改變成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之義務?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回復成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惟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屋3 樓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即為上開前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民事事件中原告訴請之系爭房屋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此觀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108 頁)與前案卷中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且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囑託法院及文號皆為94年12月9 日北院錦民亮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可知,而原告於上述前案中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訴訟標的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獲敗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原告亦自承: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也有告過,前案也有判決,但無法執行,伊前案告的是一樣,就是要被告把鐵門拆掉,把走道回復原狀,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第8 頁有提到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一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公用水部分,但判決主文並沒有把10平方公尺的面積的公共走道判進去,本案訴之聲明就是要請被告騰出10平方公尺面積的公共走道;伊的訴之聲明,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514 號判決的主文內容並沒有判,只說伊在檢測公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可以通行,但沒有判說被告可以繼續違法佔用這個通道,但伊要法院判的是可以隨時通行,恢復通行機制,這樣住戶才可以隨時逃生,也才符合上開判決判的逃生內容;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1 、2 樓對頂樓平台有所有權,所以伊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亦有所有權,但因被告3樓建物A部分面積為其室內空間,有裝設鐵門,讓伊無法隨意通行A部分面積至頂樓平台,侵害伊對頂樓平台的所有權,故訴請被告拆除進入3 樓屋內之鐵門,將3 樓客廳A部分面積回復成可以供公共通行之狀態,但因之前訴請拆除鐵門經駁回,但卻未判決鐵門究竟是否該拆,故本案無法再訴請拆除鐵門,只能聲明請求應將A部分面積恢復成公共通道,可供伊可以隨時逃生到頂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99頁、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顯見,本案原告訴請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在上開前案中,業已提起,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雖屬系爭房屋1 、2 、3 樓住戶所有,均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惟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由1 樓樓梯往上直通3 樓,3 樓有門,須經3 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可見系爭房屋1 、2 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房屋3 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應在原告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系爭房屋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1 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部分,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堪認被告等僅有義務讓原告於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房屋3 樓至頂樓平台,並無義務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由現狀改變成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之義務。
2、且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3 樓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訴更一字卷第199 頁),是足認原告並非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原告主張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用途應為公共樓梯通道,然於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514 號民事事件到場測量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時,系爭房屋3 樓該部分建物即屬系爭房屋3 樓之室內客廳使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本件原告亦始終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3 樓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究竟何時有供作公共樓梯通道使用,令系爭房屋1 至3 樓住戶均得隨時通行,是本院尚難認定系爭房屋1 至3 樓住戶曾有將系爭3 樓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供作公共樓梯通道使用之協議,是系爭房屋3 樓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3 樓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 至3 樓住戶曾有將系爭3 樓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建物供作公共樓梯通道使用之協議,被告當無將其所有爭房屋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由現狀改變成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而供作公共樓梯通道使用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內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附圖複丈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