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9號
- 抗告人
- 許益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采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㈠抗告人於94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原法院卷第108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屋頂平台建物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以及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原法院嗣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違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號3樓房屋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該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即為系爭前案抗告人訴請系爭建物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 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部分, 而系爭前案就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又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伊有通行至系爭平台之通行權,本件則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係原始建築設計之樓梯通道,伊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將原有隔間牆拆除,並外推重砌外牆包覆樓梯通道扶手,違法佔用該10平方公尺之通道為其客廳,嚴重侵害共有人通行與逃生權益,請求恢復共有物之原狀。二者內容顯非同一,原法院未審究上開各情,即認本件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有違誤,爰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次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
⒈伊與相對人分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1至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則為伊、相對人及其他住戶共有。
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區隔原樓梯走道與其客廳之隔間牆拆除,逕將通往系爭平台之樓梯,納為其客廳之一部,違法佔用原樓梯間(走道),致伊與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該樓梯走道。
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㈠第105頁),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號3樓通往頂樓之公用樓梯、公共通道回復成系爭複丈果圖A部分及照片所示之10平方公尺之原狀,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之所有權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03-104頁、第274頁)。
㈡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
⒈伊與相對人分係系爭建物中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
⒉相對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平台搭建系爭違建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
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違建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⒋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平台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違建物,以及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⒌原法院第二審得心證之理由以:
⑴相對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曲日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平台搭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所示之系爭違建,抗告人自得對曲日泓系爭違建之繼受人即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之增建違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平台仍屬系爭建物一、二、三樓住戶所有,系爭建物一、二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三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抗告及一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相對人所有之三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在抗告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尚屬無據。
⑶抗告人請求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須檢修維護費,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尚屬無據。
⑷綜上,抗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之增建違建物,請求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給付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須檢修維護費部分,應予駁回; 其中系爭建物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 回復從1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部分為無理由,判決主文則如前述。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㈢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但:
⒈系爭前案之聲明為「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1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本件則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號3樓(內)通往頂樓之公用樓梯、公共通道,回復成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照片所示之10平方公尺之原狀,『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所有權人」,其訴之聲明顯然不同。
⒉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適用於系爭平台之系爭違建即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B部分外,附圖A部分似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准許抗告人於「必要」時得予通行,非「隨時」得予通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其二者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
⒊參以,抗告人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A 部分於系爭前案訴之原因事實為「…若天災地變,全家大小無處逃生…水電人員不得其門而入無法檢修,導致全家陷入生活極為不便之困境…」(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頁、第122頁),相對人亦抗辯「…公用樓梯止於三樓,並無公用樓梯可以達頂樓…」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7頁);本件抗告人則主張其為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共有人。二案抗告人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自無從認定係屬同一之訴訟標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原法院認本件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