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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

確認參選資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1號

原告
王永慶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參選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又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已依法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候選人,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並委託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公告、登記事項,已辦妥登記,民國100年12月16日初選通過,原告遂成立競選辦公室。詎被告竟違法於同年12月17日以原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公益金新台幣5萬元為由,撤銷原告之參選資格。惟原告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乃第8屆立法委員就任之日,前新北市立法委員當選人盧嘉辰當選後一個月才上任,為何被告對於原告緩刑期滿日不能從寬認定,爰聲明:㈠確認原告參選資格符合政府規定。㈡原告合乎參選南投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資格。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原告具備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核屬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非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自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之民事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參選資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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