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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李懋滐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7歲9月餘,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3月,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而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計算,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萬元【計算式:66000×12×10=0000000】;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上訴聲明第2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112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556元【計算式:00000002=59556】,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9,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55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