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 原告
    張慧玲
  • 被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張慧玲 江雨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維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焦佑倫,並經焦佑倫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慧玲自89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軟、硬板物料管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4,600元;原告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職務,每月薪資45,300元。原告二人任職期間之歷年績效皆達標準以上,亦未曾受過被告公司任何警告或記過懲戒處分,詎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 告二人並無工作績效不佳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工作績效不佳之理由及無法勝任工作之證明,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 無據,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於103年9月10日通知解雇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張慧玲每月工資74,600元、原告江雨璇每月工資45,300元;且原告張慧玲、江雨 璇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分別為4,590元(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 2,748元),原告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分別按月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張慧玲、江雨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公告之102年度員工分紅作業(下稱系爭分紅公告),確定核發員 工平均4至5個月薪資不等之公司分紅股票,而原告於102年 度為在職之正職員工,且未受被告公司任何警告或記過懲戒處分,依系爭分紅公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慧玲31張(74,600元×4個月÷每股9.52元≒31,345股,約31張股票) 、原告江雨璇19張(45,300元×4個月÷每股9.52元≒19,03 4股,約19張股票)之被告公司分紅股票,惟被告以資遣原 告為由,拒不給付102年度分紅股票,爰依勞基法第29條及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紅股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張慧玲、江雨璇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慧玲74,600元、原告江雨璇45,3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 張慧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按月提繳 2,748元至原告江雨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玲31張被告公司股票,並應給付原告江雨璇19張被告公司股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張慧玲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職務,負責被告重要生產之物料管理,其核心職務內容即為備料及物料控管,使物料不能缺貨,倘未能即時備妥物料,縱被告後續再有訂單,亦無法生產與營業,故物料管理甚為重要且備受被告公司重視,一旦缺貨將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與營運,故每日、每週與每月均有材料控管報表,並開會或以郵件盯催缺料同仁必須將物料補上或備上。然參諸被告公司之103年5月至7月份之物料報表電子郵件,原告張慧玲所負 責之FPC及PCBa等材料缺貨狀況一直持續,長期均為紅字之 缺料狀況,經主管即訴外人羅立松多次要求不能缺料及每日盯催後,仍未獲改善,故主管羅立松於評核考績時,遂依原告張慧玲之實際工作表現將其評核為E等(依被告績效管理 與發展辦法第8.7.2條規定為最差等第,意謂工作表現不佳 ,遠低於職位要求),已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觀諸被告 103年10月及11月份物料報表,原告張慧玲之接手同仁於一 個月後即將物料缺貨迅速補足,且與原告張慧玲同樣負責物料管理工作之同仁尚有11位,卻僅有原告張慧玲一人之缺料情形嚴重,持續未能改善,益見原告張慧玲之工作態度消極,長期間確實無法做好其主要負責之追料工作,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二)原告江雨璇離職前係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其工作職掌為物料採購,惟其明知在「Buy and Sell」採購交易模式下,IC賣出與買入單價應該相同,卻對客戶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星公司)下錯單價而下高單價,經主管羅立松發現價格有異後開始追蹤,原告江雨璇始去信要求廠商予以折讓承受損失(即要求rebate),該廠商迄今仍不願承受減價損失,堅持求償要求被告公司依原價給付,致被告受有美金65,305元之價差損失。又原告江雨璇於對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之物料採購,復有下錯訂單產品之情形,即本欲採購規格編號A01,卻買成規格編 號A00,而原告江雨璇負責之採購為雙向買賣,必須與同仁 間互相搭配,亦即公司另一位同仁先買入IC,後續再由原告江雨璇採購與IC相應搭配之PCB板,此等採購模式乃原告江 雨璇之工作核心內容,且IC採購同仁座位安排鄰近於原告江雨璇,日日見面,原告江雨璇亦辦理採購有時,依常理不致發生採購錯誤之情事,然原告江雨璇採購錯誤,致IC與PCB 無法搭配使用,並造成被告受有美金57,000元之損失。而原告江雨璇除上開下錯單價、下錯零件之重大職務疏失外,尚有工作態度不願配合之情事,如被告於103年3月接收新廠,並於同年3月至5月間,成立專案要求原告與其他採購同仁於指定平台內填載回報追蹤事項,其他同仁均有配合,原告卻未確實執行,負責協調匯報之同仁只能不時詢問原告當日處理情形後,自行加班代其填載追蹤事項;又被告主管要求所有採購同仁與供應商舉行會議後,應於當日繳交書面會議紀錄供管理階層瞭解,所有同仁均依規辦理,惟原告江雨璇幾乎未曾繳交此報告,致主管無從知悉其參與之會議結果,無法於第一時間為危機處理。故主管羅立松就原告江雨璇之上開嚴重失職情況,於評核考績時,亦依其實際表現評核為E 等,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三)原告張慧玲怠於職責,原告江雨璇則嚴重失職,主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客觀上亦無法完成所負責之工作,且原告二人之考績確經內部評核為最差等第,依被告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第8.9.4條規定,被告僅能依法資遣並給付資遣 費,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又,原告請求分紅股票部分,經統計被告在職員工亦有85人未能領取,縱認原告二人未離職,依渠等績效表現,亦難領取分紅股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張慧玲自89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策略供 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軟、硬板物料管理,每月薪資為74,600元。 ⒉原告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職務,每月薪資45,300元。 ⒊原告張慧玲、江雨璇於103年間之績效均經評核為E等不合格(工作表現不佳,遠低於職位基本要求),被告並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予以資遣。 ⒋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被證1至21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渠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4,600元、45,3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渠等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2,748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⒌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張、19張分紅股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二)本件原告張慧玲自89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策 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軟、硬板物料管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然被告抗辯原告張慧玲不能勝任其主要負責之追料工作,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張慧玲所負責之FPC、PCBa等材料長期呈現缺 貨狀況,經主管羅立松以電子郵件告知不能缺料後,仍未能改善,乃經羅立松將其年度考核評核為E等即最差等第等節 ,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羅立松103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及被告103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30日物料報表電子郵件(下合稱103年5月至7月物料報表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等件為證。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主管羅立松(Jacky Lo)業以103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負責物料管理及採購人員:「我一直強調,未來所有的物料,在訂單急遽攀升的情況下,一定要以物料 wait ing產能,不能有任何物料的iss ue讓工廠的廠能idle…先前我一直強調當月份物料需要在前一個月底or當月月初完成物料集結(請務必執行)」、「目標6月份不准有任何 缺料的issue」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觀諸被告103年5月至同年7月之料況表,原告張慧玲所負責之FPC、PCBa等 材料長期均為紅字之缺料狀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60頁)。而證人羅立松亦到庭證稱:「張慧玲是做物料管理…3月一直到9月都是嚴重缺料狀態,到5月中、下旬,我還正 式發了mail提醒同仁可以先去啟動備料,當然也包括張慧玲,但8月、9月都處於嚴重缺料狀態,會造成產品無法交給客戶,每個月份他負責的材料都有紀錄,都是處於嚴重缺料狀態,故後續客人訂單也逐月變少,因為無法達交,客人就會把訂單取消,造成公司潛在營收變少。」、「(問:是否曾告誡或告知張慧玲改善)開會時已不斷口頭提醒,也會發很多缺料紀錄給他,例如被證6、8、9、10到14等mail(即被 告103年5月至7月物料報表電子郵件)每個星期都會發出去 。」(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背面)、「103年9月決定原告 績效為E等」、「從103年3月至103年9月解雇原告這半年期 間,有在工作中不斷提醒輔導」、「(物料缺貨)只能更積極的去追,但她沒有更積極去追蹤物料,缺料是事實,5月 下旬,我也有發很長的mail提醒她要積極,但她之後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因原 告張慧玲所負責之物料係長期處於缺貨狀況,經主管羅立松長期提醒輔導,並於103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提醒後,仍未能改善,始將其績效評核為E等等語,信屬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至7月之缺料情形,係因客戶臨時追加 訂單數量,或要求提前交貨、公司內部生產排成異動、生產耗損率提高、供應商生產線無法配合等不可預料因素,導致前置備料時間不足,並非原告張慧玲怠於備料云云。惟查,證人羅立松就原告上開之主張,業已到庭證稱:「公司負責現在這些都是品牌客戶,都有固定生產計畫,有時間性,要生產這些產品需要非常多的物料,其他物料缺料情形是在合理範圍內,唯獨張慧玲缺料是比較嚴重。」、「公司內部負責物料管理之職員有11位,不包括張慧玲」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而參諸被告103年5月至7月物 料報表電子郵件所載缺料項目,多為原告張慧玲負責管理之物料,其餘物料之缺料情形,則僅佔少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60頁)。又,被告辯稱原告張慧玲原負責物料之缺貨狀況,已由其後手同仁迅速補足等情,亦據提出被告103 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8日物料報表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為證,核與證人羅立松到庭證稱:「張慧玲9月離職後,10月的問題依然無法在第一時間內改善, 11、12月後有逐月改善」、「張慧玲被解雇後,物料穩定,沒有特別注意其接手人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第112頁背面)。堪認被告公司負責物料管理之職員, 僅原告張慧玲一人之缺料情形嚴重,且其缺料情形於後手人員接手後即為改善,是被告抗辯原告張慧玲主觀上有怠於備料之情事,信屬非虛。 ⒊承前所述,原告張慧玲身為被告公司物料管理人員,物料控管為其工作核心內容,惟其所負責之物料卻長期處於缺貨狀況,經主管告知及提醒積極追料後仍未獲改善,堪認其客觀上確有未能完成備料、追料工作,主觀上亦有怠於追料之情事,復經主管將其績效等級評核為E等,堪認原告張慧玲確 有不能勝任物料管理工作之情事。觀諸被告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下稱被告員工績效辦法)第8.7.2條規定,績效 評核等級E等為不合格,即工作表現不佳,遠低於職位基本 要求,而依被告員工績效辦法第8.9.4條規定,績效評核等 級為E等者,不得參與任何獎金發給或獎勵措施,並依勞基 法規定終止勞僱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準此,則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 原告張慧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張慧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正彬即被告公司物管工程師,欲證明原告張慧玲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被告已陳明李正彬與原告張慧玲係負責不同物料,已難證明原告張慧玲長期缺料之緣由,衡諸李正彬並非原告張慧玲之主管或負有考評原告績效職責之主管,自難證明原告張慧玲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張慧玲之主管即證人羅立松既已到庭證稱原告張慧玲之工作情事與缺失,自無再予傳訊李正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江雨璇有下錯單價、採購錯誤之重大職務疏失,並有工作態度不願配合之情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同為原告江雨璇否認 。經查: ⒈下錯單價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江雨璇明知在「Buy and Sell」採購交易模式下,IC賣出與買入價格應該相同,卻對客戶台灣精星公司下高IC單價,經主管羅立松發現後開始追蹤,原告江雨璇始寄發折讓(rebate)電子郵件予台灣精星公司請求確認更正後之新IC單價(rebate),惟因台灣精星公司不願減價,致被告受有差價損失美金65,30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主管羅立松追蹤價格之電子郵件、原告江雨璇與臺灣精星公司間確認單價電子郵件、被證28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4頁、第98頁);證人羅立松即原告江雨璇之主管並到庭證稱:「Buy and Sell是業界常見交易行為,江雨璇是負責買PCB,另一位採購同仁會先 買IC,再把IC賣給打件廠台灣精星公司,臺灣精星公司把IC打在PCB上,江雨璇再把PCB買回,這是Buy and Sell的進行方式。」(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江雨璇負責 台灣精星公司業務時,IC在前一個禮拜已經進行costdown降價,但江雨璇買回PCB時並沒有反應這個降價。」、「 台灣精星公司之單價及價格表如被證28統計表、被證29報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江雨璇 就被證28價差統計表所標示之「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料編號7A00000000-B0-K」、「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 料編號7A00000000-B0-K」、「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 料編號7A00000000-B0」、「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料 編號7A0000000-B0」等物料採購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確有下高IC單價之情事,並致被告受有美金65,305元之價差損失。 ⑵原告江雨璇雖云其並非IC採購負責人,僅負責PCBa採購,IC單價錯誤係IC採購人員之疏失所致,惟證人羅立松已到庭證稱:「IC採購人員無須把買賣IC價格之價格回報給其他採購同仁,他們是平行單位,無須回報,但需要共同合作。因為IC買在前面,IC價格不需要去問其他同仁,管理報表也看的到,即使不問,上系統也查的到。」(見本院卷第112頁)、「江雨璇以採購角度來講,訂單、下單的 正確性絕對重要…有些策略性議價,我自己會參加,但實際上下單還是得由江雨璇,但由我簽核,但她下單價格是錯誤,我查核有提醒她,她自己也承認她的錯誤,現在電子產業幾乎沒有賺錢,這一個疏失可能幾萬元美金…訂單開出去有法律效力,…這是他站在採購角度必須注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原告江雨璇雖 係負責PCBa採購,然在Buy and Sell採購交易模式下,被告公司採購PCBa,係由被告公司先行採購IC並出售予PCBa廠商即台灣精星公司打印後,嗣再由台灣精星公司將IC與PCBa一併出售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將IC出售予臺灣精星公司及向臺灣精星公司買回IC之價格應相同一致,故原告江雨璇向臺灣精星公司採購PCBa時,仍應核對IC價格之正確性,並應自行查詢及比對IC之出售與買回價格是否一致。而參諸被證28統計表,除原告江雨璇下錯IC單價之標示部分外,其餘採購項目之「IC」欄位價格均等同「real IC 」欄位價格,而標示部分其中「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料編號7A00000000-B0-K」、「採購單號0000000000、物 料編號7A00000000-B0-K」部分,對照被證29之臺灣精星 公司報價單,可知原告江雨璇為負責該訂單之採購人員,且該等訂單之IC下單價格為美金6元,與被證28統計表「 real IC」價格欄所載之美金5元不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嗣經其主管羅立松(JackyLo)發現價格有異 並於103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追蹤價格後,原告江雨璇(CrystalChiang)始重新更正訂單價格(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並於103年9月1日寄發折讓(rebate)電子郵 件予台灣精星公司請求確認IC下單價格(見本院卷第64頁)。由上可知,本件顯係因原告江雨璇於採購PCBa時,未留意及確認IC單價,致有下高單價之嚴重疏失,並致被告公司受有美金65,305元之價差損害。 ⒉採購錯誤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江雨璇於對金運公司之物料採購案有下錯訂單產品之情形,即本應採購規格編號A01,卻買成規格編 號A00,致IC與PCB無法搭配使用,因而造成被告公司遭廠商求償而受有損失等情,核與證人羅立松到庭:「江雨璇負責金運公司業務即被證23至被證27訂單部分,她負責的材料有雙向買賣,公司另一位同仁把IC買進來,江雨璇再賣給她負責的供應商,因為IC買在前面,PCB必須與IC匹 配,她應該搭配IC去買,但她所買的PCB卻無法跟IC匹配 ,而無法使用,因此造成供應商端有殘財,必須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 111頁)、「廠商要求我們必須對這張訂單衍生的材料負 責」(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22統計表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96頁),可知原告江雨璇本應採購品名規格「X-PCB INCLUDE T-CON M1914-A01」(下稱A01)之物料,卻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下單採 購品名規格「X-PCBINCLUDE T-CON M1914-A00」(下稱 A00)之物料,訂購數量分別為19,000、10,000、14,000 、14,000PCS,金額分別為美金82,270元、43,300元、60,620元、60,620元;另參之被告所提出之金運公司103年9 月1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 江雨璇曾私下詢問金運公司取消A00物料訂單,惟經金運 公司回覆無法取消,堪認原告江雨璇就上開四張A00物料 訂單確有規格採購錯誤之情事,因而造成IC與PCB無法搭 配使用,並致被告公司受有該等物料之金額損失。 ⑵原告江雨璇雖云依被告公司之預期出貨排程,其本應採購A00物料,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 江雨璇本應採購A00規格之物料。至原告江雨璇復云金運 公司103年9月1日電子郵件僅係其函詢廠商,針對A00及 A01機種材料差異提供分析,與下錯訂單無涉,惟細觀金 運公司103年9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金運公司業務部人員 固以主旨為「M1914-A00專用料」之電子郵件,向原告江 雨璇等人說明:「我司物控對比兩支機種後,確認除了T-CON IC外,有8顆電阻及2顆電容是M1914-A00的專用料… 」等語,亦同時於信件中表明:「廠商告知電阻都已備好貨且貼上廣運的料號,而電容較冷門,只有這支機種使用,是廠商另外調貨過來的。故交涉後,廠商仍無法同意我司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非單純提供機種材料差異分析,足徵原告江雨璇確曾私下詢問金運公司取消訂單事宜,惟經金運公司與下游廠商交涉後,因下游廠商不同意而無法取消本件A00物料之訂單,並由被告將 該等訂單予以「強制結案」(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4至96頁),且對照被證27之金運公司報價單,可知原告江雨璇為被告公司負責上開物料訂單之採購人員,堪認原告江雨璇就上開A00物料採購部分,確有採購錯誤之情事。 ⒊工作態度消極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103年接受新廠後,於同年3月至5月間成立專 案要求原告江雨璇及其他採購同仁於指定平台內填載回報追蹤事項,惟原告江雨璇並未配合執行,係由其他同仁代其填載追蹤事項等情,業經證人羅立松到庭證稱:「一個公司運作是很多單位運作,環環相扣,江雨璇應該支援其他單位部分工作,整個採購部門要支援研發單位,唯獨她不支援,就算是主管交代也是冷處理。」、「(問:何謂冷處理?)研發單位開發需要非常多材料,需要採購跟供應商採買,其他同仁都可積極配合,也會回報追蹤情況,唯獨江雨璇對這件事情不回報,我們有建管控表,採購要報備,讓研發單位能清楚,而江雨璇都不填寫,所以我們才追蹤,發現她都冷處理」、「(問:發現冷處理後,有何處置?)有找她談過,然後請資歷比較淺的同仁去注意她是否有據實填完,後來得知她不填,只口頭告知資遣同仁,要那位同仁幫他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江雨璇確有不支援研 發單位及未依規定填載追蹤事項之情事,且經主管與其溝通後,仍未配合執行,顯見其主觀工作態度之消極。 ⒋承前所述,原告江雨璇確有上開下錯單價、採購錯誤之重大職務疏失,且其主觀上亦有工作態度不願配合之情事,並經主管羅立松將其績效等級評核為E等,堪認其確有不能勝任 採購工作之情事。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江雨璇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原告江雨璇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雖聲請傳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PCBa採購職務之證人巫淑晏,欲證明原告江雨璇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原告已自承巫淑晏係原告江雨璇擔任硬版採購前之員工,是巫淑晏與原告江雨璇既係前後期同事,又非負責考評原告江雨璇工作狀況之主管,顯無法證明原告江雨璇之工作狀況,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已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應認兩造間自103年9月11日起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準此,則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工資 74,600元、45,3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渠等 復職日止,分別按月提繳4,590元、2,748元至渠等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紅股票,並無理由: ⒈末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⒉原告雖主張渠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分紅公告給付原告張慧玲31張、原告江雨璇19張之公司分紅股票,惟為被告否認。觀諸系爭分紅公告之主旨係載明:「重要提醒:配合102年員工分紅作業:個 人股票集保帳戶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該公告 之內容,亦僅記載查詢個人股票集保帳戶之作業程序,尚難執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分紅股票之依據。況,分紅 股票之發放與否,應視被告當年度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而定,性質上原屬恩惠性給與,被告非必然有發放義務,並得視員工表現而決定其發放對象及發放數額,且被告亦陳明當年度確有85名在職員工未能領取102年度分紅股票(見本院卷 第42頁);另依被告員工績效辦法第8.9.4條規定,績效評 核等級為E者,不得參與任何獎金發給或獎勵措施(見本院 卷第70頁),而原告張慧玲、江雨璇於103年均遭主管評核 績效為E等等青,復如前述,是依原告之績效表現,自難認 渠等必然得領取被告於103年間所發放之10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是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張、19張分紅股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與原告張慧玲、江雨璇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 日起至渠等復職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張慧玲74,600元、原告江雨璇45,3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渠等復職日止,分別按月提繳4,590元、2,748元至原告張慧玲、江雨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慧玲31張、原告江雨璇19張之被告公司股票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瑋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