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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陳永輝

  • 原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錦麟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契約第17 條第4款雖約定以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述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及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9至10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月9日起、846萬212元自10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年1 月6日起及765萬5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之工作。被告則另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 ㈡101年12月5日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將原第17條「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之規定刪除,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無該修正辦法第17條增訂之應有10%之增量收受空間,致全國許多之污泥處理機構均呈現滿量,與原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合法機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堡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富興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等污泥處理機構,原本每月可處理污泥之量,符合系爭契約要求,然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原告停工、滿量、處理方式變更或廠內整理無法收受迪化廠之污泥,致原告面臨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每月定量清運污泥之義務,此情原告於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科罰原告違約金並扣除原告報酬,於法無據; ㈢修法後,原告曾於102年1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清運污泥之問題事態嚴重,依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有關機構協調」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決此問題。原告並同時針對全國可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合格業者,廣發詢問函與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迪化廠污泥,惟均獲其等表示無法收受迪化廠污泥或暫無餘量可收污泥或電話不通等結果,傑明公司亦受被告委託函查全國可收受污泥之機構,結果亦顯示無處理機構可收污泥,發函台北市政府管轄之處理機構,回函亦表示無法收受該廠之污泥廢棄物,原告盡力尋求替代方案處理,惟目前國內各工業區或中小企業確實面臨嚴重之污泥無處去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 ㈣原告委託清淨公司(簽約量:每月3000噸)、廣倫潔公司(簽約量:每月1000 噸)、堡富興公司(簽約量:每月500噸)、倫鼎公司(簽約量:每月50噸)、金碩公司(簽約量:每月2500噸),處理總量達4550噸以上,期限亦從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 二十一)之規定,並無違約,其等亦均係合法之污泥處理機構,也經被告審核同意認可。該等處理機構雖暫時無法收受污泥,然其契約仍未經締約雙方合意終止或有無效事由而失效,尚屬有效存續之契約,被告不查即自行認定原告與處理機構之契約無效,實有未洽。縱使原告與處理機構之契約無法履行如同無效,也係因前述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導致,被告不應據此裁罰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即以函文(下稱原告102年1月29日函)告知被告迪化廠有污泥無法清運之緊急狀況,且要求被告給予協助,原告於處理機構接連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污泥後,除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其後也多次發函被告及傑明公司有關無法清運污泥之緊急狀況,原告已盡通報義務,然被告102年9月突來文要求原告於期限內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通報解釋為何無法清運污泥,並稱原告未通報而開罰10萬5000元,顯不合理; ㈥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1 頁至42頁、(六)緊急應變計畫、A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下稱緊急應變計畫),本件因法令變更及各處理機構同時無預警無法收受污泥所致,為突發狀況,原告於發現每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後,即將污泥暫存於貯斗,再將部份污泥暫存於清運公司密閉車斗,待當月份有處理機構通知可收污泥後,始將車斗上之污泥載送處理機構,並同時請求並請求被告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行為已符合雙方認可之緊急應變計畫應變措施,且緊急應變計畫載明被告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運送掩埋場,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亦明被告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原告所需之協助及有關機構協調,則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協力義務,然被告僅要求原告自行解決,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再次證明本件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月9日起、846萬212元自10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及765 萬5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可知,原告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應將廢棄物於當日運出,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廠商,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置)工作。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或減少,原告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之公共地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均須定量清運污泥。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5 噸左右,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 ㈡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僅係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據系爭契約原告本有義務自行找尋合法專業廠商執行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之工作,非法之污泥處理機構原非原告所予以考量委託廠商,原告自應預先留有備案,於委託廠商無法處理廢棄物時,啟動備案,原告與其所委託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向該委託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102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143 頁),開罰原告10萬5000元,係針對原告於102年6月2、8、9、15、16、22、23、29、30 日未能依契約規定執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事宜,傑明公司發函要求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前說明後,原告又未能於限期內提出相關解釋,原告遲於102年10月4日函以因前開日期均為例假日不清除污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解釋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規定,計算日期後開罰10萬5000元。原告102年1月29日函與前揭情事無涉,企圖混淆視聽; ㈣所謂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始屬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已明原告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之規定非被告之協力義務。另緊急應變計畫,原告僅得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請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運送至該掩埋場,本件情形不符合臨時緊急狀況發生,非突發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收受污泥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除原證6及原證8外,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 ㈡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⑴:「契約分期付款,其各期之付款條件:乙方應依實際執行情形於每月申請估驗1 次,並檢附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詳作業說明附件六),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由乙方開具以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不使用發票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時檢附財政部或稅捐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但執行業務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向甲方請領,但逢年度更迭須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異議。其他規定詳如作業說明。」及第⑵:「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10日內撥付」定有明文。 ㈢原告102 年4月份及7月至12月份之代操作工作,業經被告之履約管理顧問公司「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臺灣分公司審查通過符合契約要求,同意予以計價,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該月份之履約價金。 ㈣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權責劃分、一、甲方之權責(一)約定:「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構協調。」。 ㈤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曾以函文告知被告,101年12月5日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原本容許處理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總量得有百分之十的容許差值,處理機構可收受處理之污泥量減少,國內多家處理機構遭檢調與環保大隊調查取締,各地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機構家數減少。原告請被告協調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儘速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㈥原本與原告已簽約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及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1月、4月、5月及101年時單方面發函原告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待後續可收受污泥時再行通知原告,原告將上述狀況告知被告。 ㈦原告於102年1月29日、2月19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日、10月15日向可處理污泥之機構函查是否能收受處理污泥,原告有將函查結果轉知傑明公司及被告。 ㈧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1頁至42頁、(六)緊急應變計畫、A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下稱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在無法清除廢棄物期間依廢棄物屬性,分別以下列方式應變處置廢棄物:本廠每日產出之廢棄污泥因數量頗大,若遇處理機構臨時無法使用,確會對本廠廢棄物之處置形成極大困擾,因此在本廠之日常操作時,除標準化操作使得放流水達排放標準外,更力求控制達產出廢棄污泥量至最低以減少廢棄污泥對環境之污染。一但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時(含春節等長期連續假期),先行以廠內污泥貯斗暫存(可容約2~ 3天),依情況調派清運公司之密閉車斗暫存(約2 天)。同時間並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清除方式,必要時協請業主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緊急處理替代方法。必要時,為減少廢棄污泥產出量及延長廢棄污泥廠內貯貯時間,污水處理流程之深槽曝氣池將採過量曝氣,在提高深槽曝氣池之溶氧量時,其槽內微生物會於處理污水之過程,也同時進行至硝化階段,此可大幅減少每日廢棄污泥之產出量,但如此之操作也極易造成處理水質酸化。因本廠污水處理程序並無加藥調整酸鹼指數功能,在執行此緊急狀況之操作時,就污水處理階段會加強pH之監測,若發現深槽曝氣池之出流水水質已在酸化,則將添加NaOH進入處理污水中。為避免深槽曝氣池水質pH值劇烈變動,且因本廠並無鹼劑添加程序,將於取水設施直接適量投入NaOH,其在與進流原污水混合後,約將原污水pH值調昇至8.0 左右,再流入深槽曝氣池與偏酸處理水混合以調節水質,並減少廢棄污泥之產出。」。 ㈨原告於102年9月23日亦主動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內湖、木柵及南港山豬窟垃圾焚化廠申請將迪化廠污泥送廠代處理,惟其等均表示無法收受。 ㈩傑明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函復被告其複查原告查詢各處理機構是否可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之結果(本院卷㈠第198 至200頁)。 原告自102年5月起至12月未依契約之規定,清除處置(含處理)迪化污水處理廠內之污泥。 被告罰處原告之違約金共計5267萬元。 被告因原告無法依約定量清除處理污泥,於102年5月28日、10月17日、10月23日及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違約,並自原告102年4月、7月~9月應收之勞務價款扣除如下違約金:(1)原告102年4月應收價款中,遭被告扣除違約罰款25萬元,被告並於102年7月30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2)原告102年7月應受價款,遭被告扣除違約罰款888萬7338元,被告並於102年10月24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3)原告102年8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996 萬715元,被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4)原告102 年9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1114萬6735元,被告並於102年12月9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5)原告102 年10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846萬212 元,被告並於103年1月2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6)原告102 年1 1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631萬元,被告並於103 年1月6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7)原告102年12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765 萬5000元,被告並於103年4月16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爭執原證6、原證8形式上真正,有無理由?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原告102年5月、6月至9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一)、4.之規定?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102 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30日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 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之規定?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之緊急應變措施?原告有無遵守? ㈤被告依約有無義務應給予原告所需之協助?若有,被告有無盡其義務?被告有無行政不作為不給予原告協助之情形?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及原證8為原告所製作,形式上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 2.被告抗辯原證6及原證8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查原證6 為原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處理機構清單,原證8 為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月自行函查全國各地污泥處理機構業者之明細表及回覆表,兩造既無爭執原證6 及原證8 為原告所製作之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爭執原證6及原證8形式上之真正為無理由。 ㈡原告102年5月、6月至9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一)、4.之規定,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1.查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第陸、乙方(即原告)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下列分包工作:(一)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本院卷㈠第100頁),即原告就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 工作,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復查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可知原告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廠商,將廢棄物於當日運出,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置)工作,於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或減少,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每日處理總量應不小於125 噸,每月應不小於3875噸(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 2.觀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修法說明,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本院卷㈠第150頁)。足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該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限,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已逾機具處理設施最大量能,本不應存在而經修法刪除,各機構收受廢棄物之總量,實未因修法受影響,檢調機關亦僅針對超過機具處理設施最大量能之機構進行查緝,以確保各廢棄物處理機構未超出機具設施負荷,正常處理廢棄物。 3.原告主張原簽約委託清淨公司(簽約量:每月3000噸)、廣倫潔公司(簽約量:每月1000噸)、堡富興公司(簽約量:每月500 噸)、倫鼎公司(簽約量:每月50噸)、金碩公司(簽約量:每月2500噸),逾系爭合約每月應不小於3875噸之規定,原告每月皆可處理污泥,係自102 年全國檢調單位加強稽查及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修法刪除10%容許差值,造成原告在內全國許多污水廠面對污泥無去處之困境,非可歸責原告,亦為訂約時無法預見云云。惟查,原告委託之清淨公司於102 年5月3日函稱量已滿,暫停收受污泥(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廣倫潔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函稱無餘裕量收受污泥(本院卷㈠第163頁),另函自102年4月26日起設備修繕,暫時停止 收受污泥(本院卷㈠第164頁);堡富興公司函稱因開發行 為進行中,自101年2月1日起停止污泥收受(本院卷㈠第165頁);倫鼎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函稱量已滿,待有餘量再通知原告進廠(本院卷㈠第166頁),非原告委託之所有污泥 處理廠商皆因滿量不收受污泥,另原告自陳於101年12月5日修法後,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4月、102年6月表示能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本院卷 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可知修法後國內尚具處理 污泥能力之機構。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及契約關係存續中,本應自行委託具處理污泥能力,未超逾機具設施負荷之足夠廠商,並預留備案因應廠商無法收受污泥情況之發生,原告應事先調查各機構之許可總量,修法前之10%容許差值,超過機具處理污泥能力,非得計算於廠商收受污泥總量內,原告委託機構於修法後即無餘量收受污泥,致原告未能每日定量處理污泥,係因原告自始不查委託廠商之實際許可總量,未尋找足夠具處理污泥能力之廠商及預留備案,致一旦原委託機構無法收受污泥,原告便未能履行定量清理污泥義務,修法非造成原告未能每日定量清除污泥之原因,故其主張因修法及檢調加強取締致未能履約,具不可歸責及不可抗力事由,尚不足採。 4.再者,原告既已委託廠商執行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縱與原告簽約之收受污泥處理機構,片面通知原告無法繼續收受或處理污泥,乃原告與其所委託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原告仍有依系爭契約每日定量處理污泥之義務,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向該委託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因第三人拒收污泥之行為,而認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原告102 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30日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無不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1.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原告應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本院卷㈠第103頁)。因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持續產生污泥,為使迪化廠正常操作,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有義務確保該等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於1 年內均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污泥。 2.原告主張其無法於限期內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係因原簽約處理機構單方面通知無法收受污泥以及各種不可歸責原告之外力因素所致。原告提送處理機構進場收受同意書,計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堡富興公司、倫鼎公司,處理總量約4550 噸以上,期限亦從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並無違約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未委託具處理污泥能力且未滿實際許可量之足夠廠商,且於該等委託處理機構發生暫時無法收受污泥時,原告另行尋覓替代機構又未能維持系爭契約每日處理總量不小於125噸,每月總量不小於3875 噸之規定,具可歸責性,尚不能以其與原處理機構之合約未終止,屬有效存續契約,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規定,如無法每日定量收受迪化廠污泥,仍不符系爭契約目的,故原告稱其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尚難信採。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 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之規定,被告處罰原告10萬5000元違約金有理由: 1.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之記載,乙方(即原告)在契約期間有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或未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改善限期後,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知之限期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按日連續處罰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本院卷㈠第130頁)。 2.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於期限提出說明,解釋未能處理污泥之原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開罰10萬5000元等語。經查,傑明公司102 年10月1日傑迪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102年6月2、8、9、15、16、22、23、29、30日未能依系爭契約執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事宜,傑明公司曾於102 年9月9日函副本原告,請其於102年9月13日前回覆說明(下稱傑明公司102 年10月1日函,本院卷㈡第208頁);後原告102年10月4日三越迪化參(102)字第1690 號函覆傑明公司102年10月1日函,以例假日不清除污泥作為說明(下稱原告10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㈡第210頁);復查被告102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原告於102年6月未依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且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 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傑明公司於102 年9月9日函請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前提出解釋說明102年6月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 1規定,後原告102年10月4日函提出解釋,則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規定,計算自102 年9月14日至102年10 月4日原告改善完成日,共21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罰處原告10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是以,關於原告102年6月未符合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理污泥乙情,原告應於102年9月13日前書面說明,而原告遲於102年10月4日始提出解釋,未於被告核定之期限完成說明,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之規定,對原告開罰10萬5000元,核屬正當。 2.原告主張其早於102年1月29日即通知被告,無違反通報義務云云,惟查原告102 年1月29日函(本院卷㈠第167頁),內容為告知被告無法清運污泥之問題,請求被告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決,與前揭被告處罰原告之原因,兩者毫無關聯,原告稱其符合通報義務,被告不應開罰,洵屬無稽。 ㈤本件系爭契約被告無協助原告履約義務: 1.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關協調。」,此指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中提供行政指導,非規定被告助原告履約之義務。如前述,原告就迪化廠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 2.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㈧)。「突發狀況」應指不可預料情事,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刪除許可量上限10%容許差值,然無對於國內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為修正,廢棄物處理機構滿量係因達其設施機具最大處理量,與修法無關,該修法非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所指之「突發狀況」。本件原告未尋足夠具處理污泥能力之廠商,於原委託機構臨時片面通知不收污泥時,無預留備案,臨時遍尋不著足夠廠商而無法履約,才是造成原告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除污泥之主因,然原告匡稱此為修法所致,應為突發狀況,尚非合理。 3.其次,緊急應變計畫所定突發狀況定應變措施程序為:⑴由原告以緊急替代機構先行處理;⑵處理機構無法處理時,原告得將污泥廢棄物暫時放置貯斗中,並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辦理:A.盡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清除方式;或B.請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縱認原告主張本件為突發狀況屬實,原告無預留足額因應方案,臨時才開始找尋替代處理機構,為時已晚,已有不當。退步而論,替代機構無法處理時,如選擇措施程序B.項處理方式,請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被告係以行政機關地位,從旁協調、溝通市轄掩埋場,如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系爭契約亦無罰則規定,不違反系爭契約,此非被告協力義務,故緊急應變計畫中,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之應變措施,非被告協助原告履約之義務,僅突發狀況發生時,原告從旁協助溝通掩埋場及提供行政指導。 ㈥綜上,原告無委託具能力之廠商進行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每日定量處理污泥義務,亦無預留備案,臨時尋求之替代方案又未符合系爭契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處罰原告違約金,核屬正當,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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