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 原告
-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春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被告
-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良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良源,被告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元件代工生產廠商,被告為隸屬於泰科全球集團、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名為Multi Bay 、STAS-6、STQ-11、STW-13、STW-14、Smart Card Lafite 、E3 Smart CardLafite 14 ' 13 ' 15 ' 之元件(下稱系爭7 項元件),因系爭7 項元件並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原告就被告所下單系爭7 項元件產品,須按被告需求另行開模製作,模具之製作成本極高,且僅供被告下訂產品獨家使用,故原告於提出系爭7 項元件產品報價之初,即與被告約定「模具成本攤提條件」(下稱系爭模攤條件),如被告於特定期限內下單數量充足而攤分完畢,原告將不另行要求被告分攤模具成本,反之,如被告下單數量未達預計攤提數量時,則原告將依被告實際下單數量與預計攤提數量之差距,輔以原約定每件產品應分擔之模具成本金額,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模具攤提費用(下稱模攤費用)。詎被告下單系爭7 項元件產品後,因下單數量皆未達預計攤提數量,故被告應依系爭模攤條件,給付原告模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1 萬7,737 元。
㈡於系爭7 項元件交易過程之初,原告從未與泰科全球集團其他公司接洽,僅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此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名片資料,可看出與原告洽談之承辦人員Sandy Chen、Janet Lee 、Helen Huang 、Trista Lin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至泰科全球集團之EDI 系統平台(下稱系爭EDI 系統平台)進行確認訂單及接單作業,而原告亦出貨予被告,有相關發票及出貨單可證,足見被告為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相對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達成模攤費用合意,然兩造交易模式係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後,若被告同意報價單內容,即由原告填寫Item master 表單交予被告,被告依據Item mas ter表單內容,將元件產品資料鍵入系爭EDI 系統平台,供被告及泰科全球集團關係企業向原告下單之用。而本件原告於提出給被告之報價單上備註條款,已清楚記載系爭模攤條件,且系爭7 項元件既經被告登錄於系爭EDI 系統平台,則被鍵入之採購產品單價亦包含模攤成本,是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價格向原告下單,可知被告對模攤費用之約定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對於系爭模攤條件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負模攤費用分擔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 萬7,7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作往來已長達10年以上,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僅代表泰科全球集團與其聯繫商品資訊,並協助原告將商品資訊鍵入系爭EDI 系統平台,該平台為泰科全球集團關係企業統一使用共通對外下單採購零件之平台,並非被告單獨使用之系統,透過系爭EDI 系統平台下單之單位可能為泰科全球集團之任一分公司,而非限於被告。本件實由訴外人泰科電子香港有限公司(Tyco Electronics HK Ltd . )(下稱香港泰科公司)向原告下單,商品運送到香港泰科公司指定之地址,並由香港泰科公司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予原告,此由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明細,其上客戶名稱載明為「TYCO-HK 」即香港泰科公司,可證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相對人為香港泰科公司,並非被告。又據香港泰科公司表示,該公司依據原告報價單上之價格下單,係因香港泰科公司同意原告將個別模具費用納入商品價格中,亦即香港泰科公司同意下單之商品價格中,包含模具費用,然香港泰科公司未曾承諾原告下單數量及倘下單未達一定數量,同意負擔模具費用,此為兩種完全不同之承諾,原告單以報價單與下單單價相同,即任意推論泰科全球集團同意原告報價單上之全部條款,顯違常理。
㈡依照被告內部規則及業界慣例,倘被告與供應商針對模攤費用有達成合意,雙方會簽訂書面合約,明確約定模具之所有權、雙方模攤費用之比例及價格,且雙方代表會正式在書面契約簽名以示負責,若原告欲主張其與被告曾就相關產品達成模攤費用之合意,原告應提出相應之合約,以茲為憑。遍觀原告提出之所有電子郵件,其中並無任何文件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就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費用達成任何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攤提費用,自不足採。
㈢又依據泰科全球集團與供應商之交易模式,供應商將商品資訊上傳至系爭EDI 系統平台,僅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是被告雖協助原告將商品資訊上傳系爭EDI 系統平台,不代表泰科全球集團任一分公司對原告下單時,買賣關係即成立,上開下單行為僅屬買賣關係之「要約」,需原告確實同意泰科全球集團任一分公司之訂單後,買賣關係方屬成立,而泰科全球集團對外包廠商提出報價之商品,並無下單義務,則原告辯稱:若被告沒有同意分擔系爭模攤費用,原告開發的元件不可能進到系爭EDI 系統平台云云,顯無理由。系爭7 項元件係由香港泰科公司透過系爭EDI 系統平台直接對原告下單,原告於收到香港泰科公司之訂單後,若同意訂單內容,原告可在該系統平台輸入交期(Promise Date),再點左方綠色勾號按鈕,即可完成同意步驟,買賣關係方屬成立,而於原告同意上開訂單時,在訂單網頁下方可清楚看到:「只有在本訂單和泰科電子網站上闡明之條款和條件才能被接受,包括附件,以上這些構成了各當事方之間的完整協議」等語,是原告於接受訂單之際,已清楚知悉將受訂單內容及泰科電子網站上闡明之條款和條件所拘束。而依據泰科採購訂單條款與條件協議第1 條明文規定:「…除本訂單及協議所載條文外,任何出現在賣方報價單、收據、發票或其他賣方與買方間通訊文件之額外條款或修改條文,買方均拒絕接受且不得視為修改本協議條款,除非由買方經授權之代表以正式書面方式,明確表示同意者外」。是當原告同意香港泰科公司訂單之際,其已承諾除非由香港泰科公司經授權之代表以正式書面方式明確表示同意者外,否則除香港泰科公司之訂單及泰科採購訂單條款與條件協議所載條文外,任何出現在報價單、收據、發票或其他原告與香港泰科公司間通訊文件之額外條款或修改條款,香港泰科公司均拒絕接受,且不得視為修改本協議條款。是原告一再辯稱,其於報價單上已標註模攤費用等字樣,即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模攤費用達成合意云云,顯與其同意香港泰科公司訂單之行為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元件供應商,被告隸屬於泰科全球集團,為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兩造於98年間商議由原告為泰科全球集團客製化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項元件產品。兩造交易模式為:雙方先以電子郵件、報價單就元件之規格、單價、交貨日期等達成協議後,被告要求原告填寫Item master 表單,再由被告將該Item master 表單資料鍵入泰科全球集團設置之系爭EDI 系統平台,以供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下單。俟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透過系爭EDI 系統平台下單後,若原告接受訂單,即於生產元件後,將元件依系爭EDI 系統平台上所載資訊送往指定之地點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承辦人名片、報價單、Item master 表單、Purchase order(下稱採購訂單)、發票、出貨單、收貨單、元件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27、30、32、35、37、39至41、70至72、84至99、114 至146 、173 、174 、179 、180 、213 至215 、231 至234 、253 至255 、285 至308 、319 至32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7項元件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模攤費用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費用761 萬7,73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僅為如附表編號2、4、7元件部分交易之買受人:查本件兩造商議由原告為泰科全球集團客製化生產系爭7項元件,並由原告填寫Item master表單,被告再將系爭7項元件資料鍵入系爭EDI系統平台,以供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透過該平台下單,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7項元件交易之相對人為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7項元件交易之相對人為香港泰科公司等語,然觀之兩造所提出與系爭7項元件交易相關之採購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收貨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91至99、213至21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7項元件之出貨訂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8、29、31、33、34、36、38、42至44頁)大致相符,足徵上開出貨訂單明細表資料應屬可採,亦證系爭7項元件資料經鍵入系爭EDI系統平台後,大部分均係由香港泰科公司或Tyco Connectivity HK Ltd.(下稱香港泰連公司)下單訂購,惟關於如附表編號2、4、7元件部分,被告仍有向原告分別訂購2,100顆、4,160顆、21,500顆(見本院卷第29、33、42、91至94頁)甚明,堪認被告僅為如附表編號2、4、7元件部分交易之買受人,其餘交易之買受人則為香港泰科公司或香港泰連公司。
㈡兩造間就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模攤費用分擔並未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約定期間下單數量未達預計攤提數量時,負擔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是否達成上開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7 項元件鍵入系爭EDI 系統平台前之過程,均由被告人員與原告接洽,且原告提出給被告之報價單上備註條款,已清楚記載系爭模攤條件,被告未曾表示反對之意,事後系爭7 項元件既經被告登錄於系爭EDI 系統平台,則被鍵入之採購產品單價亦包含模攤成本(之合意),是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價格向原告下單,可知被告對模攤費用之約定已有默示同意,兩造間對於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原證5 之成本預估表及原證7 、9 、11、13、15、17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30、32、35、37、39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證5 之成本預估表,且依上開成本預估表所載內容觀之,此應屬原告內部簽核文件,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交付上開成本預估表予被告之證明,即難認定此為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又觀之原證7、9 、11、13、15、17之報價單,其上雖記載:於約定期間下單數量未達預計攤提數量時,原告將要求泰科負擔模具開發費用作為補償(原文:If the projects end within〈3months 、1yr 、1.5yr 、2yr 〉and doesn't reach theamoritization q'ty .We would need tyco to supportthe tooling cost as compensation)等語,惟查,上開報價單上均無被告人員之署名;且原證17之報價單上雖有約定時間、預計攤提數量之記載,但並無任何模攤成本計算方式之文字,則兩造間就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模攤費用分擔,是否有以上開報價單達成合意,尚非無疑。
⒊雖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協理許秀珍證稱:依照一般流程,原告以報價單上備註條款記載模攤條件,被告人員都不會再簽名回傳原告;兩造間交易往來10年以上,之前被告都是採購原告制式化元件商品,只有本件是原告特別為被告開發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部副總張价政亦證稱:兩造是以報價單上所載元件單價、模攤費用等,確定交易條件,係以兩造間最後一份報價單之記載內容為準;原證7 、9 、11、13、15、17之報價單均為兩造間最終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背面),但查,上2 證人均為原告之主管,其等所為證述不無偏袒維護原告之虞,且依被告提出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其他報價單,及系爭7 項元件以外經被告人員簽名後回傳承諾負擔模攤費用之報價單及模攤費用正式協議(均詳下述),足徵本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尚非兩造間最終報價單,且兩造間確有系爭7 項元件以外之模具攤提交易,是上2 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其他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0 、285 頁背面、288 、289 、291 、297 、298 、302 、306 頁),其中針對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元件交易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8 、289 、291 、180 頁),其上記載之報價時間均在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30、39頁)之後,而被告所提出系爭7 項元件之報價單上均無記載約定時間、模攤數量或費用之約定,其中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元件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更載明:本元件報價包含模具、檢驗設備等費用等語(原文:Above cost includes tooling ,inspection equipment fee and T/R packaging with Vacuum cap .);復參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報價單之功能僅在供交易雙方磋商交易條件使用,報價單之內容將依雙方磋商過程而隨時變動,則縱然兩造間曾討論模攤費用之分擔事宜,是否因後續交易條件磋商結果,而變更模攤費用之分擔方式,亦非無可能。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針對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元件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4 至145 頁),可知兩造承辦人於99年4 月至7 月間,以電子郵件商議該元件之規格、單價、交貨日期等過程中,雖曾提及模攤數量、成本等內容,但此僅足以認定雙方就交易成本或價格為磋商而已;況被告承辦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無承諾負擔模攤費用之表示。綜上各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或電子郵件,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系爭7 項元件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
⒋原告固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已於備註條款記載模攤條件,而系爭7 項元件既經被告登錄於系爭EDI 系統平台,則被鍵入之系爭7 項元件產品單價亦包含模攤成本(之合意),是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價格向原告下單,自對模攤費用之分擔已默示同意云云。查本件兩造間交易模式為雙方就元件之價格、規格、包裝等交易條件商議後,由原告填寫Itemmaster表單,被告依上開表單內容,將系爭7 項元件資料鍵入系爭EDI 系統平台,以供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透過該平台下單,事後原告依據系爭EDI系統平台上之採購訂單資訊決定是否接受訂單,若原告接受訂單,即於生產元件後,將之送往採購訂單指定之地點等情,已如前述,然查,Itemmaster表單或採購訂單均屬泰科全球集團之制式文件,其上均無「模攤費用」之欄位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Itemmaster表單、採購訂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9、154、213至215、231至234、285至287、290、292至296、299至301、304、305、307、308頁),則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透過系爭EDI系統平台下單系爭7項元件時,既無法看到任何關於「模攤費用」之資訊,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業經說明如前,即難以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事後對原告下單系爭7項元件之價格,推認兩造間有何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且查,關於如附表編號2之元件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原證7之報價單,可知該元件單價為美金0.2元,模攤費用為每件美金0.02元,而該元件於系爭EDI系統平台上之產品單價記載為0.22元,故若被告不同意分擔模攤費用,應以每件美金0.2元下單才對云云,本院觀諸該元件之採購訂單及It em master表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286頁),可知該元件於系爭EDI系統平台上登錄之元件單價確為美金0.22元,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磋商上開元件之交易單價美金0.22元,此價格應已內含原告開發模具之成本即每件美金0.02元,則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事後透過系爭EDI系統平台以該價格下單,自無另行分擔模攤費用之必要,亦足徵兩造間關於報價單上之約定,係隨磋商過程而隨時變更之情。再者,原告自承:曾依被告要求,接受系爭EDI系統平台操作使用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系爭EDI系統平台之採購訂單下方記載:「只有在本訂單和泰科電子網站(http://www.tycoeletronics.com/supplier/docs/others/TER MS_AND_CONDITIONS.pdf)上闡明之條款和條件才能被接受,包括附件,以上這些構成了各當事方之間的完整協議」等語(原文:Acceptance is expressly limited to the terms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on this order and tho seset forth at TE website(http://www.te.com/supplier/docs/others/TERMS _AND_CONDITIONS.pdf)and any attachments shall apply; and these shall constitutes the complete agreement between parties)(見本院卷第94、154頁);復觀之上述泰科電子網站連結之「泰科採購訂單條款與條件協議」第1條約定:「…除本訂單及協議所載條文外,任何出現在賣方報價單、收據、發票或其他賣方與買方間通訊文件之額外條款或修改條款,買方均拒絕接受且不得視為修改本協議條款,除非由買方經授權之代表以正式書面方式,明確表示同意者外。」等語(原文:…nor shall any additional provisions or provisions ofvariance herewith that may appear in Seller's quotation, acknowledgment, invoice or in any other communication from Seller to Purchaser be deemed acceptedby or binding on Purchaser,such provisions beingrejected by Purchaser and supersede d by the termsand conditions stated herein,unless and until expressly assented to in writing with legal considerationby Purchaser's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準此,原告既已接受泰科全球集團EDI系統平台之教育訓練,當知悉若原告要求買方即泰科全球集團各分公司分擔開模費用時,原告需與經買方授權之代表以正式書面方式約定之情。尤以,原告曾於93、94年間與美國泰科公司簽署模具分擔之正式協議(Agreement);且原告之員工Emily亦於100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發函泰科全球集團人員Melissa A.Stanl ey,要求將原告之前寄送已記載模攤條件之報價單簽名回傳以示確認,此有上開協議書2份及報價單、電子郵件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2、317至322頁),益徵原告應知悉與泰科全球集團交易時,若需額外收取模攤費用,需取得買方代表之書面確認始生效,甚為灼然。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以原證5 之成本預估表、原證7 、9 、11、13、15、17之報價單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主張與被告達成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尚不足採憑。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 項元件之模攤費用:本件被告代表泰科全球集團與原告接洽系爭7 項元件之生產事宜,兩造雖曾就系爭7 項元件交易之單價、規格、交貨日期等為磋商,但原告未能證明已與被告達成模攤費用分擔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模攤費用761 萬7,737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攤費用761 萬7,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開發案名 │品項含泰科料│模具總成本│模具成本/pc │原訂模攤數量│被告已下│模攤差額數│被告應負費用(│ │ │ │號 │(新臺幣:│(新臺幣:元│ │單數量(│量(顆) │新臺幣:元) │ │ │ │ │元) │) │ │顆) │ │ │ ├──┼──────┼──────┼─────┼──────┼──────┼────┼─────┼───────┤ │1 │Multi Bay │0-0000000-0 │830,000 │0.593 │140萬顆/年 │15,000 │1,385,000 │821,107 │ ├──┼──────┼──────┼─────┼──────┼──────┼────┼─────┼───────┤ │2 │STAS-6 │0-0000000-0 │ │ │280萬顆/年 │656,560 │ │0 (原告無償提│ │ │ │ │ │ │ │ │ │供) │ │ │ ├──────┼─────┼──────┼──────┼────┼─────┼───────┤ │ │ │0-0000000-0 │1,680,000 │0.600 │280萬顆/年 │714,000 │2,086,000 │1,251,600 │ ├──┼──────┼──────┼─────┼──────┼──────┼────┼─────┼───────┤ │3 │STQ-11 │0-0000000-0 │1,440,000 │0.900 │共160萬顆/2 │350 │1,599,650 │1,439,685 │ │ │ ├──────┤ │ │年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4 │STW-13 │0-0000000-0 │942,000 │0.942 │100 萬顆/1.5│828,460 │171,540 │161,591 │ │ │(約定美金匯├──────┤ │ │年 │ │ │ │ │ │率新臺幣31.4│0-0000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5 │STW-14 │0-0000000-0 │2,415,000 │1.050 │230萬顆/年 │88,544 │2,211,456 │2,322,029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6 │Smart Card │0-0000000-0 │576,000 │0.960 │60萬顆/年 │117,225 │482,775 │463,464 │ │ │Lafite │ │ │ │ │ │ │ │ │ │(約定美金匯│ │ │ │ │ │ │ │ │ │率新臺幣32元│ │ │ │ │ │ │ │ │ │) │ │ │ │ │ │ │ │ ├──┼──────┼──────┼─────┼──────┼──────┼────┼─────┼───────┤ │7 │E3-14 ' │0-0000000-0 │610,000 │1.017 │60萬顆/3個月│53,210 │546,790 │556,085 │ │ ├──────┼──────┼─────┼──────┼──────┼────┼─────┼───────┤ │ │E3-13 ' │0-0000000-0 │610,000 │1.017 │60萬顆/3個月│7,890 │592,110 │602,176 │ │ ├──────┼──────┤ │ │ │ │ │ │ │ │E3-15 ' │0-0000000-0 │ │ │ │ │ │ │ ├──┴──────┴──────┴─────┴──────┴──────┴────┴─────┴───────┤ │模具攤提費用總計:7,617,7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