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良
- 被告
- 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孫元麗
- 兼被告
- 孫志成
- 兼被告
- 黃海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23、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自民國9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14日止積欠之利息400,002 元」,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於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1 元」,有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1年8 月16日起,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1年9 月17日,及變更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為20萬元,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9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有本院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103 年6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5 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與被告孫志成、黃海韻間之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95年8 月1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未向公司登記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案件或聲報清算事宜,有本院查詢表及本院101 年7 月1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29頁),按諸上揭規定,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其董事孫志成、黃海韻、孫元麗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與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孫志成、黃海韻及訴外人孫國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2月10日,依約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9.23% 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應加計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1年8 月15日止即未能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依借據第5 條特別約定條款第3 款之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2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原告就其中之本金1 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先行一部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而原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未曾受任何清償,則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剩餘之本金1千萬元,及自9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孫志成、黃海韻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間向原告聲請調降利息,因其每月僅能繳納6 萬多元之利息,故聲請調降利息以年息8 %計算,每月先繳納以4 %計算之利息即66,667元,其餘利息先掛帳,此從原告內部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及所附申請書影本記載「借戶表示目前雖無力繳納全額借款之利息,惟尚可繳交部分利息,請求事項如后:分期攤還期間利率申請改以年利率5 %計息,其餘部分暫予記帳,記帳利息由剩餘年限平均攤還... 擬請准予降息至8 %,其中4 %付現,4 %記帳,並於92年8 月本金寬限期屆至時,於取得借保戶簽具之變更契據後,再給予1 年寬限期... 」、「申請人之借款利率降為5%,4%付現,其餘記帳,記帳之利息由剩餘年限平均攤還」等語可證,並有原告91年10月18日(91)聯銀債管字第4020號函文之記載可知,原告斯時同意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先繳納6 萬多元利息,另外6 萬多元之利息就先掛帳處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積欠之上開本金1 千萬元,自91年2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14日所積欠之掛帳利息4%,即20萬元(計算式:1 千萬元×4%×0.5 年=20萬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種承受為概括承受,包含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享有、負擔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不得就其中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以特約除外,且其承受原則上毋庸各別為之,亦無須為移轉行為。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鄉野公司辦理合併解散登記,嗣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變更名稱為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1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光國際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93年7 月1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日光國際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故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享有、負擔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本件借款債務在內,均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際債之主體並未發生變動,因此,原告以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並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即為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張、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明細詢單、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 月23日申請書、原告91年10月18日(91)聯銀債管字第4020號函、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鄉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書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62至66頁、第67至70頁、第87頁、第92至93頁、第132 至1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