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 原告
-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戚維功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定邦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雨青律師
- 被告
- 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共 同 蕭閔鍾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郭令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嗣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另於同年3月18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94年5月1日後兩造間之交易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15頁)。觀諸原告歷次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惟關於兩造間交易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1、92年間起分別與被告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而美公司)、被告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怡潔公司,以下與福而美公司合稱被告公司)建立寄售之經銷合作關係,將原告生產之安體潔系列抗菌紡織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委由被告公司銷售,原告每次出貨前均先與被告公司談妥貨品數量及單價,如有出售,被告公司則應將與原告約定之價金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寄售契約)。自91年至96年間,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款項如下:
1、被告福而美公司部分:原告出貨與被告福而美公司之系爭商品價值分別為:91年為5,529,084元、92年為26,674,208元、93年為12,484,428元、94年為20,500,000元、95年為17,627,567元、96年為186,981元,總計83,011,308元,除已全額支付之款項外,全額未支付或僅部分支付之出貨單據交易金額共計10,596,337元,扣除部分支付之款項後,其中7,859 ,590元未為給付(交易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及銷貨總金額如附件一所示);
2、被告安怡潔公司部分:自91年至96年間,原告出貨與被告安怡潔公司之系爭商品價值為22,494,331元,扣除被告安怡潔公司已支付或退貨之款項22,403,755元,被告安怡潔公司尚積欠原告90,576元之款項(交易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及銷貨總金額如附件二所示);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公司均未給付餘款,原告不得已於9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寄售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退回未出售之系爭商品,然被告公司仍繼續於98年11月及100年11月間持續對外銷售系爭商品,原告已分別於98年11月6日及10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商品下架並協商系爭商品退貨及還款事宜,未獲置理,致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貨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要旨,請求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分別返還原告相當於貨款之利益即7,859,590元、90,576元。又如鈞院認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二)聲明:
1、被告福而美公司應給付原告7,85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安怡潔公司應給付原告9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觀諸原告於98年間出具之應收帳額表,原有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後僅餘被告福而美公司,原告於101年間出具之應收帳額表及核對帳目函亦僅列被告福而美公司之帳款餘額,另原告提出之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歷年出貨與還款狀況表亦載明被告公司98年還款或退貨共計7,485,551元,其中安怡潔公司部分即還款5,077,425元,可證安怡潔公司之帳款早已清償完畢,且93年12月以後清償之票據多為被告安怡潔公司開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安怡潔公司收款紀錄表所載,被告安怡潔公司至少開立金額10,965,971元之票據,則被告安怡潔公司之90,576元之貨款沒有不於此期間之1,000餘萬元中清償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安怡潔公司仍積欠前述貨款未清償,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寄售關係已於94年5月終止,此後均為買賣關係,縱本院認兩造間始終成立系爭寄售契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寄售契約於96年8月31日終止,而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則被告公司本於終止前之關係持有不論為貨品或銷售所得,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利得,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5月1日以後之貨款,然前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告主張被告福而美公司就94年5月前之寄售關係尚應給付3,040,111元部分,被告福而美公司否認有積欠貨款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前述貨款,被告公司亦主張以原告「屁屁熊商品螢光劑事件」致被告公司受有3,203,750元之庫存損失及授權金242,648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原告於兩造寄售期間委由訴外人傑斯丁創意織品有限公司代工「安體潔」女用內褲商品1批,因代工品質瑕疵,致被告公司受有7,875,0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一)原告自91、92年間起至94年4月30日止分別與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成立寄售之經銷合作關係,將原告生產之系爭商品交由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銷售,如有出售,被告公司則應將與原告約定之價金給付原告。
(二)被告福而美公司有收受如原證5(即附件一)所示之商品、被告安怡潔公司有收受原證6(即附件二)所示之商品。
(三)被告福而美公司就原證5所示商品至少已支付(含還款與退貨)金額為75,151,718元;被告安怡潔公司就原證6所示商品至少已支付(含還款及退貨)金額為22,403,755元。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是否成立寄售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三)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是否成立寄售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自91、92年間起至94年4月30日止分別與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成立寄售之經銷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復主張兩造自94年5月1日起就系爭商品仍為寄售關係,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福而美公司間於93年2月10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6日之交易所使用之單據為「銷售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安怡潔公司於同年11月16日之交易使用之單據亦同(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而此期間兩造為寄售關係,是94年5月1日前、後兩造間之書面契約格式並無不同,足見兩造間交易雖有使用「銷售合約」之文字,然僅係因兩造自合作之初即採用前揭格式並持續沿用,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之交易模式亦為寄售契約甚明。
2、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係買賣關係,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洪哲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公司前後法定代理人蕭永昌、蕭閔鍾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原告職員蔡淑華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洪哲有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在轉手前,與台元紡織公司間有貨款積欠的情形嗎?)當時是用寄售的,故無貨款積欠的問題,也就是台元紡織公司將貨交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轉發給各店,各店賣出後,就將貨款收齊,然後再與台元紡織公司間對、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蔡淑華證稱:「…之前和福而美公司的前負責人洪哲有先生關係很好,但他在94年離開公司,他有向我們公司的業務說要用現金和福而美公司交易,但我們的業務沒有聽進去,就還是一直出貨給福而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渠等均未明確證述兩造間自94年5月後之法律關係為何,是無從依前揭證人之證詞,遽認兩造間自94年5月1日起轉為買賣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按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91、92年間起分別與被告福而美公司、安怡潔公司成立寄售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寄售契約於終止前仍為有效,被告公司依斯時有效之系爭寄售契約收受系爭商品,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要旨認定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寄售契約,其效力係自終止之日起向將來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者為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貨款而受有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指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兩造94年5月1日後之交易仍為寄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已如前(一)所述,且原告亦主張兩造間94年5月1日後之交易為寄售關係,則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商品94年5月1日後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94年5月1日起就系爭商品仍為寄售關係,兩造間寄售契約於終止前仍為有效,被告公司依斯時有效之寄售契約收受系爭商品,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1日後兩造間交易之買賣價金,然兩造94年5月1日後之交易仍為寄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而美公司給付原告7,859,590元、被告安怡潔公司給付原告90,5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固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證6之支票兌現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起訴,迄本院於104年3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9月餘,而被告公司係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被證6(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迨104年3月18日始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敘明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為何,已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參以該證據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之前揭判斷,故原告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