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告
戴梓琳
被告
楊東益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告
游智婷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詎另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竟自民國101年6 月某日起至102年10月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1、同市區五原街,及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接續為多次性行為而相姦、通姦,被告甲○○因而懷孕,於102年4 月27日產下一子。嗣於102年10月31日,被告甲○○致電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103年度偵字54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亦以102年度簡字第1662 號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原告曾於101年9 月間懷孕,後於101年12月不慎而小產,又於102年8月間懷孕,若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情不睦,豈能短時間內連續受孕,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情不睦,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圓滿與安定,並因原告懷胎3 月時,知悉被告竟有通姦、相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鎮日寢食難安、失眠,期間更多次進出醫院安胎,最後竟小產,原告身心俱疲,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每月現金支出2萬元,租屋處月租每月25,000 元,每月水電、瓦斯、管理費及停車費開銷約1 萬元,被告通、相姦犯行至少持續兩年半之久,自應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侵害情節如何重大,亦未舉證證明主張600 萬元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縱伊確有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兩造婚後,伊所有收入大都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存摺、印鑑亦由原告所管控,故伊實無資力再負擔如此金額,況伊已多次向原告致歉,只望能彌補過錯、修補家庭關係,然原告所提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夫妻感情不睦,渠實未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況,尚不得謂渠有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縱渠確有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然渠現處於失業狀態。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力並非優渥,並獨自撫養一子,經濟本即拮据,幸有賴父母援助,故原告請求渠連帶賠償6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致理管理學院學士學位證書、蘭陽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71、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乙○○、甲○○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蘭陽技術學院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從事營造業,是公司的會計兼總務,月薪約35,000元至4 萬元。被告乙○○蘭陽科技大學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3 人,目前從事營造業,擔任主管,月薪約6 萬元。被告甲○○為致理管理學院畢業,未婚,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失業。

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前開通姦、相姦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迄今仍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1年6 月至102年10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02 年10月31日生下一子,嗣被告所為通姦、相姦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與原告的感情早已出現裂痕而感情不睦,渠未侵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乙○○則辯稱原告未舉證侵害情節如何重大云云。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豈可因不滿一方之行為即為違反倫理規、誠實義務之相姦行為?又試圖以夫妻雙方的感情不睦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再被告甲○○既明知乙○○為原告配偶,竟仍與伊為通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甚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乙○○、甲○○之通、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係蘭陽技術學院畢業,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擔任會計兼總務,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23,414元、名下財產總額950,887元;被告乙○○係蘭陽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營造業之主管,未成年子女3 人,月薪約6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835,393 元、名下財產總額3,997,150 元;被告甲○○係致遠管理學院畢業,目前失業中,未成年子女1 人,102年度給付總額1,042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6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並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