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郝金生 楊謝培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林輔政 被 告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追 加被告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希文 追 加被告 曾俊盛 王俊傑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第一層面積八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如附圖A 所示;第二層面積一百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二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第一層面積八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如附圖A 所示;第二層面積一百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二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遷出。三、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第一層面積八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第二層面積一百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三十點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四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一層雨篷面積四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五、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林輔政、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投資有限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以附表五編號1 至5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五編號1 至5 「原告供擔保對象」欄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表五編號1 至5 「原告供擔保對象」欄所示被告如以附表五編號1 至5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則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聞振國,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民國104 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派令在卷可稽,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陸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38頁、第81頁、卷二第62至63頁、卷三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其中除就「被告李鎮華」更正為「被告李震華」,及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等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外,其餘變更及追加部分,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67年9 月27日合併臺北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於64年7 月11日經原管理機關訴外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准訴外人項克恭於其上自費興建房屋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詎項克恭竟未經該管機關同意,於64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劉嘉勛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劉嘉勛興建房屋,所興建之建物現門牌號碼分別編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系爭10、12號建物,因建造完成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遂約定由劉嘉勛取得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項克恭則取得系爭1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10號建物經劉嘉勛轉讓予被告楊謝培華,現由楊謝培華提供予被告郝金生占有使用;系爭12號建物則經項克恭轉讓予訴外人徐許阿梅,復輾轉由訴外人陳玉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1年2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多次轉讓,現登記為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所有。被告顏金蘭、羅櫻惠自95年4 月25日起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迄今。被告李震華自96年6 月6 日起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迄今。而被告曾俊盛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被告黃希文、王俊傑均自95年4 月25日起至 100 年6 月13日止,被告林輔政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被告天韻公司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被告力悅公司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亦分別曾為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富悅公司自103 年11月5 日起迄今均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㈡又劉嘉勛未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0號建物,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後自劉嘉勛處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楊謝培華,以及現占有使用該建物之被告郝金生,均係藉系爭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12號建物部分,因項克恭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項克恭於65年4 月25日將系爭12號建物出賣予徐許阿梅,顯見自斯時起項克恭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自行居住之眷舍,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業按借貸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其後輾轉取得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之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富悅公司、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林輔政均係藉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現時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郝金生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被告楊謝培華應將系爭10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系爭12號建物現登記所有人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將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楊謝培華、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富悅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期間,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等給付詳如附表二、三「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楊謝培華則以:原告空言以64年間第一營管所曾核准項克恭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而其未經第一營管所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劉嘉勛建造系爭10號建物,卻未能舉證其與項克恭間就系爭土地借貸有何使用借用物之約定方法,及項克恭如何違反此約定致使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楊謝培華拆屋還地。又項克恭既與劉嘉勛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0號建物後,再賣予被告楊謝培華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楊謝培華對原告而言,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楊謝培華於65年4 月17日向劉嘉勛購買系爭10號建物時,對於項克恭是否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所知,係基於買賣誠信而認劉嘉勛具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及系爭建物為合法建造,方以合理價格向劉嘉勛買受系爭建物,原告於將近40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謝培華拆屋還地,非但有違常理,更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告楊謝培華藉系爭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自被告楊謝培華向劉嘉勛買受系爭10號建物起,被告楊謝培華即為系爭1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繳納水電等費用,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今達近40年,故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系爭10號建物並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且屬於巷道,並無公車行駛,屬老舊住宅,亦無大型之商店或餐廳,商業並不發達,原告逕以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郝金生則以:軍職人員項克恭因濫用公權取得軍方撥地後與建商劉嘉勛合建系爭10號建物,待建造完成後轉賣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楊謝培華,謀取暴利,被告郝金生亦不知上情,經被告楊謝培華授權使用系爭10號建物,而屬善意第三人。其既依正當、合法手續取得系爭10號建物使用權,而本案係因原告就其轄下軍職人員項克恭違法乙節,監察防弊不周,原告不查己之失職,反向善意第三人興訟,實不合理,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撥授土地予項克恭係為使用借貸抑或贈與,有無定有借貸期限等節,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顏金蘭、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富悅公司(下合稱被告顏金蘭等10人)則以: ㈠系爭12號建物於91年2 月22日陳玉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基地所有人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之規定公告後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陳玉利於辦理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12號建物迄今並未有任何不堪使用或拆除之情形,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當未完畢。陳玉利辦理前開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系爭12號建物為可單獨處分之標的,則其於95年4 月25日將系爭12號建物售予包含被告顏金蘭、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羅櫻惠在內共7 人,復輾轉讓予被告李震華及轉賣予被告天韻公司、力悅公司,現由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取得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顏金蘭等10人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有容忍之義務。被告顏金蘭等10人係信任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及效力,確信系爭12號建物有基地之合法使用權而為轉讓,其等應受保護。況陳玉利出售系爭12號建物予被告顏金蘭、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羅櫻惠前,曾於95年4 月7 日以掛號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被告力悅公司亦曾於103 年4 月10日發函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邀請該部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共同參與都市更新規劃,惟原告經通知後均未曾就系爭12號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益見被告顏金蘭等10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縱原告因眷村改建得要求現所有人即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拆除系爭12號建物。惟系爭12號建物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房屋之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占有,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指 「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應以原眷戶之條件對彼等予以補償。原告係因不願依法補償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㈡系爭土地現坐落有系爭10、12號建物。系爭1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系爭12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有系爭12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 ㈢項克恭於64年7 月11日,經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奉准文號(64)息國字第13675 號),核准其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項克恭則於同年9 月23日與劉嘉勛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項克恭提供系爭土地,由劉嘉勛出資建築系爭10、12號建物,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㈣被告楊謝培華於65年4 月17日向劉嘉勛購買系爭10號建物,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該建物及買賣價金之交付,有65年4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㈤系爭10號建物現為被告郝金生居住使用。 ㈥項克恭於65年4 月25日將系爭12號建物售予訴外人徐許阿梅,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該建物及買賣價金之交付,有65年4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 ㈦系爭12號建物於91年2 月22日由陳玉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公司。而被告曾俊盛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被告黃希文、王俊傑均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被告林輔政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被告天韻公司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被告力悅公司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分別曾為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12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應拆除系爭10、12號建物,並依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項克恭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12號建物占用部分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0號建物占用部分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於65年4 月25日、64年9 月23日消滅,有無理由? ㈡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謝培華應將系爭1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郝金生應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㈢被告顏金蘭等10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系爭12號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公司,應將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謝培華、顏金蘭、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富悅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項克恭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10、12號建物占用部分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已於64年9 月23日、65年4 月25日消滅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 本文所明定。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併參。準此,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即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 2.經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6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項克恭興建眷舍,項克恭即於同年9 月23日與劉嘉勛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項克恭提供系爭土地,由劉嘉勛出資建築系爭10、12號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陸供部行政室(項克恭少校使用)在本所管理臺北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內)土地面積貳玖柒零平方公尺(玖拾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佐以國防部於62年間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第1 條明揭其立法意旨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節,可知第一營管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項克恭之目的,乃係使當時具現役軍官身分之項克恭及其親屬得以居住眷舍,受妥善照顧,安心盡其職責。且軍事機關借用予軍人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有土地,僅係供該借用之軍職人員使用,並無供給借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之意。準此,第一營管所提供系爭土地供項克恭作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應認係以安頓項克恭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借貸目的,而與項克恭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記載借用期限,亦堪認此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軍事機關提供土地予有眷無舍之官兵自費興建眷舍,既以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借貸目的而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於該等官兵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之情形,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應將土地交還管理機關。查項克恭於64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劉嘉勛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劉嘉勛取得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就系爭10號建物使用基地堪認已表明不繼續作為眷舍居住使用之意;項克恭復於65年4 月25日將系爭12號建物出賣予徐許阿梅,亦可認其自斯時起已無繼續使用該建物作為自行居住之眷舍。是依前說明,應認項克恭於將地上建物讓與他人之際,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該部分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與項克恭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10、12號建物占用部分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已於64年9 月23日、65年4 月25日消滅,核屬有據。 ㈡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謝培華將系爭1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郝金生應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1.第一營管所既如前述僅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項克恭,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無同意劉嘉勛得使用系爭土地甚或興建建物,則依前揭說明,除系爭土地之貸與人與使用人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與項克恭間另有特約,否則項克恭無從移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予第三人劉嘉勛,劉嘉勛亦不得以其與項克恭之合建契約關係,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等人均未舉證證明第一營管所與項克恭間有何同意讓與、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使用予第三人之特別約定,則劉嘉勛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0號建物,自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嗣後再將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楊謝培華,被告楊謝培華復將系爭10號建物提供予郝金生使用,均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楊謝培華雖辯稱其係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等要件,第三人方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然本件劉嘉勛既如前述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楊謝培華自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是其此部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所有、使用系爭10號建物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又辯稱其等對於項克恭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知情,被告楊謝培華係善意、合法向劉嘉勛購得系爭10號建物而授權被告郝金生使用,被告郝金生亦係善意第三人,原告向其等興訟,有違誠信,並不合理云云。惟此係建物買受人得否向建物出售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無瑕疵之問題,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尚不因其等善意買受或受讓系爭10號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能而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而訴請返還,亦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3.另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楊謝華雖辯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今達近40年之久,故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證明已於原告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前揭說明,縱認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其此部所辯,亦屬乏據。 4.至被告郝金生辯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撥授土地予項克恭是否定有借貸期限,尚有疑義;依本院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民國90年12月13日發文字號(90)語服字28744 號書函記載「通化段五小段448 該地號…之房舍,係本軍早年『撥配』土地,由項克恭將軍自費興建之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所使用『撥配』二字,係贈與土地之意,而非使用借貸乙節,經查,依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僅有表明項克恭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為申請建築執照而予以證明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項克恭之意思,此由該證明書尚指明將眷舍列入營產管理可見一斑,蓋系爭土地倘已讓與項克恭,則其於其上興建之自有房舍當無再列為營產而由國家管理之理。況依項克恭與劉嘉勛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土地俟將來陸軍總司令部出售時,甲方(即項克恭)應即以甲方名義申請承購…向陸軍總司令部承購本件本地之地價款甲乙(即劉嘉勛)雙方各自取得三分之一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亦可證項克恭斯時確實僅有獲配系爭土地使用,而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有將來共同向陸軍總司令部買受系爭土地之約定。且觀劉嘉勛與被告楊謝培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約定第1 條記載:「本件土地係陸軍供應司令部所有…但交管房屋後,應繳土地租金或嗣後承購本件房屋土地所需一切費用悉歸甲方(即被告楊謝培華)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益徵系爭土地確仍為國家所有,並無贈與項克恭之情事,且為被告楊謝培華所明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郝金生徒憑前揭陸軍後勤司令部函文記載之「撥配」二字,指稱有贈與土地之意,顯係其主觀臆測,殊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楊謝培華、郝金生均係以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所管理,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自得代表中華民國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占之土地。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郝金生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被告楊謝培華並應將系爭10號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部分,為有理由。 ㈢被告顏金蘭等10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公司將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係由第一營管所提供予項克恭與建眷舍使用,而於65年4 月25日項克恭將系爭12號建物出賣予徐許阿梅時,即可認其已無繼續使用該建物之基地部分作為自行居住之眷舍,故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此部分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第67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軍事機關借用予軍人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有土地,僅供該借用之軍職人員使用,並無供給借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之意。被告顏金蘭等10人復未能提出第一營管所與項克恭間有何同意讓與、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使用予第三人之特別約定,則其等於項克恭與第一營管所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輾轉取得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而使用該建物占用基地,自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 2.被告顏金蘭等10人雖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8 頁),辯稱系爭12號建物係經陳玉利提出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地政機關,且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之規定公告後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堪認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玉利出售系爭12號建物時曾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異議;被告群悅公司發函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邀請其共同參與都市更新時,原告亦僅函覆無法配合參與都市更新而未指稱被告顏金蘭等10人為無權占有,應認已同意被告顏金蘭等10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就申請人辦理地政登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僅係依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行政規範為形式審查,縱認系爭12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申請人曾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地政機關,惟該文件僅有同意項克恭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為申請建築執照而予以證明而已,業如前述,尚無從證明有同意陳玉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地政機關縱就該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為後續公告及登記,亦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顏金蘭等10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縱未於前揭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陳玉利通知優先承買、被告群悅公司通知參與都市更新時未為異議,然此等情事至多僅屬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尚難認有默許同意陳玉利或被告顏金蘭等10人使用系爭12號建物之意。是被告顏金蘭等10人指稱原告同意已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其等另辯稱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內容及效力,應受保護,原告有容忍義務云云,查地政機關所為系爭12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同時就該建物使用基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且地政機關僅形式審查建物所有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亦無實質認定基地所有人有否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該土地之權能,從而系爭12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尚不足資以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該建物所有人使用之情,被告顏金蘭等10人此部分所指,僅屬其等得否向建物出售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無瑕疵之問題,與信賴保護無關,亦難謂原告有何容忍之義務。至被告顏金蘭等10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等法律見解,惟前開法律見解所依之前提事實均核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被告顏金蘭等10人另指原告係不願依眷改條例,比照原眷戶之條件補償其等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云云。然查軍人之眷舍配住,屬國家為照顧軍人所為之特殊優惠措施,本與一般國民間使用借貸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又眷改條例為公共利益,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補償之權益,僅對原眷戶發生公法之效力,本件被告顏金蘭等10人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之身分,核屬其等與原告間之公法爭議,本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其等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是否願比照原眷戶身分補償其等而異。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項克恭借用之使用目的完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仍遭被告顏金蘭等10人先後以系爭12號建物占用,已屬侵奪國家財產,原告本於其權利,依法請求返還,自難認有何違信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顏金蘭等10人以此抗辯,實非可取。 4.綜上,被告顏金蘭等10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先後以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12號建物現所有權人即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公司將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謝培華、顏金蘭、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富悅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各該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本院准予金額」欄所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謝培華以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被告顏金蘭等10人亦分別於各自所有系爭12號建物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10號建物占用範圍及面積:第1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系爭12號建物占用範圍及面積:第1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1 層雨篷面積40.2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等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49、50頁)。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等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 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解)。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楊謝培華、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復於104 年2 月10日追加被告富悅公司,再於104 年10月20日追加被告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即該7 人同為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計算之租金;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天韻公司給付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即該7 人同為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計算之租金;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林輔政、天韻公司給付100 年6 月14日之租金(即該5 人同為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力悅公司給付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即該5 人同為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給付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計算之租金;並另請求系爭12號建物現所有權人即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等4 人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楊謝培華給付自99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之計算之租金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雖無罹於前揭消滅時效,惟其中就被告楊謝培華於104 年5 月7 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不當得利部分,顯有重覆請求之情形,爰就其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楊謝培華給付自「99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之計算之租金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即重覆就104 年5 月7 日請求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3.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都市精華地段,得供建屋居住,附近有公園、書店及中小學,且臨近通化夜巿,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又道路規劃整齊,靠近公車站及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甚為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6 、323 頁),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9年至101 年之為每平方公尺80,700元,於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89,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69頁)。又前揭被告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其中系爭10號建物有2 層,第1 層面積均為88.71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均為100.74平方公尺,則應以最大樓層面積即第2 層面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蓋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參照),該建物第二層占用之投影範圍,自均屬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範圍,被告楊謝培華辯稱應以第一層面積為計算依據,尚非可採。又系爭12號建物第1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加計第1 層增建物即雨篷面積40.29 平方公尺,共129 平方公尺,即為其最大樓層面積,堪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爰據各該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面積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三「本院准予金額欄」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楊謝培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就附表二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含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部分),請求自104 年5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顏金蘭等10人先後經原告起訴、追加起訴之時點雖各有不同,惟其等已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6 月1 日及11月2 日出具本件之民事委任狀到院,且其等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4 年11月30日到院閱覽卷宗,有各該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123 至131 頁、卷二第129 至136 頁、第146 頁),顯已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其等訴訟代理人方得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件答辯,原告據此主張以104 年12月15日作為其請求被告顏金蘭等10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為被告顏金蘭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則原告就附表三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含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部分),請求自104 年12月1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分別以系爭10、1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謝培華為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郝金生則為現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人,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為系爭12號建物現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郝金生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被告楊謝培華拆除系爭1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拆除系爭1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且各該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本院准予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均為民國、新臺幣) ┌──┬───────┬────────────────────┬─────┐ │編號│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 │備註 │ ├──┼───────┼────────────────────┼─────┤ │1 │原聲明 │㈠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見本院卷一│ │ │ │ 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第3 頁 │ │ │ │ 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 │ │ │ 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 │㈡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 │ │ │ │ 號建物遷出。 │ │ │ │ │㈢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鎮華、天韻投資有│ │ │ │ │ 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群悅投資有限公│ │ │ │ │ 司(現更名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力悅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23│ │ │ │ │ 34建號建物(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 │ │ │ 南路2 段37巷12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拆│ │ │ │ │ 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 │㈣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537 萬6,000 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9,600 元。│ │ │ │ │㈤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鎮華、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537 萬6,000 元,及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9,600 元。 │ │ │ │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2 │104 年2 月10日│㈠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見本院卷一│ │ │追加被告富悅公│ 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第38頁背面│ │ │司,並變更聲明│ 告。 │ │ │ │ │㈡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 │ │ │ │ 號建物遷出。 │ │ │ │ │㈢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鎮華、富悅公司應│ │ │ │ │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 │ │ │ │ ,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 │㈣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537 萬6,000 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9,600 元。│ │ │ │ │㈤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鎮華、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537 萬6,000 元,及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㈥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鎮華、富悅公司應│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 │ │ │ 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9,│ │ │ │ │ 600 元。 │ │ │ │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3 │系爭土地經臺北│㈠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見本院卷二│ │ │市大安地政事務│ 1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第62頁背面│ │ │所進行測量,原│ 示;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至63頁 │ │ │告爰依土地複丈│ 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 │ │ │成果圖所示被告│ 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 │ │ │實際占有使用之│ 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 │ │ │面積請求被告返│ 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還,及追加被告│㈡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 │ │ │曾俊盛、黃希文│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 │ │、王俊傑、林輔│ ;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 │ │政,並以104 年│ 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 │ │ │10月20日民事訴│ 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公│ │ │ │之追加暨調查證│ 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遷│ │ │ │據聲請狀變更聲│ 出。 │ │ │ │明(另就聲明第│㈢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一、二項所指屋│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層面積88.71 │ │ │ │頂水塔面積,依│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第2 層面積│ │ │ │附圖所示為9.68│ 100.74平方公尺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 │ │ │平方公尺,原告│ 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 │ │ │書狀記載9.8 平│ 示;屋頂雨篷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 │ │方公尺,應屬誤│ 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尺,│ │ │ │載,爰逕予更正│ 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1 層雨篷面積40.29 │ │ │ │如右,以資明確│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系爭12號│ │ │ │) │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㈣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425 萬9,119 元,│ │ │ │ │ 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 │ │ │ │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5,219 元。 │ │ │ │ │㈤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 │ │ │ │ 希文、王俊傑、林輔政應給付原告134 萬1,│ │ │ │ │ 217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㈥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374 萬2,053 元,及自│ │ │ │ │ 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㈦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 │ 給付原告37萬1,29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 │ │ │ │ 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9 萬6,320 元。 │ │ │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4 │更正不當得利之│㈠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見本院卷三│ │ │請求數額及遲延│ 1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第37頁背面│ │ │利息之起息日,│ 示;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至38頁背面│ │ │並於105 年12月│ 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 │ │ │15日更正聲明(│ 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 │ │ │另就聲明第一、│ 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 │ │ │二項所指屋頂水│ 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塔面積,依附圖│㈡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 │ │ │所示為9.68平方│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 │ │公尺,原告書狀│ ;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 │ │記載9.8 平方公│ 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 │ │ │尺,應屬誤載,│ 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公│ │ │ │爰逕予更正如右│ 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遷│ │ │ │,以資明確) │ 出。 │ │ │ │ │㈢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 │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層面積88.71 │ │ │ │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第2 層面積│ │ │ │ │ 100.74平方公尺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 │ │ │ │ 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 │ │ │ │ 示;屋頂雨篷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 │ │ │ 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1 層雨篷面積40.29 │ │ │ │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系爭12號│ │ │ │ │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㈣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425 萬9,119 元,│ │ │ │ │ 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 │ │ │ │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5,219 元。 │ │ │ │ │㈤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 │ │ │ │ 希文、王俊傑、林輔政應給付原告58萬6,11│ │ │ │ │ 4 元,及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㈥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黃希文、王│ │ │ │ │ 俊傑、林輔政、天韻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7,│ │ │ │ │ 043 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㈦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林輔政、天│ │ │ │ │ 韻公司應給付原告2,852元,及自104 年11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㈧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373 萬8,886 元,及自│ │ │ │ │ 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㈨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 │ 給付原告114 萬1,854 元,及自104 年11月│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 │ │ │ │ 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 告9 萬6,320 元。 │ │ │ │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5 │更正不當得利之│㈠被告楊謝培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見本院卷三│ │ │請求數額及遲延│ 1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第58頁背面│ │ │利息之起息日,│ 示;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至59頁背面│ │ │並於106 年2 月│ 號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 │ │ │6 日更正聲明(│ 附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 │ │ │即最終聲明如右│ 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 │ │ │,另就聲明第一│ 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二項所指屋頂│㈡被告郝金生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 │ │ │水塔面積,依附│ 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 │ │圖所示為9.68平│ ;第2 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 │ │方公尺,原告書│ B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 │ │ │狀記載9.8 平方│ 圖編號C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21.36 平方公│ │ │ │公尺,應屬誤載│ 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10號建物遷│ │ │ │,爰逕予更正如│ 出。 │ │ │ │右,以資明確)│㈢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 │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 層面積88.71 │ │ │ │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第2 層面積│ │ │ │ │ 100.74平方公尺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 │ │ │ │ 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 │ │ │ │ 示;屋頂雨篷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 │ │ │ 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1 層雨篷面積40.29 │ │ │ │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系爭12號│ │ │ │ │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 │ │ │㈣被告楊謝培華應給付原告427 萬7,081 元,│ │ │ │ │ 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5 月│ │ │ │ │ 7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5,219 元。 │ │ │ │ │㈤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 │ │ │ │ 希文、王俊傑、林輔政應給付原告58萬6,11│ │ │ │ │ 4 元,及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㈥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黃希文、王│ │ │ │ │ 俊傑、林輔政、天韻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7,│ │ │ │ │ 043 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㈦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林輔政、天│ │ │ │ │ 韻公司應給付原告2,852 元,及自104 年12│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㈧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373 萬8,886 元,及自│ │ │ │ │ 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㈨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 │ │ │ │ 給付原告114 萬1,854 元,及自104 年12月│ │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 │ │ │ │ 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 告9 萬6,320 元。 │ │ │ │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均為民國、新臺幣) ┌─────────────────────────────────────────┐ │系爭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有面積:100.74㎡) │ ├────┬──────┬─────┬───────────┬───────────┤ │被 告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予金額(新臺幣/ │ │ │ │(元/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元)【計算方式:申報地│ │ │ │ │價×占有面積×年息10% │價×占有面積×年息6%×│ │ │ │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 │ │ │ │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楊謝培華│99年5 月8 日│80,700 │53,456 │同左 │ │ │起至99年5 月│ │【計算式:80700 ×100.│ │ │ │31日止 │ │74×0.1 ×24/365 =534│ │ │ │ │ │56】 │ │ │ ├──────┼─────┼───────────┼───────────┤ │ │99年6 月1 日│80,700 │474,234 │同左 │ │ │起至99年12月│ │【計算式:80700 ×100.│ │ │ │31日止 │ │74×0.1 ×7/12=474234│ │ │ │ │ │ 】 │ │ │ ├──────┼─────┼───────────┼───────────┤ │ │100 年1 月1 │80,700 │1,625,944 │同左 │ │ │日起至101 年│ │【計算式:80700 ×100.│ │ │ │12月31日止 │ │74×0.1 ×2 =0000000 │ │ │ │ │ │】 │ │ │ ├──────┼─────┼───────────┼───────────┤ │ │102 年1 月1 │89,600 │1,805,261 │同左 │ │ │日起至103 年│ │【計算式:89600 ×100.│ │ │ │12月31日止 │ │74×0.1 ×2 =0000000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 │89,600 │300,877 │同左 │ │ │日起至104 年│ │【計算式:89600 ×100.│ │ │ │4 月30日 │ │74×0.1 ×1/3 =300877│ │ │ │ │ │】 │ │ │ ├──────┼─────┼───────────┼───────────┤ │ │①原告請求之│89,600 │17,311 │14,838 │ │ │期間:104 年│ │【計算式:89600 ×100.│【計算式:89600 ×100.│ │ │5 月1 日起至│ │74×0.1 ×7/365 =1731│74×0.06×6/365 =1483│ │ │104 年5 月7 │ │1 】 │8 】 │ │ │日 │ │ │ │ │ │②本院准予之│ │ │ │ │ │期間:104 年│ │ │ │ │ │5 月1 日至 │ │ │ │ │ │104 年5 月6 │ │ │ │ │ │日 │ │ │ │ │ ├──────┴─────┴───────────┼───────────┤ │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自99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不當得利給付總額(自99│ │ │日止):4,277,081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 │ │ │月7 日止):4,274,610 │ │ ├────────────────────────┼───────────┤ │ │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請求金│同左 │ │ │額:75,219【計算式:104 年5 月之申報地價89600 ×│ │ │ │100.74×0.1 ×1/12=75219 】 │ │ └────┴────────────────────────┴───────────┘ 附表三:(均為民國、新臺幣) ┌─────────────────────────────────┐ │系爭1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有面積:129㎡ ) │ ├────┬──────┬─────┬───────────┬───┤ │被 告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 │ │(民國) │(元/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予金額│ │ │ │ │價×占有面積×年息10% │ │ │ │ │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顏金蘭 │99年11月1 日│80,700 │173,505 │均同左│ │羅櫻惠 │起至99年12月│ │【計算式:80700 ×129 │ │ │李震華 │31日止 │ │×0.1 ×1/6 =173505】│ │ │曾俊盛 ├──────┼─────┼───────────┤ │ │黃希文 │100 年1 月1 │80,700 │347,010 │ │ │王俊傑 │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林輔政 │4 月30 日止 │ │×0.1 ×1/3 =347010】│ │ │ ├──────┼─────┼───────────┤ │ │ │100 年5 月1 │80,700 │65,599 │ │ │ │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 │5 月23日止 │ │×0.1 ×23/365=65599 │ │ │ │ │ │ 】 │ │ │ ├──────┴─────┴───────────┤ │ │ │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 │ │ │23日止):586,114 │ │ │ │ │ │ ├────┼──────┬─────┬───────────┤ │ │顏金蘭 │100 年5 月24│80,700 │19,965 │ │ │羅櫻惠 │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李震華 │5月30日止 │ │×0.1 ×7/365 =19965 │ │ │黃希文 │ │ │】 │ │ │王俊傑 ├──────┼─────┼───────────┤ │ │林輔政 │100 年6 月1 │80,700 │37,078 │ │ │天韻公司│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 │6 月13 日止 │ │×0.1 ×13/365=37078 │ │ │ │ │ │】 │ │ │ ├──────┴─────┴───────────┤ │ │ │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 │ │ │13 日止):57,043 │ │ ├────┼──────┬─────┬───────────┤ │ │顏金蘭 │100 年6 月1 │80,700 │2,852 │ │ │羅櫻惠 │4 日 │ │【計算式:80700 ×129 │ │ │李震華 │ │ │×0.1 ×1/365 =2852】│ │ │林輔政 ├──────┴─────┴───────────┤ │ │天韻公司│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100 年6 月14日):2,852 │ │ ├────┼──────┬─────┬───────────┤ │ │顏金蘭 │100 年6 月15│80,700 │45,634 │ │ │羅櫻惠 │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李震華 │6 月30 日止 │ │×0.1 ×16/365=45634 │ │ │天韻公司│ │ │】 │ │ │力悅公司├──────┼─────┼───────────┤ │ │ │100 年7 月1 │80,700 │520,515 │ │ │ │日起至100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 │12月31日止 │ │×0.1 ×1/2 =520515】│ │ │ ├──────┼─────┼───────────┤ │ │ │101 年1 月1 │80,700 │1,041,030 │ │ │ │日起至101 年│ │【計算式:80700 ×129 │ │ │ │12月31日止 │ │×0.1 ×1 =0000000】 │ │ │ ├──────┼─────┼───────────┤ │ │ │102 年1 月1 │89,600 │1,155,840 │ │ │ │日起至102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 │12月31日止 │ │×0.1 ×1 =0000000】 │ │ │ ├──────┼─────┼───────────┤ │ │ │103 年1 月1 │89,600 │963,200 │ │ │ │日起至103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 │10月31日止 │ │×0.1 ×5/6 =963200】│ │ │ ├──────┼─────┼───────────┤ │ │ │103 年11 月1│89,600 │12,667 │ │ │ │日起至103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 │11月4 日止 │ │×0.1 ×4/365 =12667 │ │ │ │ │ │】 │ │ │ ├──────┴─────┴───────────┤ │ │ │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 │ │ │4日止):3,738,886 │ │ │ │ │ │ ├────┼──────┬─────┬───────────┤ │ │顏金蘭 │103 年11月5 │89,600 │82,334 │ │ │羅櫻惠 │日起至103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李震華 │11 月30日止 │ │×0.1 ×26/365=82334 │ │ │富悅公司│ │ │】 │ │ │ ├──────┼─────┼───────────┤ │ │ │103 年12 月1│89,600 │96,320 │ │ │ │日起至103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 │12月31日止 │ │×0.1 ×1/12=96320】 │ │ │ ├──────┼─────┼───────────┤ │ │ │104 年1 月1 │89,600 │963,200 │ │ │ │日起至104 年│ │【計算式:89600 ×129 │ │ │ │10月31日止 │ │×0.1 ×5/6 =963200】│ │ │ ├──────┴─────┴───────────┤ │ │ │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0│ │ │ │月31日止):1,141,854 │ │ │ ├────────────────────────┤ │ │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請求金│ │ │ │額:96,320【計算式:104 年11月之申報地價89600 ×│ │ │ │129 ×0.1 ×1/12=96320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負擔比例│ ├──┼────────┼────┤ │ 1 │楊謝培華 │24% │ ├──┼────────┼────┤ │ 2 │郝金生 │20% │ ├──┼────────┼────┤ │ 3 │顏金蘭、羅櫻惠、│55% │ │ │李震華、富悅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曾俊盛、黃希文、│1% │ │ │王俊傑、林輔政、│ │ │ │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 │ │、力悅實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附表五: ┌──┬────┬────────┬────────┬───────┐ │編號│假執行之│原告假執行供擔保│原告供擔保對象 │被告免為假執行│ │ │標的 │金額(新臺幣) │ │供擔保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判決主文│壹仟貳佰貳拾伍萬│被告楊謝培華、郝│參仟陸佰柒拾柒│ │ │第一、二│陸仟柒佰元 │金生 │萬零壹佰元 │ │ │項 │ │ │ │ ├──┼────┼────────┼────────┼───────┤ │ 2 │判決主文│壹仟伍佰陸拾玖萬│被告顏金蘭、羅櫻│肆仟柒佰零捌萬│ │ │第三項 │伍仟元 │惠、李震華、富悅│伍仟元 │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判決主文│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被告楊謝培華 │肆佰貳拾柒萬肆│ │ │第四項 │捌佰柒拾元整 │ │仟陸佰壹拾元 │ ├──┼────┼────────┼────────┼───────┤ │ 4 │判決主文│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被告顏金蘭、羅櫻│伍拾捌萬陸仟壹│ │ │第五項 │柒拾壹元 │惠、李震華、曾俊│佰壹拾肆元 │ │ │ │ │盛、黃希文、王俊│ │ │ │ │ │傑、林輔政 │ │ ├──┼────┼────────┼────────┼───────┤ │ 5 │判決主文│壹萬玖仟零壹拾肆│被告顏金蘭、羅櫻│伍萬柒仟零肆拾│ │ │第六項 │元 │惠、李震華、黃希│參元 │ │ │ │ │文、王俊傑、林輔│ │ │ │ │ │政、天韻投資有限│ │ │ │ │ │公司 │ │ ├──┼────┼────────┼────────┼───────┤ │ 6 │判決主文│玖佰伍拾壹元 │被告顏金蘭、羅櫻│貳仟捌佰伍拾貳│ │ │第七項 │ │惠、李震華、林輔│元 │ │ │ │ │政、天韻投資有限│ │ │ │ │ │公司 │ │ ├──┼────┼────────┼────────┼───────┤ │ 7 │判決主文│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被告顏金蘭、羅櫻│參佰柒拾參萬捌│ │ │第八項 │貳佰玖拾伍元 │惠、李震華、天韻│仟捌佰捌拾陸元│ │ │ │ │投資有限公司、力│ │ │ │ │ │悅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8 │判決主文│參拾捌萬零陸佰壹│被告顏金蘭、羅櫻│壹佰壹拾肆萬壹│ │ │第九項 │拾捌元 │惠、李震華、富悅│仟捌佰伍拾肆元│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