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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金蘭
即被告
羅櫻惠
即被告
李震華
即被告
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即追加被告
林輔政
上訴人
即被告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希文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曾俊盛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俊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希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輔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悅公司):本件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第一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第二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頂水塔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一層雨篷面積40.2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8 萬5,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36萬5,000 元=4,708 萬5,000 元】,是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9,588 元。

㈡上訴人曾俊盛:本件判決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曾俊盛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如附表編號1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為8 萬3,7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㈢上訴人黃希文: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黃希文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黃希文本件上訴利益為9 萬1,880 元【計算式:83731 +8149=918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㈣上訴人王俊傑: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王俊傑本件上訴利益為9 萬1,880 元【計算式:83731 +8149=918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㈤上訴人林輔政: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7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林輔政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林輔政本件上訴利益為9 萬2,450 元【計算式:83731 +8149+570 =924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㈥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天韻公司):本件判決主文第6 、7 、8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天韻公司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2 、3 、4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天韻公司本件上訴利益為63萬1,867 元【計算式:8149+570 +623148=6318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

㈦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力悅公司):本件判決主文第8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力悅公司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如附表編號1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為62萬3,1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245 元。

三、綜上所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決主文│判決命給付金額│給付義務主體即上│各上訴人依該判決│
│    │項次    │(新臺幣)    │訴人            │主文之上訴利益  │
│    │        │              │                │(新臺幣)      │
├──┼────┼───────┼────────┼────────┤
│ 1  │判決主文│58萬6,114元   │顏金蘭、羅櫻惠、│8 萬3,731 元    │
│    │第5項   │              │李震華、曾俊盛、│【計算式:586114│
│    │        │              │黃希文、王俊傑、│7=83731 ,小 │
│    │        │              │林輔政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2  │判決主文│5萬7,043元    │顏金蘭、羅櫻惠、│8,149 元        │
│    │第6項   │              │李震華、黃希文、│【計算式:57043 │
│    │        │              │王俊傑、林輔政、│7 =8149】    │
│    │        │              │天韻公司        │                │
├──┼────┼───────┼────────┼────────┤
│ 3  │判決主文│2,852元       │顏金蘭、羅櫻惠、│570元           │
│    │第7項   │              │李震華、林輔政、│【計算式:2852│
│    │        │              │天韻公司        │5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4  │判決主文│373萬8,886元  │顏金蘭、羅櫻惠、│62萬3,148元     │
│    │第7項   │              │李震華、天韻公司│【計算式:373888│
│    │        │              │、力悅公司      │6 5 ,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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