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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萬全
被告
人 號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旭峯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劉金玉
被告
曾祥發
被告
陳元宏
被告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 萬1,785 元,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五人各應給付原告714 萬7,700 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7,700 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714 萬7,700 元及利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4 萬7,700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 萬8,500 元,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3,573 萬8,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51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 萬1,785 元外,尚應補繳25萬4,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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