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蔡美麗
- 原告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 告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陳盈金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民國97年3 月6 日起,其中270 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羅啟晃、施國華、潘東陽向原告當時負責人呂清源佯稱,訴外人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與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正在投標行政院委外BOT 八掌溪竹崎段疏浚工程案(下稱八掌溪工程案),致呂清源不疑有他,於97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復於同年3 月31日,被告再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為由,向原告詐騙270 萬元,復經原告再三查詢後,始知並無上開工程而受騙。被告詐騙原告先後共給付1270萬元,被告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所得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美公司於93年7 月8 日成立,即由訴外人謝大清總經理、施啟榮執行副總經理、陳立綸副總經理等技術專業人員展開臺灣風力發電之全面評估及臺灣六大河川整治初步規劃之定稿,併由監察人王傳彰成立芳力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中美公司張善容副總經理依法進行增資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於96年3 月間全權委託文信會計事務所將2000萬股中美公司股票送達中美公司辦公室,然隱形股東遲未辦理過戶手續。訴外人即中美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侯庭芝於96年5 月11日匯款33萬元至訴外人李德衡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德衡始交予侯庭芝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二分行戶名DYNAMAX ,FINANCIALINCORPORATED(下稱DFI 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100 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可發花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之確定書彩色影本,訴外人即中美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許忠福引而佯稱操作方之吳品洋於96年8 月1 日與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DFI 公司簽訂增值操作合約,要求花旗銀行發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到其指定銀行。嗣經許忠福於國際網路搜索該操作方,發現該操作方公司有詐欺紀錄而作罷。施國華於96年8 月間知悉被告所開設之中美公司及DFI 公司正進行引資推動風力發電及河川整治業務,透過佯稱操作方代表之劉友田引介,佯稱是桂裕公司副總經理,可讓桂裕公司及原告公司投資2000萬元參與引資,條件是引資成功,須將桂裕公司增資至8 億元,成為甲級營造,以便完成八掌溪河川整治。嗣後被告積極連絡美國CHOICE公司,知其金融操作案必備條件為「花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直接發到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經侯庭芝與李德衡數度接洽,得知取得花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之費用降為3000萬元,引資成功,要分一半,因此DFI 公司與CHOICE公司簽訂操作引資合約。後施國華多次與桂裕公司之潘東陽及原告之呂清源協調修訂後於97年3 月6 日在中美公司辦公室簽訂工程合作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僅原告付款1000萬元,桂裕公司卻違約,由於必須履行與美國CHOICE公司之合約,再於97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平等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原告僅付270 萬元,且是康宗銘所有。經付給李德衡3000萬元後,李德衡於97年4 月22日交付給被告花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彩色影本,卻未經SWIFT 系統直接發到美國銀行(BOA )美國CHOICE公司帳戶,故本案純係投資失敗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此等施用詐術欺罔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因詐欺而受損害之人,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賠償。 (二)查被告以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為由,邀訴外人施國華承作下游工程,並向施國華表示願引資協助施國華借牌之桂裕公司增資至8 億,但施國華須另覓合作廠商各出資1000萬元作為自國外引入資金之引資費用,施國華因而找上原告公司之呂清源、陳盈金,並引介其等至中美公司與被告認識,被告則安排謝大清為呂清源等人簡報河川整治細節,以取信呂清源等確有八掌溪工程案,嗣再以不實資金證明向呂清源、陳盈金謊稱中美公司確有資力,惟須由原告、桂裕公司各出資1000萬元供被告引資,始能取得下游工程,該筆款項將於3 個月內引資完成後返還云云,並開立3 個月後即發票日為97年6 月10日之同額支票予呂清源,致呂清源、陳盈金不疑有他,而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予呂清源供償還款項之中美公司支票卻屆期跳票;被告復於97年3 月31日,偕同施國華至原告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資金不足,願將八掌溪工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的權利讓與原告,以此要求原告再出資500 萬元等語,故呂清源再以原告名義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砂石買賣權利讓與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開立發票日97年3 月31日,金額150 萬元,受款人為中美公司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金額為15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嗣於97年6 月25日,被告又與施國華至原告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因八掌溪工程案係由中興顧問作設計,被告先前已開立支票支付中興顧問之設計費,現支票屆期需現金軋票等語,要求原告再借120 萬予其軋票,呂清源仍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120 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7 月2 日,金額為12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刑事偵審卷宗(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查知: 1.被告、訴外人施國華、呂清源於97年3 月6 日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原告名義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載明:「桂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行政院委外BOT 嘉義八掌溪疏濬工程案及其後續工程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運作承包,甲方擬承攬上述工程…一、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共計兩仟萬元,做為向業主承攬上述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乙方出資之保障;是由業主出具三個月業主公司支票,甲、乙、業主三方同意任由乙方於到期日兌現」等語;又被告、訴外人施國華、呂清源嗣於97年3 月31日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原告名義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記載:「桂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運作承包;配合政府行政院委外BOT 既定之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完成八掌溪初步整治,作為八掌溪全面整治之基礎(以下簡稱本案)。承攬本案工程擬由甲方與業主(丙方)共同承攬上述工程…今就溪床砂石的買賣權部分,…一、乙方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做為甲方已向業主(丙方)承攬其溪床整治工程就地取材後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簽訂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甲方與業主(丙方)均同意由乙方佔有35%之數量買賣權益。二、甲方與業主(丙方)承諾在業主(丙方)完成本案工程合約後,同意將溪床整治工程就地取材後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權交由乙方為唯一之買賣權力…。」等語,有前開工程合作協議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2.又曾任職原告公司,為原告董事長呂清源之配偶陳盈金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間透過桂裕公司施國華介紹,說被告及中美公司要做風力發電,由桂裕公司去承攬八掌溪的案子,邀我們公司作桂裕公司的下包,97年3 月6 日到11日間,施國華拿記載日期為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去我們公司,說中美公司與桂裕公司要簽立這份合約,桂裕公司要出2000萬元,施國華說由桂裕公司出1000萬元,我們公司出1000萬元,等他拿到這個工程,再由我們做他的下包,我們出的這1000萬元,中美公司會開票給我們兌現,3 個月就會還給我們,於是我們就跟中美公司及桂裕公司簽約,錢直接給中美公司,是開2 張支票,各為900 萬、100 萬元的支票,同時中美公司也開1 張1 千萬元,期間3 個月的支票給我們公司,簽約時劉帆有拿「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流程」之文件給我看,並附在合約中,施國華有說到承作BOT 案要增資的事情,但這是桂裕公司與中美公司的事,我沒辦法參與,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明,施國華他們在說引資的事情我也不懂,我只是要做他們的下包,我有看過偵卷第46頁的英文文件,是資金證明,證明被告有實力可以做這個事情,讓我們不用害怕借給他這些錢,他一定會還給我們,但英文我看不懂,之後又再簽了日期為記載97年3 月31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因為施國華及劉帆又要來跟我要錢,說因八掌溪那邊有些砂石,砂石買賣權利要讓給我們,要我們出500 萬元,我們後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先給他150 萬元,其餘款項等全部要施工的文件具備時候再拿,這150 萬元是以開支票的方式給劉帆,他再開同額支票給我作保證,施國華跟劉帆有跑到公司來說,因為八掌溪的案子是由中興顧問作設計,要給中興顧問工程設計費,他們開給中興顧問的票如果沒有軋進去,公司會怎樣,急忙要我借錢匯給他軋票,他當時有簽立借據,他有開張支票給我,我就匯款120 萬元給他,沒有算利息等情明確。 3.施國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6年11、12月間透過中美公司副董事長劉友田介紹認識被告,說中美公司要進行八掌溪工程疏浚工程,要找營造廠商來作;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先評估桂裕公司的條件,因我們的資本額不夠,被告答應要幫桂裕公司增資到8 億,並且說要再找一家廠商配合,所以我就跟統帥公司呂清源說有個八掌溪工程,我們兩家公司一起來承接這個案子,才帶著呂清源去跟被告認識;97年初我、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去中美公司聽謝大清簡報,被告當時有進來打一下招呼,謝大清簡報內容是說台灣有21條河川,八掌溪竹崎段是最先要整治的,又說他有最新的施工法,經過行政院認可等語。簡報完被告拿他在國外100 億美金的資金證明給我們看,說有資金可以把這個案件做好,但我們必須要交2 千萬元作為引資費,讓他把國外的錢匯入;97年3 月6 日在中美公司簽約,在場有我、被告、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康宗銘等人,當天訂好合約還有八掌溪整治計畫流程等;政府單位委外的BOT ,一種是政府公報要出多少資金,營造廠自己去籌資,再公開招標;另一種是政府去找資金,沒有招標,金主再去找營造廠作。當時被告有資金證明,就是他拿錢出來,加上總統府函,表示這個工程案是真的,我沒有看到任何公文,只有看到總統府函說認同施工法,也沒有看到八掌溪工程案招標,因為本案不用招標,也沒有去查證;我跟呂清源提到八掌溪工程,他同意來聽簡報,簡報之後他就同意接這個案子,但他沒有錢;增資是被告要增資的;我沒有去查證有無這個工程,呂清源也沒有,大家都認為這個案子是真的,被告說圖已經畫好放在國家管理室倉庫,資金沒有到位前不能拿出來;被告說100 億美金是他在境外公司帳戶的錢,又解釋說因為金管會會管制錢,講一堆流程我也記不得,所以要拿2000萬元引資,統帥公司當時是開票整筆錢付進去,我知道呂清源有支付被告一筆150 萬元、一筆120 萬元,應該是97年3 月31日增訂5 百萬元的合約,簽約時是有我、被告、陳盈金、呂清源等人在場,是在統帥公司簽約,被告有拿走統帥公司支票,也有開97年6 月份的票,當作保證票。97年3 月31日的契約主要是八掌溪工程的剩餘土方的砂石,全部由統帥公司轉賣,轉賣得到的價格再由統帥公司依市價7.5 折回到整個工程,就是桂裕公司跟劉帆的公司。所以原告公司是賺百分之25等情明確。 4.另有成立並經營裕桂公司之潘東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是施國華到桂裕公司說有這個工程,中美公司可引外資來作這個工程,要我們公司配合開授權書授權給他去跟中美公司接洽,過一陣子後,施國華約我到中美公司去,跟被告直接洽談,談有關八掌溪的整治工程;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是我在中美公司松江路辦公室同時蓋印簽訂的,當時是施國華及統帥公司、中美公司先協調好的,我到時契約都已經打好了,且統帥公司也把支票開好了,我看內容對我們公司也沒有什麼;是施國華跟我講中美公司可以拿到八掌溪整治工程且有資金,劉帆沒有對我說過這件事情,但我們到中美公司時,公司牆壁都掛著八掌溪工程的施工法,我們一直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簽約那天我才知道桂裕公司出錢引資這個事情,那天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國華、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都在場,合約也打好了,我只有出牌,但如何引資我不太清楚等情,及證人康宗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在台北中美辦公室簽約時,我看到潘東陽與中美在簽合約,我才匯1 千萬元給統帥公司;引資的事簽約前就聽施國華在說。謝大清有在中美公司作簡報,內容是中美公司有哪些工程,河川有20幾條預計要開發,結果完全沒有等語。 5.並有桂裕公司97年3 月5 日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第28頁)、被告及施國華於97年3 月6 日分以中美公司及桂裕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於97年3 月6 日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工作合作協議書暨所附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流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於97年3 月31日簽訂之工作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票號AW0000000 、AW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原告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900 萬、100 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97年3 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2 紙、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中美公司,發票日97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原告公司,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97年3 月31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97年6 月25日存款憑條1 紙、票號AW0000000 、AW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中美公司,發票日分為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分為150 萬元、12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背面、第38、40、41頁)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堪信被告確以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桂裕公司、原告施作為由,並安排謝大清於中美公司向呂清源等人簡報河川整治計畫後,提出英文資金證明1 紙,以示被告有相當資力可承攬施作八掌溪工程案,且有資金可供引進而償還原告所支付引資費用,要求桂裕公司、原告各出資1000萬元供被告引資等情屬實。 6.惟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工程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2頁)載明: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未納入該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系統列管等語,及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載明:經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證,迄查無「行政院委外BOT 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件等語,參以謝大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謝大清係因有河川整治技術之專長且曾與被告洽談合作八掌溪合作內容,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向呂清源等人簡報河川整治計畫,謝大清所提出之整治計畫尚未經政府核准等情,足見被告所稱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桂裕及統帥公司乙情確實為虛構。 7.另觀諸被告所謂之資金證明(本院卷第44頁)固記載:「主旨:帳戶狀況確認…就本行所知,DYNAMAXF INANCIAL INCORPORATED,法定代表:劉帆先生…且上述帳戶內的金額為美金一百億元…」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花旗銀行結果,花旗(台灣)銀行函覆經向花旗新加坡提示前開文件查詢,該行表示並非花旗銀行在新加坡設立之子行或分行所核發,有該行100 年9 月19日(100 )台消企字第1203號函(本院卷第45頁)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之資金證明文件內容顯然不實,而被告既係該等文件所載帳戶持有人,對於其並未持有該等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卻提出該資金證明予呂清源、施國華等,表示有資金可以把八掌溪工程做好,顯然係以不實之八掌溪工程及引資情事詐騙呂清源等人。 8.綜上,足證被告先是虛構中美公司有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施作等情詞,誘使呂清源等人前來了解合作細節,再提出不實資金證明取信呂清源、陳盈金,致呂清源等誤信將有分包工程可供施作及被告有能力引資並償還款項,而交付1000萬元等節無訛。又中美公司既未取得八掌溪工程案,自亦無何資金不足或需要軋票支付設計費用之情事,且無可能有所謂砂石買賣權利可資讓與原告,益證被告係假藉前開各詞詐取原告150 萬元、120 萬元。是以,足堪認定被告虛揑八掌溪工程案及引資情事,詐取原告公司財務共1270萬元等情為真實。又原告所訴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施國華為被告向呂清源轉述中美公司取得八掌溪工程案等不實情事,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大清向呂清源簡報河川整治計畫,以達向呂清源施用詐術,詐取原告公司財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綜合上情,堪信首揭情事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純係投資失敗案,訴外人施國華於96年8 月間知悉被告所開設之中美公司及DFI 公司正進行引資推動風力發電及河川整治業務,透過佯稱操作方代表之劉友田引介,佯稱是桂裕公司副總經理,可讓桂裕公司及原告公司投資2000萬元參與引資,條件是引資成功,須將桂裕公司增資至8 億元,以便完成八掌溪河川整治,嗣後DFI 公司與CHOICE公司簽訂操作引資合約,然原告付款1000萬元,桂裕公司卻違約,為履行與美國CHOICE公司之合約,再於97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平等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原告僅付270 萬元,且付給李德衡3000萬元後,李德衡於97年4 月22日交付給被告花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彩色影本,卻未經SWIFT 系統直接發到美國銀行(BOA )美國CHOICE公司帳戶云云。然查證人李德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100 億美金之資金證明或「MT760 」文件給被告,是被告叫伊去大陸幫其找風力發電場地,伊帳戶裡的匯款有些是以中美公司名義,但不是被告的錢,是中美公司侯庭芝拜託伊去找中美公司在大陸擴建風力發電場的費用,跟被告無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如被告所述委請李德衡引資、開立資金證明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美麗為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法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蔡美麗為人頭,未見本人到庭云云,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