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月15日至94年1月14日 止,被告並簽發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因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同日亦向被告購買320萬股穩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 公司)股份,股款共5,480萬元,故原告乃於扣除股份交易 所生之證券交易稅164,400元、匯款手續費690元等費用後,於93年1月15日當日,將穩太公司股款及借款共計64,634,91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被告與 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乙事,確為事實。嗣因被告於94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屆至未予還款,履經催討未果,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96年度票字第58701號准予強制執行及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號假扣押被告財產之裁定,先後於96年10月15日、9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導致最終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僅為62,007元(其中執行費為4萬元),原 告實際受償之金額僅為22,007元(6,2007元-40,000元), 尚有9,977,993元之債權額,被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吳天成」並非被告親簽,「吳天成」之印文非被告用印,堪認系爭本票顯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係經第三人偽造使用,被告要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又被告將穩太公司之全部持股400萬股以總價6,500萬元讓售予原告,原告亦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亦非真正,堪認兩造只有買賣契約關係,而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因尚需倚重被告及考量所投資事業仍穩定發展,唯恐被告全身而退,將導致原告之投資受損,故除基於內部作帳考量外,乃聘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並設計被告名義上保留穩太公司之80萬股之形式,再製作虛假如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以該持股作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之擔保等文義,要求被告簽名用印 ,用以箝制被告,實則被告非基於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而簽署,是兩造確無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由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1,000萬元之情事,此 徵諸系爭本票非被告本於借貸關係簽發交付原告,及借款契約書上並無載明「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 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之文義,及原告於其給付價金中並無單獨1,000萬元之匯款等情,足資證明,原告確無基於借 貸關係而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顯屬虛擬,洵難憑信。被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原告於94年1月間、95年1月間分別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檢附已經偽造被告簽名之本票,要求被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以兩造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拒簽,原告對於被告之拒絕亦無異議,足證兩造確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93年1月15日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與原告所提94 年1月14日、95年1月13日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互核以對,原告謂被告提供之擔保品竟由「穩太公司」變成「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之股票,借款期限始日竟由「93年1月15日」變成「94年1月15日」,再變成「95年1 月15日」,矛盾而有違常情,且新晟公司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兄弟投資設立經營,被告既未投資入股,亦未受僱擔任任何職務,尤未向新晟公司買受股權而持股,斷無可能持有新晟公司之股票,進而以持有新晟公司之股票作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參以訴外人華僑銀行專案經理陳逸 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估算穩太公司價值,伊是建議1億多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原本要以1億2,000萬元出賣所有 股份,但因急需現金,所以讓原告殺價到一半等節非虛,被告取得價金6,500萬元已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根本無需更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動機、目的與理由。穩太公司非屬 上市或上櫃公司,被告確係以一總價6,480萬元(將近6,500萬元)將穩太公司全部讓與予原告,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被告要無可能分別以11元及25元之股價分批出售股份,由無保留80萬股用以向原告借貸之擔保之情。原告因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箝制被告,遂透過精心安排,藉由形式上將購買之股份分割為以11元與25元購入,並使匯款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出資金額「巧合」得致為5,480萬元,再製作虛假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以營造出被告以該持股作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之擔保外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認,實際上原告所匯之6,480萬元乃被告讓與穩太公司之股款。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提供穩太公司之股票80萬股及1,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作擔保,及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內容,均非真正,兩造確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月15日,在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此有借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 (二)原告於93年1月15日,匯入64,634,91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六合分行帳戶。此有大眾銀行匯款回條4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三)原告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7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523號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所得為62,007元(其中執行費為40,000元)。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31、34、3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穩太公司股份80萬股作為擔保,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因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購買320萬股穩太公司股 份,股款共5,480萬元,故原告於扣除股份交易所生之證 券交易稅164,400元、匯款手續費690元等費用後,於93年1月15日當日,將穩太公司股款及借款共計64,634,91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大眾銀行匯款回條4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8紙(見 本院卷第12、14至19頁)為證。又依被告自承為其簽名書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無息借款新台幣10,000,000元約定由乙方提供穩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00,000股及新台幣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屆時若乙方未償還借款且經雙方協商無法展期時,則甲方得全數處理抵押擔保之股票,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及被告原持有400萬股穩太公司股 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於93年1月15日移轉其中320萬股股份予原告,有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被告名下仍持有80萬股穩太公司股份,原告則持有320萬股,亦有穩太公司93年6月8日變更登記表、穩太公司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5、106、187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將全部400萬之持股出售予原告,兩造豈會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中80萬股持股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出售320萬股穩太公司股份予原告,另以80萬股 持股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乙節,應可採信。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復將借款1,000萬元連 同股款5,480萬元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匯款64,634,910 元予被告,益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000萬元之交付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乙節,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箝制被告,設計被告名義上保留穩太公司之80萬股之形式,再製作虛假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以該持股及本票作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之擔保等文義,實則被告非基於與原告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吳天成」並非被告親簽,「吳天成」之印文非被告用印,堪認系爭本票顯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係經第三人偽造使用,被告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 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蓋「吳天成」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而係真正,其抗辯遭他人盜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曾將印章交付原告遭盜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其本人用印,難認係遭他人盜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吳天成」雖非被告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係公司會計小姐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然縱使原告公司人員未由被告 親自於本票上簽名有所疏失,此僅涉及系爭本票依票據法之效力如何,尚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有價證券,自不能依此推論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另以原告於94年1月間、95年1月間分別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求被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拒簽等情,及訴外人華僑銀行專案經理陳逸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估算穩太公司價值,伊是建議1億多等語,以推論兩造無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然上開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拒簽原告嗣後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與陳逸中曾請被告估算穩太公司價值,均不能據以推翻兩造間於93年1月15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契約書上謂被告提供之擔保品由「穩太公司」變成「新晟公司」及股數容有疑義乙節,因其不爭執穩太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匯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及新晟公司合併,以新晟公司為存續公司,穩太公司及匯聯公司為消滅公司(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持股之80萬股穩太公司股份,因合併入新晟公司,被告持有新晟公司股份歷經94年11月30日、95年8月24日及101年11月5日3次減資後,原持有股份從160萬股減為1股,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新晟公司94年11月30、95年8月24日、101年11月5日之 減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43-1頁),堪信屬實 ,尚難認有何疑義,被告以此質疑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真正,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既可 採信,已如前述,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所得為62,007元(其中執行費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執行費40,000元,被告僅清償22,007元(62,007-40,000=22,007),尚有9,977,993元未清償(10,000,000-22,007=9,977,993),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977,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9,97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