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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玉蕙

  • 原告
    徐浩城
  • 被告
    于立平于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   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于立平 被   告 于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道教會團體華興堂(下稱華興堂)負責人,為使華興堂修行弟子有休息及擺放相關物品之場地,華興堂之弟子乃集資並將款項贈與原告,原告接受贈與後,由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諸念仁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10,000 )及其上2598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604、2605、26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借用當時為原告弟子兼秘書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潤群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為申請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支付,且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亦供華興堂弟子休息及靈修所用。後因陳潤群於103 年7 月1 日因病過世,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乃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陳潤群多年均跟隨原告,無薪資收入,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陳潤群過世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另陳潤群既於103 年7 月1 日死亡,原告與陳潤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陳潤群於退休前長年任職訴外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穩定,非無積蓄,於94年9 月15日更將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梁闕秋香,獲得賣屋價金5 百餘萬元,同時陳潤群併購入系爭房地,顯見陳潤群乃為換屋居住而出售系爭9 樓房屋,益徵陳潤群確實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原告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部分,不能僅以此即認出資者為原告,陳潤群亦有可能出資而未具名申請前揭支票;又依系爭契約書及繳稅單據,均可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陳潤群,繳納稅捐之義務人亦為陳潤群,是難由系爭契約書及納稅單據推斷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陳潤群;況陳潤群雖於85年間即參與華興堂之活動,然系爭房地為94年所購入,且陳潤群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時其內僅有陳潤群之個人衣物,顯然系爭房地為陳潤群使用,而非由原告所使用收益,甚且原告均未有居住使用之事實,而為華興堂之修行者所使用,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異。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因陳潤群85年後即未與家人連絡,是以陳潤群過世後,所有物件即由原告所支配,自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潤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誠如原告所主張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潤群,何以在陳潤群尚有意識,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地確實為陳潤群所有;末縱認系爭房地原告確實有出資,則與陳潤群間至多僅成立贈與之合意,而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臺北市道教會團體華興堂之負責人,華興堂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㈡陳潤群與諸念仁於94年9 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陳潤群向諸念仁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5,000,000元,分3 次付款,第一、二、三次分為7,500,000 元、6,000,000 元、1,500,000元。 ㈢諸念仁於94年9 月15日收受發票人為臺北銀行(即與台北富邦銀行併購前)木柵分行、發票日為94年9 月14日、號碼分為MC0000000號、MC0000000號、MC0000000號、MC0000000號,面額分為1,5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之支票共4 張(下稱系爭支票1-4 ),作為收受第一次款之應付買賣價金。 ㈣諸念仁於94年9 月22日收受發票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為94年9 月21日、號碼分為MC0000000 號、MC0000000 號、MC0000000 號,面額各為2,000,000 元之支票共3 張(下稱系爭支票5-7),作為收受第二次款之應付買賣價金。 ㈤諸念仁於95年1 月9 日收受發票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為95年1 月9 日、號碼為MC0000000 號,面額為1,5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8 ),作為收受第三次之應付買賣價金。 ㈥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6日登記為陳潤群所有,陳潤群於103 年7 月1 日死亡。後於103 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 ㈦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法註銷公告,並於103 年9 月16日通知陳潤群之繼承人。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潤群既已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稽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並分3 次於簽約時、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單核發三日內及95年1 月15日交屋給付,各次給付價款分為7,500,000 元、6,000,000 元、1,500,000 元,及參以出賣人諸念仁在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一次款註記:「94.9.15 收到如後附銀行支票4 張計柒佰伍拾萬元收紇」、第2 次款旁註記「94.9.21 收到如後附支票3 張共陸佰萬元證收紇」、第3 次款旁註記「95.1.9收到尾款支票壹佰伍拾萬元正全部價款收紇同時交屋…。」(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乃係以系爭契約書後附之銀行支票支付,且已依約於各次應付買賣價金時點清償完畢;另佐之系爭契約書所附支票(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諸念仁確實分於94年9 月15日、9 月22日、95年1 月9 日分別收受系爭支票1-4、5-7、8 ,且於收受後分於支票影本上簽名,顯然前揭以台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即系爭支票1-4、5-7、8 即為陳潤群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方式;又揆以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04 年1 月1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至第200 頁),前揭函文主旨記載為「經查詢所示8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1-4、5-7、8 ),申請人為徐浩城,支票抬頭為諸念仁。」,而前揭函文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系爭支票1-4、5-7、8 均由存戶為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取款,再以取出之款項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核發本行本票,足見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票之現金均由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再觀以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3 月19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3年至94年往來明細表、104 年4 月29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單(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9 月14日存入現金15,000,000元,且該筆現金乃由訴外人王嘉順以臨櫃現金存入方式為之,益徵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15,000,000元為原告以現金先行存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於約定各次應給付買賣價金時點,再由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開立本行支票支付,亦即系爭房地雖以陳潤群為買受人,然實際出資之人應為原告無誤。 ⒊再依證人即系爭房地承辦代書詹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來找伊,說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要借名登記在陳潤群名下,借名登記這件事陳潤群也知道,就是借陳潤群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都是屬於原告,當時伊有跟原告說不動產要登記才有效力,是否需要陳潤群寫切結書聲明權利屬於原告,原告說不用,信得過陳潤群,購買系爭房地過程是把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賣方。原告就說錢是弟子所捐,不適合用原告名義登記,華興宮道場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只有承辦過這一件是借名登記,其他華興宮不動產部分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及證人王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及陳潤群,是在華興宮認識的,當時原告要伊在華興宮附近找房子,要提供給弟子休息,伊就去找,找到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出資購買,但伊不清楚錢怎麼來的,後來為何登記給陳潤群,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審酌證人詹淑媛為系爭契約承辦代書,且與原告及陳潤群均相識,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知之甚詳,自毋甘負刑事偽證罪責虛構上開情節而對原告有利之詞,再衡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過程亦與證人詹淑媛前揭證詞相符,且依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00,000元為證人王嘉順以現金存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顯然證人王嘉順確實為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足認證人詹淑媛、王嘉順前揭證詞堪以採信;再佐以陳潤群為華興宮靈修之弟子,與原告並無其他情誼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常情原告何以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所有權登記予陳潤群,可見系爭房地為證人王嘉順代原告出面尋找,確定要購買時再由證人王嘉順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現金方式存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由證人詹淑媛處理系爭房地簽署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據此,堪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陳潤群,且借名登記部分亦經陳潤群同意,亦即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達成合意。 ⒋又觀諸證人潘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興宮時認識原告及陳潤群,於95年間伊在華興宮道場服務,當時原告要伊住在系爭房地內,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作為道場之延伸,陳潤群也有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地內,陳潤群是住在道場內,除此以外,原告會叫有些華興宮師姐在道場服務時去系爭房地休息,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陳潤群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證人詹鴻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興宮認識原告及陳潤群,伊有在系爭房地附設之停車位停車,是原告叫伊停那邊,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我們要使用系爭房地須經過原告同意,伊不清楚系爭房地出資細節,只知道系爭房地是潘淑賢在居住,陳潤群則居住在道場,吃飯、打掃都在道場,陳潤群偶爾會到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背面至第152 頁)、證人陳素亮、郭月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興宮認識原告及陳潤群,在華興宮做餐飲服務,我們在做餐飲服務時,原告會叫我們到系爭房地休息,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提供給道場弟子使用,只知道系爭房地是潘淑賢在居住,陳潤群則居住在道場,偶爾會到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房地是原告提供給華興宮弟子使用,必須經由原告同意後始得進入,且系爭房地在陳潤群過世前為證人潘淑賢所居住,顯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及處分;茍如系爭房地為陳潤群所有,衡情使用系爭房地應經由所有權人即陳潤群之同意,然由前揭證人潘淑賢、詹鴻鵠、陳素亮、郭月桃等人證詞,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卻非由陳潤群可得決定,足認陳潤群並無權利決定何人得使用系爭房地,甚且,證人均證稱陳潤群並非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縱使陳潤群之衣物放置在系爭房地主臥房內,惟衡以陳潤群進入華興宮後即未在與家人聯繫,且於94年間亦將其所有系爭9 樓房屋出售,且證人潘淑賢、詹鴻鵠、陳素亮、郭月桃亦均證稱陳潤群居住在道場內,堪認陳潤群有放置出售系爭9 樓房屋物品之需求,則系爭房地內置放有陳潤群之物品,亦未悖於常情。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自來水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極品天下管理委員會費用收據、地價稅、房屋稅收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25 頁),系爭房地97年起訖103 年間地價稅及房屋稅、水電費之繳納證明,及102 年、103 年間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收據均由原告所保存,可見此部分之費用、稅捐均為原告所支出,如原告非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毋庸支出費用、稅捐,且將收據逐一保存;再者,稽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所103 年9 月1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81 頁),被告在陳潤群過世後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註銷,而衡以未註銷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如系爭房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須代陳潤群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益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始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職是,系爭房地確實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及處分無訛。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為陳潤群出售系爭9 樓房屋價金所支付云云,查證人即購買系爭9 樓房屋之買受人梁闕秋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9樓 房屋為伊向陳潤群購買,當時伊住在系爭9 樓房屋同棟隔壁,陳潤群在系爭9 樓房屋一段時間,很少住在那邊,伊就跟他說要賣房子通知伊,後來他於94年8 月間說要把系爭9 樓房屋出售,伊就向陳潤群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5,750,000 元,第一次於94年9 月15日付2,880,000 元,第二次於94年9 月26日付2,300,000 元,此部分為增值稅,第三次於95年2 月9 日付570,000 元,都是以華僑銀行本行支票給付。第一、二次是交給陳潤群,最後一次是陳潤群委託詹淑媛代書收取,系爭9 樓房屋於95年2 月9 日交付,陳潤群在閒聊中有稍微提到他賣掉系爭9 樓房屋後要搬到木柵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核與系爭9 樓房屋買賣契約大致相符,是由前揭證人梁闕秋香證詞可知,系爭9 樓房屋為陳潤群於94年8 、9 月間出售予證人梁闕秋香,買賣價金為5,750,000 元;另依卷附華僑商業銀行本行本票票據號碼分為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880,000 元、1,611,752 元、570,000 元,及前揭票據號碼為GA0000000 號華僑銀行本行本票影本下方證人詹淑媛註記「第二次款230 萬元扣除應納增值稅687,327 及95年房屋稅921 元計$1 ,611,752 收、詹淑媛代收」,可知陳潤群出售系爭9 樓房屋總計收受5,061,752 元(計算式為2,880,000 元+1,611,752 元+570,000 元=5,061,752 元),然此部分價金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金額相差近千萬,且陳潤群收受系爭9 樓房屋第一次買賣價金僅2,880,000 元,第二次價金為1,611,752 元,總計為4,491,752 元(計算式為2,880,000 元+1,611,752 元=4,491,752 元),亦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二次款總計為13,500,000元(計算式為7,500,000 元+6,000,000 元=13,500,000元)相差甚鉅,甚且,系爭契約書第一次應付買賣價金為7,500,000 元亦較系爭9 樓房屋買賣價金為高,是縱系爭9 樓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次款給付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次買賣價金給付時間相同、第二次款給付時間相差5 日、尾款給付時間相差約1 個月,亦僅可證明陳潤群確實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亦同時出售系爭9 樓房屋;再依前述,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9 月14日業已現金存入15,000,000元,早於陳潤群收受系爭9 樓房屋第一次買賣價金時間,顯然陳潤群並未以系爭9 樓房屋買賣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即陳潤群並非以出售系爭9 樓房屋而換購系爭房地;再佐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潤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陳潤群所遺留之財產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故亦有可能因陳潤群知悉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陳潤群,為節省房屋稅之支出且業已居住於華興宮道場無庸使用系爭9 樓房屋因而同時出售系爭9 樓房屋,是尚難以陳潤群同時出售系爭9 樓房屋即認定系爭9 樓房屋買賣價金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證人梁闕秋香雖亦證稱陳潤群提及要在木柵買房子等語,然對於陳潤群在何地購入何種房屋、買賣房屋之細節等均不清楚,自無從就此推論系爭房地為陳潤群出資購買。 ⒍至證人即被告于立安之配偶曾憲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嘉順在陳潤群出殯時曾說他代表師父,希望與被告洽談希望以15,000,000元購回系爭房地,並不是補貼,因為當時以15,000,000元購買,所以要用相同價錢購買,伊有問她是否知道系爭房地市價,他說不要提及市價,當初買房子師父也有出錢,但並沒有提及陳潤群有無出資,也沒有提及借名登記,我們很久沒有跟陳潤群聯繫,只知道他在靈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2 頁),然證人王嘉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潤群過世後,曾向被告提及以補貼方式取回系爭房地,因為陳潤群在華興宮當義工很多年,系爭房地又登記在陳潤群名下,為避免日後糾紛,當時提及以補貼方式取回系爭房地並可繼續使用,也有提及系爭房地是原告出錢買的,我們一直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是證人曾憲恕雖證稱王嘉順提及要以15,0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然此部分亦據證人王嘉順證稱以補貼方式為之,且為避免嗣後發生糾紛,擬以補貼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衡情如系爭房地確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不可能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至於提出以補貼方式為之,可見系爭房地出資者確實為原告;另證人王嘉順亦證稱:因為認識多年朋友躺在床上,也沒有跟陳潤群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且陳潤群生病住院的錢也是我們支付,她當時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確實在陳潤群生病住院情況下未能思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證人王嘉順前揭證詞與常情亦未相違。 ⒎綜上,系爭房地出資者既為原告,又仍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且原告與陳潤群又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原告與陳潤群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潤群死亡時即103 年7 月1 日已消滅,則系爭房地即非屬陳潤群之遺產,被告自無從依法繼承系爭房地,被告嗣後於103 年9 月4 日所為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 ├────┼────┼──┼───┼───┼─┼──────┤ │臺北市 │文山 │木柵│三 │509 │建│1722 │ │ │ │ │ │ │ │ │ ├────┼────┴──┴───┴───┴─┴──────┤ │權利範圍│271/10000,被告2人應有部分均為1/2 │ │ │ │ └────┴────────────────────────┘ ┌────────────────────┬────────┐ │建物座落 │面積 │ ├────┬────┬──┬───┬───┤(平方公尺)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 │ ├────┼────┼──┼───┼───┼────────┤ │臺北市 │文山 │木柵│三 │2598 │116.71 │ │ │ │ │ │ │ │ ├────┼────┼──┼───┼───┼────────┤ │臺北市 │文山 │木柵│三 │2604 │2,627.58 │ │ │ │ │ │ │ │ ├────┼────┼──┼───┼───┼────────┤ │臺北市 │文山 │木柵│三 │2605 │373.18 │ │ │ │ │ │ │ │ ├────┼────┼──┼───┼───┼────────┤ │臺北市 │文山 │木柵│三 │2606 │484.64 │ │ │ │ │ │ │ │ ├────┼────┴──┴───┴───┴────────┤ │權利範圍│就建號2598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604號建物權│ │ │利範圍為156/10000、建號2605號建物權利範圍為452/1│ │ │0000、建號260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80/10000,被告2人│ │ │應有部分均為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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