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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蔡世芳

  • 原告
    吳詔庸
  •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吳詔庸(即如附表四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真妮律師 吳逸軒律師 徐文心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含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三、四「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含如附表四編號一、三、七、八、十、十四所示選定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含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各以如附表三、四「假執行擔保金」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三、四「免假執行擔保金」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含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含如附表四所示選定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選定人溫慶祥、張嘉文、陳國恩、邱兆民、蔡承宏、林哲宇、歐陽書薰、杜建融、陳麗屏、林裕銓、林詩淵、陳總正、官香珠、徐罔市、廖妍蓁、黃芳源、胡登程(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吳詔庸,業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等人(下稱選定人),主張其等遭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以投資名義而違法吸金,致其等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579萬2,14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對原告及選定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及選定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乃依法選定原告吳詔庸為被選定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宇然,於103 年6月30日變更為李秉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李秉蒼分別於105年2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金金雅公司雖於103年3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然業經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被告李 秉蒼為清算人,經其同意就任後向本院呈報,並經本院以105年1月29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卷三第217頁),依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被告金金雅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金金雅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金金雅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並經其清算人即被告李秉蒼於105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秉蒼係被告金大業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出於詐欺之目的設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等4公司即金大業集團,並虛偽設立UTV 金連網臺灣購物商城,佯裝其為正常營運之一般公司,並在辦公室張貼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與訴外人王金平、呂秀蓮等名人在公開活動上之合影照片及藝人代言活動之海報,以獲取當事人之信任,且為詐取投資人之金錢,被告李秉蒼推出下列方案,以投資實體店面、每月可享購物回饋金等詐騙方式,並大量聘僱業務人員進行推銷: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此方案係佯稱投資人應從事協助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並要求投資人須繳付權利金,於第4個月起得每月領回約4%原投資金額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⒉UTV金連網全球通平臺團 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全球通團購方案):此方案係佯稱由金連網提供網站資訊,投資人則應協助商家訂購團購商品,每次結案累積點數,再以數點換取現金報酬,加入則應繳納保證金,惟保證金於第3個月後,每月約有原投資金額6%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並向投資人稱縱毫無業績亦係穩賺不賠等語。然被告李秉蒼明知其並未從事或經營前開所稱業務,投資人所獲得之利益,亦均係由自身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所支付,即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而非其所稱業務經營之所得,仍蓄意以前揭詐術詐取原告及選定人等投資人,並聘雇業務員推銷之。 ㈡又被告黃宇然明知被告李秉蒼所為係為詐欺投資人,竟擔任被告李秉蒼所設立之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負責人一職,並實際負責集團業務運作與管理,以負責人身份對外表示被告台灣環宇公司屬於金大業集團之成員,以增加投資人信心,並以替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之方向,或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或萬壽宮宮主之名義在金大業集團舉辦誓師大會、於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並透過將金大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其宮廟門口,協助被告李秉蒼管理人事,且曾於每月業績結算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等方式,及假宗教名義激勵、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為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前開之舉均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詐欺行為。且被告黃宇然均有按月領取薪資並受有員工勞健保,復於金大業集團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等資料之覆核欄內親自簽名,如非與被告李秉蒼有犯意聯絡者根本不可能觸及核心事務,被告黃宇然尚且能在人事覆核欄內親自簽名,顯然被告黃宇然為金大業集團打理人事、財務等情屬實。再者,被告黃宇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被告李秉蒼調度資金使用,而現時申辦銀行帳戶流程十分複雜,而銀行帳號在日常生活代表個人信用及其中相關資金流通資訊又多為司法程序採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一般人多不會隨意出借,被告黃宇然既決意出借其所有帳戶供被告李秉蒼使用,其有幫助行為及意圖甚明,自應與李秉蒼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縱被告黃宇然確有借款予被告李秉蒼,然金大業集團絕大多數員工均有借款參與投資,自不能因被告黃宇然有借款與被告李秉蒼,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宇然之認定。 ㈢另被告嚴磊係擔任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使被告金金雅公司掛名成為金大業集團之一員,並將該公司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共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不同地址中,佯裝出金大業集團具有規模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幫助詐騙計畫遂行,亦於被告李秉蒼所出具之收款憑證中具名,加強投資人即原告對被告李秉蒼之信任外,更提供被告金金雅公司之帳戶供被告李秉蒼調度資金使用,以上行為均為攸關金金雅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必定須經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磊之同意始得為之,足認被告嚴磊確實有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其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自屬與李秉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嚴磊未同意上開事實,其身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關注公司相關重大事務決策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查證而有過失,亦屬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㈣復被告金大業公司於詐騙過程中,負責租用實體店面、聘僱業務員推廣其投資詐欺之方案,並接受投資人即原告及選定人等投資之資金。被告金震宇公司於詐騙過程中於原告及選定人之投資契約上蓋印成為契約當事人以取信投資人外,並負責接受投資人之資金匯入,及將投資人投資回饋現金進行匯兌工作,幫助詐騙計畫遂行。被告台灣環宇公司於詐騙過程中亦於收款憑單之右上角出具其公司姓名,並於收款憑單上蓋用其公司章以開立收款憑單予原告及選定人等人,及負責投資人投資回饋現金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黃宇然即台灣環宇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將台灣環宇公司之法人帳戶提供予李秉蒼使用。被告金金雅公司除於公司外部掛設金大業集團之招牌外,並刻意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設立於同一樓層,並於金大業集團之收款憑單之右上角出具其公司姓名。前揭公司分別藉由上開方式,聲稱渠等公司為金大業集團之一員,藉由數公司共同具名之方式,創造出集團規模之假象,取信於消費者,幫助詐騙計畫遂行,自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嗣訴外人劉語涵於101年3月許,向原告吳詔庸介紹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並告以利息係營業所得及有實體店面,絕非詐欺等不實資訊以勸誘原告加入投資;訴外人何冠諺亦於102年4月許向溫慶祥介紹;訴外人孫來順於101年9月許向張嘉文、劉玲君介紹;訴外人洪睿焄於100年9月及101年10月許,分別向陳國恩、邱兆民介紹;訴外人鄭斯 文於100年9月許向杜建融介紹;訴外人謝慶耀於101年2月許向廖妍蓁介紹;訴外人鍾燕婷於101年12月許向黃芳源介紹 ;而林哲宇則因於99年3月至被告金大業公司任職,誤信當 時公司所介紹不實資訊,除於101年7月許向歐陽書薰、林裕銓介紹外,並決定投資,林裕銓復於101年8月許向陳麗屏、林詩淵、陳總正、官香珠介紹,及於101年10月許向徐罔市 介紹上開不實資訊,是渠等因而誤信當時金大業集團所介紹之不實資訊,決定投資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營業項目,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全球通團購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且金大業集團於96至98年間推出之「頭家專案」等,因經營績效不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明知金大業集團之經營狀況,仍籌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以新收取之投資金額用以填補先前未支付之紅利,而繼續推出新方案吸金,並隱瞞其等係以後金支付前金之經營模式,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就原告及選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既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並有前揭所述之詐欺行為,即蓄意聘僱業務員傳𨔛前揭 不實訊息而使原告及選定人陷於錯誤,侵害伊等意思決定自由,因而交付金錢,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原告及選定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且,前揭被告分別擔任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職務,其等執行職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原告及選定人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等公司就原告分別之投資金額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及選定人嗣於102年11月間金大業集團遭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處查獲係一非法吸金集團因而上報時,始知自己信賴投資並非正確,致受有損害甚鉅,爰起訴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詔庸12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溫慶祥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嘉文4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國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兆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承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哲宇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書薰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連帶給付杜建融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屏434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裕銓3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詩淵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總正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連帶給付官香珠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罔市1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妍蓁23萬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芳源2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連帶給付胡登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秉蒼部分:就原告及選定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渠等之請求。另原告及選定人等既與被告均為共同合作經營之事業夥伴,必然需與被告承擔事業經營之風險,事業體之經營實無法保證永遠維持高獲利,況營運績效降低之主因為原告及選定人無意願再從事事業體之網站購物業務,責任不完全歸屬被告,原告及選定人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原告及選定人自99年開始加入金大業集團,簽訂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成為事業夥伴後,之後因收入不如預期認為被詐欺、被吸金,而至103年始提出告訴,原告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亦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部分:原告及選定人均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認同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各項保證金專案,且親眼見證被告公司已實際獲得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特許執照,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構築完成節費網路電話系統,以及架設完成兩岸之購物網站與實體購物商店13間,經營販售商品高達上萬件,並非其等所謂之詐騙集團,故原告及選定人除自身參與共同合作經營外,並配合推廣經濟規模,招募親友加入共同合作經營之行列。而於營運初期,因原告及選定人之親朋好友戮力共同捧場及支持被告公司之網路團購業務,故被告公司之營運績效甚佳,而得以獲取豐厚之分紅及回饋。然嗣後因原告及選定人之親朋好友熱情下降,被告公司之營運績效亦隨之下降,獲利自不如預期。此後,原告又發現其辛苦經營網站團購業務之獲利反不如招募親友加入共同合作經營行列之傭金,因此便不願再去經營其自身之團購業務,以賺取業務獎金及紅利積點,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績效每況愈下,惟原告及選定人既與被告公司成為共同合作經營之事業夥伴,即須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擔事業經營之營運風險,自不得於嗣後再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及選定人僅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其請求被告金金雅公司、金大業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負責,亦無理由。另原告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宇然部分:被告黃宇然並不知悉及未參與金大業集團之財務調整事宜,當初僅係因受被告李秉蒼矇騙始掛名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且該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被告黃宇然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此由被告李秉蒼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是金大業集團的總裁,主導、策劃並設計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這兩個投資方案,金大業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內並未設置財務長,也未設置公司會計,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都是統一由我調度,而為了鼓勵公司員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前述方案,我也設有金大業集團的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等情」及「黃宇然掛名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依法需有勞健保及每年開立扣繳憑單,故國稅局扣繳憑單上始會載明台灣環宇公司每年支付黃宇然薪資約70萬元,實際上只給他一點車馬費,金大業集團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刷卡係透過銀行,支票及現金是由我親收,並沒有交付給黃宇然,如果比較忙時,我會透過電話內線請沈嘉綾、呂嘉瑜幫我把錢收來…。」等語,以及該案證人即訴外人呂嘉瑜、柯于婷均證稱:「渠等借用黃宇然於萬壽宮八樓辦公室收款」等語,惟伊並未參與過程,依此足證被告黃宇然並未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亦未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每月向其報告當月績效及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即未參與金大業集團營運。又本件被告黃宇然並非原告及選定人投資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之介紹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之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尚積欠之金額等情與被告黃宇然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黃宇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宇然係受李秉蒼矇騙,除將自己多年存款現金借予李秉蒼外,更以自有不動產抵押給訴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再將借款借予李秉蒼週轉,且因系爭刑案中檢察官將伊所有相關銀行帳戶發函予以禁止處分,以致被告黃宇然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並遭債權人林碧娥、涂鄂良執行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蒙受重大損害,倘黃宇然早知實情且欲意以詐術騙取原告及選定人金錢以圖利自己,早已將自有資產脫手以明哲保身。況檢察官扣押者僅有黃宇然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93萬0,814元,該金額僅夠勉 強供生活及萬壽宮水電香火雜費所需,且不動產部分亦僅有臺北市○○○路0號16樓之6及其基地,更可見被告黃宇然確實與本件金大業集團數以億計之刑事犯罪完全無關。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 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嚴磊部分:被告嚴磊曾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 、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北檢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嚴磊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北檢檢察官亦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高檢署復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雖北檢檢察官依 職權送請再議,然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號 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又金金雅公司原董事長為張銘哲,因公司經營不佳,始由被告李秉蒼接手經營,而被告嚴磊於金大業集團任職期間,受李秉蒼拜託而掛名被告金金雅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工作內容為於金大業集團所屬新北市樹林區工程部從事防火門銷售與製造之工作,而非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營業部上班,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或本件吸金方案之招攬。遑論金大業集團所有經營決策、營運管理的重大事項、財務狀況及運作均由被告李秉蒼一人決定,各級幹部均無從參與,亦不會諮詢被告嚴磊之意見,被告嚴磊亦無從暸解。於金大業集團內,並未設置財務長及公司會計,記帳全交由記帳公司來處理,所有財務狀況僅有被告李秉蒼一人知道,事後因金大業集團受刑案偵查後,被告嚴磊始知受騙。而本件原告及選定人應係受金大業集團擁有發明專利證明及商標註冊證各6張,以及本國特許營業執照3張,並因藝人站台、金氏世界紀錄、兩岸政經名流與負責人照片等噱頭迷惑,而看好金大業集團之願景。復因被許以保證20%獲利始而交付投資款,故原告所稱「金金雅公司為金大業集團成員之一及在收款憑證中具名」與前開原因相較,影響力甚微,被告金金雅公司存在實非原告及選定人投資金大業集團之決定因素。亦且渠等參與金大業集團投資之主因,實為渠等見招攬加入金大業集團之同學或朋友可領回現金及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始加入,並因彼此間經由業績競賽及誓師大會之催化始僅考慮個人之業績獎金而置投資風險於不顧,渠等自應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則原告或選定人既與被告成為共同經營之事業合作夥伴,對於渠等之親朋好友捧場及支持熱情下降後所連帶之營運績效衰退,本應與被告共同承擔,況渠等與被告金金雅公司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原告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被告李秉蒼簽約,投資款項亦是交予被告李秉蒼,,豈得於嗣後始要求被告嚴磊負連帶賠償之任。原告及選定人係因信任業務劉語涵等9人所以才交付投資款項,造成損 失,被告嚴磊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亦無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其侵權行為,及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之營運或於另三家公司兼任何職務,原告要求被告嚴磊負連帶賠償責任,毫無理由。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上開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秉蒼於95年間先後設立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由被告黃宇然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由被告嚴磊擔任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然台灣環宇公司於103年6月30日之董事長已由被告黃宇然變更為被告李秉蒼。被告金金雅公司之原董事長為張銘哲,於96年12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 為被告嚴磊,公司原設立登記於台北縣○○市○○街000巷 00號1樓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第177 至185頁、卷三第9至14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 、全球通團購方案,上開投資方案內容、運作方式為:㈠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此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 別為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 每月可領取保證金及紅利1萬1,504元至1萬2,251元不等,且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開通節費電話,即獲配手機乙台。㈡系爭全球通團購方案:此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 別為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5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 月退還1萬元保證金,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元至200元不等的購 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等節,亦有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表、全球通團購方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7頁),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判決、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99頁、卷三第222至232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等人分別係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竟共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對外以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全球通團購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致伊等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陸續交付金錢予金大業集團,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等自應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及選定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雖均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自不得再為請求;及被告嚴磊辯稱:原告自99年開始加入金大業集團並簽署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而成為事業合作伙伴,然卻於103年間才提起訴訟請求,已 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及選定人主張伊等 係在金大業集團於102年11月間為警搜索,消息見諸報端時 ,始知悉被告違法吸金情事乙節,有102年11月15日東森新 聞雲「店面騙倒2000投資人、金大業UTV網吸金7億」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及選定人應係於上開期日,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及選定人於103年6月9日起訴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開被告復未就原告及選定 人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自難認原告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 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 全球通電信方案、全球通團購方案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原告及選定人(除蔡承哲外)因此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UTV契約書、102年11月15日東森新聞雲「店面騙倒2000投資人金大業UTV網吸金7億」報導、UTV金連網查詢、權利 移轉證明書、金大業國際集團收款憑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第37頁、第38至67頁背面、第263 頁、卷二第282頁),被告李秉蒼就原告及選定人主張之事 實復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參以 其於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伊確實是金大業集團總裁,主導、策劃並設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之投資方案,金大業集團及其所屬各公司均未設置財務長、會計,由伊統一調度集團財務、資金,且相關員工職階、晉級及獎金制度,亦均由伊掌控。」等語,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外放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足信被告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與全球通團購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資金,致原告及選定人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投資款項予金大業集團,足認被告李秉蒼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黃宇然固辯稱其於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其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與其並無關連云云。然查: ①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簡聖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投資,是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以投資,加上家裡有信仰,他們就說8樓 是公司的信仰,這個投資是一個天業。天業是一個洪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洪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他們是幫神明做事,因為家裡也有虔誠的信仰,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仰,所以就投資了。實際上,在當時沒有電信服務的需求。我覺得黃宇然她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就一個神棍的角色,告訴你因果循環……這個人業績扛不進來,因為有業障、冤親債主,要念經、消災,我認為她比較像是公司的精神領袖。有所謂的誓師大會,這就是說這季每個處的業績要做多少,甚至有一次,黃宇然有化身為黃母在誓師大會,說他是黃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等語(見外放之本院系爭刑案卷二第205頁、第207頁)。及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簡湘芸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本身是信一貫道的,金大業集團有佛堂,所以我們才會相信而投資這麼多錢,柯于婷有跟我說我們要談這些業績或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要幫洪媽蓋廟做準備之類的,讓我們感覺我們是在幫神明做事,我們叫黃宇然黃董,他們說黃董很會辦事,..如果員工的話,會告訴我們可以談誰、可以怎麼談,通常主管也會在旁邊」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卷三第31頁背面至33頁),以及訴外人劉芯甯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每次誓師大會被告黃宇然都會出現,並上台說哪一處的業績很好。通常是柯于婷或黃貴羚單獨,或是他們二人帶我上去八樓找黃宇然,可能是黃貴羚會跟黃宇然說我業績做的不好,請他來幫我看一下有什麼朋友可以收錢,可以約出來見面看看,我只記得黃宇然說,我在南部是否有朋友,可以想想看有南部的朋友,說不定可以聯絡,可以收錢。」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卷二第300至301頁),衡諸前開證人簡聖哲、劉芯甯及簡湘芸均僅係參與投資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或全球通團購方案之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集團擔任業務員,復無證據證明彼等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間有何仇隙怨懟,縱然因投資金大業集團之方案而蒙受損失,惟彼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於該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意圖誣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渠等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②復參酌被告李秉蒼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是黃宇然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經由我的爭取,大家才選我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我也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人打卡後就離開,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我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卷三第168至170頁),及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黃宇然出席金大業集團之臺灣購物商城MIT UTV金連 網開幕典禮、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並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孝舜見證「台北千公斤臭豆腐罐頭」、出席相關活動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45至246頁、卷三第330至333頁),佐以前開證人簡聖哲、劉芯甯及簡湘芸及李秉蒼證述之情詞,足徵被告李秉蒼欲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之人投入金大業集團,且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過程中,設於萬壽宮內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實扮演重要精神信仰角色,而被告黃宇然則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等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開示、在誓師大會致詞等方式,鼓催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全球通團購方案之舉協助被告李秉蒼。 ⑷再酌以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所認被告黃宇然確有在102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以電話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訴外人葉善恩仍然撥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之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見外放之高院104年 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49頁),堪認被告黃宇然 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渠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系爭全球通團購方案,顯見其確實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財務、業務、人事管理之重要地位,而有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是被告黃宇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雖被告黃宇然另辯稱:「伊受李秉蒼矇騙,除將自己多年存款現金借予李秉蒼外,更以自有不動產抵押給訴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再將借款借予李秉蒼週轉,且因系爭刑案中檢察官將伊所有相關銀行帳戶發函予以禁止處分,以致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並遭債權人林碧娥、涂鄂良執行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蒙受重大損害,倘伊早知實情且欲意以詐術騙取原告及選定人金錢以圖利自己,早已將自有資產脫手以明哲保身」云云,惟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依據所附之被告黃宇然薪資袋、102年4月、5月、7月、9月員工薪獎明細表等證物,認定被告黃宇然因擔任被 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實際領有薪資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53頁),再依訴外人李漢斌於偵查中供述:「我們一個月的作業日的最後一天,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績效才會去8樓 之3報件,我們都是報當天的,我是陪同執行協理蔡宗翰, 直接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去報件,報件當日黃宇然辦公室內有呂嘉瑜或沈嘉綾其中一位,在裡面還有一位黃宇然董事長,通常我們會跟黃宇然提到工作的事情,我們會跟他說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卷所附之104年度他字第1658號 卷第187頁可稽,則被告黃宇然既有參與每月業績結算時聽 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等情事,益徵被告黃宇然對於金大業集團之吸金狀況甚明,自難認其係遭詐騙、蒙蔽,而無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可言。 ⑸加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且致原告及選定人誤信而受有損害,而前開之不法行為,業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李秉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處被告黃宇然幫助犯前開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渠等及北檢檢察官不服該判 決而均提起上訴,並經高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處被告李秉蒼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仟萬元,處被告黃宇然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99頁及外放卷),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自應對原告及選定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嚴磊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嚴磊擔任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使被告金金雅公司掛名成為金大業集團之一員,並將該公司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共同設於同棟大樓中,佯裝出金大業集團具有規模之假象,並於被告李秉蒼所出具之收款憑證中具名,加強投資人之信任,幫助被告李秉蒼遂行詐騙計畫,甚更提供被告金金雅公司之帳戶供被告李秉蒼調度資金使用,足認被告嚴磊確實有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其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縱認被告嚴磊未同意上開事實,其身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關注公司相關重大事務決策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查證而有過失,亦屬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嚴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嚴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嚴磊僅係金大業集團工程部督導,負責工程事宜,並未於金大業集團內負責招攬吸金方案之營業部擔任職務乙節,有金大業集團組織圖表附於本院調閱之北檢103年度偵續 字第684號卷所附之103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可稽,並經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2頁),故被告嚴磊之職稱雖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嚴磊實質上非屬管理階層核心之成員,僅係掛名前開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嚴磊是否因上開職位即瞭解集團係對外藉由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即非無疑。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嚴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其本件所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或因被告嚴磊個人之特殊學經歷或社會地位,因而對其擔任董事長之金金雅公司產生信賴,進而信賴金大業集團為具有一定規模之經濟組織,並增進該集團經營、營運上之合法性及未來發展潛力、投資獲利之可期性,則縱被告金大業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前開損害必然與被告嚴磊同意掛名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嚴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嚴磊具有向原告及選定人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且訴外人吳明遠及彭科翔、張育慈以金大業集團藉由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而對被告嚴磊提起涉犯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之告訴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及經北檢檢察官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 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北檢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北檢不起訴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嚴磊有原告及選定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據此,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嚴磊於本件事發時,身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被告金金雅公司之事務善加查核,卻置此義務於不顧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嚴磊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秉蒼為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宇然為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渠等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經由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購方案,致原告及選定人誤信該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投入資金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上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及選定人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及選定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位所示金額(除附表一編號1所 列最末筆之101年3月18萬9,800元,詳後述),有金大業國 際集團收款憑單、訂購單、UTV金連網查詢、權利移轉證明 書、北檢檢察官102年他字第10154號起訴書附件五被害人一欄表編號第18、41、96、100、130、280號、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一:全球通電信保證 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二: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67頁背面及卷二第282頁、卷三第296頁、第301頁、第309頁背面、第31 2頁背面、第328頁背面、外放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卷所附附表錄目後之第86頁、第99頁、第100頁、 第110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40至141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4頁、第198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0頁、第218頁、第22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70頁、第280頁、第285頁、第290頁、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14至315頁、第326至32 8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8頁、第340頁、第 345頁、第347至348頁、第353頁、第366頁、第368頁、第375頁、第38 4至385頁、第387頁、第390頁)。至原告吳詔庸主張其於101年9月14日之投資款9萬9,800元,選定人陳國恩於102年3月28日投資金額12萬9,800元(訂購單號:U012011),選定人陳麗屏於101年10月23日投資款2,400元(訂購單號:U009581)、102年3月31日投資款12萬9,800元(訂購單號:U011803)、102年7月30日投資款37萬9,600元(訂購單號:U013214)、102年4月30日投資款12萬9,800元(訂購單號:U012485)及102年8月29日投資款25萬9,600元(訂購單號:U013230),選定人胡登程於102年4月8日投資款12萬9,800元(訂購單號:U012047)部分,雖未列載於前開高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一: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二: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然細鐸原告所呈前開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6頁背面),與其列載於前述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之收款憑證,以肉眼觀之,其樣式均相同,左上角並均有「金大業國際集團 KING WORLD INTERNATIONAL」字樣及標示,該等憑證雖未蓋用金大業集團相關企業之戳章,惟其上承「承辦人」、「營業部」、「財務部」或「管理部」欄位分經金大業集團相關企業之公司職員或權責人簽章,堪信原告吳詔庸、陳國恩、陳麗屏、胡登程確有交付上開投資款予金大業集團。 ⒉又原告吳詔庸主張101年3月間投資款18萬9,800元部分,固 據提出訴外人李宛臻手寫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60頁), 惟細繹上開李宛臻手寫憑證,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101年3月現金18萬9,800元所指為何,且原告吳詔庸既未提出李宛臻 交付投資款予金大業集團收受之單據或憑證以實,加以前開高院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一: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二: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亦未載有該筆投資款,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吳詔庸有交付此筆款項予金大業集團,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有據。另原告就選定人蔡承宏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亦未舉證證明金大業集團確向選定人蔡承宏收有10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 選定人蔡承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憑,應予駁回。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其等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除原告吳詔庸於101年3月間投資款18萬9,800元部分外),堪認可信。 至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原告若無法提出收款憑證正本,即表示該收款憑證所載之款項被告金震宇公司業已償還原告」云云,惟原告陳稱伊等持有之收款憑證正本業於金大業集團違反銀行法吸金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交付予警察局,故原告未能提出正本等語,並參酌前開「附表四之一: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二: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為高院刑事判決依偵查期間所扣押、查得之收款憑證製作,而被告黃宇然復未就金大業集團業已清償前開投資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所辯,要難謂可採。 ⒋再者,原告及選定人已領回之款項,應從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則原告自承渠等已領回如附表二「已領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當應自其損失金額扣除。準此,前揭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受有如附表二「損失金額」欄計算所示之金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詔庸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稱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 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及選定人分別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司自103年7月19日;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自103年11月14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 公司係於103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係於103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及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七「假執行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選定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交付投資款部分 ┌──┬────┬───────┬──────┬──────┬──────────┐ │編號│ 姓 名 │ 日 期 │訂購單號 │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 │ ├──┼────┼───────┼──────┼──────┼──────────┤ │ 01 │吳詔庸 │101年3月23日(│U005711 │18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誤載為101年7月│ │ │ │ │ │ │15日) │ │ │ │ │ │ ├───────┼──────┼──────┤ │ │ │ │101年5月14日(│U007170 │129,800元 │ │ │ │ │誤載為101年9月│ │ │ │ │ │ │15日) │ │ │ │ │ │ ├───────┼──────┼──────┤ │ │ │ │101年5月30日(│U007200 │249,800元 │ │ │ │ │誤載為101年9月│ │ │ │ │ │ │15日) │ │ │ │ │ │ ├───────┼──────┼──────┤ │ │ │ │101年9月21日(│U009421 │99,800元 │ │ │ │ │誤載為102年1月│ │ │ │ │ │ │15日) │ │ │ │ │ │ ├───────┼──────┼──────┤ │ │ │ │101年11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誤載為102年3│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101年11月17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誤載為102年3│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102年2月15日誤│U011277 │99,800元 │ │ │ │ │載為102年6月15│ │ │ │ │ │ │日) │ │ │ │ │ │ ├───────┼──────┼──────┤ │ │ │ │ 101年9月14日 │無訂購單號,│99,800元 │ │ │ │ │ │收款憑號0055│ │ │ │ │ │ │32(原證4) │ │ │ │ │ ├───────┼──────┼──────┤ │ │ │ │ 101年3月 │李宛臻手寫證│189,800元 │ │ │ │ │ │明(原證5) │ │ │ │ │ │ │ │ │ │ │ │ ├───────┼──────┴──────┤ │ │ │ │ 金 額 合 計 │143萬8,200元 │ │ ├──┼────┼───────┼──────┬──────┼──────────┤ │ 02 │溫慶祥 │ 102年4月30日 │U0000000(原│259,6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證6) │ │ │ ├──┼────┼───────┼──────┼──────┼──────────┤ │ 03 │張嘉文 │ 101年9月5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 101年9月5日 │U000000-0 │99,800元 │ │ │ │ ├───────┼──────┼──────┤ │ │ │ │ 101年10月5日 │U009521(受 │249,800元 │ │ │ │ │ │讓自劉玲君)│ │ │ │ │ ├───────┼──────┴──────┤ │ │ │ │ 金 額 合 計 │47萬9,400元 │ │ ├──┼────┼───────┼──────┬──────┼──────────┤ │ 04 │陳國恩 │ 100年9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 100年9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 100年9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 100年9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 100年9月23日 │U000000-0 │69,800元 │ │ │ │ ├───────┼──────┼──────┤ │ │ │ │ 101年1月20日 │U004500 │99,800元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 │U007809 │99,800元 │ │ │ │ ├───────┼──────┼──────┤ │ │ │ │ 101年6月18日 │U007318 │69,800元 │ │ │ │ ├───────┼──────┼──────┤ │ │ │ │ 101年7月23日 │U008552 │99,800元 │ │ │ │ ├───────┼──────┼──────┤ │ │ │ │ 101年10月15日│U009373 │129,800元 │ │ │ │ ├───────┼──────┼──────┤ │ │ │ │ 101年12月15日│U010071 │129,800元 │ │ │ │ ├───────┼──────┼──────┤ │ │ │ │ 102年2月15日 │U010060 │129,800元 │ │ │ │ ├───────┼──────┼──────┤ │ │ │ │ 102年3月28日 │U012011(原 │129,800元 │ │ │ │ │ │證7) │ │ │ │ │ ├───────┼──────┴──────┤ │ │ │ │ 金 額 合 計 │195萬7,400元 │ │ ├──┼────┼───────┼──────┬──────┼──────────┤ │ 05 │邱兆民 │101年11月7日 │U010098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12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23日 │U000000-0 │189,800元 │ │ │ │ ├───────┼──────┴──────┤ │ │ │ │ 金 額 合 計 │106萬9,000元 │ │ ├──┼────┼───────┼──────┬──────┼──────────┤ │ 06 │蔡承宏 │未舉證 │未舉證 │未舉證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 ├──┼────┼───────┼──────┼──────┼──────────┤ │ 07 │林哲宇 │100年9月19日 │U001968 │6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0年10月3日 │U003167 │69,800元 │ │ │ │ ├───────┼──────┼──────┤ │ │ │ │101年1月17日 │U005929 │99,800元 │ │ │ │ ├───────┼──────┼──────┤ │ │ │ │101年6月28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1年6月28日 │U000000-0 │99,800元 │ │ │ │ ├───────┼──────┼──────┤ │ │ │ │101年7月2日 │U008354 │9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17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2年1月15日 │U010025 │18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63萬7,000元 │ │ │ │ ├───────┼──────┬──────┼──────────┤ │ │ │99年3月16日 │UH990147 │129,800元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 │ ├───────┼──────┼──────┤ │ │ │ │99年7月30日 │UH991443 │6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9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18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18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18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99年10月4日 │UH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99年11月30日 │UH992272 │99,800元 │ │ │ │ ├───────┼──────┼──────┤ │ │ │ │100年1月31日 │UH992887 │69,800元 │ │ │ │ ├───────┼──────┼──────┤ │ │ │ │100年5月15日 │U000839 │69,800元 │ │ │ │ ├───────┼──────┼──────┤ │ │ │ │100年7月4日 │U002286 │9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170萬7,600元 │ │ │ │ ├───────┼─────────────┼──────────┤ │ │ │上兩投資方案金│434萬4,600元 │ │ │ │ │額合計 │ │ │ ├──┼────┼───────┼──────┬──────┼──────────┤ │ 08 │歐陽書薰│101年7月23日 │U008368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7月23日 │U008396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09 │杜建融 │100年9月23日 │U003107 │9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8月22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22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3日 │U009052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48萬9,200元 │ │ │ │ ├───────┼──────┬──────┼──────────┤ │ │ │100年5月27日 │U002506 │249,800元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 │ ├───────┼──────┴──────┼──────────┤ │ │ │上兩投資方案金│73萬9,000元 │ │ │ │ │額合計 │ │ │ ├──┼────┼───────┼──────┬──────┼──────────┤ │ 10 │陳麗屏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2年2月15日 │U010743 │18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U009581(原 │2,400元 │ │ │ │ │ │證8) │ │ │ │ │ ├───────┼──────┼──────┤ │ │ │ │102年3月31日 │U011803(原 │129,800元 │ │ │ │ │ │證9) │ │ │ │ │ ├───────┼──────┼──────┤ │ │ │ │102年7月30日 │U013214(原 │379,600元 │ │ │ │ │ │證10) │ │ │ │ │ ├───────┼──────┼──────┤ │ │ │ │102年4月30日 │U012485 │129,800元 │ │ │ │ ├───────┼──────┼──────┤ │ │ │ │102年8月29日 │U013230 │259,6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434萬8,200元 │ │ ├──┼────┼───────┼──────┬──────┼──────────┤ │ 11 │林裕銓 │101年7月25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7月25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102年2月15日 │U010742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38萬9,400元 │ │ ├──┼────┼───────┼──────┬──────┼──────────┤ │ 12 │林詩淵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13 │陳總正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14 │官香珠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8月29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15 │徐罔市 │101年10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10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17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99萬9,200元 │ │ ├──┼────┼───────┼──────┬──────┼──────────┤ │ 16 │廖妍蓁 │101年2月23日 │U006125 │18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0年10月26日 │U004011 │6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 │ │ │100年3月31日 │U000000-0 │249,800元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 │ ├───────┼──────┼──────┤ │ │ │ │100年3月31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0年3月31日 │U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0年3月31日 │U000000-0 │189,800元 │ │ │ │ ├───────┼──────┼──────┤ │ │ │ │100年7月18日 │U001211 │6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100萬9,000元 │ │ │ │ ├───────┼─────────────┼──────────┤ │ │ │上兩投資方案金│126萬8,600元 │ │ │ │ │額合計 │ │ │ ├──┼────┼───────┼──────┬──────┼──────────┤ │ 17 │黃芳源 │101年12月24日 │U000000-0 │12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12月24日 │U000000-0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25萬9,600元 │ │ ├──┼────┼───────┼──────┬──────┼──────────┤ │ 18 │胡登程 │100年1月29日 │UH000000-0 │69,800元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 │ ├───────┼──────┼──────┤ │ │ │ │100年1月29日 │UH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0年1月29日 │UH000000-0 │249,800元 │ │ │ │ ├───────┼──────┼──────┤ │ │ │ │100年7月1日 │U002531 │6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639,200元 │ │ │ │ ├───────┼──────┬──────┼──────────┤ │ │ │100年8月29日 │U000919 │69,800元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01年1月17日 │U005567 │99,800元 │ │ │ │ ├───────┼──────┼──────┤ │ │ │ │101年4月23日 │U006809 │99,800元 │ │ │ │ ├───────┼──────┼──────┤ │ │ │ │101年6月18日 │U007316 │69,800元 │ │ │ │ ├───────┼──────┼──────┤ │ │ │ │101年8月23日 │U008864 │99,8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15日 │U009372 │99,8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15日 │U010080 │99,800元 │ │ │ │ ├───────┼──────┼──────┤ │ │ │ │102年2月15日 │U010473 │129,800元 │ │ │ │ ├───────┼──────┼──────┤ │ │ │ │100年11月8日 │U004086 │69,800元 │ │ │ │ ├───────┼──────┼──────┤ │ │ │ │102年4月8日 │U012047 │129,800元 │ │ │ │ ├───────┼──────┴──────┤ │ │ │ │金 額 合 計│968,000元 │ │ │ │ ├───────┼─────────────┼──────────┤ │ │ │上兩投資方案金│160萬7,200元 │ │ │ │ │額合計 │ │ │ └──┴────┴───────┴─────────────┴──────────┘ 附表二:投資款取回部分 ┌──┬────┬─────┬──────┬─────────┐ │編號│ 姓 名 │ 訂單編號 │已領回金額 │ 損失金額 │ ├──┼────┼─────┼──────┼─────────┤ │ 01 │ 吳詔庸 │U005711 │58,985元 │投資金額143萬8,200│ │ │ │ │ │元-101年3月間投資│ │ │ ├─────┼──────┤款 18萬9,800元-領│ │ │ │U007170 │35,106元 │回金額 12萬9,767元│ │ │ ├─────┼──────┤=111萬8,633元 │ │ │ │U007200 │35,676元 │ │ │ │ ├─────┼──────┤ │ │ │ │ 合 計 │129,767元( │ │ │ │ │ │系爭全球通團│ │ │ │ │ │購方案) │ │ ├──┼────┼─────┼──────┼─────────┤ │ 02 │ 溫慶祥 │未有領回 │0元 │25萬9,600元 │ ├──┼────┼─────┼──────┼─────────┤ │ 03 │ 張嘉文 │U000000-0 │6,000元 │投資金額 47萬9,400│ │ │ ├─────┼──────┤元-領回金額2萬 │ │ │ │U000000-0 │4,500元 │2,500元=45萬6,900│ │ │ ├─────┼──────┤元 │ │ │ │U009521( │12,000元 │ │ │ │ │受讓自劉玲│ │ │ │ │ │君) │ │ │ │ │ ├─────┼──────┤ │ │ │ │ 合 計 │22,500元(系│ │ │ │ │ │爭全球通團購│ │ │ │ │ │方案) │ │ ├──┼────┼─────┼──────┼─────────┤ │ 04 │ 陳國恩 │U000000-0 │130,746元 │投資金額195萬7,400│ │ │ │ │ │元-領回金額76萬1,│ │ │ ├─────┼──────┤405元=119萬5,995 │ │ │ │U000000-0 │130,746元 │元 │ │ │ ├─────┼──────┤ │ │ │ │U000000-0 │130,746元 │ │ │ │ ├─────┼──────┤ │ │ │ │U000000-0 │130,746元 │ │ │ │ ├─────┼──────┤ │ │ │ │U000000-0 │76,134元 │ │ │ │ ├─────┼──────┤ │ │ │ │U004500 │81,221元 │ │ │ │ ├─────┼──────┤ │ │ │ │U007809 │46,432元 │ │ │ │ ├─────┼──────┤ │ │ │ │U007318 │23,026元 │ │ │ │ ├─────┼──────┤ │ │ │ │U008552 │11,608元 │ │ │ │ ├─────┼──────┤ │ │ │ │ 合 計 │761,405元( │ │ │ │ │ │系爭全球通團│ │ │ │ │ │購方案) │ │ ├──┼────┼─────┼──────┼─────────┤ │ 05 │ 邱兆民 │未有領回 │0元 │106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06 │ 蔡承宏 │未舉證 │0元 │未舉證 │ ├──┼────┼─────┼──────┼─────────┤ │ 07 │ 林哲宇 │UH990147 │145,008元 │投資金額434萬4,600│ │ │ ├─────┼──────┤元-領回金額215萬9│ │ │ │UH991443 │76,080元 │,622元=218萬4,978│ │ │ ├─────┼──────┤元 │ │ │ │UH000000-0│110,259元 │ │ │ │ ├─────┼──────┤ │ │ │ │UH000000-0│214,506元 │ │ │ │ ├─────┼──────┤ │ │ │ │UH000000-0│214,506元 │ │ │ │ ├─────┼──────┤ │ │ │ │UH000000-0│212,148元 │ │ │ │ ├─────┼──────┤ │ │ │ │UH000000-0│261,360元 │ │ │ │ ├─────┼──────┤ │ │ │ │UH000000-0│261,360元 │ │ │ │ ├─────┼──────┤ │ │ │ │UH992272 │110,259元 │ │ │ │ ├─────┼──────┤ │ │ │ │UH992887 │76,080元 │ │ │ │ ├─────┼──────┤ │ │ │ │U000839 │76,080元 │ │ │ │ ├─────┼──────┤ │ │ │ │U002286 │110,259元 │ │ │ │ ├─────┼──────┤ │ │ │ │合 計 │186萬7,905元│ │ │ │ │ │(系爭全球通│ │ │ │ │ │電信方案) │ │ │ │ ├─────┼──────┤ │ │ │ │U001968 │76,134元 │ │ │ │ ├─────┼──────┤ │ │ │ │U003167 │76,134元 │ │ │ │ ├─────┼──────┤ │ │ │ │U005929 │81,221元 │ │ │ │ ├─────┼──────┤ │ │ │ │U000000-0 │23,404元 │ │ │ │ ├─────┼──────┤ │ │ │ │U000000-0 │23,216元 │ │ │ │ ├─────┼──────┤ │ │ │ │U008354 │11,608元 │ │ │ │ ├─────┼──────┤ │ │ │ │ 合 計 │291,717元( │ │ │ │ │ │系爭全球通團│ │ │ │ │ │購方案) │ │ │ │ ├─────┼──────┤ │ │ │ │ 上述合計 │215萬9,622元│ │ ├──┼────┼─────┼──────┼─────────┤ │ 08 │歐陽書薰│U008368 │11,702元 │投資金額25萬9,600 │ │ │ ├─────┼──────┤元-領回金額23,404│ │ │ │U008396 │11,702元 │元=23萬6,196元 │ │ │ ├─────┼──────┤ │ │ │ │ 合 計 │23,404元(系│ │ │ │ │ │爭全球通團購│ │ │ │ │ │方案) │ │ ├──┼────┼─────┼──────┼─────────┤ │ 09 │ 杜建融 │U002506 │178,200元( │投資金額73萬9,000 │ │ │ │ │系爭全球通電│元-領回金額28萬 │ │ │ │ │信方案) │8,549元=45萬0,451│ │ │ ├─────┼──────┤元 │ │ │ │U003107 │110,349元( │ │ │ │ │ │系爭全球通團│ │ │ │ │ │購方案) │ │ │ │ ├─────┼──────┤ │ │ │ │ 合 計 │288,549元 │ │ ├──┼────┼─────┼──────┼─────────┤ │ 10 │ 陳麗屏 │未有領回 │0元 │434萬8,200元 │ ├──┼────┼─────┼──────┼─────────┤ │ 11 │ 林裕銓 │U000000-0 │11,702元 │投資金額 38萬9,400│ │ │ ├─────┼──────┤元-領回金額2萬3,4│ │ │ │U000000-0 │11,702元 │04元=36萬5,996元 │ │ │ ├─────┼──────┤ │ │ │ │ 合 計 │23,404元(系│ │ │ │ │ │爭全球通團購│ │ │ │ │ │方案) │ │ ├──┼────┼─────┼──────┼─────────┤ │ 12 │ 林詩淵 │未有領回 │0元 │25萬9,600元 │ ├──┼────┼─────┼──────┼─────────┤ │ 13 │ 陳總正 │未有領回 │0元 │25萬9,600元 │ ├──┼────┼─────┼──────┼─────────┤ │ 14 │ 官香珠 │未有領回 │0元 │25萬9,600元 │ ├──┼────┼─────┼──────┼─────────┤ │ 15 │ 徐罔市 │未有領回 │0元 │99萬9,200元 │ ├──┼────┼─────┼──────┼─────────┤ │ 16 │ 廖妍蓁 │U000000-0 │201,960元 │投資金額126萬8,600│ │ │ ├─────┼──────┤元-領回金額95萬5,│ │ │ │U000000-0 │201,960元 │331元=31萬3,269元│ │ │ ├─────┼──────┤ │ │ │ │U000000-0 │201,960元 │ │ │ │ ├─────┼──────┤ │ │ │ │U000000-0 │202,589元 │ │ │ │ ├─────┼──────┤ │ │ │ │U001211 │76,080元 │ │ │ │ ├─────┼──────┤ │ │ │ │ 合 計 │884,549元( │ │ │ │ │ │系爭全球通電│ │ │ │ │ │信方案) │ │ │ │ ├─────┼──────┤ │ │ │ │U006125 │70,782元(系│ │ │ │ │ │爭全球通團購│ │ │ │ │ │方案) │ │ │ │ ├─────┼──────┤ │ │ │ │ 上述合計 │955,331元 │ │ ├──┼────┼─────┼──────┼─────────┤ │ 17 │ 黃芳源 │未有領回 │0元 │25萬9,600元 │ ├──┼────┼─────┼──────┼─────────┤ │ 18 │ 胡登程 │UH000000-0│76,080元 │投資金額160萬7,200│ │ │ ├─────┼──────┤元-領回金額83萬0,│ │ │ │UH000000-0│225,720元 │413元=77萬6,787元│ │ │ ├─────┼──────┤ │ │ │ │UH000000-0│225,720元 │ │ │ │ ├─────┼──────┤ │ │ │ │U002531 │76,080元 │ │ │ │ ├─────┼──────┤ │ │ │ │ 合 計 │603,600元( │ │ │ │ │ │系爭全球通電│ │ │ │ │ │信方案) │ │ │ │ ├─────┼──────┤ │ │ │ │U000919 │76,134元 │ │ │ │ ├─────┼──────┤ │ │ │ │U005567 │81,221元 │ │ │ │ ├─────┼──────┤ │ │ │ │U006809 │46,432元 │ │ │ │ ├─────┼──────┤ │ │ │ │U007316 │23,026元 │ │ │ │ ├─────┼──────┤ │ │ │ │ 合 計 │226,813元( │ │ │ │ │ │系爭全球通團│ │ │ │ │ │購方案) │ │ │ │ ├─────┼──────┤ │ │ │ │ 上述合計 │830,413元 │ │ └──┴────┴─────┴──────┴─────────┘ 附表三: ┌─┬────┬──────┬──────┬───────┬──────┐ │編│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得請求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 │號│ │ │ │ │保金 │ ├─┼────┼──────┼──────┼───────┼──────┤ │01│吳詔庸 │127萬8,400元│111萬8,633元│37萬3,000元 │111萬8,633元│ └──────┴──────┴──────┴───────┴──────┘ 附表四: ┌─┬────┬──────┬──────┬───────┬──────┐ │編│選定人 │起訴請求金額│得請求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 │號│ │ │ │ │保金 │ ├─┼────┼──────┼──────┼───────┼──────┤ │一│蔡承宏 │100萬 │0元 │0元 │0元 │ ├─┼────┼──────┼──────┼───────┼──────┤ │二│溫慶祥 │25萬9,600元 │25萬9,600元 │8萬7,000元 │25萬9,600元 │ ├─┼────┼──────┼──────┼───────┼──────┤ │三│張嘉文 │47萬8,800元 │45萬6,900元 │15萬3,000元 │45萬6,900元 │ ├─┼────┼──────┼──────┼───────┼──────┤ │四│陳國恩 │100萬元 │100萬元 │33萬3,000元 │100萬元 │ ├─┼────┼──────┼──────┼───────┼──────┤ │五│邱兆民 │100萬元 │100萬元 │33萬3,000元 │100萬元 │ ├─┼────┼──────┼──────┼───────┼──────┤ │六│林哲宇 │210萬元 │210萬元 │70萬元 │210萬元 │ ├─┼────┼──────┼──────┼───────┼──────┤ │七│歐陽書薰│25萬元 │23萬6,196元 │7萬9,000元 │23萬6,196元 │ ├─┼────┼──────┼──────┼───────┼──────┤ │八│杜建融 │55萬元 │45萬0,451元 │15萬1,000元 │45萬0,451元 │ ├─┼────┼──────┼──────┼───────┼──────┤ │九│陳麗屏 │434萬8,200元│434萬8,200元│144萬8,000元 │434萬8,200元│ ├─┼────┼──────┼──────┼───────┼──────┤ │十│林裕銓 │38萬9,400元 │36萬5,996元 │12萬2,000元 │36萬5,996元 │ ├─┼────┼──────┼──────┼───────┼──────┤ │十│林詩淵 │25萬9,600元 │25萬9,600元 │8萬7,000元 │25萬9,600元 │ │一│ │ │ │ │ │ ├─┼────┼──────┼──────┼───────┼──────┤ │十│陳總正 │25萬9,600元 │25萬9,600元 │8萬7,000元 │25萬9,600元 │ │二│ │ │ │ │ │ ├─┼────┼──────┼──────┼───────┼──────┤ │十│官香珠 │25萬9,600元 │25萬9,600元 │8萬7,000元 │25萬9,600元 │ │三│ │ │ │ │ │ ├─┼────┼──────┼──────┼───────┼──────┤ │十│徐罔市 │125萬9,600元│99萬9,200元 │33萬3,000元 │99萬9,200元 │ │四│ │ │ │ │ │ ├─┼────┼──────┼──────┼───────┼──────┤ │十│廖妍蓁 │23萬9,745元 │23萬9,745元 │8萬元 │23萬9,745元 │ │五│ │ │ │ │ │ ├─┼────┼──────┼──────┼───────┼──────┤ │十│黃芳源 │25萬9,600元 │25萬9,600元 │8萬7,000元 │25萬9,600元 │ │六│ │ │ │ │ │ ├─┼────┼──────┼──────┼───────┼──────┤ │十│胡登程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 │七│ │ │ │ │ │ ├─┼────┼──────┼──────┼───────┼──────┤ │ │合計 │ │1,309萬4,688│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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