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李張節子 李張節子 李奕峯 李秀惠 李秀如 李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各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敏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奕峯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秀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奕峯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李奕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永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業據繼承人即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又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變更為田天明,有經濟部民國103 年12月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和運租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8至3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以被害人李永粲及原告李張節子等5 人為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粲新臺幣(下同)18,59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每人各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 至2 頁);嗣因李永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李張節子等4 人就李永粲之訴承受訴訟續行程序,並就其等因李永粲死亡所生之支出,併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之,而於103 年12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各3,160,021 元、3,582,501 元、2,660,021 元、2,660,021 元、2,660,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又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附表三編號7 之殯葬費用為18 8,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部分係因李永粲於訴訟中死亡,情事發生變更,部分係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惟皆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來,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政德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政德為和運租車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客戶往返機場,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起至同日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共1 瓶,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72號前處,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撞擊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李永粲,造成李永粲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政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5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李永粲經送醫救治,因上開傷害肇致昏迷不醒,延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醫護理之家」照護,嗣仍於103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5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陳政德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陳政德所為顯為不法侵害李永粲之身體、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自應對李永粲負侵權行為責任,而陳政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和運租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和運租車公司與被告陳政德應連帶對李永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而李永粲因被告陳政德之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共計300,108 元,被告自應連帶應賠償之;此外李永粲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重大創傷,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爰復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是總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李永粲3,300,108 元,而李永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為李永粲之繼承人,自得承受李永粲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平均由每人取得660,021 元。 ㈢又李永粲遭陳政德之上開行為受有重傷,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7 月5 日辭世,原告李奕峯並於李永粲醫療期間往返探視,支出交通費用共4,660 元;且於李永粲辭世後,原告李奕峯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李永粲之殯葬費用共885,82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予原告李奕峯。 ㈣此外,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分別為李永粲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被告陳政德致李永粲受有重傷,其後更死亡,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張節子2,500,000 元、其餘4 名原告每人各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張節子共3,160,021 元(計算式:個人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繼承李永粲請求權部分之660,021 元=3,160,021 元)、原告李奕峯共3,550,501 元(計算式:個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交通費4,660 元+殯葬費用885,820 元+繼承李永粲請求權部分之660,021 元=3,550,501 元)、原告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各2,660,021 元(計算式:個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繼承李永粲請求權部分之660,021 元=2,660,021 元),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分別理賠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各413,022 元,並分別理賠原告李奕峯、李秀敏各413,021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節子3,160,021 元、李奕峯3,550,501 元、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各2,660,021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則以: ㈠被告和運租車公司並不否認與被告陳政德之僱傭關係,亦不否認被告陳政德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應與被告陳政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而關於原告請求之數額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李永粲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於103 年1 月29日,造成高齡78歲之被害人癱傷後於同年7 月5 日死亡,就此部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參諸李永粲之資產、受傷期間不及半年、年齡、社會地位等情,原告認該部分以3,000,000 元請求,超出實務能允者甚多,請鈞院斟酌。 ⒉而關於原告李奕峯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醫藥費及增加必要費用共計300,108 元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白蛋白施打費部,因非屬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亦未見合格醫師處方以及診斷證明,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注射費,亦未見單據,應同剔除。 ②又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醫療費用收據中各有190 元之證書費用,非醫療支出或屬重複,應屬剔除。 ③又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用品費用,原告僅提出之維康發票上僅有商品編號,未見其商品內容,被告和運租車公司爭執其必要性。此外,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氣墊床,未見任何醫囑或必要,被告和運租車公司亦爭執其必要性,此外,附表二編號22亦無從得其必要性為何,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君爭執之。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23至25部分,被告和運租車公司不爭執。 ⒊關於原告李奕峯請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部分: ①附表編號3 所示之骨灰室費用410,000 元,卻拆成19萬多元及21萬多元兩筆費用發票,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就此亦有爭執。 ②且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服務費,似與附表三編號8 所示同年月6 日之治喪費用188,195 元形式上重複或無從區分,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服務費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可知,關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喪葬禮儀服務費為原告追加添更禮儀內容,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亦有爭執。 ③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中午餐盒、編號10至12所示封釘紅包、工作人員紅包、49天三昧水懺法會等費用,恐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關於原告李奕峯請求交通費部分僅為停車費,應全部剔除,且其中筆錄計程車費以及圓山派出所至馬偕醫院車費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就此亦有爭執。 ⒌關於原告等4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張節子部分,其請求2,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應認過高,不符實務判決標準。而其餘原告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陳政德係和運租車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客戶往返機場,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起至同日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共1 瓶,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72號前處,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撞擊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李永粲,造成李永粲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肇致昏迷。陳政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5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4毫克。李永粲經送醫救治,因上開傷害肇致昏迷不醒,延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醫護理之家」照護,仍於103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5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陳政德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陳政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和運租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和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陳政德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為李永粲之繼承人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李永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復為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政德因酒後駕車造成系爭車禍致李永粲死亡,已如前述,而李永粲之死亡與陳政德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和運租車公司為陳政德之僱用人等情均如上述,故李永粲及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李永粲於訴訟中103 年7 月5 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其繼承人為李張節子(配偶)、李奕峯(長子)、李秀惠(長女)、李秀如(次女)、李秀敏(叁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㈠第29頁),故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基於繼承李永粲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受訴訟請求被告陳政德與被告和運租車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永粲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30,108 元及李永粲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奕峯支出之殯葬費用885,820 元、交通費4,660 元,暨李永粲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李張節子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及原告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等人各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和運租車公司雖就應與陳政德共同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部分金額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李永粲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雖不得繼承,但如被害人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永粲因車禍受傷訴請給付慰撫金3,000,000 元後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自得繼承上開請求。 ⒉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永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7歲,其受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肇致昏迷,昏迷指數3 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李永粲為淡水國小肄業,曾擔任小吃店老闆及上合屋餐廳廚師退休,其101 年、102 年度所得總計為144,866 元、144,000 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此外,李永粲名下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5,020 元,有李永粲101 、102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被告陳政德101 年、102 年度薪資所得248,877 元、446,683 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被告和運租車公司資本額為30億元(見本院卷㈢第9 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1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001,185 元(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102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22,637,393元(見本院卷㈢第260 頁),依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清單所示,有700 輛汽車財產(見本院卷㈢第377 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李永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李永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方稱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㈡李永粲財產損害共330,108 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用64,91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李永粲因本件車禍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醫藥費用共64,91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收據12張、景美醫院收據4 張、佳醫護理醫院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6、17所示支出並未爭執,僅辯稱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之白蛋白施打費及注射費部分,非屬醫療行為,應無必要而應剔除,且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內含有各190 元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支出應予剔除等語,核該等白蛋白注射,並非於醫療院所所為,而係李永粲入住佳醫護裡之家期間所添購,則該等支出是否確有必要,尚屬有疑,而經本院函詢李永粲所入住之佳醫護理之家,該等注射白蛋白劑支出,是否為李永粲當時身體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經佳醫護理之家於104 年6 月2 日回函表示李永粲於照護期間之103 年4 月1 日家屬自購白蛋白劑10劑,由廠商親送機構由櫃檯通知家屬取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6頁),則以該等函文內容觀之,亦難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施打費用屬必要開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可採。又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注射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亦應駁回。 ②此外,關於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李永粲於馬偕醫院之醫藥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顯示,其中各包含190 元之證書費用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為何等證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該等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亦非可採。 ③綜上,李永粲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1 至10、12至17所示醫療費用共48,253元,已為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收據影本附卷為佐,堪信屬實,則被告自應連帶賠償李永粲該等開銷,至關於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增加生活上需要235,195 元部分: ①李永粲因本件事故而有使其增加生活所需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購買加護病房用品及服裝費、洗頭費、看護費、護理之家等開支共235,195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9張、保豐堂醫療器材行發票、鴻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核李永粲因本件車禍處於重度昏迷,身體不能自主行動需長期臥床,亦不能自行如廁,自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0及23至25所示之相關護理耗材、洗頭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開銷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0張未有明細內容之發票內之商品編號其商品名稱,經該公司回函所示,均為看護或醫療所需耗材,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9至72頁),而其中關於洗頭費用、看護費、護理之家等開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開等開銷,自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213,187 元准予之;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購買氣墊床及服裝費用部分開銷,則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開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復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是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1、22之請求,尚屬無憑,自不應准予。 ②從而,李永粲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得請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總計為213,18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基上,李永粲得請求有關醫療費部分之金額為48,253元、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213,187 元元,及慰撫金1,000, 000 萬元,共計1,261,440 元(計算式:48,253元+213,187 元+1,000,000 元=1,261,440 元)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李張節子、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平均賠償原告李張節子等5 人每人各252,288 元(計算式:1,261,440 元÷5 =252,288 ),應屬 有據。 ㈢原告李奕峯請求附表三所示殯葬費用共885,820 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李奕峯主張其因李永粲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885,820 元之事實,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9 及12所示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第99頁),核互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和運租車公司雖爭執附表三編號3 、7 、8 所示之塔位費用及喪禮費用等開銷非屬必要,惟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函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該等費用為何,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所提出該等發票確為購買個人骨灰室及支出管理費、誦經服務、祭品組合等治喪開銷,有該公司104 年6 月8 日龍104 總字第31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7頁),且核上開金額均為不同喪禮所需服務開銷,堪認原告李奕峯請求附表三編號1 至8 、12所示請求均為李永粲喪禮費用,並無重複之情形,且此部分支出均係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又辯稱告別式中午餐盒並非喪葬費用云云,然衡我國確有於喪禮中供中餐予到場弔念親友之風俗習慣,而原告李奕峯就此並已提出前開支出收據為證,堪認該等支出應屬李永粲之喪葬費用之一部,被告所辯尚非有據。至原告李奕峯請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紅包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難認原告李奕峯確有因此支出該1,600 元、7,200 元之封釘紅包、工作人員紅包等支出,故原告李奕峯為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李奕峯請求附表三所示殯葬費用部分,總計於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877,02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李奕峯請求交通費部分共4,660 元部分,固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惟原告李奕峯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其前往探望父親李永粲之交通費、停車費等支並非被害人因傷就診所支出,自不得列為增加生活之支出損害,是原告李奕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關於原告李張節子等5 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依其身為李永粲配偶或子女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查,李永粲係26年6 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突遭逢此意外,造成原告李張節子喪偶無法共享晚年,原告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不幸喪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且原告自事發後,至李永粲於103 年7 月5 日死亡前,均需照料重度昏迷無法自理之李永粲,期間長達近半年,李永粲於103 年3 月15日入住佳醫護理之家,更需往返奔波兩地之間,耗費極大心力。爰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情狀、程度如前,及被告陳政德、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前述財產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各受領413,022 元、原告李奕峯、李秀敏各受領41 3,021元,此經原告及到庭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8頁),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經由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9,266 元(計算式:繼承李永粲252,288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413,022 元=639,266 元)、原告李秀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9,267 元(計算式:繼承李永粲252,288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413,021 元=639,267 元)、原告李奕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6,287 元(計算式:繼承李永粲252,288 元+喪葬費用877,0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413,021元=1,516,287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奕峯1,516,287 元,及原告李張節子、李秀惠、李秀如各639,266 元、原告李秀敏639,267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後之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單位:元。 ┌──┬─────────┬────┬────┐ │編號│內容 │原告請求│本院認定│ │ │ │金額 │ │ ├──┼─────────┼────┼────┤ │1 │103 年1 月29日 │720 │720 │ │ │馬偕醫院急診醫療費│ │ │ ├──┼─────────┼────┼────┤ │2 │103年1月29日 │205 │205 │ │ │馬偕醫院急診醫療費│ │ │ ├──┼─────────┼────┼────┤ │3 │103 年3 月5 日 │551 │551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4 │103年3月5日 │10,338 │10,338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5 │103年3月15日 │32,744 │32,744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6 │103年3月15日 │125 │125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7 │103 年3月21日 │310 │31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8 │103年3月22日 │620 │62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9 │103年3月29日 │660 │66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10 │103年3月29日 │80 │80 │ │ │景美醫院醫藥費 │ │ │ ├──┼─────────┼────┼────┤ │11 │103年4月1日 │16,000 │0 │ │ │白蛋白施打費 │ │ │ ├──┼─────────┼────┼────┤ │12 │103年4月7日 │100 │100 │ │ │景美醫院醫藥費 │ │ │ ├──┼─────────┼────┼────┤ │13 │103 年4 月14日 │850 │66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14 │103 年4 月16 日 │100 │100 │ │ │景美醫院醫藥費 │ │ │ ├──┼─────────┼────┼────┤ │15 │103年4月26日 │850 │66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16 │103 年5月10日 │100 │100 │ │ │馬偕醫院醫藥費 │ │ │ ├──┼─────────┼────┼────┤ │17 │103 年6月11日 │280 │280 │ │ │景美醫院醫藥費 │ │ │ ├──┼─────────┼────┼────┤ │18 │仁祥注射費 │280 │0 │ │ │ │ │ │ ├──┼─────────┼────┼────┤ │ │小計 │64,913元│48,253 │ └──┴─────────┴────┴────┘ 附表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 │編號│內容 │原告請求│本院認定│ │ │ │金額 │ │ ├──┼─────────┼────┼────┤ │ 1 │103年1月29日 │1,161 │1,161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2 │103年2月2日 │619 │619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3 │103年2月7日 │416 │416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4 │103年2月10日 │110 │11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5 │103年2月13日 │550 │55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6 │103年2月14日 │468 │468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7 │103年2月14日 │286 │286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8 │103年2月15日 │556 │556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 9 │103年2月19日 │359 │359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0 │103年2月21日 │1,378 │1,378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1 │103年2月24日 │130 │13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2 │103年2月24日 │358 │358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3 │103年2月25日 │100 │10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4 │103年2月26日 │162 │162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5 │103年3月1日 │350 │35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6 │103年3月4日 │446 │446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7 │103年3月9日 │456 │456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8 │103年3月13日 │250 │250 │ │ │購買加護病房用品 │ │ │ ├──┼─────────┼────┼────┤ │19 │103年3月22日 │199 │199 │ │ │購買病房用品 │ │ │ ├──┼─────────┼────┼────┤ │20 │103年6月10日 │2,300 │2,300 │ │ │購買噴霧器 │ │ │ ├──┼─────────┼────┼────┤ │21 │103年6月14日 │15,000 │0 │ │ │購買氣墊床 │ │ │ ├──┼─────────┼────┼────┤ │22 │服裝費用 │2,308 │0 │ │ │103 年1 月31日購買├────┤ │ │ │醫院要求準備之換裝│4,700 │ │ │ │ │ │ │ │ │103 年3 月18日購買│ │ │ │ │護理之家換洗衣服 │ │ │ ├──┼─────────┼────┼────┤ │23 │103 年2 月26日病房│300 │300 │ │ │洗頭費 │ │ │ ├──┼─────────┼────┼────┤ │24 │看護費 │38,000 │38,000 │ ├──┼─────────┼────┼────┤ │25 │護理之家費用 │164,233 │164,233 │ ├──┼─────────┼────┼────┤ │ │ 總計│235,195 │213,187 │ └──┴─────────┴────┴────┘ 附表二:殯葬費用部分。單位:元。 ┌──┬─────────┬────┬────┐ │編號│ 內容 │原告請求│本院認定│ │ │ │金額 │ │ ├──┼─────────┼────┼────┤ │1 │103 年7 月7 日殯儀│ 5,200 │5,200 │ │ │館費用 │ │ │ │ │ │ │ │ ├──┼─────────┼────┼────┤ │2 │103 年7 月8 日殯葬│ 50 │50 │ │ │館費用 │ │ │ │ │ │ │ │ ├──┼─────────┼────┼────┤ │3 │103 年7 月14日彌陀│ 410,000│410,000 │ │ │光個人骨灰室(塔位│ │ │ │ │)費用 │ │ │ │ │ │ │ │ ├──┼─────────┼────┼────┤ │4 │103 年7 月15日塔位│ 35,000 │35,000 │ │ │管理費 │ │ │ ├──┼─────────┼────┼────┤ │5 │103 年7 月16日殯儀│ 8,050 │8,050 │ │ │館費用 │ │ │ ├──┼─────────┼────┼────┤ │6 │103 年7 月22日晉塔│18,400 │18400 │ │ │費用 │ │ │ ├──┼─────────┼────┼────┤ │7 │103 年8 月5 日喪葬│188,000 │188,000 │ │ │禮儀服務費 │ │ │ ├──┼─────────┼────┼────┤ │8 │103 年8 月6 日治喪│188,195 │188,195 │ │ │費用 │ │ │ ├──┼─────────┼────┼────┤ │9 │告別式中午餐盒 │2,625 │2,625 │ ├──┼─────────┼────┼────┤ │10 │封釘紅包 │1,600 │0 │ ├──┼─────────┼────┼────┤ │11 │工作人員紅包 │7,200 │0 │ ├──┼─────────┼────┼────┤ │12 │49天三位水懺法會 │21,500 │21,500 │ ├──┼─────────┼────┼────┤ │ │ 總計 │885,820 │877,0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