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 原告曹世龍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民國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880,000 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 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伊與新股東即訴外人李雄珍並於71年7月20日書立股東協議書,載明:伊持有股份全部 讓渡與新股東李雄珍與胡光華,李雄珍同意承受自億毅公司設立時起迄簽訂協議書止對外開立之所有票據、向銀行信用貸款等對外債務,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有任何往來,或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嗣億毅公司於73年4月24日起 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被告乃訴 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項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 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 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期間被告亦未向伊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伊與配 偶呂淵華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於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法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被告僅陳報伊簽署之「70年9月29日約定書」,並自認伊並未簽署69年11月27日之 保證書,而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伊 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 月25日,顯見兩造間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 證契約自始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69年11月27日及70年8月25日成立之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70年間保證億毅公司向被告借款於本金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億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70年8月25日 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同年9月29日簽定約定 書1紙。嗣億毅公司自73年4月24日起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詎億毅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被告始於75年間向本院對億毅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提起返還消費借款之訴,經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存在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胡光華、方葉華、郝寶儀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兩造間69年11月27日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約有何意見?)69年11月27日保證契約並沒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是存在於胡光華、方葉華、郝寶儀與被告間。」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足 見兩造間就69年11月27日兩造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並無爭執,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不存在乙節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 回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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