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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 原告
    曹世龍
  •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民國70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 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 880,000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伊與新股東即訴外人李雄珍並於71年7月20日書立股東協議書,載明:伊持有股 份全部讓渡與新股東李雄珍與胡光華,李雄珍同意承受自億毅公司設立時起迄簽訂協議書止對外開立之所有票據、向銀行信用貸款等對外債務,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有任何往來,或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嗣億毅公司於73年4月 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被 告乃訴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項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 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期間被告亦未向伊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 伊與配偶呂淵華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 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於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法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被告僅陳報伊簽署之「70年9月29日約定書」,並自認伊並未簽署69年11 月27日之保證書,而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 未載明伊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月25日,顯見兩造間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69年11月27日及70年8月25日 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原告等人為被告,主張億毅公司向伊借款30,432,000元未還,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原告等人為億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原告於70年8月25日簽立保證書 ,就億毅公司前述借款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向本院起訴請求渠等返還億毅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應連帶給付被告30,432,000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原告、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億毅公司應就前述給付中之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被告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原告就其於70年8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 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顯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積極給付之訴所包含,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訴之種類不同,且二訴訟標的間僅有因果關係,並不相同,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為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 證關係判決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同一訴訟標的之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求為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適用之情形有別,依首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原告就 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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