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複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董事長黃坤鋒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被告現缺一席董事,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已辭任,此有黃坤鋒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之陳美華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美華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陳美華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