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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林阿珠
- 原告
- 戴美玲
- 原告
- 戴美惠
- 原告
- 戴維德
- 原告
- 戴利如
- 原告
- 戴利真
- 原告
- 戴林良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趙台貴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珠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戴維德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原告戴林良宇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原告戴美玲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戴美惠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戴利如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戴利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被告趙台貴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阿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戴維德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戴林良宇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戴美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戴美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戴利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戴利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林阿珠、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戴維德、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戴林良宇、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戴美玲、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戴美惠、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戴利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戴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珠新臺幣(下同)2,468,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維德2,373,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林良宇2,206,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玲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惠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利如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利真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維德2,305,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上開原告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台貴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而連續向右變換至第五、六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需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戴堯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於被告趙台貴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行駛,被告趙台貴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在右轉之際,右側車身之右前輪後方輪弧藍色油漆處不慎與戴堯堦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戴堯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24日不治死亡。原告林阿珠為戴堯堦之配偶,原告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分別為戴堯堦之子女,因被告趙台貴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台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光公司僱用被告趙台貴擔任大客車駕駛乙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趙台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戴維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共1,369元。
2.喪葬費用:原告戴維德、戴林良宇分別支出喪葬費用各303,952元、206,775元。
3.扶養費用:原告林阿珠於25年10月13日出生,為戴堯堦之配偶,戴堯堦死亡時原告為76.3歲,參酌99年至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6歲之平均餘命為14.34歲,扣除上開實際年紀,原告林阿珠之平均餘命尚有14.04歲(計算式:14.34-0.3=14.04),而原告林阿珠尚有6名子女,應與戴堯堦共同對原告林阿珠分擔扶養義務,戴堯堦應負擔原告林阿珠扶養費用7分之1,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復扣除戴堯堦以外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則原告林阿珠得請求扶養費為468,940元(計算式:25,279×12×10.0000000×1/7=468,940)。
4.精神慰撫金:戴堯堦平時為人和善,身體尚屬硬朗,家庭和樂圓滿,雖曾罹有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病,惟均已控制無礙,且能自行騎機車外出,自由活動無虞,絕無被告趙台貴所述「病痛纏身多年」云云。然現今遭逢不幸而往生,讓原告等人痛苦萬分。又被告趙台貴對於自己所涉重大犯行,從承認在案到否認犯罪,甚至用不實之指述欲脫免犯罪,現竟又稱原告等人對戴堯堦之死亡之結果應不至過鉅,顯然毫無憐憫之心,更對自己的犯行毫無悔意,不僅讓原告等人遭受至親慘死之痛,仍再一次接受被告趙台貴言語傷害。另被告趙台貴在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及刑事鑑識報告後,已明知自己肇事致戴堯堦死亡,卻一再否認犯行,並認為戴堯堦之死亡與其肇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致戴堯堦須透過解剖鑑定以釐清死亡原因,而使戴堯堦之大體未能完整,更令原告等人久久無法釋懷,精神上更遭受無法磨滅的記憶。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趙台貴應賠償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被告國光公司為被告趙台貴之雇用人,應與被告趙台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珠2,468,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維德2,305,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林良宇2,206,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玲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惠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利如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利真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趙台貴辯稱:
1.被告趙台貴於案發當天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於市府規劃之公車專用道行駛,自中華路口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時,遵循路面右轉箭頭指示方向陸續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被告趙台貴右轉前有先打右方向燈,並注意右方,右切完後要左切往小北門時,亦有注意左方,是被告趙台貴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而戴堯堦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趙台貴大客車右後方,為禁行機車之第4車道快車道上,嗣陸續變換至第5、第6車道後,即跨越於第5、6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行駛,並超車至被告趙台貴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並貿然侵入被告趙台貴所駕駛之大客車所行駛之第5車道內,如兩車有發生擦撞,應係自「右後方」超車至右前方之戴堯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而與有過失。
2.又依原告戴維德警訊中所述,戴堯堦當天係從中正區南昌路之住家外出,欲前往大同區南京西路迪化街口理髮,則戴堯堦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自中華路第4車道(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6車道後,依路面箭頭指示方向,理應僅能繼續往右駛往火車站,根本不可再往左駛至左邊之延平北路、迪化街,且其若欲自第5、6車道駛往左側之延平北路、迪化街,依規定須先將機車行駛至右側博愛路郵政總局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再進行二段式左轉,惟戴堯堦未為二段式左轉,卻自行跨越第5、6車道中間欲直接穿越左轉,其更有明顯違規之過失情形。
3.另戴堯堦雖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惟其本身已罹有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多年,亦係死亡原因及加重死亡之因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戴堯堦本身亦與有責任。
4.依原告訴狀所載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原告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均未與其父母同住,且渠等年齡已分別為44歲至52歲,均早已成家,故原告片面陳稱原告戴林良宇有與戴堯堦同住,至於其餘子女則每天早晚會到父母住處請安或一同用膳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5.被告趙台貴不爭執原告等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數額,惟就原告等人所提出其他之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依原告林阿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林阿珠名下財產利息、薪資、股利、營利之所得共有713,558元(計算式:432,503+262,000+18,715+340=713,558),其當年度利息所得432,503元,以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平均約1.3%換算,其本金至少有3千萬元以上,且其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1筆及投資營利事業之財產3筆,財產總額共計7,038,020元。復依原告林阿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利息、薪資、財產交易、營利、股利所得,合計所得共14筆,所得總額973,051元。其當年度利息所得即有609,163元,如以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平均約1.3%換算,其本金更至少有4千萬元以上,資力甚為雄厚。且原告林阿珠尚有房屋3筆、土地1筆及投資營利事業之財產3筆,合計財產共7筆,財產總額7,038,020元。是原告長期擁有雄厚資產,絕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者,故原告林阿珠請求扶養費用顯屬不當。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就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金額高達1,400萬元,請審酌戴堯堦死亡時已是77歲之高齡,且其本身並罹有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絕症,病痛纏身多年,故原告等人對其死亡結果之傷痛應不至過鉅。又被告趙台貴僅東南工專畢業,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左右,系爭車禍發生後旋遭被告國光公司解雇,失業迄今毫無收入,家中尚有寡母及尚就學中之稚子待養。另被告趙台貴因壓力過大,生理失衡而罹有糖尿病症。故被告趙台貴實無能力支付原告等人請求之鉅額慰撫金。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光公司辯稱:不否認被告國光公司應與被告趙台貴對戴堯堦之死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爭執原告等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數額,惟就原告等人所提出其他之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扶養費用:依原告林阿珠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林阿珠名下財產除有公告現值約400餘萬元之不動產外,尚有200餘萬元之投資,其所持有股票股利及帳戶利息之所得均有數萬元,安泰銀行專戶利息甚達184,673元,以現今定期、活期存款年利率均低之狀況反推,其擁有各帳戶本金恐均達數百萬元,是依常理,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故原告林阿珠請求扶養費用顯屬不當。
2.精神慰撫金:緣因被告趙台貴始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以被告趙台貴與原告等人間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㈠被告趙台貴於102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而連續向右變換至第五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當時戴堯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趙台貴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被告趙台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戴堯堦所騎乘之機車,致戴堯堦人車倒地,被告趙台貴就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㈡戴堯堦於102年2月23日下午在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倒地後,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於102年2月24日不治死亡。戴堯堦生前患有肝硬化、肝癌腫瘤、脾腫大等疾病。
㈢被告趙台貴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㈣被告趙台貴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趙台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署及被告趙台貴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等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2年4月30日所製作中正第一分局轄內戴堯堦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研判重機車(車號:000-000)左側車體與營業用大客車(車號:00-000)右前輪後方輪弧藍色油漆處接觸碰撞之可能性較高。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趙台貴應負肇事原因,戴堯堦無肇事原因。
㈦原告林阿珠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6.3歲,依99-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林阿珠之平均餘命為14.04年,又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
㈧原告林阿珠為戴堯堦之配偶,原告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分別為戴堯堦之子女。
㈨被告對於原告戴維德支出醫療費1,369元、喪葬費303,952元,原告戴林良宇支出喪葬費206,775元,均不爭執。
㈩被告國光公司對於其應與被告趙台貴對戴堯堦之死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趙台貴因業務過失行為致戴堯堦死亡,被告國光公司應與被告趙台貴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兩車發生擦撞,戴堯堦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趙台貴為被告國光客運所僱用之司機,其於102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而連續向右變換至第五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時,適有戴堯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趙台貴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被告趙台貴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之際,右側車身擦撞戴堯堦所騎乘之機車,戴堯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24日不治死亡;被告趙台貴因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趙台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署及被告趙台貴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等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台貴與被告國光公司就戴堯堦之死亡,應依法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非無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原告戴維德、戴林良宇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被告趙台貴因業務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戴堯堦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本應對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戴維德因此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369元、喪葬費303,952元,原告戴林良宇支出喪葬費206,77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1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林阿珠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林阿珠於戴堯堦死亡時,年76.3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已無謀生能力。惟觀諸原告林阿珠於101年度之利息所得共有9筆,分別為29,452元、29,455元、2,456元、54,895元、123,022元、65,334元、3,721元、2,770元、298,058元,合計共609,163元,此有其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以臺灣銀行101年牌告1年期、未達500萬之定期存款匯率1.38%(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計算,原告林阿珠之存款約有44,142,246元(計算式:609,163元÷1.38%=44,142,2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顯非無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原告林阿珠雖辯稱安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係信託事務之用,不得列入其收入云云,惟為何信託專戶之財產或所生利息不得列入其收入計算,未見其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且即令扣除安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生之利息298,058元,其當年度之利息收入仍達311,105元,以定存利率1.38%反推,原告林阿珠於信託財產外之財產仍達22,543,841元(計算式311,105元÷1.38%=22,543,841元),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林阿珠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顯無足採,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8,940元,即失所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阿珠為戴堯堦之配偶,目前無業,原告戴美玲為戴堯堦之長女,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戴美惠為戴堯堦之次女,私立金陵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現任職國語日報資深科員,薪資年收入為60萬元;原告戴維德為戴堯堦之長男,私立東海大學政治系畢業,現任職哈利學園補習班小哈利托嬰中心負責人,薪資年收入為196萬餘元;原告戴利真為戴堯堦之三女,私立金歐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典宏商行、宏昌商行負責人,薪資年收入為34萬餘元;原告戴利如為戴堯堦之四女,私立東吳大學EMBA班就學中,現任職安泰商業銀行經理,薪資年收入為120萬元;原告戴林良宇為戴堯堦之次男,私立明新工專電機科畢業,現任職南興百貨行梵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薪資年收入132萬餘元;而最年幼之原告戴林良宇為59年次(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於戴堯堦死亡時已40歲有餘,除原告戴林良宇及林阿珠與戴堯堦同住外,其餘子女並未同住;另被告趙台貴102年度薪資所得363,487元,目前與38年次之母親同住,並育有一子85年次等情,有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113、114頁),被告國光公司實收資本額則為1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戴堯堦之死亡,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認原告林阿珠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核屬有據,其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以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允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國光公司因此車禍事故可獲保險理賠金額高達600萬元云云,辜不論屬實與否,此乃被告國光公司依保險契約而得之補償,與原告並關連;而慰撫金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用以懲罰加害人,被告國光公司將來是否另對被告趙台貴求償、上揭慰撫金是否足收懲治之效,均非本院酌定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兩車發生擦撞,戴堯堦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雖抗辯戴堯堦有超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由,且其生前罹有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絕症之疾,亦為死亡原因之一,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趙台貴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戴堯堦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趙台貴駕駛之大客車右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對於法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在15時13分47秒,被害人的機車在『從右邊算起來』的第三車道,被告的大客車在第四車道。在15時13分50秒,被告的大客車切入第三車道。在15時13分51秒,被害人的機車切入第二車道。在15時13分52秒,被告的大客車由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在15時13分53秒,被害人的機車在第一車道跟第二車道的邊線上。被害人的機車跟被告的大客車併行,向前行駛,均向右轉,在轉彎處愈行愈近,畫面如本院卷61、62頁」亦表示無意見(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被告趙台貴所駕營業大客車與戴堯堦所騎機車,當時均沿中華路之圓環前行,處於兩車併行狀態,何來超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戴堯堦於本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此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152至153頁),被告空言辯稱戴堯堦有超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實屬無稽。又戴堯堦之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頸椎挫傷,並造成血胸、槤枷胸、顱內出血、頸椎骨折,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雖鑑定報告書記載戴堯堦罹患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病,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戴堯堦就罹病之結果有所過失,亦未證明該疾病有導致立刻死亡之危險,難認戴堯堦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綜上,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責,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102年12月5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