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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黃錦財、潘建盛、滕則權

  • 原告
    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財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在 被   告 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 被   告 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則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整合及都市更新規劃等事宜,並由被告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為見證仲介人,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該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被告正大公司並依約開立發票;詎被告中華公司於系爭契約一百年七月間簽約至今,已逾兩年,未依該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地主間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之簽署,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即應依該條項約定分別將所收受之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仲介費三百萬元返還原告。雖被告中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委任文字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可知被告中華公司應履行者,除於簽約時應將其已取得之同意書副本交付外,另需負責取得都市更新核准函、所有權人相關文件及通知伊參與會議等,伊無指示被告中華公司之權利,亦無任何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之情形,該公司更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向伊報告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點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取得本案都市更新核准函,負責取得前都更公司之費用」、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均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補償」等語,足見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僅係合作關係,被告中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進而主張其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伊負擔費用云云,自有違誤;又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得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包含報酬之有無等,故退萬步言,縱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費用之償還與否,亦屬契約自由範圍內,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之項目,被告中華公司解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為強制規定,顯與法律不符。另被告正大公司辯稱伊與該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另簽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與系爭契約為兩不同契約,伊給付之三百萬元係依系爭顧問合約給付之顧問費,故該公司無依系爭契約返還之義務云云,惟伊與被告正大公司另簽系爭顧問合約,係因三方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點約定:「乙方支付第三人(指被告正大公司)仲介費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含稅),須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而被告正大公司係資產管理公司,為節稅且為與發票項目相符,要求伊另簽系爭顧問合約,然後再以顧問費之名義,開立發票予伊,且系爭契約內未約定被告正大公司之權利義務,伊遂應允與被告正大公司另簽系爭顧問合約,實則伊與被告正大公司所簽系爭契約與系爭顧問合約係同一契約,伊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三百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仲介費,且若兩份契約係個別獨立,則被告正大公司依照兩份契約之約定,於簽訂合約書之同時得向伊請求各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費用,但伊卻僅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三百萬元,該公司亦未再向伊請求另外之三百萬元,足見被告正大公司主張兩份契約係個別獨立云云,顯非事實。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公司以:伊與原告為因應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整合及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而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整合簽約金之性質及用途,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支付甲方辦理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是其預先交付伊用以支付處理都市更新核准之費用,如政府單位就本案之規費、合建之整合費用,如協助原告與地主簽立相關契約書、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及在開發整合期間負責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之支出等,故就其性質而言,屬處理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整合及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非支出不可之必要費用,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倘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具備承攬性質,而要求以一定結果為要,未盡其功者則要求全部返還處理都市更新之整合費用,將致合作經營者不敢輕易投入都市更新之市場,而削弱政府推行都市更新之美意,退步言,縱認該條所指「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僅屬契約條款之標題,進而認屬報酬之一部時,仍應探究當事人之本意,而依該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簽約時,甲方同時轉交與地主已簽署之都市更新相關文件影本給乙方,乙方先支付甲方整合費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扣除百分之十後實負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以暫付款方式處理」之付款方式,且原告於簽約時當場開立八張各九十萬元總計七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付伊,並由伊公司負責人潘建盛當場簽收,可見此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內含報酬之一部是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已交付,顯與承攬契約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性質相違,更加證明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對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規定,可知必要費用之最終承擔主體屬委任人,受任人僅是居中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代墊之義務,且此項規定並無例外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應屬立法者為保護受任人利益所為之強制規定,非當事人得自行調整之任意規定事項,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卻規定終止事由發生時,伊需無條件退還原告所交付作為辦理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之簽約金,亦即連辦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必須加以返還,此不啻讓伊成為必要費用之最後承擔主體,增加法條所無之代墊義務,此種意定終止事由之法律效果顯與上開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相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而屬系爭契約第七條之未盡事宜,雙方當事人應以誠信善良風俗習慣修正或補充之,故伊於簽約時收到原告預先支付「辦理都市更新核准及合建整合」之簽約金後,即已將全數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用於處理「都市更新核准及合建整合」之業務,而無任何剩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全部簽約金,洵屬非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正大公司以: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受原告之委任為專業顧問,負責協助被告中華公司為台北市○○區○○○段○○○地號開發之相關諮詢服務,並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依該顧問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必須支付伊顧問服務費一千五百萬元,雙方協議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先給付百分之二十服務費即三百萬元,原告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當天即交付予伊,伊於受領後則開立品名為「顧問費」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要求伊無條件返還其支付之仲介費三百萬元,然伊所受領者係依系爭顧問合約所受領之顧問費,並非依系爭契約而受領之仲介費;雖系爭契約與系爭顧問合約之立約書人皆為原告與伊,然伊依系爭顧問合約對原告應盡之義務,係協助取得開發之相關咨詢服務,而在系爭契約伊立於見證仲介人欄,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居間相同,即伊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給付報酬,可知兩約就伊應盡的義務有極大的差異,屬兩個不同之契約;至原告稱倘為二個獨立契約,為何其僅給付三百萬元後,伊並未向原告再請求另外之三百萬,藉此反證此為同一契約,係因伊當時並非無意主張,而原告於簽約後不久即後悔,認為受伊及被告中華公司等兩公司詐欺,甚且提起刑事告訴,現已於檢察署偵察中,故在處理仲介費上已相當不愉快,且法律並未強制要求擁有債權者非要主張或提出不可,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告亦應不得置喙,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全部仲介費,洵屬非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㈠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曾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正大公司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項下之「見證仲介人」欄內簽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給付被告中華公司七百二十萬元。㈡原告與被告正大公司曾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顧問合約(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三百萬元。 ㈣被告中華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今已逾兩年,未完成該合約書內百分之八十以上都市更新計畫同意簽署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該契約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終止。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應分別將所收受之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中華公司之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是否為依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㈡原告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三百萬元,是否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仲介費?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其收受之整合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核屬有據,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給付其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係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明文:「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二年期限內,甲方(指被告中華公司,下同)需完成80%以上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簽署,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否則本契約書屆期終止,甲方與見證仲介人(指被告正大公司)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指原告)支付之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等語明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簽發八紙各九十萬元總計七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中華公司,嗣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中華公司因逾兩年仍未完成該合約書內百分之八十以上都市更新計畫同意簽署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系爭契約已屆期而終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該八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明文,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其於簽約時所收受之整合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原告給付其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係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名稱為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合作標的、合作條件,皆以「合作」為契約基礎有所約定,遍查全文並無何「委任」或「報酬」字樣之記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云云,已不足採;且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中華公司應履行之義務為:「㈠取得本案都市更新核准函,負責取得前都更公司之費用。若..雙方各負擔50%;有多餘時,歸甲方(指被告中華公司)所有。㈡..將地主已簽署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文件影印副本給乙方(指原告,下同)。㈢..負責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都市更新相關文件之取得,並協助乙方完成本案與地主簽立相關契約書。㈣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㈤取得住戶簽署地上物拆除同意書。㈥..負責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在舉辦都市更新所有相關會議時,須通知乙方派員參加..」等語,足見被告中華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係該契約明文所定之固有義務,而非約定原告有何指示其履行義務之權利,或被告中華公司有何須受原告指示而處理事務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契約終止期限、第二項明文「本案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有無故終止或轉讓合約之行為」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係立於合作平等之地位約定契約存續期限,系爭契約顯非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在任何情況下,甲方(指被告中華公司)均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補償」等語,對照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文「甲方取得本案都市更新核准函,負責取得前都更公司之費用」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取得本案都市更新核准函,並負擔該約簽訂前都更公司之費用,則原告既無何應給付「被告中華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顯然原告給付被告中華公司之整合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並非原告「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被告中華公司據此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收受之整合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係原告依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故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無庸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正大公司應返還其收受之仲介費三百萬元,亦屬有據,被告正大公司抗辯其收受該三百萬元,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仲介費,而係原告另依與其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而給付之顧問費云云,不足採信: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正大公司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支付之仲介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已如前述;又被告正大公司確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契約簽訂當日簽收原告簽發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嗣系爭契約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逾兩年,被告中華公司仍未能履行,該契約已屆期而終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該紙支票影本及被告正大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在卷可佐,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正大公司返還其於簽約時所收受之仲介費三百萬元,已屬有據。 ⒉雖被告正大公司抗辯其收受之三百萬元,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仲介費等語;惟該三百萬元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之仲介費等情,業據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在場並在契約書內簽名之證人魏木廷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7月29日簽的合作契約書三方在簽之時)有(在場)、(見證人上)是(本人親簽)、(簽約之時仲介費用約定)一千五百萬、(當時原告)給付(此筆仲介費)部分,三百萬,給付給滕先生(按指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滕則權,下同)」、「這份(顧問合約書)是後續補簽的,要給付這個錢的時候,因為想說要報稅的問題,所以才補了這份顧問合約書..我想只是單純的把中人費的部分有一個報稅、(顧問合約書事後是)我們有一份合作的案子,那是主約,後來滕先生要求要付三百萬元的仲介費,我記得是事後再補一份合同的,只是方便公司報稅,不是當天」、「(顧問的角色,提供建商及地主諮詢?)我要很清楚的表達我跟滕先生及廖石城(按指另介紹人)及潘先生(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建盛)那邊共同來介紹這個地,完成以後會有一千五百萬的酬勞,後來因為要報稅、分配,公司財務才會有所謂滕先生提出的合同,事實上那份就是中人,只是協助他們把事情辦好,就是中間人..」、「(主約上簽名的當天在場,拿60萬)是(原告公司給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那300 萬中的部分款項)是由公司撥給我,本來4 份應該給75萬,因為扣稅,所以只給我60萬,還有另外一位廖先生也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正大公司被告正大公司抗辯該三百萬元,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仲介費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正大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另有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其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三百萬元,係依該另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而收受者等語,固已提出該顧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到院,並有上開原告提出被告正大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記載「顧問費」等語可參。惟系爭顧問合約係因被告正大公司收受仲介費須報稅而在系爭契約訂立後另簽訂者,兩件契約書約定給付金額相同,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依系爭契約而給付仲介費,並無另依系爭顧問合約給付顧問費等情,業據前開證人魏木廷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顧問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顧問服務費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二次支付,第一次20%之服務費應在甲方(指原告)與地主雙方簽訂合約書的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指被告正大公司)作為本案所需開支之費用..」等語,足見該第一次百分之二十即三百萬元顧問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為「原告與地主雙方簽訂合約書同時」給付,而被告中華公司並非地主等情,業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一○三年五月七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既僅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尚未與任何地主簽訂合約書,即因被告中華公司逾兩年未能履行,而致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是縱依被告正大公司抗辯系爭顧問合約與系爭契約,係兩獨立之不同契約等情為真,原告亦絕無可能於系爭顧問合約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依該顧問合約給付被告正大公司三百萬元,是被告正大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三百萬元,顯係依系爭契約收受之仲介費用無疑,被告正大公司抗辯該三百萬元,係依其與原告另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而收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依系爭契約而分別收受其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於該契約屆期而終止後應分別返還原告等情,堪以採信;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收受之簽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係原告依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依法無庸返還,及被告正大公司抗辯其收受原告給付之三百萬元,並非依系爭契約收受之仲介費,而係另依系爭顧問合約收受之顧問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應返還簽約金、仲介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華公司、正大公司分別給付其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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