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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玟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鮑惠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鼎昌清潔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鮑惠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鮑惠強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為被告,請求鼎昌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104年8月1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6萬623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告鼎昌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6萬0,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6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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