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玟錡 被 告 鮑惠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追加被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被告鮑惠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被告鼎昌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鮑惠強為被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萬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先後多次變更第一項聲明,最後於104年8月24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追加鼎昌公司為被告部分為訴之追加,核係本於被告鮑惠強(下稱鮑惠強)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鮑惠強為受僱被告鼎昌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下與鮑惠強合稱被告)之司機。於102年5月27日下午6時 許,駕駛鼎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鼎昌公司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外側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公園路口 處擬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不及而遭鮑惠強所駕駛之鼎昌公司貨車從後撞擊,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萬3,373元、交通費用4萬1,007元、看護費用154萬 5,600元、工作損失88萬3,200元、勞動力減損348萬0,04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鮑惠強應賠償上開損害計637萬1,530元,而鼎昌公司係鮑惠強之僱用人,應與鮑惠強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於101年10月17日因車禍(下稱系爭101年度事故)造成急性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暈、四肢無力、易感疲倦等傷害,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尚因前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是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每趟應以430元為限;至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依據診斷證 明書記載,僅需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並修養一個月,故僅得請求一月看護費及二月薪資損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因系爭101年度事故而患有暈眩舊疾,卻仍冒險 騎車上路,而與有過失等情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 ㈡、鮑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後撞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原告,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6-48頁、第53-61頁)。 ㈢、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2號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 號偵查案件全卷宗、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 全卷宗在卷。 ㈣、鼎昌公司貨車之所有人為鼎昌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原告2萬元,有兆豐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 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理部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 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19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鮑惠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迄今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鮑惠強為鼎昌公司之僱用人,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之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與鮑惠強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之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與鮑惠強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鮑惠強於102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鼎昌公司貨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外側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公園路口處擬右轉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不及而遭鮑惠強所駕駛之鼎昌公司貨車從後撞擊,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認鮑惠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鮑惠強駕駛 2E-9543號自小貨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依路口錄影畫面)。(肇事原因)二、詹昱淇騎乘368-JYH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應可確定鮑惠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應有過失。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送往臺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診,參諸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均記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復審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聯醫中興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記載原告有頭暈症狀。是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症狀之情,堪可認定。另徵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卷二第11-12頁),原告 於101年10月17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再互核萬芳醫院病 歷,原告於同年月18、同年11月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病歷以英文記載,中文翻譯為:原告昨日因機車與汽車之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挫傷及頸部傷害;原告另於同年11月1日在萬芳醫院中醫科就診主訴:車禍致急性頸部挫傷及四 肢多處挫傷、暈眩等症狀,並因同樣症狀自該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陸續回診並取藥;再衡之原告每次至萬芳醫院就診時間間隔最長不逾14日,上情有萬芳醫院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78頁)。由是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因系爭101年度事故受傷而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於翌日即同 年月18日起迄至102年2月21日止,為治療前開傷勢而不間斷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科就診,其症狀包含暈眩。惟細繹前開明細表,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後,即未再有前往萬芳醫院就醫之紀錄。衡酌健保署提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就醫習慣為時常隔日或僅間隔兩、三日即至醫療院所就診,是以若非症狀獲得相當程度緩解,原告當無可能間隔許久仍未就醫,而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末次至萬芳醫院就診後,間隔48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始至仁佑中醫診所就診,此有健保署保險 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原告至仁佑中醫診所就診係為醫治跌倒所致之腰部挫傷,有仁佑中醫診所病歷表暨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顯見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後,即未再因系爭101年度事故所 致傷勢就診;復參以萬芳醫院醫師於系爭事故後診斷:「病患(即原告)曾於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2月21日因頸部挫 傷引起之暫時性眩暈至門診就診,之後症狀痊癒」等語,有萬芳醫院病歷檢附之103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單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顯徵原告於系爭101年度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2年1月21日後應已獲得相當改善無訛。準此,既原告系爭101年度事故所致傷勢已於102年2月21日後恢復, 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併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症狀,可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併發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委無可取。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車從事清潔工作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鮑惠強於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鮑惠強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鮑惠強應與其僱用人鼎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鮑惠強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遭鮑惠強駕駛之鼎昌公司貨車右前車頭從後方撞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有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鼎昌公司貨車事故後照片3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6頁、第20-21頁),是以原告無論是否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無發生暈眩之症狀,均無法防止鼎昌公司貨車從後方撞擊,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無暈眩、頭昏眼花之情事,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鮑惠強之過失,致受前揭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 ⑴因系爭傷勢之西醫診療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勢至聯醫中興院區、萬芳醫院、臺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為原告支出醫療及證書 費用,其中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原告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復健科看診之醫療支出,核該等科別與車禍後造成暈眩、平衡障礙之治療有關,可得推斷原告就此部分治療行為乃係系爭事故所致,是故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屬必要;又證書支出部分,係為證明系爭事故損害所須,亦應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醫療費用,考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科別、收費項目等,均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醫療費用之費用證明記載俱為相同,有該醫療費用收據2紙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反面下方收據、第220頁),足徵編號44所示之費用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支出,觀諸萬芳醫院檢附原告於前開2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 診紀錄單,原告於102年9月3日經診斷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疾 患、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及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於102 年10月23日再因同樣病因至同門診治療,有門診紀錄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91頁),惟該門診紀錄單未載明係因何壓力事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5月27日,距鮑惠強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達3月、5月之久,則原告之精神疾病是否直接肇因於系爭事故,更非無疑,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7,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此無據,應予駁回。 ⑵因系爭傷勢之中醫診療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至萬芳醫院中醫科診療,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8所示之費用共計4,915元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如附表一所示)。惟審酌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均為「應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因系爭事 故造成之系爭傷勢確有且僅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執此,原告至萬芳醫院中醫科就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8部分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求之醫療費用為西醫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2萬7,04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出入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4萬0,100元,爰請求賠償。被告對原告搭乘計程車次數不爭執,惟辯稱自原告原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新莊住處)往返萬芳醫院之車資一趟應為430 元,逾此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考據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收據影本共48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198頁) ,然細繹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有3,200元至300元不等,經查詢原告從新莊住處行走快速道路至萬芳醫院路程約17.7公里,單趟車資應為425元,有google地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被告自認單趟車資為4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故單趟車資應以430元、來回車資為860元為標準計算,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原告自認均係自新莊住處往返萬芳醫院(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頁),惟車資相差近四倍,原告復未能證 明何以有上開不同,是往返萬芳醫院之計程車資均應以單趟430元、來回860元計算,始屬合理。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2相同(均為102年5月27日)、編號2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3相同(均為102年5月28日) 、編號3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4相同(均為102年5月31 日)、編號4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6相同(均為102年8 月2日)、編號5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7相同(均為102 年8月13日)、編號6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8相同(均為102年8月14日)、編號7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3相同( 均為102年7月18日)、編號8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4相 同(均為102年7月22日)、編號9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 35相同(均為102年7月26日)、編號10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9相同(均為102年6月20日)、編號11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0相同(均為102年6月24日)、編號12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1相同(均為102年7月8日)、編號13所示支 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2相同(均為102年7月11日)、編號14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5相同(均為102年6月5日)、編號 15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6相同(均為102年6月6日)、 編號16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7相同(均為102年6月10日)、編號17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28相同(均為102年6月13日)、編號18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39相同(均為102 年8月21日)、編號21所示支出車資日期與編號40相同(均 為102年9月3日)等情,有計程車收據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185-198頁),既原告之計程車車資均係用以支出新莊 住處往返萬芳醫院,職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41、42、43、45、47所示日期之車資,計為26日往返原告新莊住處及萬芳醫院之車資2萬2, 000元(計算式:一次往返車資860元×25日=2萬1,50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計程車資為2萬1,500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共計736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 )業務津貼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24頁)。徵諸萬芳醫院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明:「受 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宜休養一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已敘明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復原期間,而該診 斷證明書係於原告甫受傷後,經主治醫師評估其傷勢後所開立,應為可採,故應認原告於2個月之時間須休養而無法工 作。復衡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其工作為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有新光壽險公司104年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可認性質須經常在外拜訪客戶,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時有暈眩、站立及行走不平衡之情事,原告當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無訛,執此,其主張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止,共61日無法工作乙節,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虛妄。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迄至104年6月1日止尚無法工作,並提出萬 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而其中104年1月2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門診就診,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良(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 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核與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 醫師囑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該內容僅 係醫師描述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病況,而非係指原告迄至104年1月23日仍有前開記載內容之症狀,至為明確;至104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至門診就診 ,目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月1日至門診就診,至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宜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然考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於門診目視所得原告有步行困難之狀態即為記載,未經縝密之理學及儀器檢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實屬可疑。參以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函覆結果:「本次鑑定詹女士(即原告)於 104年6月4日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前庭功能檢查,其眼振圖 、內耳溫差檢查報告綜合顯示無明顯異常。其平衡功能之檢查結果與臨床理學檢查、前庭功能之結果並不相符,亦與其於他院就醫時之平衡功能檢查結果差異過大」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臺大醫院為我國醫學領域龍頭,醫療水準為世界尖端,此乃眾所周知,該醫院以精密理學及儀器檢查後所得之結果,可信性應遠高於門診時目視及粗略理學檢查之檢查結果,而原告為鑑定於104年5月7日已至臺大醫院受檢,是故,應 認原告於104年5月7日,已無暈眩及平衡障礙等病況。是以 ,原告提出萬芳醫院於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門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至104年6月1日止尚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之症狀乙情,以推斷迄至上開期日仍無法工作,委無足採。 ⑶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含舊客戶及新客戶佣金),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於原告可預期之收入,審酌原告於102年2月25起至受傷之日前一日即102年5月26日共計91日,從事壽險工作之薪資所得為22萬6,888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30 頁),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7萬4,798元(計算式:22萬6,888元/91日×30=7萬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自認以月薪3萬6,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61日薪資損失應為7萬3,2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61日=7萬3,2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其母親劉姐均照護,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1日共736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154萬5,600元,應被告連 帶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2年5月28日起至萬芳醫院診療,有萬芳醫院病歷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06頁、卷二第12頁),再觀諸萬芳醫院於原告甫受傷後之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 (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頁);另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有住院檢查,此據萬芳醫院病歷暨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萬芳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此有該院104年2月3日萬院秘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再由原告受傷部位及併發之症狀觀之,於傷勢嚴重之時及住院時,確應會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為免損害之擴大,可知就原告於受傷後1月( 共30日)及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 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於7萬元(計算 式:2,000元×35日=7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雖原告復舉萬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即同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原告迄至104年6月1日止均需專任照顧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3份可信度存有疑義, 已如上述。是以,仍應以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之初,醫師對原告所受傷勢,未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本於其過往經驗所客觀評估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故依萬芳醫院於 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任照顧1個月乙節,堪以認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仍有暈眩、平衡有障礙之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被告應連帶賠償348萬00,49元云云 。經查,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二、詹女士於104年5月7日、5月14日與6月 4日分別至本院耳鼻喉部與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 ,依門診評估之結果與法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評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如下(鑑定之參考依據係『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以下簡稱AMA):平衡失能(AMA,頁254-260 )1.詹女士於102年8月30日與10月22日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眼振圖與耳內溫差檢查。102年10月22日之檢查顯示左 耳有所異常(Reduced Vestibular Response of 48%)。2.本次鑑定詹女士於104年6月4日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前庭功 能檢查,其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報告綜合顯示無明顯異常。其平衡功能之檢查結果與臨床理學檢查、前庭功能之結果並不相符,亦與其於他院就醫時之平衡功能檢查結果差異過大。3.依上述二點,目前欠缺可合理解釋詹女士平衡功能惡化之原因,因此無法判定詹女士平衡失能之程度,亦無法判定平衡失能對於勞動能力之影響」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顯見原 告是否有平衡功能惡化乙情,尚屬可疑,而臺大醫院本於專業進行鑑定,其醫療水準為國內尖端,其鑑定結果實具可信性,已如上述,是難認原告有何勞動力減損之情。準此,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48萬0,049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 -14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甚明確。本院 參以原告之傷勢、現無工作,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82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萬8,468元;而鮑 惠強係鼎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7 萬3,4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汽車各1筆,並有3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78萬5,2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9-10頁、第15-16頁);鼎 昌公司則經營清潔等業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1,7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 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駕車疏失,造成原告受傷,受有上述損害,俱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2萬7,045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加總,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理部字第0356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總計22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 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102年05月27日 │急診外科 │510 │本院卷二第207頁 │ ├──┼───────┼───────┼────┼──────────┤ │ 2 │102年05月31日 │醫療共通 │10元 │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3 │102年05月31日 │神經外科 │525元 │本院卷二第208頁 │ ├──┼───────┼───────┼────┼──────────┤ │ 4 │102年06月05日 │神經外科 │420元 │本院卷二第208頁 │ ├──┼───────┼───────┼────┼──────────┤ │ 5 │102年06月10日 │神經外科 │420元 │本院卷二第208反面 │ ├──┼───────┼───────┼────┼──────────┤ │ 6 │102年06月24日 │神經外科 │535元 │本院卷二第209反面 │ ├──┼───────┼───────┼────┼──────────┤ │ 7 │102年07月08日 │神經外科 │555元 │本院卷二第209反面 │ ├──┼───────┼───────┼────┼──────────┤ │ 8 │102年07月22日 │神經外科 │575元 │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9 │102年08月14日 │神經外科 │535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 ├──┼───────┼───────┼────┼──────────┤ │ 10 │102年08月21日 │神經外科 │535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 ├──┼───────┼───────┼────┼──────────┤ │ 11 │102年08月26日 │放射診斷科 │164元 │本院卷二第212頁 │ ├──┼───────┼───────┼────┼──────────┤ │ 12 │102年08月31日 │急診重症醫學部│30元 │本院卷二第212頁 │ ├──┼───────┼───────┼────┼──────────┤ │ 13 │102年08月31日 │神經外科 │7,884元 │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 │ ├──┼───────┼───────┼────┼──────────┤ │ 14 │102年09月03日 │神經外科 │590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 │ ├──┼───────┼───────┼────┼──────────┤ │ 15 │102年09月17日 │神經外科 │615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 │ ├──┼───────┼───────┼────┼──────────┤ │ 16 │102年09月24日 │耳鼻喉科 │597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 │ ├──┼───────┼───────┼────┼──────────┤ │ 17 │102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615元 │本院卷二第214頁 │ ├──┼───────┼───────┼────┼──────────┤ │ 18 │102年10月22日 │耳鼻喉科 │587元 │本院卷二第214頁 │ ├──┼───────┼───────┼────┼──────────┤ │ 19 │102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620元 │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 │ ├──┼───────┼───────┼────┼──────────┤ │ 20 │102年11月16日 │耳鼻喉科 │420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 │ ├──┼───────┼───────┼────┼──────────┤ │ 21 │102年12月02日 │神經外科 │620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 │ ├──┼───────┼───────┼────┼──────────┤ │ 22 │102年12月09日 │復健科 │420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 │ ├──┼───────┼───────┼────┼──────────┤ │ 23 │103年01月14日 │神經外科 │535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 │ ├──┼───────┼───────┼────┼──────────┤ │ 24 │103年02月07日 │神經外科 │550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 │ ├──┼───────┼───────┼────┼──────────┤ │ 25 │103年03月17日 │神經外科 │535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 │ ├──┼───────┼───────┼────┼──────────┤ │ 26 │103年04月07日 │復健科 │715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 ├──┼───────┼───────┼────┼──────────┤ │ 27 │103年04月29日 │耳鼻喉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 │ ├──┼───────┼───────┼────┼──────────┤ │ 28 │103年05月26日 │神經外科 │715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 │ ├──┼───────┼───────┼────┼──────────┤ │ 29 │103年06月16日 │神經外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 ├──┼───────┼───────┼────┼──────────┤ │ 30 │103年06月17日 │醫療共通 │318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 ├──┼───────┼───────┼────┼──────────┤ │ 31 │103年06月30日 │醫療共通 │338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 │ ├──┼───────┼───────┼────┼──────────┤ │ 32 │103年08月04日 │神經外科 │175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 │ ├──┼───────┼───────┼────┼──────────┤ │ 33 │103年08月19日 │神經外科 │1,0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 ├──┼───────┼───────┼────┼──────────┤ │ 34 │103年08月25日 │神經外科 │175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 ├──┼───────┼───────┼────┼──────────┤ │ 35 │103年09月05日 │神經外科 │4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 │ ├──┼───────┼───────┼────┼──────────┤ │ 36 │103年10月31日 │神經外科 │175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 │ ├──┼───────┼───────┼────┼──────────┤ │ 37 │103年11月22日 │醫療共通 │500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 │ ├──┼───────┼───────┼────┼──────────┤ │ 38 │103年12月04日 │耳鼻喉科 │275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 ├──┼───────┼───────┼────┼──────────┤ │ 39 │104年01月23日 │神經外科 │17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 │ ├──┼───────┼───────┼────┼──────────┤ │ 40 │104年02月06日 │神經外科 │837元 │本院卷二第222頁 │ ├──┼───────┼───────┼────┼──────────┤ │ 41 │104年04月24日 │神經外科 │170元 │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 │ ├──┼───────┼───────┼────┼──────────┤ │ 42 │104年05月25日 │醫療共通 │1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 ├──┼───────┼───────┼────┼──────────┤ │ 43 │104年06月0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 │ ├──┼───────┼───────┼────┼──────────┤ │ 44 │103年10月31日 │神經外科 │175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 │ ├──┼───────┼───────┼────┼──────────┤ │ 45 │102年09月03日 │精神科 │510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 │ ├──┼───────┼───────┼────┼──────────┤ │ 46 │102年10月23日 │精神科 │728元 │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 │ ├──┼───────┼───────┼────┼──────────┤ │ 47 │102年05月28日 │傳統醫學科 │150元 │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48 │102年06月06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 │ ├──┼───────┼───────┼────┼──────────┤ │ 49 │102年06月13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09頁 │ ├──┼───────┼───────┼────┼──────────┤ │ 50 │102年06月20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09頁 │ ├──┼───────┼───────┼────┼──────────┤ │ 51 │102年07月11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0頁 │ ├──┼───────┼───────┼────┼──────────┤ │ 52 │102年07月18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0頁 │ ├──┼───────┼───────┼────┼──────────┤ │ 53 │102年07月26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0反面 │ ├──┼───────┼───────┼────┼──────────┤ │ 54 │102年08月02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 │ ├──┼───────┼───────┼────┼──────────┤ │ 55 │102年08月13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 │ ├──┼───────┼───────┼────┼──────────┤ │ 56 │103年03月17日 │傳統醫學科 │1,765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 │ ├──┼───────┼───────┼────┼──────────┤ │ 57 │103年03月26日 │傳統醫學科 │615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 │ ├──┼───────┼───────┼────┼──────────┤ │ 58 │103年04月07日 │傳統醫學科 │265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102年05月27日 │1,700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2 │102年05月28日 │3,200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3 │102年05月31日 │3,200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4 │102年08月02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5 │102年08月13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6 │102年08月14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7 │102年07月18日 │1,05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8 │102年07月22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9 │102年07月26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10 │102年06月20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11 │102年06月24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12 │102年07月08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13 │102年07月11日 │1,050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14 │102年06月05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15 │102年06月06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16 │102年06月10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17 │102年06月13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18 │102年08月21日 │1,150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 │ ├──┼───────┼────┼────────┤ │ 19 │102年08月27日 │1,200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 │ ├──┼───────┼────┼────────┤ │ 20 │102年08月31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 │ ├──┼───────┼────┼────────┤ │ 21 │102年09月03日 │1,100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 │ ├──┼───────┼────┼────────┤ │ 22 │102年05月27日 │300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23 │102年05月28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24 │102年05月31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25 │102年06月05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2頁 │ ├──┼───────┼────┼────────┤ │ 26 │102年06月06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2頁 │ ├──┼───────┼────┼────────┤ │ 27 │102年06月10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2頁 │ ├──┼───────┼────┼────────┤ │ 28 │102年06月13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2頁 │ ├──┼───────┼────┼────────┤ │ 29 │102年06月20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 ├──┼───────┼────┼────────┤ │ 30 │102年06月24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 ├──┼───────┼────┼────────┤ │ 31 │102年07月08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 ├──┼───────┼────┼────────┤ │ 32 │102年07月11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 ├──┼───────┼────┼────────┤ │ 33 │102年07月18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4頁 │ ├──┼───────┼────┼────────┤ │ 34 │102年07月22日 │485元 │本院卷二第194頁 │ ├──┼───────┼────┼────────┤ │ 35 │102年07月26日 │492元 │本院卷二第194頁 │ ├──┼───────┼────┼────────┤ │ 36 │102年08月02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5頁 │ ├──┼───────┼────┼────────┤ │ 37 │102年08月13日 │485元 │本院卷二第195頁 │ ├──┼───────┼────┼────────┤ │ 38 │102年08月14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5頁 │ ├──┼───────┼────┼────────┤ │ 39 │102年08月21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6頁 │ ├──┼───────┼────┼────────┤ │ 40 │102年09月03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6頁 │ ├──┼───────┼────┼────────┤ │ 41 │102年09月17日 │495元 │本院卷二第196頁 │ ├──┼───────┼────┼────────┤ │ 42 │102年09月17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43 │102年09月24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44 │102年09月24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45 │102年10月14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46 │102年10月14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8頁 │ ├──┼───────┼────┼────────┤ │ 47 │102年10月22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8頁 │ ├──┼───────┼────┼────────┤ │ 48 │102年10月22日 │490元 │本院卷二第19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