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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傅冠華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傅冠華 傅琬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所有各新臺幣壹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所有各壹萬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輾轉受讓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對原告之外祖母蘇林琴於民國87年間因買進宏福股票,所積欠復之融資本金新臺幣(下同)6,73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 蘇林琴於83年8月23日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上有關「蘇林琴」之簽名、印章,皆屬偽造,其係被盜開帳戶之人頭戶,蘇林琴與復華證金公司並無融資之關係存在。又原告之父親傅建和,及母親蘇淑貞,相繼於85年12月2日及91年3月11日死亡,是蘇林琴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時,原告即成為蘇林琴之代位繼承人,應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蘇林琴之一切債務,被告因而就系爭債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蘇鴻彬、蘇聰仁、蘇聰明核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訴外人蘇鴻彬、蘇聰仁、蘇聰明,而對上開三人失效,原告則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為詐騙集團所為而未予理會,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36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 行處於102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傅琬茹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永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查封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之房地,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 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日核發士 院景102司執助強字第86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傅冠華對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扣押原告傅琬茹對第三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8日核發基 院義102年度司執助實字第1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之際,並不知悉蘇林琴有上開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18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各繼承蘇林琴現金10,000元之遺產,其餘皆歸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為蘇林琴之代位繼承人,而繼承開始時,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原告各 繼承蘇林琴現金10,000元之遺產,其餘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且其二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不知悉蘇林琴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1日北 院木102司執德字第367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1日北院水102司執德字第36779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2日士院景102司執助強字第868號執 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基院義102司執助實字第17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係因蘇林琴於94年12月2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蘇林琴之部分遺產,屬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 繼承。又蘇林琴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屬原告應繼承之債務,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稱原告應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債務。而原告各繼承蘇林琴現金10,000元之遺產,其餘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其二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蘇林琴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蘇林琴之繼承人全體於繼承開始時,已於95年3月22日完成蘇林琴遺產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斯時被告尚未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蘇林琴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又原告之父母親早分別於85年12月2日及91年3月11日死亡,其等是否於死亡前,即已知悉蘇林琴之系爭債務,應屬有疑。復以,原告之母親係已嫁出之女兒,而原告又係於其母親死亡後代位繼承蘇林琴之遺產,其等主張不知悉外祖母即蘇林琴之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並未悖於常情。再原告各自繼承之遺產僅10,000元,與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債權額6,732,000元,差距甚大,亦即原告代位繼承蘇 林琴之債務遠逾繼承蘇林琴之遺產,被告又未曾具狀或到庭,就原告以繼承遺產之範圍清償系爭債務,主張有何不公平之處為陳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起訴主張其二人對被告應負 之清償責任,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有容忍強制執行之義務,並無庸以其等超過繼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清償等,於法有據。 ㈣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 系爭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即各自繼承10,000元部分)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分別就原告超過10,000元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所有各10,000元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超過原告遺產所得各1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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