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分配數額」,及各如附表四、五對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之父林國雄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林國雄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死亡後,原告自取得被告派下員之地位,被告於96年以後派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自得本於派下員之身分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1萬4120元,及其中504 萬357 元自98年4 月8 日起、其中170 萬4375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7萬5000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 萬3438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其中81萬2978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5 萬9375元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3 萬9517元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萬9080元部分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408 頁、第59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9頁),再於104 年6 月2 日以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林王百合、林昱吟同為林國雄之繼承人,原告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清償對林國雄所負債務為由,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416 萬0541元,及其中161 萬4583元自96年2 月13日起、其中161 萬4583元自96年10月3 日起、其中5 萬0500元自98年4 月8 日起、其中88萬875 元自97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萬1413元,及其中37萬3520元自98年4 月8 日起、其中199 萬2907元自97年11月12日起、其中397 萬5098元自98年11月9 日起、其中196 萬417 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8萬9625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另其中2 萬3438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其中103 萬0392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1 萬0417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8 萬5599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與其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國雄為被告之派下員,因林國雄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承認派下員資格,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並發放分配款。故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原告派下權既為被告所否定,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然因被告於系爭前案對於上開期間原告具派下權身份不為爭執,加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原告自得行使派下權,是本院於系爭前案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於繼承發生時即已存在。 ㈡被告於92年12月9 日經核定之規約第7 條明訂:「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然而被告為規避上開規定,除10%之公產分配款,於各次處分土地價款有依約發放外,其餘90%依房份分配部分,均未經被告依房份比例發放。以被告每年度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每位派下員,乘以所發放之款項,再乘以90%,足以推知被告每年度總共發放之款項,並依上開規約第7 條之規定發放後,原告及林國雄之全體繼承人所得受領之金額,即附表一所示之差額,並依實際發放日之始日按法定利率起算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101 年度派下員大會將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之分配方式,改為「4.5 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 成按派下人數分配」,惟上開分配方式係因另件被告與派下員林德發等2 人之訴訟敗訴,為免嗣後賠償時,需再向各個派下員追繳先前額外發放款項之麻煩,遂於林德發等2 人協議,渠等同意撤回給付分配款之訴,然被告需修改分配公產總金額之比例如上。惟修改比例對於房份小、人頭多之派下員有利,且其餘派下員無需繳還先前溢領之分配款;而林德發等2 人勝訴後卻不追討,且自願修改對己不利之規約條款,有違常情,乃為被告與其餘派下員間私相收受之結果,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仍應依循原規約而為分配。被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以25億元出售予第三人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發放其中20億元予派下員。原告房份1/96,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420 人,原告雖獲分配,然因被告未依原規約辦理,致原告短少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自應將上開短少數額及自實際發放之日即103 年1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㈣另因原告自繼承開始已具有派下員身分,故被告曾發放給派下員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自應補發給原告,及均應給付自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名為派下員之申請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原告。 ㈤爰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及被告規約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416 萬0541元,及其中161 萬4583元自96年2 月13日起、其中161 萬4583元自96年10月3 日起、其中5 萬0500元自98年4 月8 日起、其中88萬875 元自97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萬1413元,及其中37萬3520元自98年4 月8 日起、其中199 萬2907元自97年11月12日起、其中397 萬5098元自98年11月9 日起、其中196 萬417 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8萬9625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另其中2 萬3438元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其中103 萬0392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1 萬0417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8 萬5599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放棄99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發放給派下員之任何款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發放給派下員之款項。且96年當時公業規約約定若有公產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房份9 成,人頭1 成發放,並於同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規約,於規約第7 條但書規定「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該年度並未發放公產,僅有決議以每派下員可領取50萬元分配兩筆土地買賣款,自無庸依人頭、房份比例分配。9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該年度僅發放給每個派下員50萬元紓困款,並無發放公產。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發放公產1 億8500萬元,另1 億8500萬元為借貸給各派下員之借款,非分配之公產。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僅有辦理紓困款60萬元給派下員之決議,並無分配公產。100 年派下員大會係以貸予每位派下員無息紓困款150 萬元,貸款年限30年,故150 萬元非分配之公產。101 年間並無公產分配。102 年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20億元之土地分配款給派下員。上開款項均已如數發放,且除上開款項之發放外,並無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其他款項發放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其中超過利息時效5 年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修改規約第7 條,增列但書約定得以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出席,並經出席人數2 分之1 決議通過修約,故該次修約乃經合法程序為之,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形。至於該次修約有無經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影響修約之效力。被告再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101 年度正式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將公產分配比例以原告之「人數1 成、房份9 成」修改為「人數5.5 成、房份4.5 成」為分配,本次修約亦已經派下員全體428 人中之416 人出席,並獲出席人數336 人同意,亦符合規定,修約有效,亦無原告主張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效情節。㈢另因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放棄99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發放之任何款項,故97、98年以前之任何款項,均經原告切結放棄。99年發放之款項,其中生日禮金部分,原告係於51年9 月5 日生日,故該年度生日禮金係於99年10月22日以前發放,原告已切結放棄。99年助學金、祭拜金、出售公產出具印鑑證明費用8 萬元,均係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1 月5 日發放,原告已切結放棄。另99年旅遊未去零用金,因該旅遊日期為99年4 月8 日,故發放日均在99年10月22日以前,亦經原告切結放棄。98、99年旅遊保險保費,早於99年10月22日以前交付保險公司,原告亦已切結放棄。98、99年之掃墓車馬費之發放時間亦係於原告切結放棄以前,自無從向被告追討。102 年3 月23日出席派下員大會車馬費3000元、誤餐費500 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竣,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97年6 月14日之車馬費3000元及誤餐費500 元部分,係於原告之父林國雄在世時舉行,縱有權領受,亦係林國雄或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始有權請求,原告僅請求對其一人為給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3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04、408頁):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國雄為被告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48分之1 ,林國雄並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死亡。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96分之1。 ㈢被告於92年12月9 日之規約第7 條明訂:「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嗣於96年11月25日修約以後增訂第7 條但書為「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等情,有被告96年11月25日96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7頁)。 ㈣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改為「4.5 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 成按派下人數分配」。 ㈤被告自96年至100年間之派下員人數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101 年間實際發放之公產如附表一所示,然以被告發放公產之總額,違反規約第7 條之發放方式,被告顯有差額未給付原告及林國雄之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於系爭101 年派下員大會修改公產分配方式,該決議顯屬無效,故應將應分配之土地分配款依原先之分配方式,即「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之方式為分配,故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分配給原告;另原告既自其父林國雄死亡之日起即為被告之派下員,則被告自應補發自96年至99年間發放給派下員如附表三之款項,又如附表一、三之款項發放日期係於林國雄死亡之日即97年9 月8 日以前者,被告應給付給林國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如在該日以後者,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自96至100 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產分配款差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款項給付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全體,另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差額給付給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01 年大會修約前之方式以派下員人數1 成、房份9 成之方式為分配,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款之差額,可否憑取?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數額未給付給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全體或原告一人,自應補為給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自96至100 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產分配款差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款項給付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全體,另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差額給付給原告,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96、97年間公產分配款應分配給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全體等語。然: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3月2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於96年11月25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提及「96年2 月13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及96年10月3 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合計50萬元,以借貸或扣繳憑單申報」等問題,被告並於95年2 月9 日發函給全體派下員表明原訂發給每位派下員50萬元之決議因涉及規約及背信等法令稅賦問題,故擬先以祭拜祖先之祭祀費名目借給每一位派下員25萬元予以紓困,發放日期自96年2 月13日至96年2 月15日止等語,被告再於96年9 月27日以上開理由,擬再以重陽祭祀費之名目,再次發給每位派下員各25萬元,發放日期自96年10月4 日至同月8 日止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上述日期之被告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2、77頁、第451 頁、第493 頁、第494 頁)。另被告曾於97年8 月25日通知全體派下員「為發放本公業土地合建案不動產總價值一成金額,按全體派下員均分分配款」、「依據97年6 月1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及97年8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土地合建案,視同土地出售案,以不動產價值的總金額提撥一成,按全體派下員均分」、「每人應發放金額為53,800,000/372人=144,624 元,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每人發放14萬5000元」、「發放時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同月5 日止」等情,亦有上開日期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又原告之父林國雄係於97年9 月8 日死亡,故被告派下員對於上開款項之分配請求權,至遲皆於林國雄死亡之日以前發生,故縱林國雄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款項分配請求權,亦於林國雄死亡後屬林國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闡明原告僅列自己為原告,為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有合法性疑義(見本院卷㈢第538 頁背面),然原告仍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亦未提出曾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1 人為全體請求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5 即97、98年間公產分配款應分配給原告等語。然查: ⑴原告曾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靜美係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本人同意放棄向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追溯之前已經發放之任何款項,並同意不得向本公業要求任何賠償,另補列派下員過程中,若有相關利害關係人或派下員向民政機關異議或法院提起訴訟,由本人自行負責和本五公業無關」等語,有上開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頁),是自99年10月22日以前,如被告已發放之任何款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補發。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19日召開97年度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為372 名,並於會議中通過發放50萬元給全體派下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0 、172 、453 頁),另被告曾於98年10月11日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提出1.85億房產分配款,並按照房份分配,另1.85億以紓困方式發放,另每人得借款50萬元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故97、98年間被告決議發放之50萬元、提撥發放之房產分配款、紓困借款50萬元均係於系爭切結書作成以前之發放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應予補發。 ⑵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被告即將發放如附表一編號5 之99年度發放款項,原告如不簽署將喪失分配權利始為簽署,且系爭切結書僅針對女性繼承人,均違背公序良俗,故系爭切結書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上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28 號解釋認無違憲疑慮,其解釋文:「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又被告係早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公業,故被告依其規約作為女性繼承人是否有派下權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權利保障之虞。另查,被告92年之規約書第12條第2 項規定,如無男性子孫或養子可祭嗣者,以女性繼承人(包括養女)現以招贅婚,且生有男子,冠以「林姓者」,得享有派下權,但以年長女性繼承人一人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2 頁);又原告申請確認為被告派下員一案,係因原告之妹林昱吟確依被告上開規約之規定,育有一子,且從母姓,已於97年10月11日經被告派下員大會通過將林昱吟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在案,故原告申請列入派下員資格並不符合被告公業規約之約定,被告已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其無法列入被告派下員等情,有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以祭祖五公業字第020 號函知臺北市內湖公所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92 頁),可見被告依據上開規約之規定,因原告之妹林昱吟已列被告之派下員,而排除原告併列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嗣被告雖本於其內部考量,為杜爭議,於99年10月1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97年7 月1 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向公會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再由原告簽具前揭切結書以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自難認前揭切結書之簽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又系爭切結書所處分之標的,係原告事後經被告補列名為派下員,對於被告前曾發放款項,為該等債權之拋棄,故其法律行為之標的乃屬原告與被告間就派下員分配款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顯與公序良俗之問題無關;再者,原告係因擔心倘未簽署依規約原規定將喪失99年度之派下員分配款,則此部分應屬原告內心之動機,尚難以該動機認為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違背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背公序良俗云云,顯不足取。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即99至100 年間公產分配款應分配給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曾於99年10月1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表明為執行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實,並於說明段表示「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給予每一位派下員紓困借款60萬元等」、「自99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為期1 個月,如逾期未借者,視為放棄,公會不再受理紓困借款案」、「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為紓困貸款,故每一位申貸之派下員必須簽立借據,條件為40年無息貸款」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另被告曾於99年12月17日函知全體派下員「本公業決定於99年12月27日開始發放給每位派下員52萬元正之分配款」、「領取時間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等情,有上開日期之通知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又被告曾於100 年2 月22日函告全體派下員表明依據100 年2 月17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決議事項,漢亞建設及良茂建設買賣案之價款已全數付清,故依規約書辦理並提撥5 億40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計1 億8000萬元」、「委員會顧及派下員因經濟不景氣、財務有所困難,亦提撥每位派下員150 萬元作為紓困貸款,唯紓困案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此案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於100 年3 月14日起房份分配及紓困款一併儘速執行發放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再於100 年3 月2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表明依據被告100 年3 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事宜,並於說明段表示「依據100 年3 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撥2 億元分配款」、「分配明細:㈠依規約書辦理提撥81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2700萬元)」。㈡給予每一派下員紓困款30萬元,總計1 億2240萬元(408 人×30萬)」 、「領取日期:100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被告確曾於99年間決議發放每1 派下員60萬元「紓困款」,並自99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為期1 個月;及發放每位派下員52萬「分配款」,領取時間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並曾於100 年2 月17日決議發放每1 派下員150 萬元,再於100 年3 月12日決議提撥共計2 億元為分配款,分配方式為各大房分配2700萬元,每1 派下員紓困款30萬元等情明確。 ⑵又原告主張:上述「紓困款」實際上即為房產分配款,且應依據92年規約第7 條之房份9 成、人數1 成之方式分配,被告96年11月25日修改第7 條但書乃屬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自不足以作為分配公產之依據等語。經查: ①按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係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且分配祀產予全體派下,將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祀產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規範意旨,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又倘認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之定足數與表決全數之多數決決議修改分析祀產,並重大影響原先派下員本派下權比例可受分配之祀產數額,自應認亦屬多數派下員藉由其人數優勢剝奪佔房份比例大但人數少之派下員之祀產分配權利,亦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屬有效。又派下員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為無效。 ②查,被告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房份分配等節,有被告規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且被告公業係以林秀俊、林成祖、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為先祖,再依上開林姓繼承人各房繼承人為派支之子股等情,有被告派下員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4 年1 月7 日回函檢附附件),且兩造對於96年11月25日修約以前均係依上開規約第7 條之房份9 成、人數1 成之方式分配公產等節均未為爭執。惟96年11月25日修約以後增訂第7 條但書為「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等情,有被告96年11月25日96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7頁),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再者,被告派下員於99年間分別為399 人、400 人、100 年間有406 人;而99至100 年間原告之派下員比例則為96分之1 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3 至445 頁、第564 至567 頁),縱以派下員人數400 人計算,依修正前規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可分得公產之比例為0.09625 (計算式:9 ×1/96+1 ×1/ 400=0.09625 ),然倘依但書由派下員決議以平均分 配者,則原告可分得公產比例僅0.0025(計算式:1 ÷40 0 =0.0025),差距有38倍之多,顯足以影響被告傳續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甚鉅。再者,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既屬宗族傳統之基礎,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修正規約第7 條但書改由派下員大會決定財產之分配,顯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上開修約為無效等語,自屬可取。又被告上開分配款項固有以「紓困貸款」名義為之者,且證人即被告僱用之總幹事簡昭堂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審理中固證稱:紓困借款有占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的九成,紓困款給派下員,要派下員還錢,他們都有寫借據,有約定還錢時間,不用算利息,因為時間都沒到,不知道會不會還,規約1 成依人數平均分配的款項,已經發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至8 頁背面),然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述:依規約處分財產和分配財產是不同的,發放給派下員的錢是分配財產,包括土地的租金、利息孳生、處分財產所得,我不清楚紓困借款的財源是三種中的何種,依照規約第7 條規定的財源也是指以上三種的所得,以上三種是屬於祭祀公業的公產,發放租金和利息孳生沒有分配公產一成的問題,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的時候才有規約第7 條的適用,紓困借款給派下員大部分是屬於處分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至8 頁背面),可見被告發放紓困款項之財源,無論屬公業之土地租金、利息孳息或處分財產所得款,均屬被告公業之公產,公產之分配自應按規約第7 條規定之比例發放之,不因被告發放款項使用之名目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發放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即99至100 年間之款項,應依96年11月25日修正前之規約第7 條之房份9 成、人數1 成之比例發放,自屬有據。 ⑶另被告辯稱其所分配之「紓困款」係以規約第9 條之規定為發放「紓困款」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規約第9 條係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 分之2 及全體派下員人數2 分之1 以上之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等節,細繹上開規定係指倘被告公業之財產有對外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形者,須經上開程序始足生效力,並非對於被告公業公產分配得以上開方式另為決議,是被告辯稱依據規約第9 條之規定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發放「紓困款」之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⑷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分配金額,自應以該年度分配之全體公產總數,按照96年11月25日修約前之規約第7 條規定房份9 成、人數1 成之方式分配,故原告可分得之數額如下: ①被告確曾於99年間決議發放每1 派下員60萬元「紓困款」,並自99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為期1 個月;及發放每位派下員52萬「分配款」,領取時間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公業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款項發放時,發放人數依序為399 人、400 人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3 至445 頁、第564 至567 頁),自應以上開人數計算總發放之款項。故被告99年第1 次發放給每位派下員60萬元,發放人數為399 人,則總發放款項為2 億3940萬元(計算式:399 人×每人60萬元=2 億3940萬元 ),另同年度第2 次發放款項為每位派下員52萬元,發放人數為400 人,則總發放款項為2 億0800萬元(計算式:400 人×每人52萬元=2 億0800萬元)。 ②另被告於100 年度第1 次即100 年2 月17日決議發放每1 派下員150 萬元「紓困款」,並自100 年3 月14日執行發放;再於100 年度第2 次即100 年3 月12日決議提撥共計2 億元為分配款及紓困款,領取日期均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業於100 年度之派下員人數均為406 人等情,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3 至445 頁、第564 至567 頁),以上開人數計算總發放款項,被告於100 年第1 次發放款項為6 億0900萬元(計算式:406 人×每人150 萬元=6 億0900萬元),於100 年度 第2 次發放款項則為2 億元。 ③再以被告規約第7 條分配比例房份9 成、人數1 成之方式發放,計算原告可得數額後,扣除原告業已領取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則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範圍內,原告尚可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尚可分配款項」之數額。又附表四編號6 、9 之款項均屬定期之債,其給付之期限依序為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4 月3 日止,故其末日依序為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3 日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15日、100 年3 月2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第40頁),自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以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計算遲延利息,並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利率。另附表四編號8 之款項,則僅記載於100 年3 月14日開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無末日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限之債,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通知被告給付之日即103 年12月4 日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1-1 頁)負遲延責任,並依上述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超過上開數額之本金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發放款項如其附表一所示,另原告主張超過上開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其所主張之日起被告已負擔遲延責任之相關證據,故縱其主張就超過部分改以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亦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01 年大會修約前之方式以派下員人數1 成、房份9 成之方式為分配,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款之差額,可否憑取? 1.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0日函告其全體派下員,其內容略以:依據102 年6 月23日派下員大會及103 年1 月8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以20億元作為公產分配款,依章程第6 條規定分配公產總額中55%為全體派下員均分,45%依房份分配,103 年1 月10日派下員總人數為465 人,領取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等語,並以派下員人數465 人為人數部分之發放基準等節,有上開函文、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召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㈢第398 頁),堪信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3日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20億元為公產分配款等節為真實。而在斯時以前,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101 年度正式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決議修改規約財產分配以5.5 成按全體派下員均分,另4.5 成依房份分配等情,且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428 名,實際出席人數為416 名,達出席人數3 分之2 ,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即336 名表決通過修約等節,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61 、368 頁),故被告於上開會議係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修改分配公產之比例,並非以全體派下員決議為之,已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且以上開101 年5 月20日修約相較於如前揭所述被告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房份分配之分配方式,原告於修約後可分得公產之比例為0.0959(計算式:9 ×1/96+1 ×1/465 =0.0959),而 依101 年5 月20日修約後之比例分配者,則原告可分得公產比例僅0.0587(計算式:4.5 ×1/96+5.5 ×1/465 =0.05 87),差距亦有1.63倍,難認影響輕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修改上開規約關於分配公產之比例,亦係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屬濫用其多數決權利,侵害少數人利益之權利濫用,上開修約應屬無效等節,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經派下員決議修約,決議過程及內容均無不法,修約有效云云,既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2.是以被告上開於102 年提撥分配之公產20億元,依據被告92年規約之分配公產比例即房份9 成、人數1 成比例分配之,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之金額1174萬0591元(見本院卷㈣第70頁背面),則原告可分得之數額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所示,為743 萬9517 元。又被告於前開通知函載明「領取日期為 103 年1 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等節,故原告可受領之此筆款項乃屬定期之債,被告遲至103 年1 月19日仍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以斯時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利率。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發放款項如其附表一所示,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數額未給付給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全體或原告一人,自應補為給付,是否有據? 1.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放棄被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前曾發放之款項,是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確屬被告曾為發放,並於上開日前已前發放者,則原告就該部分已無權利,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生日禮金,因原告係於51年9 月5 日出生,故其97至99年之生日禮金發放時間應均早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99年10月22日以前,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補發。又如附表三編號2 之助學金,衡諸該助學金應屬年度發放性質,故其中97、98年之助學金至遲於該年底均已發放完成,另被告曾於98年12月22日函知全體派下員將於98年12月29日至99年1 月5 日發放99年之教育補助款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22日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頁),是被告所核發如附表三編號2 之助學金,其發放日期均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放棄權利之日期以前,自無再請求被告補發之權利。又關於附表三編號3 之祭拜金,其中99年之祭拜金係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1 月5 日間發放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22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頁),衡情97、98年之年度祭拜金應早於99年祭拜金發放之日,故上開日期均早於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之99年10月22日以前,原告自無權利請求之。另如附表三編號4 之出售公產出具印鑑證明費用,查被告曾召開98年度派下員及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對於被告之合建案由派下員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授權書,費用8 萬元,領取時間為98年12月29日至99年1 月5 日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22日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頁),故上開發放期間亦早於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以前,自難認原告有權受領如附表三編號4 之費用。至被告固曾於96年11月25日召開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對於未行使出售土地同意書者,提出不同意出售土地證明書比照行使同意權之派下員補領車馬費4 萬元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1 頁),然斯時有權提出上開同意或不同意意見者,應為原告之父林國雄而非原告,且此部分既經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起訴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就附表編號5 之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費負擔之信安旅行社收件證明單上記載出團日期為99年4 月8 日,可見如附表編號6 至7 之旅遊未去零用金其發放日期亦早於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前,原告自已因切結放棄而無權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之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保險,故應將原應給付保險公司之費用給付原告云云;然被告辯稱上開保險費均已於原告簽具切結書以前交付保險公司,故原告無權受領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現金及存款明細,其中應付票據欄位載有100 年保險退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足見該年度之保險退費應至遲於該年度8 月31日以前退費,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97至99年之保險退費係至原告簽具切結書以後始退費完成,故應認如附表三編號8 之保險退費早於原告簽具切結書之99年10月22日前已為退費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 之費用,自不可取。另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之車馬費、誤餐費,其中如係原告之父林國雄死亡前由被告發放者,原告無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請求,業如前述;其餘發放期間倘在原告繼承事實發生以後者,亦應以該筆款項未經原告切結拋棄為限,並以原告曾實際出席會議者始得請領之,然前開款項均係於原告簽立切結書前發放,且原告僅主張應有出席云云,未見其提出曾出席會議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四、五之款項未依被告規約第7 條之規定分配給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除上開部分外,被告對於其餘款項亦負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被告規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被告提出91年以後之報表以核對有無不實發放款項之情形等語,然按當事人為證據聲明時,應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且應具體記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述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證明何業經其具體主張並經被告答辯之爭執事項,是其聲請,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100 年分配房產不足之部 分): ┌──┬───┬────┬─────┬────┬────┬──────────┬─────┬────┬─────┬─────┐ │編號│分配年│該年度派│該年度派下│原告所占│該年度可│應分配房產數額(依原│原告實際分│應分配與│利息起算日│備註 │ │ │度及次│下員總額│員房份總額│房份比例│分配房產│證何條項之約定) │得房產數額│實分配房│ │ │ │ │數 │ │ │ │總額 ├───┬───┬──┤ │產之差額│ │ │ │ │ │ │ │ │ │依人數│依房份│總額│ │ │ │ │ │ │ │ │ │ │ │10% │90% │ │ │ │ │ │ ├──┼───┼────┼─────┼────┼────┼───┼───┼──┼─────┼────┼─────┼─────┤ │ 1 │96年第│358 人 │48份 │原告主張│9944萬44│994 萬│8950萬│9944│25萬元(依│161 萬 │96年2 月13│差額應由林│ │ │1 次 │ │ │自己為96│44元(依│4444元│元 │萬44│原證6 ) │4583元 │日(依原證│國雄之全體│ │ │ │ │ │分之1 ,│原證6) │ │ │44元│ │ │5 、附件11│繼承人即原│ │ │ │ │ │原告父親│ │ │ │ │ │(原告之│之1) │告、林王百│ │ │ │ │ │房份比例│ │ │ │ │ │父應補差│ │合、林昱吟│ │ │ │ │ │為48分之│ │ │ │ │ │額) │ │均分之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第│358人 │48份 │原告主張│9944萬44│994 萬│8950萬│9944│25萬元(依│161 萬 │96年10月3 │差額應由林│ │ │2 次 │ │ │自己為96│44元(依│4444元│元 │萬44│原證6 ) │4583元 │日(附件11│國雄之全體│ │ │ │ │ │分之1 ,│原證6) │ │ │44元│ │ │之1) │繼承人即原│ │ │ │ │ │原告父親│ │ │ │ │ │(原告之│ │告、林王百│ │ │ │ │ │房份比例│ │ │ │ │ │父應補差│ │合、林昱吟│ │ │ │ │ │為48分之│ │ │ │ │ │額) │ │均分之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 │372人 │96份 │原告主張│5394萬元│539 萬│4854萬│5394│14萬5000元│88萬875 │97年9月1日│差額應由林│ │ │ │ │ │自己為96│ │4000元│6000元│萬元│ │元 │ │國雄之全體│ │ │ │ │ │分之1 ,│ │ │ │ │ │ │ │繼承人即原│ │ │ │ │ │原告父親│ │ │ │ │ │ │ │告、林王百│ │ │ │ │ │房份比例│ │ │ │ │ │ │ │合、林昱吟│ │ │ │ │ │為48分之│ │ │ │ │ │ │ │均分之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 │373 人 │96份 │96分之1 │2 億666 │2066萬│1 億 │2 億│0 元 │199 萬 │97年11月12│ │ │ │ │ │ │ │萬6667元│6667元│8600萬│666 │ │2907元 │日 │ │ │ │ │ │ │ │ │ │元 │萬 │ │ │ │ │ │ │ │ │ │ │ │ │ │6667│ │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8年 │373 人 │96份 │96分之1 │4 億1222│4122萬│3 億 │4 億│0 元(原告│397 萬 │98年11月9 │ │ │ │ │ │ │ │萬2222元│2222元│7100萬│1222│:因被告否│5098元 │日 │ │ │ │ │ │ │ │ │ │元 │萬元│認原告之派│ │ │ │ │ │ │ │ │ │ │ │ │ │下員資格)│ │ │ │ ├──┼───┼────┼─────┼────┼────┼───┼───┼──┼─────┼────┼─────┼─────┤ │ 6 │99年第│399 人 │96份 │96分之1 │2 億6660│2666萬│2 億 │2 億│60萬元 │196 萬 │99年10月25│ │ │ │1 次 │ │ │ │萬元 │元 │3994萬│6600│ │0417元 │日 │ │ │ │ │ │ │ │ │ │元 │萬元│ │ │ │ │ ├──┼───┼────┼─────┼────┼────┼───┼───┼──┼─────┼────┼─────┼─────┤ │ 7 │99年第│400 人 │96份 │96分之1 │20億8156│2 億81│18億 │20億│52萬元(一│1388萬 │100 年2 月│另請求100 │ │ │2次 │ │ │ │萬元 │5 萬60│7340萬│8156│成)+562 │9625元(│17日 │年2 月17日│ │ │ │ │ │ │ │00元 │4000元│萬元│萬5000元(│未發放的│ │起至100 年│ │ │ │ │ │ │ │ │ │ │九成) │九成) │ │3 月14日止│ ├──┼───┼────┼─────┼────┼────┼───┼───┼──┼─────┼────┼─────┼─────┤ │ 8 │100 年│實際發放│96份 │96分之1 │2 億2600│2260萬│2 億 │2 億│30萬元(一│103 萬 │100 年3 月│ │ │ │第1 次│408 人、│ │ │萬元 │元 │340 萬│2260│成)+84萬│392元 │30日 │ │ │ │ │但原證6 │ │ │ │ │元 │萬元│3750元(九│ │ │ │ │ │ │為406人 │ │ │ │ │ │ │成) │ │ │ │ ├──┼───┼────┼─────┼────┼────┼───┼───┼──┼─────┼────┼─────┼─────┤ │ 9 │100 年│406 人 │96份 │96分之1 │6 億7666│6766萬│6 億 │6 億│150 萬元 │501 萬 │100 年3 月│ │ │ │第2 次│ │ │ │萬6667元│6667元│900 萬│7666│ │0417元 │14日 │ │ │ │ │ │ │ │ │ │元 │萬 │ │ │ │ │ │ │ │ │ │ │ │ │ │6667│ │ │ │ │ │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分配出售中山區金泰段土地價款分配不足部分): ┌──┬───┬────┬─────┬────┬────┬──────────┬────────────┬────┬─────┐ │編號│分配年│該年度派│該年度派下│原告所占│該年度可│應分配房產數額 │被告實際分配房產數額 │應分配與│利息起算日│ │ │度及次│下員總額│員房份總額│房份比例│分配房產│ │ │實分配房│ │ │ │數 │ │ │ │總額 ├───┬───┬──┼───┬────┬───┤產之差額│ │ │ │ │ │ │ │ │依人數│依房份│應分│依人數│依房份45│實分總│ │ │ │ │ │ │ │ │ │10% │90% │總額│55% │% │額 │ │ │ ├──┼───┼────┼─────┼────┼────┼───┼───┼──┼───┼────┼───┼────┼─────┤ │ 1 │102 年│實際以 │96份 │96 分之1│20億元 │2億元 │18億元│20億│11億元│9億元 │20億元│748 萬 │103 年1 月│ │ │度 │465 人 │ │ │ │ │ │元 │ │ │ │5599元 │15日 │ │ │ │發放 │ │ │ │ │ │ │ │ │ │ │ │ └──┴───┴────┴─────┴────┴────┴───┴───┴──┴───┴────┴───┴────┴─────┘ 附表三(關於原告被告應分配其他款項部分): ┌──┬────────────┬────────┬──────┐ │編號│未給付項目 │未給付數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97、98、99年之生日禮金各│6000元 │98年4月8日 │ │ │2000元 │ │ │ ├──┼────────────┼────────┼──────┤ │ 2 │97、98、99年之助學金各60│1萬8000元 │98年4月8日 │ │ │00元 │ │ │ ├──┼────────────┼────────┼──────┤ │ 3 │97、98、99年之祭拜金各5 │15萬元 │98年4月8日 │ │ │萬元 │ │ │ ├──┼────────────┼────────┼──────┤ │ 4 │99年出售公產之出具印鑑證│8萬元 │98年4月8日 │ │ │明費用 │ │ │ ├──┼────────────┼────────┼──────┤ │ 5 │出售公產提出意見之車馬費│4萬元 │98年4月8日 │ ├──┼────────────┼────────┼──────┤ │ 6 │98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5萬6000元 │98年4月8日 │ ├──┼────────────┼────────┼──────┤ │ 7 │99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3萬3700元 │98年4月8日 │ ├──┼────────────┼────────┼──────┤ │ 8 │97、98、99年派下員團體保│8820元 │98年4月8日 │ │ │險費各2940元 │ │ │ ├──┼────────────┼────────┼──────┤ │ 9 │98、99年掃墓車馬費各3000│6000元 │98年4月8日 │ │ │元 │ │ │ ├──┼────────────┼────────┼──────┤ │ 10 │98、99年掃完墓辦桌聚餐費│1000元 │98年4月8日 │ │ │,以誤餐費各500 元計 │ │ │ ├──┼────────────┼────────┼──────┤ │ 11 │96年、97年、98年各召開派│96年發放者共計70│98年4月8日 │ │ │下員大會2 次,99年召開派│00元,97年至98年│ │ │ │下員大會1 次,共計5 次,│發放者共計17500 │ │ │ │每此車馬費3000元、誤餐費│元。 │ │ │ │500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分配年│該年度派│該年度│原告所占│該年度可│應分配房產數額 │原告實際分│尚可受分配數額【計│利息(民國) │ │沿用附│度及次│下員總額│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房產│ │得房產數額│算式:(應分配房產│ │ │表一編│數 │ │房份總│ │總額 ├───┬───┬────┤ │人數部分÷該年度派│ │ │號) │ │ │額 │ │ │依人數│依房份│總額 │ │下員總額+應分配房│ │ │ │ │ │ │ │ │10% │90% │ │ │產房份部分×原告佔│ │ │ │ │ │ │ │ │ │ │ │ │房份比例)-原告實│ │ │ │ │ │ │ │ │ │ │ │ │際分得房產】(整數│ │ │ │ │ │ │ │ │ │ │ │ │以下四者五入/新臺│ │ │ │ │ │ │ │ │ │ │ │ │幣) │ │ ├───┼───┼────┼───┼────┼────┼───┼───┼────┼─────┼─────────┼─────────┤ │ 6 │99年第│399 人 │96份 │96分之1 │2 億3940│2394萬│2 億15│2 億3940│60萬元 │(2394萬元÷399 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 │ │1 次 │ │ │ │萬元 │元 │46萬元│萬元 │ │)+(2 億1546萬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 │ │×1 /96)-60萬=│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170 萬4375元 │ │ ├───┼───┼────┼───┼────┼────┼───┼───┼────┼─────┼─────────┼─────────┤ │ 7 │99年第│400 人 │96份 │96分之1 │2 億0800│2080萬│1 億87│2 億0800│52萬元+56│無 │無 │ │ │2次 │ │ │ │萬元 │元 │20萬元│萬元 │2 萬5000元│ │ │ │ │ │ │ │ │ │ │ │ │=614 萬50│ │ │ │ │ │ │ │ │ │ │ │ │00元 │ │ │ ├───┼───┼────┼───┼────┼────┼───┼───┼────┼─────┼─────────┼─────────┤ │ 8 │100 年│406人 │96份 │96分之1 │6 億0900│6090萬│5 億48│6 億0900│114 萬3750│(6090萬元÷406 人│自103 年12月5 日起│ │ │第1次 │ │ │ │萬元 │元 │10萬元│萬元 │元 │)+(5 億481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 │ │ │×1 /96)-114 萬│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3750元=471 萬5625│ │ │ │ │ │ │ │ │ │ │ │ │元 │ │ ├───┼───┼────┼───┼────┼────┼───┼───┼────┼─────┼─────────┼─────────┤ │ 9 │100 年│406 人 │96份 │96分之1 │2 億元 │2000萬│1 億80│2 億元 │150 萬元 │(2000萬元÷406 人│自100 年4 月4 日起│ │ │第2次 │ │ │ │ │元 │00萬元│ │ │)+(1 億800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 │ │ │×1 /96)-150 萬│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元=42萬4261元 │ │ └───┴───┴────┴───┴────┴────┴───┴───┴────┴─────┴─────────┴─────────┘ 附表五: ┌─┬───┬────┬───┬────┬────┬──────────┬────┬───────┬────────┐ │編│分配年│該年度派│該年度│原告所占│該年度可│應分配房產數額 │原告已分│尚可受分配數額│利息 │ │號│度及次│下員總額│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房產│ │數額(整│【計算式:(應│ │ │ │數 │ │房份總│ │總額 ├───┬───┬──┤數位以下│分配房產人數部│ │ │ │ │ │額 │ │ │依人數│依房份│應分│四捨五入│分÷該年度派下│ │ │ │ │ │ │ │ │10% │90% │總額│/新臺幣│員總額+應分配│ │ │ │ │ │ │ │ │ │ │ │) │房產房份部分×│ │ │ │ │ │ │ │ │ │ │ │ │原告佔房份比例│ │ │ │ │ │ │ │ │ │ │ │ │)-原告實際分│ │ │ │ │ │ │ │ │ │ │ │ │得房產】(整數│ │ │ │ │ │ │ │ │ │ │ │ │以下四者五入/│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465人 │96份 │96 分之1│20億元 │2億元 │18億元│20億│1174萬 │(2 億元÷465 │自103 年1 月20日│ │ │度 │ │ │ │ │ │ │元 │0591元 │人)+(18億元│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 │ │×1 /96)-11│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 │ │ │ │ │ │74萬0591元=74│之利息。 │ │ │ │ │ │ │ │ │ │ │ │3 萬9517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