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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琦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福鑑
法定代理人
溫士禎
法定代理人
陳居源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馬俊良
上訴人
即被告
馬蔡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琦龍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馬俊良、馬蔡秀育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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