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及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5,432,000元,嗣於102年4月24日簽訂變更申請書,就前開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計算,借款期間展延至105年4月1日止,借款人應自申請展延日起,本金自103年4月1日起按季分期清償,展延期間按月繳納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0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4,817,148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編號│原借金額 │借款期限│最後計│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息日 │ │期間 │(註1 │按原利率10% │月按原利率 ││ │ │ │ │ │ │) │ │20% │├──┼─────┼────┼───┼─────┼────┼───┼──────┼──────┤│ 1 │13,306,403│自101年 │103年 │12,934,060│自103年 │2.65% │自103年11 月│自104年5月3 ││ │元 │11月26日│10月1 │元 │10月2日 │機動 │3日起至104年│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日 │ │起至清償│ │5月2日止 │止 ││ │ │月1日 │ │ │日止 │ │ │ │├──┼─────┼────┼───┼─────┼────┼───┼──────┼──────┤│ 2 │12,125,691│自101年 │103年 │11,883,088│自103年 │2.65% │自103年11 月│自104年5月3 ││ │元 │12月25日│10月1 │元 │10月2日 │機動 │3日起至104年│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日 │ │起至清償│ │5月2日止 │止 ││ │ │月1日 │ │ │日止 │ │ │ │├──┼─────┼────┼───┼─────┼────┼───┼──────┼──────┤│ │25,432,094│ │ │24,817,148│ │ │ │ ││ │元 │ │ │元 │ │ │ │ │└──┴─────┴────┴───┴─────┴────┴───┴──────┴──────┘註1:依原告36個月定存利率加碼1.25%機動計算(即1.4%1.25%=2.65%)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0,416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230,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