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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請求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原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告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告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告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管轄: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訟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若依原告主張將被告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因被告持有參加人之股份達70%,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影響參加人之經營權歸屬及經營方式,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等語,依最高法院前述意見,即足認定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經營權變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威秀公司不得參加被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1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據,惟因本件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應由何人取得經營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原告所舉前揭裁定意見,尚不得拘束本院有關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

三、承受訴訟:原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順發,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泰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79至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

⒈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嗣將所持股份轉讓予被告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原告寶座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股份,嗣將部分所持股份轉讓予原告泰建公司及原告泰聯公司、訴外人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及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中德公司因合併之故,由被告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權利義務,兩造就共同投資威秀公司乙事,共同於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

⒉依威秀公司之章程,全體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之股東應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威秀公司章程使之與股東協議書一致,若欲修改威秀公司之公司章程,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8條,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任何悖離前揭程序之修改章程行為,均屬違背股東協議書第3.2條或第5.8條。依股東協議書第5.11條,GSEL負責威秀公司之影院業務,並提名選派陳文彬擔任總經理,復依股東協議書第5.4條,財務部份則由中嘉公司提名選派杜文蘅擔任財務長處理,威秀公司原對於其他銀行買一送一之優惠免費票,仍應記入票房而需與片商拆帳,詎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明知此事,竟未將上開優惠所產生之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費優惠票(下稱免優票)數量展現於威秀公司所提報予片商之票房數字上,並於製作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時,隱匿此事而虛增威秀公司之盈餘,使威秀公司自2007年以來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未能據實載明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並虛增歷年之獲利數字,有違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聯名卡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使威秀公司於96年至102年9月1日間因虛減應付帳款,有不法獲利高達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之虞。且威秀公司對於免優票之計算方式,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96年1月8日作成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6100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要求威秀公司對於提供之免費電影優待券,應納入銷售額計算而課徵營業稅,故威秀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均有將持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費電影優待票部分納入票房計算,並依法繳交營業稅,絕無將免優票排除之情事,寶座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袁建中已針對前揭不法提起刑事告發。惟陳文彬、杜文蘅卻於製作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時隱匿此事而虛增威秀公司之盈餘,變更威秀公司先前針對免優票之會計及稅務政策,兩者之勾串顯造成威秀公司之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被告GSEL及被告中嘉公司明知此事,卻自96年起從未曾將前揭事項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顯屬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且無可改正。原告等主張應依約給付片商其應得之片款,並儘早與片商協調,方能以最允當及真實之數字編列威秀公司財報,而非如其他董事恣意擇定對片商顯失公平且標準不一致、恐將引發後續訟累之法律意見書來文過飾非,故原告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際要求撥亂反正,惟未獲正視及恰當處理。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28條,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編製係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復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t)之董事會全數決之規定,威秀公司之財報因花旗信用卡優待購買之免優票計算疑慮之故,尚未能由董事會達成全數一致之意見而通過。詎被告明知原告等不同意被告等之處理方式,被告中嘉公司利用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被告GSEL則利用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雙方聯手於103年5月16日發出臨時股東會通知,召集事由為:「1.修改章程2.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5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通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及同年6月3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中,被告等均未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約定,促使其法人股東代表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原告寶座公司於同年5月22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寄送第16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中嘉公司及被告中藝公司,並寄送寶座公司同年5月22日函予被告GSEL,然於威秀公司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中,被告等即置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之約定於不顧,另行選定鄒秀芳擔任董事長,嗣被告等於同年6月3日董事會中仍未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原告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於該次董事會開始後選舉前即發表聲明表示,並將相關書面資料交董事會秘書及記錄處理,然董事會主席鄒秀芳竟稱前述聲明與議案無關,而拒不記載於會議紀錄,並悍然逕行選舉,董事會主席鄒秀芳逕以提名自身一人為董事長而進行董事長選舉之際,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即當場大聲重念前揭聲明,要求被告等之法人代表支持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以表示異議及反對之意,然董事袁建中之異議並未記明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主席鄒秀芳即宣布自身當選並宣布散會,拒不接受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當場所提出之書面聲明資料,該次董事會有明顯瑕疵,且被告等確未於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同年6月3日董事會促請被告等之法人代表或董、監事支持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已明確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第14.8條之約定,屬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重大違約事件,且因威秀公司為閉鎖型公司,自應尊重股東間之約定,蓋此約定之訂定目的為維護公司利益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且實務及學者見解皆肯認就董事選舉之外事項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縱認前揭情狀屬股東協議書之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者,因原告等早於103年6月5日由台北北門郵局寄發之第1883號存證信函中詳述前揭情狀,並要求被告等於103年6月11日之前,採取具體行動以回歸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及妥善處理花旗信用卡優惠計算疑慮而加以改正,然被告等均拒絕回應,並未於103年6月11日內改正完畢,原告等自得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後段,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被告等終止股東協議書。

⒊依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10.5條規定,得就被告等違背股東協議書之情狀,向違約之被告等通知終止股東協議書,且該終止股東協議書之通知業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原告並於103年7月7日再次寄發,本件原告得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規定,要求被告出讓所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股份。原告寶座公司、原告泰建公司及原告泰聯公司係威秀公司之股東,至103年3月17日止,原告寶座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800,000股、原告泰建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15,200,000股、原告泰聯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000,000股,共計為20,000,000股,約佔威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0股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原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迄至目前仍分別持有上開威秀公司股份。至威秀公司其他股東分別為被告GSEL(為香港上市公司橙天嘉禾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8,567,657股、被告中嘉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3,970,000股、被告中藝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30,000股。被告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原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均出具承諾書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至另一股東大向公司則於99年1月4日經前開公司表示終止股東協議書,故現受股東協議書所拘束之威秀公司股東,分別為被告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原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經查被告等有諸多違背股東協議書之情狀,且依照被告中嘉公司及中藝公司所簽署之承諾書,被告中嘉公司及中藝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享有並承擔被告中嘉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未違約方之原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出具全體書面同意書,同意以書面通知違約之被告GSEL、被告中嘉公司及被告中藝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等業經於103年6月17日經台北興安郵局寄送第0005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更於103年7月7日由台北台塑郵局寄發第608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原告自得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5條要求被告等以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較低之價格為準,出讓所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股份。又被告主張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出讓渠等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不僅駁斥被告之指控,更清楚載明:「原告(即被告GSEL及被告中嘉等公司)所主張被告(即本案原告)違反股東協議書約定之各情,均無可採。」而駁回被告之訴,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有違約之情實屬構陷,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且已按照股東協議書通知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二)聲明:⒈被告GSEL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7,657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99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1,71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85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⒉被告中嘉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35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18,21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39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⒊被告中藝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3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4,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3,0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 GSEL

1.威秀公司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屆滿卻未依法改選。又威秀公司99年9月20日股東會已決議規劃在台灣掛牌上市,並在輔導券商元大證券公司說明及建議下,依法令規定進行章程之修訂。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兩造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惟因威秀公司董事會一直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威秀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得為公司利益,召集103年5月26日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訂。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未依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內容同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為由,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312號判決以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且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不在公司法允許之範圍等理由駁回其訴確定。足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同意修改章程,無需經董事會決議,被告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情事。又再依股東協議書第3.2條之規定,按股東協議書附件二規定之章程內容完成修章後,即無所謂「章程應修訂以反映本協議書之條款」之問題,嗣威秀公司章程之修訂,自應依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股東協議書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章程與股東協議書不符時可以修改章程以符合股東協議書,惟原告應先催告要求補正,被告不從方得依股東協議書10.2條中止合約。況兩造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同意修訂章程,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可言。況威秀公司修訂章程為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所規定之特別保留事項,查系爭修訂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係經被告與其他共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股東出席及同意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則即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規定情事。

2.大向公司已因違反股東協議書約定經兩造共同終止其股東協議書,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雖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終止後,兩造未行使強制購買大向公司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之權利,原由大向公司行使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與原告共同提名一位董事之權利,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始符合股東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原告主張其繼受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權利,可單獨提名一位董事,顯非有理。況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威秀公司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袁建中並非被告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被告並無依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依股東協議書第5.2 條規定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之義務,是被告未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 條或第14.8條規定情事。另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終止後,兩造並未簽署書面修改股東協議書第5.1 條及第5.2 條之規定,改由原告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縱然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被終止後,被告曾有同意原告單獨提名一位董事,並由該董事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惟被告當時之所以同意該席董事及董事長由原告單獨提名,係因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甫經終止,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之權宜措施,且僅實施一屆董事任期,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該事實不得被認為被告對股東協議書第5.1 條及第5.2 條放棄行使權利。

3.威秀公司管理階層係因片商合約無明文規定,為保護威秀公司及股東合法利益,乃依據對片商合約之解釋及臺灣影院業界慣例之瞭解與確信,是並無所謂隱瞞免優票拆帳資料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情事。至於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係因遵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及主管機關明確函釋之結果,與片商合約之約定及履行屬私法自治範疇本有所不同,原告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不但明知威秀公司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且以威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歷年之威秀公司財報上簽章負責。況自股東協議書生效日起至103年5月23日原告股東協議書終止前期間,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依股東協議書第5.8(t)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原告依股東協議書規定提名之會計師亦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其財務報表既已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提請董事會討論,且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作成決議,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被告即無原告所謂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t)條情事。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依股東協議書約定雖分別為被告所提名,惟均非被告委任於威秀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而王超立及袁建中則為原告委任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而有召集及出席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與義務,且均明知威秀公司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情事,故威秀公司如因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有任何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且財報不實構成股東協議書第5.8(t)條規定之違反,原告係兩造間唯一可能因此構成股東協議書第5.8(t)條規定之違約者。另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乃片商合約之解釋與履行問題,並非原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顯無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法人代表應依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才是,惟原告之法人代表並未曾做此等提案,查王超立於96年1月至99年1月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免優票申報相關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袁建中於99年間任職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被告知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指示繼續辦理,102年9月間亦同意將免優票改為全數與片商拆帳,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9個月期間,原告法人代表即威秀公司董事長袁建中共召集七次董事會(即第三屆第36次至第42次董事會),原告亦從未主張威秀公司之免優票作價拆帳涉及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而指示其法人代表提案要求董事會進行討論,足證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並未涉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如威秀公司免優票帳款未付涉及會計及稅務政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則依股東協議書第5.8 (d )條之規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者為原告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應負違約責任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嘉、中藝公司

1.觀諸系爭股東協議內容及制定背景可知,此等條款純係當事人於取得威秀公司股份之前,就取得股份後60天內應如何修改章程所締結之約定並非義務,非謂均以股東協議書為準,或威秀公司股東會不得視公司營運狀況適時修改章程,由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更可知該協議書本即預期威秀公司應適時修改舊章程3席董事之規定,以符上市公司至少5席董事之法定門檻,另原告雖謂被告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係為通過所謂威秀公司不實財報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云云。然查原告所述純屬空言,且未舉證證明威秀公司財報有何不實,其指摘者純係就被告法人代表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內心主觀動機妄加揣測,與被告等有無違反股東協議書之客觀情事絲毫無關,原告等執相同說詞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103年5月26日威秀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亦遭判決駁回確定,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適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威秀公司監察人林盈全、鄒秀芳基於監察人之法定權責而召開,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則本件並無股東協議書第5.8條(r)之適用自明。次查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擔任威秀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曾於99年3月15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益徵原告明知股東協議書第5.8條(r)自始即不適用於監察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按公司法第220 條乃強行規定,不得特約排除之。是姑不論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r)之約定本不適用於監察人召開之股東會,縱認該條款之適用範圍及於監察人召開之股東會,亦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綜上,原告主張威秀公司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決議相關議案,違反股東協議書第3.2 條、第5.8 條( r)云云,自無可採。依股東協議書第5.3 條、第5.4 條約定,被告GSEL公司、中嘉公司就威秀公司總經理、財務長職務僅有提名適任人選之權利,並無逕行指派之權;另依當時威秀公司章程第14條第4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職務之任命仍係由威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且原告等股東於決議過程均有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權利,絕無由被告等股東自行選派之可能,然威秀公司是否聘任該經理人仍取諸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是陳文彬、杜文蘅並非被告逕行指派之經理人,且渠等並不因受被告提名舉薦而具有被告之法人代表身分,此與原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迥然不同。陳文彬、杜文蘅既係受任於威秀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被告等股東之法人代表,自無從強令被告就渠等所為負任何責任。另證人陳文彬及證人杜文蘅亦於本件到庭證稱可知,陳文彬、杜文蘅不僅於96年至102 年間從未向被告等股東報告免優票拆帳乙事,且渠等嗣後向被告等股東之法人代表說明免優票未全數拆帳疑義時,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就此節早已知之甚詳,被告等未掌控經營權之股東,知悉免優票疑義之時間點遠較原告等掌握經營權之股東為晚,如何要求陳、杜二人向早已知情之原告隱匿免優票未全數拆帳之事。原告迄今從未具體指明或舉證威秀公司原本採行之會計或稅務政策,究竟係何條何項因系爭免優票拆帳與否而遭變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 條(d)之情事。又依證人杜文蘅證稱,益證系爭函釋並非作為片商帳款之計算標準,而純係就營業稅計算方式予以闡釋,且威秀公司事實上亦已據此申報營業稅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再依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82)商字第215690號函可知,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應納稅額之計算實屬兩事,系爭免優票因契約解釋方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拆帳方式,至多僅涉及威秀公司片租成本之金額多寡,斷無變動會計或稅務政策之可能,自與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d)款絲毫無涉,且依證人威秀公司財務長杜文蘅證稱可知,系爭免優票是否與片商全數拆帳,公司帳冊記載所採行之「會計科目」並無絲毫變動,即無構成「會計或稅務政策」之變動矣,另查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t)純係威秀公司內部決議作成之程序規定,與財報內容之真正與否絲毫無涉,陳文彬、杜文蘅在職期間,並無任何未經董事會全體決議即擅自編製、通過財務報表之情事,自無違於股東協議書第5.8 條( t)之約定。

2.威秀公司就一定比例免優票未予拆帳之作業方式,實屬影院業界之正常作業方式,且為片商所共知,此有證人即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威秀公司營運部協理黃鈺智及威秀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證詞可證,業界確實存在一定範圍比例內之免優票得毋庸拆帳之業界慣例,自無故意隱匿應付款項可言,且有檢察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姑不論威秀公司前揭免優票拆帳方式並無不法,惟威秀公司董事長於股東協議書締結後即由原告提名之王超立擔任,自99年起更由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直接擔任(至103 年5 月26日股東會始告卸任),威秀公司之財務、業務長年由原告寶座公司主導,原告就免優票拆帳方式早已知之甚詳,縱認此一拆帳方式有何不法,其責任亦應由原告寶座公司擔負,威秀公司免優票拆帳作業,係時任董事長王超立於96年間召集威秀公司相關部門會商後核決,絕非陳文彬、杜文蘅予以主導,此有前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念秋、威秀公司排片部經理林正明、前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及威秀公司前董事長王超立證詞可證,威秀公司內部確由時任董事長王超立於96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將一定比例之免優票不列入與各片商之拆帳基礎,此一事實乃威秀公司各部門所共知,且原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於99年間接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早已知悉威秀公司免優票拆帳作業,伊握有查閱公司拆帳相關報表資料之權限,並得命令下屬向其陳報免優票之相關資料,絕無受隱匿可言,並由原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指示繼續沿用王超立董事長核決之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之拆帳方式至102 年9 月,此有證人陳文彬、證人黃鈺智及威秀公司資訊部經理黃家榮證稱及杜文蘅99年8 月12日寄予袁建中、陳文彬之電子郵件、證人黃鈺智業於105 年10月7 日提呈其於99年間寄交袁建中助理赫連柏菁之相關資料可稽,且原告代表袁建中104 年8 月4 日於本件到庭作證時能當庭提出威秀公司討論影城設備採購之電子郵件、免費票使用辦法、影城日報表等影城業務資料可證之。嗣威秀公司之所以於102 年9 月裁示變更免優票拆帳方式,係因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時任威秀公司監察人)及外部會計師就原有之拆帳方式提出疑問,加以公司刻正進行上市發行之籌備事宜,為避免籌備期間發生契約解釋爭議而影響上市,始決定採取最保守版本之契約解釋,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此一決策非由被告主導固不待言,惟公司於契約解釋存有疑義之情況,就不同版本見解之擇取,純屬既有契約細部解釋及日常執行層次之問題,本即得由董事長秉於職權予以核決,斷無仍須提交董事會決議之理,縱有不法,其責任顯然亦應由決策主導者(即原告寶座公司)擔負,威秀公司如何與片商就系爭免優票拆帳乙節,實與財務長杜文蘅之權責全然無涉,因威秀公司應付片租之計算,係由片商與威秀公司排片部核對確認後,財務部門再單純依照片商確認片租後所製發之請款發票製作付款簽核明細,經威秀公司董事長簽核並下達付款指示後,財務部始能進行付款,與證人黃家榮及林正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僅以被告杜文蘅依照公司內部決議及上開作業流程規定交付前揭片商週報表與簽約片商等事實,即遽認其涉有何詐欺、背信之情,遑論據以指稱被告中嘉公司有何指使杜文蘅隱匿免優票帳款之情事。

3.被告中藝公司雖曾出席威秀公司103年5月26日股東會,然董事長之選任乃董事會而非股東會之權責,威秀公司同年月日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議案,且被告中藝公司於董事會並無董事席位,自始即無從參與威秀公司董事長選舉,原告依約本無任意獨自選派威秀公司董事長之單獨提名權,被告未選任原告法人代表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並無違約可言。原告寶座公司主張其得概括繼受大向公司之契約地位,並無任何法律或合約上之依據,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約定,威秀公司董事長席位之提名權係由原告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享有,原告寶座公司依約並不具有威秀公司董事長席位之單獨提名權,查股東協議書約定董事長提名權由大向公司及寶座公司共同行使,係以兩公司合計持股以及信賴基礎為依據,具有高度之專屬性,次查93年協議書締結後直至99年間,威秀公司董事長均由大向公司法人代表王超立出任即為明證,嗣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書後,其持有股數及信賴基礎已有異動,基於人別高度專屬性之考量,董事長提名權當然無從因此移轉於寶座公司,且寶座公司僅有區區25%之股數,無異於主張其得以25%之持股凌駕其餘75%之股東,從而壟斷威秀公司經營權,是股東協議書並未賦予原告寶座公司單獨提名權,原告寶座公司自不因大向公司終止合約反能取得此項權利非謂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後,原告寶座公司即當然得概括繼受大向公司於契約上之地位,而得單獨提名威秀公司之董事長人選。又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2項及第10.4條僅約定合約之終止對既有之權利不生影響,並無變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果,因股東協議書締結之初,締約當事人擬共同購買威秀公司全部股份,遂就取得股份後如何安排董事席位締結協議以昭信守,自不生部分股東把持公司之問題,惟訴外人大向公司早於99年即退出股東協議,威秀公司股東已不以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限,倘仍謂股東協議書有拘束股東投票權行使之效力,無異於容許部分股東私自締結投票權拘束契約以把持公司,明顯悖於股東平等原則。原告謂董事長選舉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云云,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人選為董事長之約定仍為有效,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另原告援引之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佈,104年9月4日施行,無回溯適用之規定,查本件股東協議書係於93年10月18日締結,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要件事實(未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則發生於103年6月3日,當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根本尚不存在,自無適用之可能,遑論威秀公司亦非依新修公司法設立登記之閉鎖性公司,縱於新法修正後亦絕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股東協議書於93年簽訂之初,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合計持有威秀公司30%之股份,與斯時中德公司、天輝公司實為三足鼎立,無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可言。綜上,被告中嘉公司、GSEL公司未於103年6月3日促使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顯無違反股東協議書之可能。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威秀公司

1.被告前以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向參加人之談判對象洩漏參加人之機密資訊,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變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並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參加人之商標及營業名稱,致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惡意阻止參加人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案,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調動訴外人黃詩萍出任特別助理,並擅自利用參加人之資源為宏泰人壽規劃招商,及原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惡意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參加人之正常營運等,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相關規定等情,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規定,發函予原告終止該協議書,可知早在原告103年6月17日發函予被告要求終止股東協議之前,股東協議書即因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表示終止,故原告嗣即無再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可能。

2.原告所援引之股東協議書第5.8條(r)及第3.2條等規定,與參加人改選董監事一事明顯無關,股東協議第5.8條(r)規定修改章程應經董事會討論並得全體董事同意,對照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情形,又股東協議書第5.10條規定就特別保留事項之決議門檻,並未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獲其等同意,反而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東同意」,顯見系爭股東協議簽訂當時已就日後如股東間發生歧見時,不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屬強行規定,本不容由股東事先約定剝奪監察人之法定職權,故參加人於103年5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被告自未違反股東協議書上開規定,至於股東協議書第3.2條既已言明當事人應於購買之股份及貸款完成交割後之60天內,配合修改參加人之公司章程,使之內容與上開協議書之條款一致,故逾60天之後,被告等人即無該義務,且股東協議書簽訂後多年來,原告從未主張參加人之章程不符系爭股東協議而有尚待配合修改處,基於各方日後合作關係之不確定性,股東協議書並不禁止其後另修改章程,亦不禁止由監察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以另修改章程,俾使參加人將來不因股東間發生齟齬,致陷於無法運作之窘境。

3.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係在規範程序上董事會討論之事項及其可決門檻,與決議事項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參加人至少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財報編製,均經董事會討論並得全體董事同意。依股東協議書第5.3條前段及第5.4條規定,可知參加人之前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僅係分別由被告等人提名,但其等專業經理人仍係依股東協議書第5.7條(d)及公司章程第14條第4款規定,經股東會共同討論並決議任用,並由參加人聘任,故其等係參加人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被告之代表人,實不得遽指即屬被告所為,而上開免優票之處置情形,實係於96年間,在原告等人當時所共同提名之參加人董事長王超立之主導下,指示依據片商合約及影院業界慣例,未將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此有證人杜文蘅105年4月21日、證人黃鈺智於105年10月3日及證人陳文彬於105年6月13日於本院證述可證,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一事,王超立不僅根本知之甚詳且是由其主導召集相關部門討論決定之。上開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處置方式,於99年間亦經參加人之新任董事長袁建中認可,並透過赫連柏菁追蹤免優票政策之執行狀況,其本身亦曾直接透過票務系統進行追蹤,無所謂受到陳文彬及杜文蘅隱匿或欺瞞之問題,並持續執行至102年8月間,有99年8月12日袁建中、陳文彬及杜文蘅三人間之電子郵件、證人黃鈺智於105年10月3日在本院證述,及證人黃鈺智所提出其於99及100年間寄予赫連柏菁(即Paulina)之四封電子郵件可稽,陳文彬及杜文蘅係受聘擔任參加人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被告之法人代表,故其二人所為本即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且杜文蘅亦僅係遵照「影片播映權利之請款及付款程序」等規定辦理付款作業,互核免優票拆帳政策係先後依王超立及袁建中指示執行之事實,另由證人陳文彬105年6月13日本院證稱可知有關免優票之處置洵屬一般契約之執行問題,並非股東協議書第5.8條(t)所謂依公司法規定必須交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依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可知陳文彬係於102年9月2日袁建中決定免優票改與片商進行拆帳以後,才向參加人之其他董事進行報告,故原告稱被告明知96年間陳文彬等變更免優票與片商之拆帳方式,依證人杜文蘅105年4月21日本院證述,可知杜文蘅至早亦係在102年5月以後,在得知原告寶座公司已知悉免優票爭議之情形下,才向被告中嘉公司之代表人甲○○報告此事,被告於102年年中以前對上開免優票之處置經過,根本並不知情,有關免優票應否與片商拆帳一事,因屬參加人與片商之間合約履行之問題,乃參加人日常例行業務之一部分,由證人杜文蘅105年4月21日於本院證述可知免優票拆帳方式之變更,僅影響參加人之損益而已,並不影響財報所列之會計科目,且免優票應否全數作價與片商拆帳一事,實屬參加人與片商間之合約履行問題,故並非當然即應送交董事會討論,自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之情形。至於系爭國稅局函之受文者並非被告,原告以該文推論被告對免優票一事知情云云,實屬邏輯跳躍。又國稅局製發上開函文時,參加人之董事長正係原告所提名之代表人王超立,故王超立及原告對該文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上開國稅局函文所載,僅係就參加人所詢每張免優票如何計算銷售額一事加以答覆,所涉乃參加人繳交營業稅若干之問題,與免優票本身應否全數與片商進行拆帳,根本洵屬二事。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天輝公司、原告寶座公司、大向公司及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威秀公司)事宜簽署股東協議書。

(二)中德公司之權利義務因公司合併先由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繼受,再由被告中嘉公司繼受。

(三)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原告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股東協議書。

(四)原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基於威秀公司監察人職權,於99年3 月15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通過董監改選案。

(五)兩造均受股東協議書拘束

1.天輝公司於99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予被告GSEL公司,並出具承諾書同意受股東協議書拘束(本院卷一第134頁)。

2.原告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部分持股轉讓予原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該2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股東協議書拘束(本院卷一第138頁)。

3.被告中藝公司於103 年間自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部分持股,而於103 年3 月17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股東協議書拘束(本院卷一第137 頁)。

(六)被告3公司於103年5月22日聯名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3公司,並於同月23日送達。

(七)被告GSEL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被告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基於威秀公司監察人職權,於103年5月26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威秀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3日選任被告GSEL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擔任董事長。

(八)原告3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聯名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3公司。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5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事項,為被告以上情否認,以下簡述本院之看法如下: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有關法院闡明權之規定,在當事人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訴訟代理人基於其所受委任領取報酬之地位,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非當事人主張確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否則法院即不宜於訴訟當事人一造已為抗辯,但受抗辯之一造置之不理之情形,行使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闡明權,以免違背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並形成法院為消極不理一造打官司之不公平現象,如此解釋,方不致使當事人將不慎選訴訟代理人之風險,轉嫁由法院承擔,亦可確認法院公平審理之形象。

(二)查,兩造不爭執其等應受拘束之系爭協議書10.5條規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九十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 . 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須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三十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則應由華納威秀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鑑價所生之費用由違約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同意相互合作以迅速並盡力完成交易。」(本院卷一第38頁),經比對系爭協議書之英文譯本係以「( a)-即中文版之( i)『purchase』from the defaultingParty the whole ( but not a part) of the Shares andthe Loans then owned by the defaulting Party at aprice equal to the lower of the book value or fairmarket value thereof .」(本院卷一第105 頁),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0.5條僅規定,主張己方無違約之一方,得請求有過失違約之一方「出售」其全部股份,過失違約之一方並無將全部股權移轉予無違約方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最終聲明為:1.被告GSEL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7,657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999,472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1,71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856,766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2.被告中嘉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355,8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18,21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397,0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3.被告中藝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3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4,2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3,0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本院卷六第125 頁),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10.5條規定為上述「直接」移轉所有之聲明,即顯有聲明與依據不相一致之瑕疵,就該瑕疵,被告中嘉、中藝公司已於辯論意旨狀中為抗辯(本院卷六第118 頁),惟原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抗辯為主張,依前述( 一) 之說明,法院即無贅為闡明之必要。另因系爭協議書明文規為「請求『出讓-purchase』」非「無條件移轉」,本院即得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0.5條( i),僅使未違約方取得向違約方「價購」之權利,而非「無條件移轉」之權利,是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其請求被告「無條件」移轉股票,即無依據,而無可採。

(三)其次,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過失違約之一方:1.民事訴訟程序,因屬私權爭議,就單純財產權爭議事件,即應落實處分權主義,並應妥適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5.8(r)、(t)、(d)條特別保留事項、第14.8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盡舉證之責。

2.原告所提之:威秀公司股東於93年10月1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25-109頁) ,僅足證明兩造間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103 年6 月1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59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0-129 頁) 、103 年7 月7 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08 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30-132 頁) ,僅足證明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股東名冊( 本院卷一第133 頁) 、天輝公司及被告GSEL、被告中嘉公司、被告中藝公司、原告泰建公司及原告泰聯公司簽署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之承諾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8 月13日號函( 本院卷一第134-138頁) ,僅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分析意見( 本院卷一第142-145 ),僅足證明威秀公司可能需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 條第5.8( r) 、( t)、( d)。而威秀公司監察人103 年5 月15日寄發召集103 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 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 ,無法證明該監察人無權召集、威秀公司監察人召集之103 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全程錄音光碟暨譯文( 本院卷一第148-154 頁) ,不足證明該股東臨時會當然無效、103 年6 月5 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 883 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55-173 頁) ,僅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袁建中之刑事告發狀( 本院卷一第174-180 頁) ,僅為袁建中就免優票之意見,96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61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 ,僅為國稅局之課稅意見,原告寶座公司103 年5 月2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80號及第16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83-186 頁) 、原告寶座公司1 03年5 月22日函被告GSEL( 本院卷一第187 頁) ,僅為原告主觀意思通知、威秀公司103 年5 月26日寄發之103 年6 月3 日董事會會議通知( 本院卷一第188 頁) 、原告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於103 年6 月3 日董事會之說明書面資料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 ,僅足以說明103 年6 月3 日董事會之過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 條;第5.8( d) 條、5.8( r) 條、5.8(t)條。

3.原告另提之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簽署之影片租賃合同(本院卷二第169-177頁)、威秀公司與片商使用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標準規格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8-223頁)、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聯名卡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24-235頁)、威秀公司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236-261頁)、威秀公司與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影片租賃合同(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威秀公司與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影片租賃合同(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威秀公司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68-269頁)、威秀公司與寶米數位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威秀公司與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2-273頁)、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274-296頁)、威秀公司103年3月27日董事會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297-325頁)等,經核或為威秀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契約,或為董事會之過程,亦無法憑之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5.8(d)條、5.8(r)條、5.8(t)條。至典律法律事務所之102年8月2日法律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26-327頁)、理律法律事務所之103年1月16日法律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28-332頁)、常理法律事務所之103年4月9日法律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33-337頁),僅足認定威秀公司可能須負之法律風險,況該被訴風險,原告亦未說明已然發生,是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件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38-348頁)、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本院卷三第21-25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外界意見及本會回應( 本院卷三第26-57 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03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8200號函( 本院卷三第58頁) 、被告GSEL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案10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節錄( 本院卷三第171-173 頁) 、威秀公司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76號所提出之103 年6 月6 日民事抗告狀( 本院卷三第174-185 頁) ,經核亦無憑之直接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 條;第5.8( d) 條、5.8( r) 條、5.8( t) 條。

4.原告再提之袁建中庭呈之99年8月3日、99年8月5日及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258-264頁)、袁建中庭呈之99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99年3月15日威秀公司免費票使用辦法(本院卷三第265-268頁)、袁建中庭呈之100年12月24日威秀影城資訊管理系統Daily Report(本院卷三第269-271頁)、袁建中庭呈之102年9月5日Daily Report(本院卷三第272-274頁),僅為有關免優票之處理過程,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條;第5.8(d)條、5.8(r)條、5.8(t)條。而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董事會現場錄音檔光碟(本院卷四第41頁) ,僅為會議過程之表現。橙天嘉禾99年8 月24日公告及103 年5 月9 日公告( 本院卷四第55-60 頁) 、橙天嘉禾102 年6 月17日公告( 本院卷四第61-62 頁) 、中環公司與威秀公司簽署之「管理顧問契約書」( 本院卷四第67-69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 本院卷四第243-265 頁) ,經核亦無法直接導出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 條;第5.8(d)條、5.8( r) 條、5.8 ( t)條之當然結論。

5.再就原告所提之林郁馨著,月旦法學雜誌103年8月第231期第131頁至第155頁,「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本院卷四第266-291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31-132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一版,第196-197頁(本院卷五第133-134頁)、王泰升,商法專論-賴英照教授五十歲祝壽論文集,第90-91頁(本院卷五第135頁)、柯芳枝,公司法專題研究,第139頁(本院卷五第136頁)、郭大維,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月旦法學教室,第114 期,第87、88 頁( 本院卷五第137-138頁) 、王仁宏,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實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15卷特刊,第202-203 頁( 本院卷五第139 頁) 、黃銘傑,月旦民商法,第31期,第15-16 頁( 本院卷五第140-141頁) 、王文宇,表決權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法令月刊,53卷2 期,第1-14頁( 本院卷五第142-155 頁) 、曾宛如,股東與股東會- 公司法未來修正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第120 頁( 本院卷五第156-158 頁) 等,因系爭協議書第5.2 條之規定,無法當然解釋為原告取得大向公司共同提名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之系爭協議書權利,是原告亦不得憑之要求被告應選任其選定之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是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8條、第5.2 條之規定,而得由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另威秀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本院卷五第248-251 頁)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9號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五第252-280 頁)、寶座公司、公司暨泰聯公司提出之105 年6 月21日民事上訴審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院卷六第343-357 頁)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劉文硯提出之105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六第358-359 頁) 及其他本院通知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言,經核僅為免優票處理過程之回憶陳述,亦無法以上資料及證人個人記憶證言直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並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亦無法證明,則原告請求:1.被告GSEL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7,657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99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1,71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85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2.被告中嘉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3,35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18,21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2,39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3.被告中藝公司所持有威秀公司30,000之全部股份將其中4, 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寶座公司,將其中2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泰建公司,將其中3,0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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