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陳柏檜
- 原告俞海玲
- 被告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大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原 告 俞海玲 邰威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被 告 黃大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係母、子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王曼唯之接待、處理,分別由原告俞海玲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三層商業及 住宅大樓內之兩戶之預售房屋及土地(建案名稱:忠孝101,即戶別:A棟8樓,車位:B3-1;C棟8樓,無車位)。 另原告邰威廉則購買同建案之三戶預售房屋及土地(即戶別:C棟9樓,車位:B3-9;B棟9樓,車位:B3-26;A棟9 樓,車位:B3-27),合計共五戶房屋及四個車位(本院 卷第8至55頁)。各戶之總價及面積:(均不含車位價格 ):1、A棟8樓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 面積:30.44坪(應為30.45坪之誤),每坪單價約為154 萬元。「雨遮」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約3.41坪)。2、C棟8樓部分:總價:3436萬元,面積:23.35坪(應為23.34坪),每坪單價約為147萬元。「雨遮」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約3.56坪)。3、A棟9樓部分:總價:4600萬元 ,面積:30.44坪,每坪單價約為151萬元。「雨遮」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約3.41坪)。4、B棟9樓部分:總價:4760萬元,面積:31. 53坪,每坪單價約為151萬元。「 雨遮」面積為11.71平方公尺(約3.54坪)。5、C棟9樓部分:總價:3420萬元,面積:23.35坪,每坪單價約為146萬元。「雨遮」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約3.56坪)。但 依原接待人王曼唯所稱之單價(含建物、土地,本院卷第56頁),僅每坪平均約154萬元左右,原告等二人覺得價 格與當時之市場價格相當,尚稱合理,遂訂約購買上述五戶之預售房屋。詎事後聽聞預售之房屋「雨遮」部分自 100年5月1日起只可登記已不可計算價格,則依訂約時之 坪數如扣除「雨遮」面積計算,則每坪單價將高達170餘 萬元,顯已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得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01、102頁),目前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忠孝東路五段91至120號之房屋單價確實 係在141萬元至158萬元之間。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於訂約時,雖於契約內言明:「雨遮」不計入計價,但以最後達成交易之總價換算之,實際上已將「雨遮」算入計算價格,如被告堅持未將「雨遮」計價,則以其銷售人員所稱之單價,被告所售房屋即有坪數、面積不足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論如何,原告均有依民法買賣章之相關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減少之價金計算方式如附表)。又本件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均已各種理由加以搪塞,拒絕原告減少價金之要求。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出售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8樓A戶房屋)予原告俞海 玲,約定價金4700萬元,其中新台幣525萬元之價金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8樓C戶房屋)予原告俞海玲,約定價金3436萬元,其中523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9樓A戶房屋)予原告邰威 廉,約定價金4600萬元,其中51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 在。4、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9樓B戶房屋)予原告邰威廉,約定價金4760萬元,其中新 台幣53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9樓C戶房屋)予原告邰威 廉,約定價金3420萬元,其中52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起訴狀稱,先以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覆稱「被告所售房屋即有坪數、面積不足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然原告究係民法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係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未臻明確,影響被告之答辯。 (二)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起訴陳稱「本件被告公司於訂約時,雖於契約內言明:『雨遮』計入計價,但 以最後達成之總價換算之,實際上已將『雨遮』算入計算價格,如被告堅持未將『雨遮』計價,則以銷售人員所稱之單價,被告所售房屋即有坪數、面積不足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惟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狀稱「原接待人王曼唯所稱之單價(含建物、土 地),僅每坪約154萬元…」云云,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平均每坪約154萬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非但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平均每坪約154萬元外,且依兩造間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被證1)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陸 拾壹萬元整(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計入買賣價格)」,而該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攜回審閱5日,原告應對買 賣價金不包括雨遮面積知之甚詳,被告依據契約履行,預定交付予原告之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空言主張有價值減少之瑕疵,顯無理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則僅涉及買賣價格之高低,此單純為雙方就價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並未涉及買賣標的物本身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問題,原告對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無法 律上理由。 3、按兩造間係依契約自由原則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有資力一次購買價值4700萬元、3436萬元、4600萬元、4760萬元、3420萬元之五戶房地產,應非屬自用型房地投資人,原告應有豐富之買賣房地產經驗,豈有不知內政部100年5月1日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已將雨 遮不計入價格列為契約內容之理,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確知悉其所支付價金之範圍,並不包括雨遮面積,原告稱「…事後聽聞預售之房屋『雨遮』部分自100年5月1日起只可登記不可計算價格」云云,顯係臨頌編篡之詞 ,顯無可採。 (三)原告之主張,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定要件不符: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知買受人如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存有瑕疵,且為買受人於訂約時不知該物有瑕疵,並且須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否則,如瑕疵存在於物交付後或買受人於訂約時即知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即不用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兩造間雖已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然因原告尚未繳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如何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否認有任何瑕疵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完全不符物之瑕疵擔 保之法定要件。此外,兩造契約明訂雨遮面積不包括在買賣價金中,是以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其所謂之「瑕疵」存在,原告亦無權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原告已不得再以雨遮是否計入價格主張為瑕疵:民法第 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暫不論系爭房地尚未交付,原告並無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縱原告得主張(假設語),原告早於101年2月時,即知雨遮不計入價金,此由雙方所簽契約即知,然原告於簽約後2年9個月,即103年11月間始提出所謂之瑕疵主張,縱 類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原告顯怠為「瑕疵」之通知, 亦應視為承認被告將交付之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再以雨遮是否計入價格為由主張瑕疵。 (五)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查被告預定交付予原告之房屋,其面積並無原告所稱之不足,原告就被告交付面積不足房屋,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則何以可以主張減少價金?原告 亦無說明其理由,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六)就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其所查詢者為103年12月之 交易,而本件係於101年2月締約,締約當時原告依其投資判斷一次購買五戶,而近日因房地產價格修正,原告即藉口欲減少價金,如現在適逢房地產漲價原告則履約,本件足顯投機房地產之心態,是請依証据法則予以駁回。原告所提103年12月之交易紀錄與本件無關,因交易金額涉及 樓層、屋齡、坪數、隔間,甚且個人之貸款資力等種種因素,故而103年12月之實價登錄不足証明101年2月買賣之 價格。原告承認之「價目表」如被証二(本院卷第107至 120頁),其上詳載「登記坪數」與「計價坪數」,登記 坪數大於計價坪數,該坪數之差異就在規納於面積表內「雨遮」之坪數,因此計價坪數比較少,就是因為未將雨遮計入,更足証明雨遮確實未計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俞海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預 售房屋(即忠孝101建案,8樓A戶及8樓C戶)。 (二)原告邰威廉於101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房 屋(即忠孝101建案,9樓A戶、B戶、C戶)。 (三)原告二人另共購買4個車位:即B3-1號、B3-9號、B3-26號B3-27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雨遮部分有計價,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雨遮部分有無計價?茲分述如下: (一)雨遮部分有無計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原告即買受人主張其有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被告即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原接待人王曼唯所稱之單價(含建物、土地),僅每坪約154萬元一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兩造間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陸拾壹萬元整(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計入買賣價格)」,而該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攜回 審閱5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包括雨遮面積一情,應為知悉。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僅涉及買賣價格之高低,為兩造間就買賣價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並未涉及買賣標的物本身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之瑕疵問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尚嫌無據。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存有瑕疵,查兩造間雖已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均未交付予原告,業經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物有瑕疵減少價金,核與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定要件不符。 4、依原告所提拆款明細表影本雨遮部分記載「0元」(惟被 告爭執拆款明細表上並無「154/每坪」之記載,本院卷第56頁、第108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價目 表」上載「登記坪數」與「計價坪數」二欄,登記坪數大於計價坪數,該坪數之差異即在於面積表內「雨遮」之坪數,有房屋買賣預約單、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0頁),足見計價並未將雨遮計入。 5、證人即系爭房地銷售人員王曼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證物二【本院卷第56頁】,上面記載每坪154萬元是否是妳所寫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起稱:原告起訴狀繕本沒有附證物二,而且也與被告留存資料不符合,被告留存資料沒有此記載。)我忘記了,很久以前的事了。(問:此批建物到底一坪為多少錢?)每樓層價格都不一樣,因為雨遮不計價,因為原告買的是高樓層單價會比較高,每坪170萬上下。(問:當時是 否有說一坪是170萬元上下?)有。(問:雨遮不計價, 在買賣房屋時妳有無告知原告?)我有說,還有請客戶填一張表格再次確認雨遮是不計價的,還有請客戶簽名確認。(問:剛才提示154萬元的字,妳說不確定,是否是妳 所寫的?)154萬那數字像我寫的,但是每坪的字樣不像 我寫的,所以我不確定。(問:妳寫154用意為何?)有 時客戶會要我們算加上雨遮面積每坪單價是多少,有時客戶會要求我算。(問:妳會請客戶特別簽一個文件,是否為忠孝101價目表?(本院卷第107頁至120頁)A8, 109頁,我有載明計價的坪數是27.3是不含雨遮面積,有 請原告邰威廉確認後簽名,A9,115頁,後面有原告俞海玲、原告邰威廉之簽名確認,B9,118頁是原告邰威廉簽名確認的。」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依證人王曼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王曼唯售屋當時即有告知於告系爭房屋一坪是170萬元上下,且雨遮不計價,並請原告填 表格再次簽名確認雨遮部分係不計價等情,並有房屋買賣預約單、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0頁),足見證人王曼唯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雨遮部分有計價,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並未計入雨遮坪數。 (二)有關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係103年12月之交易,然本 件係於101年2月簽約,且因房屋交易金額涉及房屋樓層、屋齡、坪數、隔間等因素,是原告所提之103年12月之實 價登錄不足證明101年2月買賣之價格,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雨遮部分有計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減少價金,請求1、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 忠孝101建案,8樓A戶房屋)予原告俞海玲,約定價金4700 萬元,其中新台幣52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8樓C戶房屋)予原 告俞海玲,約定價金3436萬元,其中523萬元之價金請求權 不存在。3、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9樓A戶房屋)予原告邰威廉,約定價金4600萬元,其中515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 (即忠孝101建案,9樓B戶房屋)予原告邰威廉,約定價金 4760萬元,其中新台幣53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地(即忠孝101建案,9樓C戶房屋) 予原告邰威廉,約定價金3420萬元,其中520萬元之價金請 求權不存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A棟8樓部分: 3.41坪 × 154萬元=525萬元 二、C棟8樓部分: 3.56坪 × 147萬元=523萬元 三、A棟9樓部分: 3.41坪 × 151萬元=515萬元 四、B棟9樓部分: 3.54坪 × 151萬元=535萬元 五、C棟9樓部分: 3.56坪 × 146萬元=5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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