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游正明
- 被告
- 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惠青
- 被告
-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訴字第156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劉惠青、被告鐘國彰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卷第13、17、21、24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 萬4821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卷第3 至5 頁),復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 萬4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僅係將利息、違約金機動計息變更為按固定利率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業據其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旭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劉惠青、鐘國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2,400 萬元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嗣於同年4 月28日被告揚旭公司即與原告簽立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400 萬元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契約,且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62%(即4.5 %)機動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於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3 年9 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揚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3,234,821 元、400 萬元及依上述利息利率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乙張、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 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 件、退票理由單3 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件、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3 件、往來明細查詢4 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卷第7 至34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 │1.│323 萬4821元 │自103 年10│ 4.5% │逾期6 個月以│ │ │ │月13日起至│ │內者,依左列│ │ │ │清償日止 │ │利息利率10% │ │ │ │ │ │計算,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左列利息│ │ │ │ │ │利率20% 計算│ │ │ │ │ │。 │ ├─┼───────┼─────┼───┤ │ │2.│400 萬元 │自103 年10│ 4.5% │ │ │ │ │月13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合│723 萬4821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