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之芳 兼法定代理人 徐雨雯 鄔竣元(原名鄔之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及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鄔竣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雨雯及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雨雯及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原名鄔之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 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 可參。經查,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68735號函、105年3月23 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100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6頁、第62頁、本院卷㈡第13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本件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原告以全體董事即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鄔之芳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鄔竣元自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89年4月間設立時即擔任 負責人,被告徐雨雯自94年間起接任被告鄔竣元而擔任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鄔竣元仍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董事,皆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大量資金,因而資金周轉困難,為改善財務結構,曾於94年10月間辦理減資,並自94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二人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即訴外人陳懿茱周轉現金並給付高利。被告徐雨雯;鄔竣元明知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計畫與能力,因於前曾與原告間有25,000,000元之資金糾紛,認原告為有資力之人,為求向原告借款冀以填補資金缺口,遂聯繫原告,共同向原告佯稱擬償還先前之借款,且表示其所經營之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營收豐厚,除已取得訴外人德國ARTDECO 公司獨家經銷權外,並與訴外人臺灣奧黛莉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契約,因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需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 款方能取得產品以便供貨予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招攬原告投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並表示願由被告鄔竣元將其於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名下之持股900,000股票及提供被告鄔竣元之 房屋設定抵押,以作原告投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15,000,000元之擔保,惟原告須先匯款10,000,000元,其餘5,000,000 元則俟被告鄔竣元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撥款,且原告每月有800,000元之投資收益等語。 ㈡惟被告徐雨雯、鄔竣元共同隱瞞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及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甚鉅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95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00,000元至被告徐雨雯指定之被告鄔竣元所申設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隨後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依先前承諾,攜帶德國ARTDECO公 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於95年5月30日至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之律師事務所向原告遊說並 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徐雨雯、鄔竣元為免原告發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短缺,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7月11日及95年8 月11日,三次給付800,000元,共計2,400,000元投資收益予原告。惟被告徐雨雯、鄔竣元旋即於95年8月21日,以被告 中華公明公司尚需資金周轉一週為由,向原告借款2,421,25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並允於95年8月29日兌現清償,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 扣除部分款項後,於同日即95年8月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民生分行匯款2,421,250元至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徐雨雯 、鄔竣元於收得款項後,即於95年8月28日出境而潛逃大陸 ,不欲再回國,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而被告徐雨雯上開行為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又,原告雖於96年對於被告徐雨雯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然當時原告對於詐欺之犯罪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並不清楚,檢察官於102年對被告徐雨雯向鈞院提起公訴時,原告始確知 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421,250元之損害,原告始於102年間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對被告徐雨 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確實係自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提起訴訟,縱認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中 華公明公司、鄔竣元為民法上應負賠償之人,原告自得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徐雨雯給付2,421,25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雨雯辯稱: ⒈被告徐雨雯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係研發生物科技產品,當時已有難得成果,並積極開發財源,早已取得德國ARTDECO cosmetic Gm bH公司之ARTDECO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權,亦確實取得臺灣奧黛莉公司之訂單,當時ARTDECO產品廣於 各媒體通路亮相並有極佳銷售成績,惟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95年間資金周轉不靈,為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 能取得產品以便供貨增加整體收入,被告遂陸續向原告調度資金,並表明係因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總體營運需要資金,原告始決定借款。況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因資金短缺,早於94年底即向原告借款周轉資金,嗣後亦陸續向原告調度資金及一再展延借款,原告既多次借款予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必然知悉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資金短絀之問題,且借款金額、期間及支付之利息,除第一次借款利息為月息3 分息外,陸續借款實均已調高至8分息(相當於年息96%),足見原告確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有資金需求,並已做風險評估而提高借款利息,核以原告之學識,及長期從事金融交易與民間貸放款項之經驗,必定對借款人均因資金短缺而借款之情形相當了解,而原告既為收取高額之利息而將款項借出,自應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認識,不得僅因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事後財務調度不佳,未能履行還款之約定,便率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 ⒉被告徐雨雯、鄔竣元於95年8月28日前往大陸係因國內資 金短絀,擬先處理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及ART DECO於大中華地區關於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經銷/代理權,盼能 整合後取得資金解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缺口問題,被告徐雨雯並於出發前交代交代公司同仁將尚未到期之3紙 支票,合計金額3,443,100元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票 貼,以便使向原告借款之2,500,000元能夠如期兌現,嗣 因承辦同仁作業疏忽致票據無法辦理票貼,被告徐雨雯並旋即告知原告,倘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原告,無需將客票辦理票貼,甚至於知悉作業程序出錯時,更無庸再通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就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連帶保證債權給付10,0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95年5月30日後 匯款至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就原告基於借款請求權請求給付2,421,250元部分,此筆款項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與原告 之間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徐雨雯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徐雨雯並未代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向原告借款等,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中華公明公司應連帶給付2,421,250元,主張前後矛盾,顯屬無理。再者,原告僅 泛稱被告徐雨雯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其行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未說明違反何項法令及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2,421,250元等 ,惟兩造間係因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並非被告,況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5月5日支付原告各 160,000元,及分別於95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支付各800,000元利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法定要件行為者為限,然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鄔竣元並未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行為人或有共犯關係,且未認定其等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不得對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鄔竣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原告早於96年3月3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㈡被告鄔竣元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徐雨雯施用詐術等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鄔竣元有施用詐術而與被告徐雨雯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鄔竣元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告鄔竣元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對被告鄔竣元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原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鄔竣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152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153頁)。 ㈢原告、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於95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投 資協議書,該協議書並以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World Biotech Holding Limited所簽訂之ARTDECO產品代理經銷合約,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異業合作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4至6頁)。 ㈣原告於95年8月21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款2,421,250元至被告徐雨雯指定之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被告徐雨雯於95年8月21日所交付予原告 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付款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支票1紙, 經原告於95年8月29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本院卷㈠第160頁)。 ㈤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於95年8月28日出境我國後,即行 蹤不明,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6年10月5日對於徐雨雯、鄔 竣元發布士檢清揚緝字第1979號、1981號通緝書(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 ㈥被告徐雨雯於101年8月14日入境我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卷第27頁)。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雨雯於95年間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交付共12,421,250元之損害,對於被告徐雨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87號刑事判決被告徐雨雯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徐雨雯對該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徐雨雯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㈠第161至172頁)。 ㈧被告徐雨雯於103年5月14日出境我國後,至今均未返國,行蹤不明。 ㈨被告鄔竣元自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89年4月間設立時即擔任 負責人,被告徐雨雯則自94年12月間起接任被告鄔竣元擔任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 ㈩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7月11日及95年8月11日分別給付800,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復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且應依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順序為審酌。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依公司法均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亦均知悉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有大量之資金需求,且因經營不善,資力狀況已甚困窘,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竟未向原告說明實情,並隱瞞上開重要事實,並以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及被告鄔竣元所提供之房屋 抵押,向原告調現、借款、周轉現金,藉以掩飾其資力狀況,以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營運正常,或認為日後可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或有被告鄔竣元提供之房屋抵押 擔保,或僅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短期周轉之用,足證被告徐雨雯、鄔竣元對於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查: ⑴原告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同 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00,000元至被告鄔竣元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原告於同年5月 30日與被告鄔竣元、徐雨雯,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後,被告徐雨雯依約分別於95年6月11 日、7月11日、8月11日支付紅利,各匯款800,000元與 原告。被告徐雨雯再向原告借得2,421,250元,並於95 年8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 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與原告擔保,而上開支票屆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嗣於95年8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回條、投資協議書、World Biotech Holdings Limited代理/經銷合約、異業合作 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上 開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5至14頁、北檢偵緝字卷第26、 29、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⑵關於借款之原因及經過,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指投資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二】都是徐雨雯提出的,有提出這兩份資料給我,律師是一定要看的,因為這裡面有很多的出入,其實我們寫的投資,金額不是這個1,000萬元,是1500萬 元,可是他要我分批匯款過去的錢,一定要他的房子設定給我以後,我才會提出最後的500萬元,所以最後才 會只有1,000萬元,這之前,實際上為何會會與我有借 貸情形發生,是因為徐雨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就欠我2500萬元,我們做成投資案的意思是徐雨雯要還前面的錢,才會有擬定投資案每個月要給多少錢,這根本不是利息。(問:你說還前面的錢,為何在投資協議書中沒有記載?)徐雨雯來找我的時候,是代表中華公明公司來找我,前面的錢,是徐雨雯個人欠我的。...(問: 當初到底是找你投資還是找你借款?)這個簽約的時候,是用投資的名義簽,因為徐雨雯要將錢拿出來還前面的2,500萬元,她還了三次。...(問:既然徐雨雯之前曾經欠你2,500萬元都沒有清償,你為何願意再借給她 1,000萬元?)...有天徐雨雯打電話給我說她想彌補她之前做錯的事情,想要還那筆錢,在此之前都沒有提過要借錢的事情,他只是想說她把公司的股票放在我這裡,然後把每年分紅的前還給我。...(問:所以當時徐 雨雯跟你提要用分紅的方式請你借款1,000萬元,你是 否已經願意同意?)當時沒有說要借款1,000萬元,只 說要給我分紅。後面才介紹德國ARTDECO公司,說她公 司在做德國ARTDECO公司的東西,才介紹我認識鄔之盛 。(問:究竟徐雨雯何時跟你說要借款1,000萬元?) 95年年初開始來談這些東西。(問:當時原本只是單純給你紅利,償還之前的債務,變成要再多借款1,500萬 元,為何你會願意同意借款?)因為徐雨雯願意提供擔保,我覺得聽起來很心動,是因為第一、如果沒有償還時,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可以轉到我身上,第二、 鄔之盛要提供一個房子給我設定,但是後面也沒有,所以投資協議書上面寫得很清楚,是1,500萬元,鄔之盛 提供房子給我設定。...(問:在洽談1,500萬元的借款時,是否是針對當時代理德國A RTDECO公司化妝品銷售所需要的資金來借錢?)是。就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 司而已。她們其他做的東西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問:當時徐雨雯或鄔之盛是否有跟你提及他們有開發生物科技的產品也有通過美國FDA的測試?)沒有提到。( 問:如果當時有提到中華公明公司有在從事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是否會影響到你的借款決定?)會。我認為這些測試不可能會通過的,我借這個錢只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三個月要看到資金一次,就是要限制 他們只做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我一直認為這些錢 只會拿去買德國ARTDECO公司的產品,如果當時告訴我 這些錢是要拿去做生物科技的開發,我就不願意借款了,因為當初介紹化妝品給我的時候還找林志玲來代言,是因為這樣,我才認為這個東西應該做得起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60至63頁),顯見被告鄔竣元、被告徐雨雯向原告借款時,刻意隱瞞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未將投資、開發生物科技產品乙事予以吐實,原告係因相信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有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且找林志玲代 言,並由被告鄔竣元提供房屋做抵押擔保,始答應借款先行匯款10,000,000元。 ⑶被告徐雨雯於偵訊時自承:中華公明公司於我離境前6 、7個月就有開始向非銀行的民間借款業者借款,不過 不是我借的,我是95年8月離境的。於95年5、6月間, 那時富邦創投應該要撥款下來,但是沒有撥款下來,資金鍊就會斷掉。公司撐不下去的原因是因我們在行銷推廣時花了很多錢,在「醫肝康」新藥也花了不少錢,但資金的挹注沒有我們預期中的那麼多,後來周轉不過來。在95年8月27日我有傳簡訊給陳平,當時覺得出國避 一下那些地下錢莊的人,因為那些人很兇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00、144、145頁)。被告鄔竣元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自稱: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慘遭逼債,所以就出國,前都是用到到處軋票子,虧空的原因主要是生物科技本身就很耗成本以及資金不足,後繼無力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49反面頁);又證人即當時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余佩穎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最後沒有投資,因為我們公司發現中華公明公司的獲利不如我們預期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的費用的 確比較高,因為申請FDA花費非常高,一個臨床平均要 5000萬元的美金,過了二期臨床後,就是要拿許可證,當時我們的許可證還沒有拿到,當時有很多的醫學報告要出來,還有很多花費所以在95年5月間還有資金需求 ,生物科技的燒錢速度比較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58頁);再參證人即當時富邦金 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英傑於偵訊時結證稱:富邦創投事實上市在管理富邦金控旗下所有公司就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所以一開始由富邦證券推薦要承銷中華公明公司的上櫃,所以得知在91、92年間鄔之盛要開發「醫肝康」的新藥,所以就一直注意這家公司,印象中在94年間鄔之盛等人就找我們公司參與投資。於95年9月、10月,我在北京接到鄔之盛的電話,他跟我說 公司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見士林偵緝字卷第142、143頁),復酌之亞東證券於94年10月12日公告中華公明公司辦理減資作業,有亞東證券期貨理財網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0頁),且依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於94下半年度至95年期間,中華公明公司各家往來銀行之帳戶存入款項,均寥寥無幾(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㈢第121頁以下),可見被 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所經營之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資金缺口每況愈下,方以取得德國ARTDEC代理權為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以為取得擔保,且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計畫,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明知上情,卻編造理由向原告取得10,000,000元。⑷被告鄔竣元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向陳平借款的時候,你們提出的計畫到底是代理德國ARTDECO公司產品的銷售,還是要開 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就是公司急需要錢,這個因為主談不是我,我只是負責擔保,我帶著德國ARTDECO公 司的合約,當是是中華公明公司跟陳平借錢,是該公司總體營運需要用錢。(問:當時你或徐雨雯帶到陳平委任律師的事物所的資料,除了德國ARTDECO公司的代理 經銷合約外,是否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計畫?)沒有,我們沒有帶資料,都是口頭討論,就是陳平來支持公司我們很感謝,就是支持公司的發展即總體包含生物科技及化妝品。(問:到底在95年上半年時,陳平是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開發?)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57及其反面頁),然參諸被告徐雨雯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鄔之盛很久了,鄔之盛向我表示公司的產品已經通過FDA的檢驗,而他常常不在國內,有很多是沒有辦法辦理 ,所以就商請我成為負責人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00頁),並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稱:中華公明公司作生物科技這塊我不是很懂,我只懂化妝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66反面頁),由此可知,既然被告鄔竣元是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前任負責人,又引導開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自應對公司之資金需求瞭解甚詳,倘若所投資之生物科技產品前景看好,理應出示相關文資供原告參考了解,卻捨此不為,而於向原告借款當下,僅攜帶德國ARTDECO合 約工作擔保,未提出任何所研發之生物科技產品已獲得臨床實驗之證明文件,益徵被告鄔竣元、被告徐雨雯在向原告借款當時,並未提及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任何有關開發生物科技產品之發展計畫與資金缺口。足見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對於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 ⑸至於2,421,250元部分,被告徐雨雯係以被告中華公明 公司有資金需求,於95年8月21日向原告短期周轉,並 交付系爭支票1紙,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扣除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原積欠之7萬餘元後,將2,421,250元匯入。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104年6月4日上 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並未向本行申請票 據貼現,鈞院函文附件一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票票據,用以擔保清償對本行之債務,本行當時對中華公明核准之借款額度已滿,無從再核撥,僅將票據列收擔保約定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95年8月28日提出3紙票據係作為前已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之擔保,並非作為票據貼現之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亦未申請票據貼現,足證被告徐雨雯辯稱其於95年8月28日前往中國大陸前 尚交代公司同仁將3紙票據貼現,以使上開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可以兌現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徐雨雯謊稱作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短期周轉之用,且迄今未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徐雨雯自應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鄔峻元則尚查無其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證據,尚難認其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僅有此部分無理由,其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皆未就此部分對於被告鄔竣元有何請求,故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再為審酌。而原告就先位聲明就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請求皆有理由,自無須再審酌第一、第二備位聲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鄔峻元給付 2,421,2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