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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 原告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鈺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黃鈺琴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投資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前審確 定判決之內容履行返還謄餘資產之義務,嗣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以及合夥終止後進行清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9日分別與訴外人馬雲虎、 林添松、新泰醫院、陳慧如等簽訂投資契約,兩造復於92年2月1日簽訂投資契約,共同投資設立「盛安診所」,原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則為出名營業人,嗣盛安診所於97年8月間歇業,由原告佳特公司擔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並於99年5月27日完成清算,清算結果資產總 計新台幣(下同)9,134,436元,而被告於99年對原告提起 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7號審理後,於100年11月15日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874,160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認定盛安診 所已於99年5月27日完成清算,盛安診所資產總計9,134,436元(包括流動資產: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5,024,805元、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帳戶存款392,830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券4,169,014元;流動負債:98年執行業務應納稅額452,213元),依被告投資比例10%計算,被告所得分配之出資額為 913,444元,又被告為盛安診所之負責人,且盛安診所之資 產均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無論形式、實質上均仍為被告所持有,必須被告協同辦理始能完成賸餘財產分配,原告乃於102年5月7日以中和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委任律師轉知被告,就盛安診所之賸餘財產約期結算,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8月12日再以中和郵局第17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盛安診所資產扣除被告投資之金額913,444元 後,被告應將賸餘資產8,220,992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 投資契約第7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盛安診所賸 餘資產8,220,992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0,992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仍於兩造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繼續全權行使盛安診所各項收支之調度,此有盛安診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在97年7月29日至97年9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且盛安診所之合作金庫存款簿之印鑑,始終由原告全權保管使用,被告對於合夥財產,事實上並無處分權能;至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均闡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874,160元,況原告於盛安診所清算過程中,有 隱匿合夥財產之情事,應由原告提出盛安診所自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起至歇業日止之所有收支明細,以供被告查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7號受理後,於100年11 月15日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4,160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3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認定盛安診所已於99年5月27日完成清 算,盛安診所資產總計9,134,436元(包括流動資產:合作 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024,805元、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存款392,830元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4,169,014元;流動負債 :98年執行業務應納稅額452,213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10號卷第7-20頁,下稱調解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0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 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存款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債券買進成交單、投資契約書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25頁、本院卷第24、29、5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盛安診所財產目錄、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6、3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受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依投資契約第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款,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間為隱名合夥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雙方間於前訴訟已經清算完成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之清算有帳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而,本件雙方間清算結果,乃為雙方前訴訟之爭執要點,兩造並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為:「2.次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間固應結算盛安 診所之損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上訴人出資及獲利,然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盛安診所歇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動用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盛安診所之款項及盛安診所之債券,有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嗣並對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偉斌、原盛安診所護士王雅貞、書記宋秀雲提出竊盜、背信等告訴,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曾親自或派員與被上訴人結算盛安診所之損益,則被上訴人迄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出資及獲利,單獨結算盛安診所損益以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之返還出 資義務,自屬有據。又查,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結算 完成,盛安診所之流動資產包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含盛安診所內固定資產之洗 腎機、RO水處理設備、遠紅外線照射儀、電腦、中央A液系 統、電子坐秤、三搖桿護理病床、電視、電話機、彩色監視器、發電機、直立式水血壓計、電視架、心臟電擊器等拍賣所得31萬元已存入盛安診所銀行帳戶)502萬4,805元、設於台灣銀行之盛安診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之存款39萬2,830元、以盛安診所名義購買債券之賣價416萬9,014 元,總計958萬6,649元,另有流動負債即預扣98年執行業務應納稅額45萬2,213元(即以98年健保給付總額113萬532元 按所得稅最高稅率40%核算之稅額),資產總計913萬4,436 元,然其中設於台灣銀行之盛安診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之存款39萬2,830元,須由上訴人配合始能領取, 是以斯時可分配之盛安診所資產為874萬1,606元,依上訴人投資比例10%可受分配87萬4,160元,被上訴人業於99年5月 28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週內受領,嗣盛安診所98年醫師 執行業務應納稅額為20萬7,407元,被上訴人已就預扣之稅 額於99年5月31日匯款20萬7,407元予上訴人,並同意就設於台灣銀行之盛安診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之存款39萬2,803元,於上訴人配合領取後,併同預扣之剩餘稅 款24萬4,806元(即預扣稅額45萬2,213元減去已納稅額20萬7,407元),辦理2次分配等情,有被上訴人委託榮信法律事務於99年5月28日所寄送予上訴人之通知函、財產清冊表、 存摺明細、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債券賣出成交單、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按,上訴人對前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自足採信」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上字 第138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7頁),則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本件雙方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出名營業人之地位於99年5月27日已清算完成,清算結果總計為913萬4436元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計算瑕疵等情,乃非有據。 ㈡其次,雙方結算結果總計盛安診所之資產為913萬4436元, 乃係以盛安診所名義登記,而盛安診所則以被告黃鈺琴登記為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債券買進成交單、投資契約書以為佐據,應堪認定;另外,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人與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共同合夥經營之盛安診所,因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違約背信,故意導致盛安診所無法繼續經營,因此不得不歇業,盛安診所之歇業,本人將依法向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民事違約之損害賠償外,亦將依法向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又,有關健保局應給付盛安診所之款項及盛安診所名義所購置之債券,本人亦此聲明,佳特公司不得擅自動用,留待合夥解散清算。另因盛安診所已然歇業停止營業,故而有關任何佳特公司所持有之本人印鑑,皆已無使用之權限,若佳特公司有所使用,本人亦經依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絕不寬貸。」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原告雖持有診所及被告之存摺印章等文件,惟其已非得以逕行處分,自有提起本件起訴主張之必要,被告主張:盛安診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之存摺印鑑為原告全權保管使用,被告對於合夥財產無處分權,實際處分權為原告,因此沒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3、42頁),即難認屬有據,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復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盛安診所已於99年5月27日清算完成,盛安診所之資 產9,134,436元扣除被告之出資款913,444元後,應將合夥財產餘額8,220,992元返還予原告,乃非無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對於原 告曾於102年5月7日、102年8月12日分別以中和郵局第960、17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結算合夥財產乙節並不爭執,惟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會面結算合夥財產,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但是本件被告既於102年11月2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則依上揭規定,自102年11月30日起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被告即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原告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第7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主張被 告應返還出資款8,220,992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被告既應就原告所主張應返還之出資款金額8,220,992元負擔全部返 還責任,僅部分之利息請求未經准許,是經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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