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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薛中興林勇如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朱家麟

  • 原告
    古旺江
  • 被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法人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旺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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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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