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林佑珊

  • 當事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岱大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意婷 受告知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歐力士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50 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3 年5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復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惟就聲明㈡之部分減縮為1,044,2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又於103 年8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及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 頁)。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28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又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原告最終於103 年4 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最終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為免被告有無法返還原物之情事,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價金9,242,981元及被告所購買其他機械配件之價金 42,685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29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4 紙(下合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床(含機械配件,下合稱系爭機器),總價金(含稅)為13,215,510元(兩造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開立到期日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5 年4 月30日按月到期之遠期支票共98張,交付予原告以為分期清償,惟被告尚有63張按月到期之支票總金額達9,242,981 元未兌現。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7 月11日總金額2,913,750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簽發37個月分期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1,772,864 元未支付。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告開立102 年3 月15日總金額2,977,69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2,977,695 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自103 年1 月31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2,127,916 元未支付。③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11月27日總金額3.591,000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開立39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591,000 元)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2,270,825 元未支付。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告開立102 年6 月13日總金額3,733,06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733,065元)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3,071,376 元未支付。 ⒉又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自102 年11月30日起已接連跳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原告)所有。」,系爭機器及機器配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已漸次跳票外,被告以102 年11月18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資金周轉陷入困境、不明人士阻饒營運致生產線陷入停頓及積欠債務達4 千萬元,並已將機具、廠房為殘餘價值清算。原告以 102 年11月26日新店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自催告時起迄今已1 個月餘,被告仍未依約遵期支付貨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後段、第259 條第1 款,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⒊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之系爭機器予被告。而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執行命令,准予自102 年12月25日起由原告保管,嗣後原告清查發現共有25項機械配件市值計達1,044,240 元,遭被告拆卸後轉賣予訴外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安泰公司)。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締約時簽署兩份不同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已付訖系爭貨款云云。惟觀兩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僅付款方式略有不同,係因雙方為付款方式磋商多次之故而有不同版本,惟各版本之內容均有第4 條之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原告)所有。」,被告既未付清全數貨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依商業慣例開立全數貨款金額之發票乙情,與被告有無支付貨款係屬二事,非謂被告即已付清全數貨款。又被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貨款,支票既經跳票,被告即無支付完畢全數貨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就其已付訖系爭貨款云云,自須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⒌又原告從未免除被告因買受系爭機器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歐力士公司承辦人曾向原告照會徵信,並非事實。被告以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融資為由,主張被告屬有權處分,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向歐力士公司取得融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付清價款,是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始均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與歐力士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歐力士公司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善意第三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復將系爭機器售予訴外人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亨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歐力士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為利害關係相一致之人,且被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則被告惡意違約盜賣原告之機器設備,歐力士公司為收受盜賣設備之人,渠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則歐力士公司或任何歐力士公司之人員,均屬有實質利害關係之人,不具備證人適格。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已充分告知其未付清系爭機器之貨款予原告,請歐力士公司暫緩執行,歐力士公司既知悉兩造間貨款未清、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亦不得以歐力士公司善意受讓為由,主張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事由,即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不能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242,981 元及其法定利息。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亦向原告購買下列機械配件總價金為42,685元,惟原告出貨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①102 年8 月30日購買內孔刀具座(含安裝),計10,500元。②102 年9 月23日購買背軸襯套彈簧,計1,155 元。 ③102 年10月2 日購買吹氣管換裝(含工資),計630 元。 ④102 年11月6 日購買排管計18,900元(含營業稅900 元)。⑤102 年11月8 日購買排管,計11,500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機器有機械配件遭拆卸致無法原物返還之價額1,044,240 元,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事由,即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242,981 元,及被告購買內孔刀具座等物尚未付款之價金42,68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簽署被證一至四之4 紙買賣合約書,據該等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即:訂金…元整於簽約時給付。其餘交機時一次付清;5/8 壹佰萬、5/14壹佰肆拾萬、6/11壹佰萬元整、陳耀國5/16…)暨所附發票內容,以及原告代理人陳耀國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所簽認之內容,顯然原告係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至少應解為原告對被告解免其等間「保留所有權」之條件;此外,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前,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承辦人許譯云亦曾就系爭機器分別向原告為照會與徵信,原告回覆以「岱大公司就系爭車床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同樣係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辯稱被告由於支票接連跳票未能支付全數價款,因此渠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仍保有系爭車床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況原告與被告簽署被證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承認「系爭車床之出售價款業已付清」,而同意被告以系爭車床向第三人取得融資,自此以觀,被告將系爭車床出售予受告知人時,自屬有權處分。 ㈡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與被告間締有如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然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無動產抵押之效力,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時,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機器車床,且被告係在原告明知且同意之情況下,出示被證一至四該4 紙買賣合約書,而使歐力士公司相信被告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退步言,縱認定受告知人購買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假設語氣),惟訴外人地亨公司確實符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不容原告飾詞否認,因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確係由地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徐盡梅名下,則地亨公司將系爭機器放置於系爭廠房時,系爭機器當然係處於自己之管領下,從而合法占有系爭機器。如此何來「受告知人未曾將系爭車床交予地亨公司、地亨公司不曾占有系爭車床」之說?是地亨公司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車床買賣,確實符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證21列舉之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予建興安泰公司乙節,被告從未將原證21所示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予建興公司,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該等機械配件價值,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此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向法院陳報並未出售如原證21所示機械配件予建興公司。另建興安泰公司亦於103 年4 月22日,向鈞院陳報並未向中租公司購買如原證21所示之機械配件,足徵原告所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下列各點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被告,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但未經登記。 ㈡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彰化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 1168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除於102 年12月17日對被告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系爭機器所在地427 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該機器交給原告移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㈣被告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427 號廠房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 ㈤地亨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價金8,420,900 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1,755 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地亨公司並支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 元。 ㈥地亨公司先於102 年12月4 日簽立保管承諾書,再於同年月20日支付尾款及手續費之日,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機器點收確認書,有地亨公司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認書影本(見桃園影卷第9 、11頁)可證。 ㈦427 號廠房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所有,於102 年出賣,於同年12月10日申報契稅,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徐盡梅,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彰化地院影卷第37、38頁)可參。 ㈧彰化地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即427 號廠房)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院准將該機器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訴外人林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影本(見桃園影卷第16頁)可按。原告對於林俊揚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含機器配件),有無理由?亦即系爭機器是否已為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後,出售予訴外人地亨公司?㈡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26所載之器械配件因遭被告拆卸出賣之價額1,044,24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未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所負債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部分: 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堪以信採。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機器其餘價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入系爭機器,且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但因系爭支票未能兌領,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顯已同意被告以系爭機器向他人取得融資,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歐力士公司,為有權處分等語。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是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訴代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當事人無法提供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9 張、影本3 張(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㈠第115 至126 頁),然觀諸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付款方式、簽約人欄位記載等處,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12張買賣合約書原本及影本之記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6 頁),此亦經證人陳耀國證稱:伊先送報價單給被告,談好了之後才會送買賣合約書,送過去的時候,因為當時簽約的時候伊和吳金定有談分期的問題,就是付款條件,因為每次談的都不一樣,如果談不攏,那份合約書吳金定就不會簽,合約書會留在吳金定那邊,吳金定表示要考慮一下,如果考慮好,會再叫伊送一份合約書過去,被證二、被證四該等買賣合約書上關於付款方式之手寫部分並非伊所寫,其上「陳耀國」部分亦非伊所簽署,被證二該張當時沒有簽成,所以伊沒有寫付款方式,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原告公司印章為伊所蓋,因為當初在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上游公司要借款給被告,所以要給付現金買機器,後來又說上游公司不借款給被告,所以合約書才會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從而,被告無法證明該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真正,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②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被告未能付清價款前,仍由原告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既未給付全數價款,故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然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前說明,原告與被告之前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③查系爭機器前經被告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被告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臺灣彰化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在彰化地院於102 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占有,且歐力士公司亦同時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甚為顯然。又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復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地亨公司,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系爭機器,有地亨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認書附於桃園影卷第9-11頁可參。另地亨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梅之名義,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買受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廠房(契稅申報日期同年月10日),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可參(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影卷第37、38頁)。而執行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官准將機器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第三人林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與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影本可按(見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16頁)。兩造對於第三人林俊揚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準此,在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另案假處分前,被告公司已喪失系爭機器之占有,且將前開○○路0 段000 號廠房出售給地亨公司(或徐盡梅)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之系爭機器出售,並點交給買受人即地亨公司,再放置於原為被告公司之廠房。故被告主張第三人地亨公司在歐力士公司將機器交付地亨公司後,地亨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④另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103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已載稱歐力士公司於對被告公司聲請法院至機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被告公司曾告知系爭機器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要求暫緩強行搬走機器,可見歐力士公司非善意無過失等語。但查該陳報狀內容雖謂: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強行載走機器時,被告公司曾向歐力士公司人員指述廠內機械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請求暫緩強行搬走等語,然此僅得證明歐力士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之時可能知悉,而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前,先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歐力士公司所有之時,歐力士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此亦經證人許譯云即歐力士公司員工證稱:其有向被告公司之吳金定要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吳金定說這些機器設備是付清的,其公司有去政府動產交易平台查詢這些設備是否有做設定和登記。且對保的時候,機台也都在被告岱大有限公司廠內。另原告有開了發票出來。再來就是吳金定有提供一些付款的憑據來做佐證,例如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等。其亦有向陳耀國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8頁),堪認被告公司確未告知歐力士公司本件尚有分期付款之票據未兌現及價款未付清等情。此外,原告就歐力士公司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地亨公司、歐力士公司並非善意無過失,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原告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實,或地亨公司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已因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占有系爭機器而無從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剩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雖為前揭規定,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機器全部價款之事實,已如前所述,然被告辯稱第三人地亨公司已經占有系爭機器並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既為可採,則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機器,亦已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被告即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且原告既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依其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系爭機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予被告,而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執行命令准予自102 年12月25日起由原告保管,嗣後原告清查該系爭機器發現共有25項機械配件(市值達1,280,120 元)遭被告拆卸後轉賣予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再次清點後,系爭機器缺損配件共28項,總金額為1,044,240 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岱大欠缺零件物品五金表及岱大有限公司欠缺零件物品五金總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14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拆解轉賣,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向中租迪和公司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 ②此經本院向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曾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如原告所提出「岱大欠缺零件物品五金」上之物品乙節,經該公司函覆:被告公司102 年底因經營不善遭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強行搬運機械物品時,基於同業情誼,且中租迪和公司扣置之機械物品與公司事業營運性質相容,故出面協商價購電腦車床等物,而於102 年11月2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議訂買賣價金為2,575,328 元等語,有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3 頁),堪認被告並未將原告所稱配件予以拆卸轉賣予建興安泰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器之機械配件拆解轉賣予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981 元之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29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含稅)為13,215,510元(兩造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尚有餘款1,772,864 元、2,127,916 元、2,270,825 元、3,071,376 元未支付,總計9,242,981 元尚未付款乙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及影本、機械服務確認單、應收票據狀況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30至59頁、第182 至213 頁),堪以信採。又系爭機器既已交付被告,然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款尚有共計9,242,981 元之支票未兌現乙節並不否認,且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尾款,因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80、84頁),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業已解除。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債務業經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免除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同被告簽署如被證1 至4 之4 紙買賣合約書,據該等契約之記載(例如:訂金…元整於簽約時給付。其餘交機時一次付清;5/8 壹佰萬、5/14壹佰肆拾萬、6/11壹佰萬元整、陳耀國5/16…)暨所附發票內容,原告應係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歸於消滅等語,並提出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 頁)。然被告未能提出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且被告無法證明該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真正,業如上述,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且原告亦否認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或證人陳耀國曾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證人陳耀國為有權代理原告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人,其辯稱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云云,自屬無稽。從而,被告就原告確已免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未付價金之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據該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為之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書已由原告解除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已因訴外人地亨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而不能返還系爭機器,亦如上述,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系爭機器之價額為13,215,510元,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價額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現金及已兌現票據之部分共計3,972,529 元後,尚應給付9,242,981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42,68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購買內孔刀具座(含安裝)共計10,500元,於102 年9 月23日購買背軸襯套彈簧計1,155 元,於102 年10月2 日購買吹氣管換裝(含工資)計630 元,於102 年11月6 日購買排管計18,900(含營業稅900 元),於102 年11月8 日購買排管計11,500元,經原告出貨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及送貨單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前述之機械配件總價金(含稅)共計42,685元,應屬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未付價金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981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另就機器配件未付價金42,685元之部分,請求自104 年4 月30日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就機器配件未付價金42,685元部分係請求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其103 年5 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於先位聲明中請求,復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而於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始於備位聲明中請求,且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原告未提出送達證明以證明其送達之日期,故以原告提出該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被告至遲於該期日知悉原告所為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追加,而由翌日起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對被告依買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1,044,240 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及兩造間內孔刀具組等機器配件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另請求被告給付42,685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訂單編號 │日期 │價金及付款│計算方式 │已兌現 │備註 │ │ │ │ │ │方式 │ │ │ │ ├───┼────────┼──────┼─────┼─────┼────────┼──────┼───┤ │1 │程泰SW-20 主軸移│000000000 │101/7/5 │255萬元 │①價金255 萬中之│1,140,82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250 萬、│250 萬×3 %)× │另收現金57元│ │ │ │(含23項機械配件│ │ │分3 年、利│3 年=225000 │ │ │ │ │,詳原證1 )(機│ │ │息3%、訂金│②255 萬+225000=│ │ │ │ │ │ │ │5萬、稅額 │0000000 。 │ │ │ │ │ │ │ │另開發票)│③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 │為:0000000 │ │ │ │ │ │ │ │ │×5 %=138750 。│ │ │ │ │ │ │ │ │④0000000+138750│ │ │ │ │ │ │ │ │=0000000 。 │ │ │ ├───┼────────┼──────┼─────┼─────┼────────┼──────┼───┤ │2 │程泰SW-20 主軸移│000000000 │102/1/25 │2,835,900 │①並無利息或分期│849,77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元(其餘尾│給付之約定,以價│ │ │ │ │(含24項機械配件│ │ │款分期支付│金0000000 計算。│ │ │ │ │,詳原證2 )(機│ │ │、稅額另外│②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號:94C141) │ │ │ │ │ │ │ │ │ │ │支付) │為:0000000×5 %│ │ │ │ │ │ │ │ │=141795 │ │ │ │ │ │ │ │ │③0000000+141795│ │ │ │ │ │ │ │ │= 0000000 。 │ │ │ ├───┼────────┼──────┼─────┼─────┼────────┼──────┼───┤ │3 │程泰SW-32 主軸移│000000000 │101/10/29 │315萬元 │①價金315 萬中之│1,320,175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300 萬、│300 萬×3 % │ │ │ │ │(含24項機械配件│ │ │分3 年、利│×3 年=270000 。│ │ │ │ │,詳原證3 )(機│ │ │率3%) │②315 萬+270000=│ │ │ │ │號:96E036) │ │ │ │ │ │ │ │ │ │ │ │342 萬。 │ │ │ │ │ │ │ │ │③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 │為:342 萬×5 %│ │ │ │ │ │ │ │ │=171000 。 │ │ │ │ │ │ │ │ │④342 萬+171000 │ │ │ │ │ │ │ │ │=0000000 │ │ │ ├───┼────────┼──────┼─────┼─────┼────────┼──────┼───┤ │4 │程泰SW-32 主軸移│000000000 │102/4/11 │355萬5300 │①並無利息或分期│661,68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元 │給付之約定,以價│ │ │ │ │(含25項機械配件│ │ │(其餘尾款│金0000000 元計算│ │ │ │ │,詳原證4 )(機│ │ │分36期於交│。 │ │ │ │ │號:96E061) │ │ │ │ │ │ │ │ │ │ │機後一次性│②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給付) │為:0000000×5%│ │ │ │ │ │ │ │ │=177765元 │ │ │ │ │ │ │ │ │③0000000+17776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 │ │13,215,510元 │3,972,529元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