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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
訴訟代理人
徐寶星
被告
香港21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該公司向被告買受複合卷板一批。該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12日各交付美金(下同)79,639.18元、412,462.1元合計492,101.28元之價金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貨,經該公司兩度定期催告被告交貨,均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15日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2,101.28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訂貨單、形式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郵局第193、204、223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複合卷板一批,原告業已給付492,101.28元價金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並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原告乃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雖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於被告,惟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海外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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