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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 原告
    張興華
  • 被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陳銘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被   告 陳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銘任為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代表該公司執行各項業務。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年底迄101年6月透過原告取得承攬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牆石材工程之機會,被告遂承諾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20%之佣金,該工程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於 101年4月30日提出報價(原證1),並於101年6月4日確認拒絕減價(原證2),遂於101年6月5日自Weston公司獲得承攬,並於獲得承攬次日(101年6月6日)由被告陳銘任於承攬 文件親自書寫「每次領到款項兌現支付張興華20%」(原證3),承諾給付原告每次領得款項20%,該工程於承攬之初, 自業主獲得材料款30%作為預付款(參原證3第1頁:「 advanance payment of 30%」),隨即於101年8月16日匯款該次款項20%至原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證4)(計算式:材料款新臺幣(下同)20,381,370× 30%×20%=1,222,882元,被告扣除30元之匯費,故實際匯 款1,222,852元),足證被告確有承諾連帶給付原告每次領 得工程款均支付20%情事。因該工程材料均已加工完畢進場 施作,然原告前於101年9月25日(原證5)、102年10月3日 (原證6)、102年10月16日(原證7)撰寫書信催告並請專 人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予理會。 ㈡前述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牆石材工程包括材料款 20,381,370元、加工款11,460,100元、安裝款18,694,910元,合計全部工程款為50,536,380元(參原證3第4頁),其 20%為10,107,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22,882元,尚餘 8,884,394元未支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4,3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2 封、報價函、Weston公司關於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 牆石材工程向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承攬之訂購合約書、原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 本、原告催告函3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佣金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84,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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