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紀文惠
- 當事人藍振芳、李榮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藍振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李榮廣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為:「1 、被告應交付原告投資10%股權憑證正本及確認原告監察人職務存在。2 、確認原告2008年現金增資換算人民幣243 萬7,424.6 元之股權存在及交付現金增資股權憑證正本、公司歷年股東名冊及 2006年至2013年公司財務文件及確認被告無實質繳納現金增資款。3 、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受讓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葆穎公司)增資股稀釋股權回饋金人民幣206 萬9,959 元(兌換新台幣匯率4.88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繫屬中,就被告李榮廣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 萬1,4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後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審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與原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97年1 月間,被告邀約原告入股其設立之同案被告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另為裁定)及立偉公司轉投資之葆穎公司美金15萬元,原告持股比例為10%。嗣於97年6 月間,因子公司葆穎公司有資金需求,立偉公司股東會便決議股東依持股比例共同現金增資美金150 萬元以出借予子公司,原告共計繳納增資款人民幣243 萬7,424.6 元,持股比例為31.36 %。98年底至99年1 月間,因葆穎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人民幣300 萬元,並溢價出售30%股權,由新股東訴外人王政中、鄭宏俊及鄭福均等3 人(下稱新股東3 人)認購人民幣96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立偉公司增資股本,其餘人民幣660 萬元「買賣價金」則依比例分配予原股東作為股權遭稀釋70%之回饋金,原告應取得人民幣206萬9,959元,是原告持股比例調整為21.95 %(31.36 ×0.7 )。 ㈡新股東3 人依被告指示將人民幣44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用以支付原告及股東李世安、葉聰敏3 人應取得之回饋金。然因被告以葆穎公司亟需款項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貸款為由,先借用此筆440 萬元人民幣,後被告又表示銀行不同意提前還款而先退還前開借款中之400 萬元人民幣,故原告先分配回饋金人民幣79萬1,490 元予股東葉聰敏,後被告又再次表示其個人積欠葆穎公司款項,請求原告及股東李世安暫勿分配回饋金而先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湊整數350 萬元人民幣借予被告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依借款關係尚欠原告應分配之人民幣206 萬9,959 元未還(依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88換算為新臺幣1,010萬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葆穎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650 萬元實際上是被告積欠葆穎公司之款項,被告具有還款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是主動償還銀行,亦屬第三人清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 萬1,4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給付回饋金之約定。查立偉公司為依據薩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應舉證證明依據薩摩亞國之法律,立偉公司增資後之股款可以合法全部或部分發回原股東做為回饋金。另查訴外人新股東3 人欲認股之對象為葆穎公司,並非立偉公司,因此其等知悉並非認股葆穎公司一事,即表示放棄認購葆穎公司股份。 ㈡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舉證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前與本件證人李世安、葉聰敏同為告訴人,於100 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尊偉(業已撤回起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查原告提出告訴事實為:被告將原告之讓股回饋金侵占入己云云,而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個人與原告間存在借貸契約云云等情,截然不同,前後矛盾,足知原告最後捏稱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並非真正。 ㈢葆穎公司在98年6 月間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650 萬元人民幣,是因為98年2 月工廠開工後用於建廠所需,並非被告個人偷偷去貸款。原告是因為自己的利益為取得葆穎公司貸款抵押之房產證做為籌碼,將本應該返還葆穎公司的代收入股金,匯入自己帳戶,該筆款項本屬葆穎公司應取得之款項,之後再由葆穎公司退還給新股東,無論葆穎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立偉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國之外國法人,並未在國內申請認許登記。被告為立偉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股東,立偉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投資在大陸地區之葆穎公司等情。有訴外人致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之立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 ㈡被告以葆穎公司名義於98年6 月間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650 萬元,銀行並以葆穎公司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下稱國土證、房產證)設定抵押權,嗣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匯款350 萬元人民幣代為償還銀行貸款,並取回抵押在銀行之國土證、房產證等文件,亦有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貸款處理台帳影本各1 張(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㈡第89頁)、葆穎公司國土證、房產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64至79頁)。 ㈢原告曾就本案對被告向士檢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34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98年底至99年1 月間經立偉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將原告等原始股東股權總數依比例稀釋至70%,並釋出30%股權由新股東3 人認購,各原始股東因出售原持有30%股份而取得之「買賣價金」,股東稱之為「釋股回饋金」,原告應取得之回饋金為人民幣206 萬9,959 元,然因當時被告缺少資金,而將回饋金借給被告個人使用,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由原告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實際上乃被告先前積欠葆穎公司之款項,被告具有還款義務,故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換算為新臺幣 1,010 萬1,400 元等情。被告雖就原告償還葆穎公司銀行貸款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回饋金或借貸契約之約定,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償還葆穎公司之銀行貸款,是否係與被告個人成立借款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將回饋金人民幣206 萬9,959 元借予被告個人使用,而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被告意圖侵占(已入被告帳戶)原告回饋金人民幣206 萬9,959 元,拒不償還,致生損害原告稀釋30%股權之利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 頁),並曾對被告向士檢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時,主張之告訴事實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取新股東3 人交付之投資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迄今仍未以葆穎公司名義支付原告及李世安讓股回饋金云云,亦有士檢102 年度調偵字第9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52頁)。且於103 年7 月3 日準備(一)狀稱:被告向新股東3 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據其所承諾簽署之回饋金計算表給付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新臺幣1,010 萬1,400 元(本院卷㈠第45頁),並提出99年1 月13日立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回饋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然而,原告於準備(三)狀卻改稱:新股東3 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據被告指示將其中人民幣440 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原告、股東李世安、葉聰敏3 人應取得之回饋金,然因被告以葆穎公司亟需款項償還銀行貸款為由,先借用此筆440 萬元人民幣,後被告又表示銀行不同意提前還款而先退還前開借款中之400 萬元人民幣,故原告先分配回饋金人民幣79萬1,490 元予股東葉聰敏,後被告又再次表示其個人積欠葆穎公司款項,請求原告及股東李世安暫勿分配回饋金而先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湊整數350 萬元人民幣借予被告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依借款關係尚欠原告應分配之人民幣206 萬9,959 元未還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至143 頁反面),並提出中國銀行存款回單(本院卷㈠第201 頁),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8 張(本院卷㈠第206 至209 頁)等影本為憑,原告所主張已交付回饋金又再借款之事實已與起訴時主張回饋金被侵占未支付一節完全不同,原告先後所述,相互矛盾,顯有可疑。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立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回饋金計算表等影本之真正,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供本院審酌,就該證據之憑信性尚有疑義,縱然證據為真,然因原告所主張借款被告回饋金人民幣206萬9,959元,所為款項之「交付」行為,事實上是匯款35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用以清 償葆穎公司之貸款,則兩造間就清償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上開葆穎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之貸款是被告私人取用,眾股東與被告協議,只要被告自行承擔貸款之返還責任,其餘股東暫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事後」追認授權董事會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650 萬元乙事,故原告匯款清償貸款後,應由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13日葆穎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憑(下稱98年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固自承98年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親簽(本院卷㈡第84頁),然辯稱:並沒有主持過此次會議,也沒有見過會議紀錄內容,上開650 萬元貸款係因葆穎公司工廠開工建廠所用,並非私人所用等語。經查:98年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案四:本公司授權董事會向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650 萬元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以公司貸款額度供股東李榮廣私用債務清償,利息由李榮廣每月薪資中支付,非公司週轉使用,不得私用貸款額度。」,經證人葉聰敏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錢不夠要周轉,向工商銀行貸款,因為我們股東有增資時,我們都有匯錢去,但是被告增資的錢沒有拿出來,所以這筆貸款變成是被告要增資的錢,公司貸款下來變成被告要付給我們增資需要的款項。「供李榮廣私用債務清償」的意思是同意公司貸款借錢給被告私人使用,供被告清償增資不夠的錢,依照決議錢應該是被告要還,但我記得是原告拿去還的,他拿錢去還後,就把權狀拿回來,且權狀一直保留在原告手上。因為當時是想大陸貸款利息很高,我們為了讓被告很容易營運,希望公司在沒有任何負擔的情形下讓被告去營運。應該是原告主動要還款給工商銀行,李世安應該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原告嗣又陳稱:在新股東入股時,把我們的回饋金,「經被告同意後」還給銀行,就是我們要把股東私人債務不要讓新股東產生懷疑,所以才會有此還款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可知,葆穎公司股東確已事後追認該筆中國工商銀行貸款案件,貸款人為葆穎公司,葆穎公司股東同意將中國工商銀行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則就貸款部分,應係葆穎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股東會決議應由被告償還貸款,對被告並無強制力,被告事後未依該決議清償,係由原告基於公司營運順利而主動代葆穎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清償貸款,亦難以事後「清償」之行為,而反推原告與被告間就清償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另原告所提出貸款處理台帳影本(本院卷㈡第89頁),固然記載「第 008 項此款項由藍振芳帳戶匯入清償」等字樣,並有被告簽名為證,僅能證明清償款項係由原告帳戶所匯入,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證人李世安證稱原告沒有拿回饋金,因為當時被告資金比較緊,所以原告先借給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與本案實際匯款情節不符,自無從採之。㈣小結,原告就是否與被告成立借款關係,前後所述不一,所提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原告清償葆穎公司之貸款,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10 萬1,400 元,於法無據。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未合: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然代為清償葆穎公司之貸款,而匯款350 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然所受利益者實為貸款人葆穎公司。縱然原告提出葆穎公司98年股東會議紀錄,主張股東會曾決議應由被告清償貸款及利息,亦不因此免除葆穎公司對銀行之債務關係,也無法認定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已由被告承擔。原告代葆穎公司清償貸款後,應向葆穎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而葆穎公司如確有借款予被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還款。就清償之款項而言,兩造係各自與葆穎公司成立債之關係,既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被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還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 萬1,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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