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李祥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李知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4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李知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1 )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以被告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被告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 年9 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二項為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為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 月13日,並於102 年3 月13日變更被告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2 )業已於104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號由訴外人鍾政彰以31,411,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2 已不能依其起訴聲明第三項由李知遠將99年7 月13日、102 年3 月1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因有情事變更,爰以金錢給付義務代塗銷信託登記義務,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李知遠就系爭房地1 於102 年9 月26日以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 年9 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超過83,000,000元之部分均予撤銷;第二項為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為李知遠應將系爭房地1 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 月13日,並於102 年3 月13日變更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塗銷;第四項為李知遠應給付原告3,132,941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第四項為因有情事變更,爰以金錢給付義務代塗銷信託登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崇榮等於95年間委由被告李祥剛與訴外人楊美惠等購買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先登記於訴外人陳民傑名下,後再登記回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其後原告因財務及稅務規劃而將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于振邦名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中信字第000000號收件,並於99年7 月13日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因與被告汪添進有其他不動產合作案,應其要求而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陸續於100 年7 月25日變更為被告汪添進、同年11月17日變更為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復因被告汪添進以原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缺漏為由,而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後恐其胡亂處分,再於101 年10月3 日變更登記受託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銓義。被告汪添進知悉後,更以其可提供資金進行不動產合作為由,使原告同時以原告及被告李祥剛即原告他不動產之合作人為共同債務人,將系爭房地1 及2 分別設定50,000,000元、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下稱系爭抵押權1、2),惟其並未借貸任何新的資金予原告及被告李祥剛。後於102 年3 月間,被告李祥剛偽以黃銓義在外負有債務為由,建議原告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李知遠即被告李祥剛之女,而於102 年3 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汪添進則另以訴外人施婉華有意出資合作不動產投資為由,於102 年4 月2 日將系爭抵押權1 讓與施婉華,惟施婉華迄今亦未借貸任何資金予原告及被告李祥剛。然被告李知遠卻於102 年9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地1 設定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以擔保被告李祥剛之個人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3 ),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發現後旋即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李知遠雖有管理、收益、處分受託財產之權,仍須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為之,惟其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信託財產為被告李祥剛之債務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3 予被告汪添進,屬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已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間就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李知遠、汪添進即應將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李知遠自102 年12月起未按時攤繳本息,致系爭房地2 遭貸款銀行拍賣並拍定,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2 所有權之損害,屬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管理信託財產系爭房地2 ,原告得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李知遠賠償法院系爭房地2 於102 年12月20日價額與拍定價額之價差損害3,132,941 元(計算式34,543,941元-31,411,000元=3,132,941 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6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知遠就系爭房地1 於102 年9 月26日以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 年9 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超過83,000,000元之部分均予撤銷;㈡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知遠應將系爭房地1 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 月13日,並於102 年3 月13日變更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塗銷;㈣李知遠應給付原告3,132,941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知遠、李祥剛則以: ㈠被告李祥剛於95年8月22日以237,500,000元向楊美惠、訴外人黃尚文、訴外人黃蕙雯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房地1、2),先借名登記於陳民傑名下,再將系爭房地1、2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1、2均由被告李祥剛管理、使用、處分,為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不得違反其與被告間所簽訂切結書之約定及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主張被告李知遠設定系爭抵押權3 違反信託本旨,而撤銷該處分。 ㈡縱認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尚有爭議,惟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擔保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為限,被告李祥剛為知遠建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事實上負責集團財務、會計部門,原告與被告李祥剛自100 年7 月起陸續以原告、被告李祥剛及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汪添進借款支付營運所需資金,本件所涉債權確係原告與被告李祥剛共同向被告汪添進借款而來,故而將系爭房地1、2作為借款擔保及清償之用,經過如下: ⒈100 年7 月22日向被告汪添進借貸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1 ),除共同簽發同額之擔保本票外,並約定於3 日後即100 年7 月25日提供擔保品予汪添進,被告汪添進當日即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原告及被告李祥剛則於7 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巷0 ○○0 ○○0 ○○○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信託予被告汪添進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因被告汪添進公司財務規劃上之需求,而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負責人為被告汪添進之元邦公司。 ⒉100年11月8日原告因資需求而以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名義向被告汪添進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2 ),除以創意公司之支票予以擔保外,並由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於其上背書。 ⒊100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陸續向被告汪添進借款上億元,並開立如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187,200,000 元,其中六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金額共計135,400,000 元,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131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101 年6 月4 日,上開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且原告及被告李祥剛等亦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利息,而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與被告李祥剛乃與汪添進協商,決定先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1、2予被告汪添進以擔保上開部分債務,而於101 年10月初先將系爭房地1、2信託予黃銓義,並依協議先行就系爭房地1、2為前開設定。又因原告及被告李祥剛對遼寧街之房地已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將之售予被告汪添進,惟因無力支付奢侈稅而請其配合,先以信託名義之方式登記,待不受奢侈稅拘束後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供抵償部分債務,雙方另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汪添進以⑴代原告等償還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積欠銀行利息5,000,000元及相關辦理費用1,000,000元;⑵抵償創意公司所開立之10,000,000元支票;⑶承擔系爭房地1 、2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債務123,000,000元、66,000,000 元,共計205,000,000元(未含前開5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債務)為代價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並依前述信託方式為登記。 ⒌綜上所陳,原告早已藉由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方式,事前、絕對、無保留地同意被告汪添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各項法律及事實行為,被告汪添進自得任意指示受託人設定任何權利於系爭房地上,則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3 月13日依系爭切結書之意旨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3 之行為,應認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況被告汪添進確已付出250,000,000 元之對價,亦無違信託法第35條第1 款之要件。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該「協議終止」之約定即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由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爭信託契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添進則以: ㈠系爭房地1、2為被告李祥剛於95年8 月22日向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所購買,以作為知遠建築集團之總部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上開權利係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李祥剛行使。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汪添進既已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汪添進即已事先得被告李祥剛書面同意,得要求被告李祥剛及原告配合處理一切事項,原告不得違反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後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自得配合被告汪添進之指示就系爭房地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3 設定及塗銷信託登記等,均無理由利。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原告與被告李祥剛自100 年7 月起陸續向被告汪添進借款,被告汪添進並依約將借款以匯入原告、被告李祥剛指定之帳戶、代償渠等積欠訴外人于振邦、劉家男、郭月娥等之債務、代為繳納本提存所需擔保金等方式給付之。原告及被告李祥剛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故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2號等房地(包含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汪添進,並於100 年7 月27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予被告汪添進。後因原告及被告李祥剛之借款累積增加,除系爭借款1 外,累積借款已達18,800,000元,然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已變更為元邦公司,被告汪添進之借款債權擔保減少,復因101 年10月間,原告、被告李祥剛未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及利息,遭聲請拍賣抵押物,渠等因接獲銀行及法院通知,而與被告汪添進磋商借款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為擔保上開債權,而於101 年10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1 。是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者為非僅原告所指新資金,而包含被告汪添進與原告、被告李祥剛間之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 ㈢系爭房地1、2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1、2以擔保部分債務,惟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高達150,000,000 多元之部分債務,其擔保仍有不足,被告汪添進乃與黃銓義、原告與被告李祥剛訂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汪添進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事項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轉於被告汪添進名下,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代償、抵償及承擔相關貸款債務,被告汪添進實際係以205,000,000 元代價承受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然時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奢侈稅)實施,實務上就就處分信託財產持有期間如何認定標準不一,而原告與被告李祥剛財務狀況惡化,無力負擔特種貨物稅,故被告汪添進乃先償還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5,000,000 元利息及1,000,000 元辦理費用,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2 年持有期間經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與被告李祥剛、訴外人趙崇榮、項銓平共同分工組成知遠建築集團,包含知遠聯合實業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即是美築公司,被告李祥剛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即是美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為籌措知遠建築集團所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如未要求另供抵押物供擔保時,均係由原告、被告李祥剛或知遠建築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汪添進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支票,或由被告李祥剛簽發本票後再由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添進之方式擔保之,本票上之到期日即為約定之清償日,如未特別約定利息則以年息6%計息,違約金則未特別約定。又依系爭切結書1 所載,原告擔任被告李祥剛對被告汪添進借款之保證人,其對前開借款模式知之甚祥,自不得於共同簽發或背書本票後,主張不復記憶或非原告之債務。嗣原告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7 張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乃聲請取得所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2、13194 號本票裁定確定。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借款經過如下: ⒈附表四之一編號1 之本票:原告與李祥剛向被告借款,請求代償被告李祥剛對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借款債權,被告汪添進於100 年7 月21日匯款35,930元、18,745,128元至日盛銀行外,另交付現金18,950元,原告與被告李祥剛始簽發本票以擔保。 ⒉附表四之二編號1 之本票:原告、李祥剛、創意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被告汪添進借款10,000,000元,被告汪添進依渠等指示於同日存入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渠等而於100 年9 月23日簽發本票以擔保。⒊附表四之二編號2 之本票:原告、李祥剛、創意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被告汪添進借款20,000,000元,因被告汪添進無足夠現金而向元邦公司借款,並以請元邦公司將其中19,950,000元直接匯入渠等指定之創意公司帳戶,餘50,000元由被告汪添進現金交付,故渠等於同日簽發本票以擔保。 ⒋附表四之二編號3 之本票:原告、李祥剛為清償渠等積欠于振邦之債務50,400,000元而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汪添進無足夠現金而向元邦公司借款,由其向于振邦購買該債權,並以被證六支票支付價金,被告李祥剛並以北投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元邦公司,原告等因此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2月9 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⒌附表四之二編號4 之本票:原告、李祥剛為清償對劉家男之債務向被告汪添進借款,因債權人要以銀行現金票清償,且被告汪添進現金不足而向元邦公司借款,元邦公司以板信商銀行票額分別6,600,000元、1,4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汪添進,被告汪添進再以之代原告及李祥剛清償渠等積欠訴外人劉家男之債務,渠等始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5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⒍附表四之二編號5 之本票:原告及李祥剛向被告汪添進借款27,000,000元用以作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反供擔保之擔保金,被告汪添進現金不足而向元邦公司借款,元邦公司以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汪添進再轉交原告等,渠等始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2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⒎附表四之二編號6 之本票:原告及李祥剛向被告汪添進借款清償訴外人郭月娥債務,被告汪添進現金不足而向元邦公司借款,並要求元邦公司代為處理,其以臺灣銀行支票清償之,渠等始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7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㈤另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為任意規定,得以當事人特約排除,而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業已排除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1、2之出名人,非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1、2及其上之信託契約不具處分權,亦不具任意終止權,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㈥綜上所陳,系爭抵押權3 所記載債務人為被告李祥剛,然系爭抵押權3 所擔保之債務為上開150,000,000 餘元之部分債務,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為連帶債務人,自不受系爭抵押權3 設定登記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而有所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3 係依市價取得,自無違信託法第35條規定。況被告汪添進係本於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2 ,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1、2於99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地1、2於99年7 月13日由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又於100 年7 月25日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再於100 年11月17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公司(負責人為汪添進);另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嗣於101 年10月3 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並於同日以債務人為原告、被告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分就系爭房地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 ),系爭房地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2 )。再於102 年3 月11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李知遠;另於102 年4 月2 日由汪添進將系爭抵押權1、2讓與予施婉華;系爭房地1 於102 年9 月26日以義務人為被告李知遠、債務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00而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知遠終止信託契約。 ㈤被告汪進添以被告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開立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3,000,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9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13192號裁定得強制執行。 ㈥被告汪添進以原告及被告李祥剛為相對人,聲請就附表四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得強制執行。 ㈦訴外人即告訴人邱名福以被告李祥剛涉犯為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以被告李祥剛涉犯為造有價證券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被告李祥剛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 ㈧訴外人即告訴人石靜惠以被告李祥剛、黃月仙、項銓平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北檢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認被告李祥剛、黃月仙涉犯詐欺罪起訴,項銓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臺北地院103年易字103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詐欺刑 案) ㈨創意世家公司以項銓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業務侵占刑案)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被告李知遠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且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3 予被告汪添進,以擔保被告李祥剛之個人債務,已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間就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李知遠、汪添進即應將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超過83,000,000元予以塗銷,並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 ;就系爭房地2 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2,94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地1、2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超過83,000,000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3 就超過83,000,000元部分回復原狀,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 ,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2 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2,94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1、2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原證55支票、原證56支票提示付款證明、原證57手稿、原證58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原證60、62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據、原證64、65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公司使用系爭房地證明文件、原證70、71、71貸款扣款資料為證,然查: ⑴稽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74 頁至第279 頁),系爭契約書之買方李祥剛、賣方為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買賣之標的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第7 條第1 項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李祥剛自定等語,及依證人即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李祥剛、黃美築找伊擬的,當時李祥剛要向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購買土地房屋,洽談過程伊有參與,談定後就簽署了,是以李祥剛或公司名義洽談伊不是很清楚,李祥剛跟原告是一家公司,土地購買後登記給好幾個人,原告是之後才登記為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為何要登記給原告,伊不清楚,是李祥剛找伊辦理,說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是前揭證人蔡政諺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書簽署名義人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包含系爭房地1、2係由李祥剛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洽談、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指定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並非如原告所陳稱委託李祥剛出面為之,況縱使委託被告李祥剛出面購買,何以附表二所示房地均非登記予原告,此與常情亦不合。 ⑵另觀以原告所提之原證56簽約款支票(見本院卷卷三第277 頁至第285 頁),前揭支票發票日分為95年8 月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9月4日,發票人固為原告之配偶趙崇榮,惟依證人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遠公司像一個建築團隊,尚包含知遠、至遠、九大、即是美築、創意世家公司,知遠公司主要做決策惟李祥剛,黃美築是掛知遠公司特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趙崇榮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至遠公司、知遠公司、九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即是美築公司都是李祥剛為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即是美築公司是李祥剛出資成立,只是登記負責人不是李祥剛,負責財務規劃、至遠公司存摺印章由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項銓平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創意世家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人是李祥剛,原告在創意世家是擔任行政職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4頁至第46頁),以及證人陳民傑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0月間擔任至遠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96年後伊不再掛名,但仍在至遠公司工地擔任工務經理,至遠公司是李祥剛出資設立,財務、資金調度都是李祥剛負責,存摺印章也是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甚且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證稱:伊是在集團內工作,處理行政事務,總裁是李祥剛,伊是李祥剛特助,一個月薪水5 到6 萬元,當時集團成立很多公司,李祥剛說有些公司登記他哥哥,有些登記他太太,也找了項銓平擔任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趙崇榮、項銓平雖分別擔任至遠公司、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均屬於知遠集團,且為被告李祥剛所設立之公司,原告則僅為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之特助,負責行政業務等,趙崇榮亦因為原告之配偶而進入知遠集團內任職無誤;另觀以趙崇榮所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被告李祥剛、李祥龍分於95年8 月24日、28日、29日、29日、29日、29日、30日、30日、30日、30日、9 月4 日、4 日、20日、25日等分別存入1,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500,000元,足認前揭簽約款支票款項為被告李祥剛匯入趙崇榮前揭帳戶內支付;又趙崇榮前揭帳戶內除前揭存入之款項外,該帳戶存摺內尚有多筆至遠聯合於95年8 月16日、18日、21日存入之3 筆各20,000,000元現金,合計高達60,000,000元,是依證人趙崇榮前揭所證稱其帳戶係借予至遠公司所用,而至遠公司確實匯入多筆高額現金,及被告李祥剛亦於匯入原證56之支票所示發票日前匯入多筆現金,堪認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款支票固以趙崇榮為發票人開立,然實際付款人為被告李祥剛及至遠公司,與原告、證人趙崇榮無涉,尚難遽認系爭房地1、2之簽約款為原告給付。 ⑶再佐以原證58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及所附支票(見本院卷卷三第287 頁至第294 頁),依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之價金由被告李祥剛開立總價80% 之支票20張交予出賣人收執,而李祥剛確實已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9 月28日、10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支票20紙交予楊美惠收執,是系爭契約書之第二期款後之款項確由被告李祥剛以開立支票方式為給付,至原告主張已清償李祥剛代開附表五支票部份,並提出匯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49 頁至第265 頁),然稽之前揭匯款單據,匯款人名義分為項銓平(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惠美)、孫美環(代理人黃惠美)、吳於椿、陳民傑(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秀香)、陳民傑(代理人朱秀香),而黃惠美、朱秀香分為李祥剛之大嫂、知遠集團員工,亦據李祥剛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13頁背面),衡以前揭匯款單雖將款項匯入李祥剛或廖錦琇之帳戶內,然匯入之名義人並非原告,甚且多次均由代理人為之,是前揭匯款單據是否為清償李祥剛所開立之附表五之支票金額,已非無疑,則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契約書之第二期、第三期款等,洵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提出原證70、71、71貸款扣款資料為證,惟揆之系爭房地1、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系爭房地1 於95年12月5 日,以債務人為趙崇榮、項銓平、陳民傑、李祥剛、擔保債權金額為176,26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系爭房地2 則於95年9 月28日,以債務人為陳民傑、擔保債權金額為27,6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是系爭房地1 之債務人既為趙崇榮、項銓平、陳民傑、李祥剛,系爭房地2 債務人為陳民傑,則前揭貸款扣款資料自以渠等名義帳戶內扣款,無從推論為原告給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況此部分亦據李祥剛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卷三第111 頁至第187 頁、卷四第149 頁至第162 頁),再稽之被證49知遠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被證50九大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及被證51創意世家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卷四第175 頁至第217 頁),知遠公司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開立以趙崇榮為受款人、面額為90,000元,九大公司則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開立以陳民傑為受款人、面額為90,000元,創意世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開立以項銓平為受款人、面額為90,000元之支票,核與原證70土地銀行自98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有託收90,000元、被證43陳民傑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每月有託收90,000元、被證44項銓平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每月有託收90,000元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56 頁、卷四第97頁至第116 頁),亦徵系爭房地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借款之本息清償人為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及創意世家公司,而非原告。 ⑸另依證人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房地購買後是由知遠集團使用,系爭房地1、2辦理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是李祥剛告知伊辦理,嗣後變更信託內容是李祥剛、原告委託辦理,最後將受託人變更為李知遠也是李祥剛委託,系爭房地1、2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但公司大小是決策為李祥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核與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登記地址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房地相符,是由證人蔡政諺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房地1、2均由李祥剛購入後供知遠集團所使用,並非原告使用中,縱使系爭房地1、2之契稅、增值稅收據為原告所持有,然此僅為稅務繳納之收據,尚不能為原告為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房地1、2應為李祥剛於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時一併購入,簽約款及其他買賣價款亦為李祥剛所支出,而系爭房地1、2與附表二所示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本息則由知遠集團所屬之公司開立支票清償,且嗣後供知遠集團內所屬各公司使用,顯然系爭房地1、2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李祥剛所購買,並於購入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借名登記予陳民傑,嗣後在借名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1、2登記部分援以對抗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超過83,000,000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3 就超過83,000,000元部分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依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220 頁),系爭房地1、2於99年7 月8 日由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並於99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又於100 年7 月25日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再於100 年11月17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公司(負責人為汪添進);另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嗣於101 年10月3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 並於同日以債務人為原告、被告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分就系爭房地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 ),系爭房地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2 )。再於102 年3 月11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李知遠;另於102 年4 月2 日由汪添進將系爭抵押權1、2讓與予施婉華;系爭房地1 於102 年9 月26日以義務人為被告李知遠、債務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00 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 ),是由前揭101 年8 月31日變更登記資料,信託登記信託目的包含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等,換言之,受託人可就信託財產為設定負擔,此並不違反信託之目的,先予敘明。 ⒉再參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黃銓義(即信託受託人)(以下簡稱本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即信託財產)(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向債權人汪添進借款,委託人(即連帶保證人)等並已完全了解,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未經汪添進之指示不得逕自主張或執行任何權利,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倘本不動產另行借貸或出售於他人,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差額,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援提供創意世家建設支票向汪添進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附支票影本)倘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上責任,特此切結」、立切結書人為黃銓義,連帶保證人為李祥剛、黃美築、趙崇榮、項銓平、李長遠,及所附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汪添進已於101 年10月5 日匯款1,470,000 元、1,438,000 元、1,892,000 元至陳民傑、趙崇榮、項銓平帳戶內,可見黃銓義為系爭房地1、2之信託受託人時,已因向汪添進借款事宜,同意提供附表二所示房地予汪添進,並由汪添進指示處分系爭房地1、2。 ⒊另參以系爭借據(見本院卷卷一第248 頁),立書人為李祥剛、保證人為原告,內容為李祥剛於100 年7 月25日向汪添進借貸5,000,000 元,其上原告之簽名核與101 年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所附本票上原告簽署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56 頁),顯然系爭借據為原告所簽署,原告知悉向汪添進借款且將系爭房地1、2土地信託登記予汪添進;另就汪添進辯稱李祥剛等向其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信託一節,依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4 號所示本票即附表四所示本票分述之: ⑴附表四之一本票面額為18,800,000元,汪添進已於100 年7 月21日分別匯入35,930元、18,745,128元至李祥剛所有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有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97 頁),原告雖主張前揭匯款本票為李祥剛所簽發,並匯款至李祥剛前揭帳戶內,且為清償李祥剛向日盛銀行借貸之款項,並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C00000000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至第148 頁),惟依前述系爭房地1、2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就李祥剛向汪添進借貸部分,不論是否用於清償系爭房地1、2之貸款,仍得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決定是否系爭房地1、2作為信託或抵押之標的。 ⑵附表四之二編號1 之本票:稽之板信銀行存入憑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98 頁),汪添進於100 年9 月19日存入10,000,000元至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內,核與附表四之二編號1 票面金額相符,且為李祥剛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一第241 頁),衡以創意世家公司為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李祥剛確實有可能因資金調度原因向汪添進借款,至原告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業已於100 年10月4 日轉帳取款10,000,000 元,清償100年10月19日借款,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8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293號函暨所附100 年10月4 日轉帳取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52頁),可見創意世家公司確實已於100 年10月4 日清償前揭10,000,000元之借款無誤。 ⑶附表四之二編號2 之本票,依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元邦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匯款19,950,000元至創意世家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核與該本票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可見汪添進主張借款予李祥剛經營之知遠集團,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業已清償部分,僅有創意世家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然該支票並未提示付款,尚難認有清償之實。 ⑷至附表四之二編號3 本票,觀以汪添進所提之被證6 支票,面額為50,400,000元、發票日為100 年12月9 日,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00 頁),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使此為代償李祥剛對于振邦之債務,亦不妨礙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⑸附表四之二編號4 本票,觀以汪添進所提被證7 支票2 張,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5日、面額分為6,600,000元、1,400,000元(見本院院卷一第301 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使此為代償李祥剛、九大公司對劉家男之債務,亦不妨礙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 ⑹附表四之二編號5 本票,觀以汪添進所提被證8 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2日、面額為27,000,000元(見本院院卷一第302 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可認汪添進確實有於100 年12月22日提供前揭借款,原告及李祥剛始簽發編號5 之本票交予汪添進。 ⑺附表四之二編號6 本票,觀以汪添進所提被證9 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7日、面額為20,000,000元(見本院院卷一第303 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使此為代償李祥剛對郭月娥之債務,亦不妨礙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 ⑻況原告亦在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可知原告同意就附表四之二編號1-7 支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換言之,不論前揭票款之借款人是否僅為李祥剛,原告仍應依附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是其主張前揭借款與其無涉,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黃銓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系爭房地1、2之信託受託人,當時有位蔡代書將系爭切結書拿來給伊簽署,表示簽署系爭切結書可向汪添進再借一些錢,伊有問原告,原告也是這樣說,願意提供原告資產做保證,借錢之後買賣條件談得好,可以談買賣,系爭切結書中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歸汪添進所有,其中借貸後可看出借貸條件、買賣條件都談定及履行後,不動產的部分可轉成買賣,所謂借貸條件就是切結書第七行以下「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援提供創意世家建設支票向汪添進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買賣條件則尚未談定,後來我們發現10,00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房屋貸款利息部分則有先抵押畸零地予汪添進的太太,汪添進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然揆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有提及汪添進向需另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1、2之約定,其內容僅提及汪添進須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123,000,000 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66,000,000元),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5,000,000 元及辦理費用約1,000,000 元,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提供創意世家建設支票向汪添進借款10,000,000元之債務承擔部分約定,況證人李長遠亦證稱101 年底或10月間,伊父親即李祥剛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汪添進三重公司辦公室,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說因為集團向汪添進借貸很多錢,將集團營運的房子抵押予汪添進,當時有代書蔡政諺在現場,有看過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中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歸汪添進所有是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要移轉或押給汪添進,切結書第七行所指之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汪添進已經先付了,後來要移轉系爭切結書附表不動產時,就被查封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1、2辦理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是李祥剛、黃美築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1、2於101 年10月3 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汪添進是伊辦理,當時因李祥剛、黃美築他們積欠汪添進債務越來越多,是李祥剛、汪添進跟我說欠錢的事,系爭房地1 於102 年9 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3 也是伊辦理的,伊知道狀況是李祥剛、黃美築或公司積欠汪添進錢太多,不足擔保,增加擔保債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相符,另佐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99 號清償借款101 年11月8 日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頁),李祥剛願給付汪添進180,000,000 元,是於101 年11月8 日李祥剛與汪添進已確認渠等借款債權為180,000,000 元,亦與前揭證人蔡政諺所證稱李祥剛積欠汪添進債務甚多無異,足見系爭房地1、2不論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汪添進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1、2、3 予汪添進,均係由李祥剛、黃美築所同意為之,亦即系爭房地1、2確實為擔保李祥剛或知遠集團所屬公司對汪添進之借款,而先行信託予元邦公司,再設定抵押權予汪添進,審酌系爭房地1、2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1、2之信託目的亦包含設定負擔,則李知遠於102 年9 月26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3 予汪添進之行為,亦應為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況此亦經系爭房地1 、2 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之,自與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要件有間,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是否有據?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既為李祥剛,除李祥剛外,其他第三人需俟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後,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⒉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李知遠,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亦有信託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知遠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李知遠亦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雙方協議終止」為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顯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云云,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5 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與李知遠既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合意,且李知遠非系爭房地1 實際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援用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其主張李知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2 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2,941元,是否有據? 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查系爭房地2 雖已於104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40 號由鍾政彰以31,411,000元買受,然系爭房地2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理由已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2 設定抵押權乃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目的包含設定負擔,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李知遠將系爭房地2 設定抵押權予汪添進,尚難認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舉,與前揭信託法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被告李知遠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且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3 予被告汪添進,以擔保被告李祥剛之個人債務,已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間就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李知遠、汪添進即應將系爭抵押權3 之設定登記於擔保債權超過83,000,000元予以塗銷,並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 ;就系爭房地2 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2,941 元,其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1/6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1 │建│101 │全部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3 │建│526 │839/10000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 │ │ │ ├──────┬─────┤範圍│ │ │號│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3 │7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 1層:51.79 │ │全部│ │ │ │ │長安段一小段│遼寧街105巷 │ 2層:63.66 │ │ │ │ │ │ │57-1地號 │33號 │合計:115.45│ │ │ │ ├─┼───┼──────┼──────┼──────┼─────┼──┼──┤ │4 │192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 4層:131.76│陽台18.93 │全部│ │ │ │ │長安段一小段│遼寧街105巷 │合計:131.76│ │ │ │ │ │ │53 地號 │35號4樓 │ │ │ │ │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所 有 權 人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面積(㎡)│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3 │3324/10000│楊美惠持分1646/10000 │ │ │ │ │ │ │ ├─────┤黃蕙雯持分1678/10000 │ │ │ │ │ │ │ │526 │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1│全部 │楊美惠持分1410/2004 │ │ │ │ │ │ │ ├─────┤黃尚文持分198/668 │ │ │ │ │ │ │ │36 │ │ ├─┼───┼────┼───┼──┼──┼─────┼───────────┤ │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2│全部 │楊美惠持分1410/2004 │ │3 │ │ │ │ │ ├─────┤黃尚文持分198/668 │ │ │ │ │ │ │ │ 6 │ │ ├─┼───┼────┼───┼──┼──┼─────┼───────────┤ │4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 │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 │ ├─────┤ │ │ │ │ │ │ │ │197 │ │ ├─┼───┼────┼───┼──┼──┼─────┼───────────┤ │5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1│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 │ ├─────┤ │ │ │ │ │ │ │ │101 │ │ ├─┼───┼────┼───┼──┼──┼─────┼───────────┤ │6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2│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 │ ├─────┤ │ │ │ │ │ │ │ │14 │ │ ├─┴───┴────┴───┴──┴──┴─────┴───────────┤ │建物部分 │ ├─┬───┬────┬───┬──┬──┬─────┬───────────┤ │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建號│ 權利範圍 │ 所 有 權 人 │ │ ├───┴────┴───┴──┴──┴─────┤ │ │號│門牌號碼 │ │ ├─┼───┬────┬───┬──┬──┬─────┼───────────┤ │7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0 │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4號 │ │ ├─┼───┬────┬───┬──┬──┬─────┼───────────┤ │8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1 │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2號 │ │ ├─┼───┬────┬───┬──┬──┬─────┼───────────┤ │9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2 │全部 │黃尚文所有 │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3號 │ │ ├─┼───┬────┬───┬──┬──┬─────┼───────────┤ │10│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0│全部 │楊美惠所有 │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2樓 │ │ ├─┼───┬────┬───┬──┬──┬─────┼───────────┤ │11│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1│全部 │黃蕙雯所有 │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3樓 │ │ ├─┼───┬────┬───┬──┬──┬─────┼───────────┤ │12│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2│全部 │黃蕙雯所有 │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4樓 │ │ ├─┼───┬────┬───┬──┬──┬─────┼───────────┤ │13│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19│全部 │楊美惠所有 │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 │ │ └─┴────────────────────────┴───────────┘ 附表三: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所 有 權 人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3 │2517/10000│李長遠持分839/10000 │ │ │ │ │ │ │ │ │項銓平持分839/10000 │ │ │ │ │ │ │ │ │黃美築持分839/10000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1│全部 │趙崇榮持分43/100 │ │ │ │ │ │ │ │ │項銓平持分57/100 │ ├─┼───┼────┼───┼──┼──┼─────┼───────────┤ │3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2│全部 │李祥剛所有 │ ├─┼───┼────┼───┼──┼──┼─────┼───────────┤ │4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 │全部 │趙崇榮持分43/100 │ │ │ │ │ │ │ │ │項銓平持分57/100 │ ├─┼───┼────┼───┼──┼──┼─────┼───────────┤ │5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1│全部 │黃美築所有 │ ├─┼───┼────┼───┼──┼──┼─────┼───────────┤ │6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2│全部 │李祥剛所有 │ ├─┴───┴────┴───┴──┴──┴─────┴───────────┤ │建物部分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建號│ 權利範圍 │ 所 有 權 人 │ ├─┼───┼────┼───┼──┼──┼─────┼───────────┤ │7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0 │全部 │趙崇榮所有 │ ├─┼───┼────┼───┼──┼──┼─────┼───────────┤ │8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1 │全部 │項銓平所有 │ ├─┼───┼────┼───┼──┼──┼─────┼───────────┤ │9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2 │全部 │黃美築所有 │ ├─┼───┼────┼───┼──┼──┼─────┼───────────┤ │10│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0│全部 │李長遠所有 │ ├─┼───┼────┼───┼──┼──┼─────┼───────────┤ │11│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1│全部 │項銓平所有 │ ├─┼───┼────┼───┼──┼──┼─────┼───────────┤ │12│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2│全部 │黃美築所有 │ └─┴───┴────┴───┴──┴──┴─────┴───────────┘ 附表四: ┌──────────────────────────────────────┐ │之一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7 月21日│18,800,000元│100 年7 月22日 │100 年7 月22日│ 065420│ ├─┴───────┴──────┴────────┴───────┴────┤ │之二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提示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9 月23日│10,000,000元│100 年9 月24日 │100 年9 月24日│ 0000000│ ├─┼───────┼──────┼────────┼───────┼────┤ │2 │100 年10月7 日│20,000,000元│100 年10月8 日 │100 年10月8 日│ 0000000│ ├─┼───────┼──────┼────────┼───────┼────┤ │3 │100 年12月9 日│50,400,000元│101 年3 月9 日 │101 年3 月10日│ 399357│ ├─┼───────┼──────┼────────┼───────┼────┤ │4 │100 年12月15日│ 8,000,000元│101 年3 月15日 │101 年3 月16日│ 399358│ ├─┼───────┼──────┼────────┼───────┼────┤ │5 │100 年12月22日│27,000,000元│101 年3 月22日 │101 年3 月23日│ 399359│ ├─┼───────┼──────┼────────┼───────┼────┤ │6 │101 年1 月17日│20,000,000元│101 年4 月17日 │101 年4 月18日│ 5926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