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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 郭憲桐
即反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號,一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並將座落於同地址,同地號,○○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00(下稱系爭房地),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102年8月27日追加郭憲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一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並將座落於同地址,同地號,○○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00,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郭憲桐應將○○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一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並將座落於同地址,同地號,○○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00,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郭憲桐應將○○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所為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具狀主張如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卷第31至35頁):

1、關於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應係如其銷售人員及其廣告文宣所載之「17戶」為計算基礎所應移轉之土地持份及增設停車位之持份及使用權益。

①蓋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於銷售建案時所提出之書面廣告等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份,既經被告明示其內容,則依消保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為其已納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又被告答辯狀所辯因「原證4之附件8」第1條第4款中兩造有約定「ㄧ樓汽車停車空間及其前後院為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故被告原始取得該停車位空間云云顯不可採,蓋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之規範意旨所示,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係被告狹其建商優勢經濟地位,並利用於優勢資訊,為其日後得透過變更設計為手段,就該棟大樓的每一個買受人本應享有之應有、共有部分及公共空間之使用等權益得以鯨吞蠶食之方式據為己有並出售牟利,此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前開消保法明文之規範意旨而無效。

②又被告顯然在出售係爭「紫金藏」建案時即有打算透過縝密之計劃付出極小成本,而以鯨吞蠶食之方式剝奪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購買該屋所得使用收益之部分,此查鈞院103年9月29日證人李敬於鈞院之證詞「問:妳當時看時孫小姐有無說一樓作何用?證人答:『二個停車位及空間是屬於一般事務所。』」「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永展律師:有無跟妳說二個停車位及一般事務所可以作何用?證人答:『可以作公司。』」「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永展律師當時妳在看時現場現況為何?是否包括前庭與後院?(請求提示原證二十二號見本院第75頁至79頁)證人答:『我有去看過一樓公設及前庭及後院及房屋都有看過,是否如原證二十二號照片應該差不多,但一年二年的事了我不敢確定是否完全一樣。』」「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永展律師:依據照片(原證二十二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妳想要買的建案與社區是否是兩個獨立出入口?證人答:『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永展律師:「當初在帶看時妳自己的感覺或者是孫小姐在帶看時是否有跟妳說一樓前庭及後院是妳自己可以獨立排他使用?證人答:『是,是說約定專用。』」顯見被告確實是透過設計與建築構造之施工,剝奪大樓共有之一樓平面空間,而得以由一樓「一般事務所」買受人私自使用,然被告於其所擬定之「紫金藏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第七條:「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房屋每坪新台幣壹佰五十元(六號一樓每坪新台幣壹佰二十元整)、車位每位新台幣捌百元整,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及車位數分擔費用」,被告所有之「一般事務所」(6.79平方公尺,陽台3.17平方公尺,共計9.96平方公尺=3.0129坪)、「車位編號停車位地面層1號、2號」(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2200,共計約27.97平方公尺)加上前後庭院被告可使用之面積高達四十餘坪,卻僅繳交3坪之管理費及少許停車位費用(且被告擬定之管理規約刻意降低其所有之「一般事務所」每坪為120元)由此種種更可知悉被告於銷售「紫金藏」建案時即心懷鬼胎,借由前開手段,將其所有之約3坪事務所,以3000萬元以上之高價出售,圖謀暴利。

③被告同輝公司建設有限公司顯係不完全給付,依法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之規定,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履履以其係合法變更設計為由若貿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若依此被告顯有法律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原告顯因被告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其103年3月20日反訴狀第4頁中自陳「其中更有一名買家…表明願以新台幣3100萬元購買」。若依被告所自陳及原契約所約定之17戶為計算基礎來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現值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31,000,000/17=1,823,529)。又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行為已詳如「原證17」完整處分書所示,而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為原告請求前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2、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及3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原告權益之懲罰性賠償金:

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第24條之規定其違法侵害行為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114號處分在案。又關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理論基礎及規範保護目的及其所保護之客體,為被害人之「權益」,換言之包括權利以及利益之損害皆在保護範圍內,不限於權利受侵害。就「權利」之侵害而言,例如加害之事業因違反本法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姓名權、專利權、商標權、所有權…等絕對權時,上述權利自屬於本條之保護客體;縱加害人所侵害者僅為債權,而債權雖非絕對權,惟仍為主觀權利之一種,本條既然連「利益」均在保護之列,則對於被害人之債權,自當予以保護。次就「利益」之侵害而言,加害人違反本法之行為雖僅侵害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利益,造成其財產、資產上損失,而無任何一種權利上之損害者,亦可請求賠償。在競爭法之領域中,違法行為所侵害之客體,泰半不是法律所承認的某種所謂主觀權利,而是純粹之「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即因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營業額降低、財產總額減少、公平競爭機會之喪失(如在綁標之情形)、選擇可能或商業利益之流失等,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任何種類權利之侵害。且市場競爭之事業就其競爭之成果並未取得智慧財產權之排他性權利,公平法以禁止規定之方式保護當事人,其因此所取得者,當然並非權利,而是一定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故在公平法上之損害賠償,使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最基本類型,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保護絕對權之形態區別,將權利與利益之保護並重,讓利益之保護也成為基本的損害賠償要件之一,實有其特殊之重要性。又競爭法(尤其是不正競爭法)上之侵害行為往往容易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且行為之事業為競爭之目的所為之侵害行為,在多數情況下容易係出於故意,上述情形使得將利益之保護列為競爭法上之基本損害賠償類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案被告於銷售本案系爭預售屋之過程中,未提供各戶持份總表,顯係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選擇可能」流失,誤判該不動產之持份權利範圍、使用方式等使原告產生誤信而購買。

⑵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明定於公平法第31條,則同法第32條所謂「損害額之3倍」,自係全指懲罰性賠償金而言,而非如上訴人所云包括損害本身在內。……又公平法第32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損害額」,乃作為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係指因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或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所致他人財產之減少而言,雖他人就該損害本身,或得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事業或企業經營者予以填補或返還,惟就其得依該損害額為據,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又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誠如「原證3」被告廣告本係向原告宣稱僅十七戶,而現卻成為18戶,被告並欲將多出來之一戶以3100萬元出售,此一事實並經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狹其優勢經濟地位、專業能力竟借此圖謀私利,用鯨吞蠶食之方式,欺罔眾多消費者,其所存之心態無非認為若每位消費者所被侵害之權益不多,應該不至於會對其提起訴訟,就算偶有幾位消費者對其提起訴訟,借由煩長之訴訟程序、高額裁判費用負擔等方式有形無形間施加消費者壓力使其退卻(如本爭議中原另有其他三人提起訴訟,唯因考量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程序漫長而退卻),即得不當取得精華地段之土地及建物轉而出售謀取高達3100萬元之利潤(本院卷第72至79頁),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情節顯然重大,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依被告因侵害情節所能獲得利益三倍之損害賠償5,470,587元(計算式:31,000,000/17=1,823,529,1,823,529X3=5,470,587)等語,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反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上開變更追加書狀)。

(三)經核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理由如上述,則顯與原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紫金藏」大廈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持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及共有人之基礎事實,二者顯不相同。且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所為之追加(即預備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與原訴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顯不相同。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被告之防禦權已受到不利益,且將延滯原訴之進行,被告並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重訴卷第27頁反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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