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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
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告
李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1年5月4日邀同被告黃可捷及李保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陞保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10,500,000元及4,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約定如附表所示。詎陞保公司於借款屆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⑴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可捷、李保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475)2份、催告函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31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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