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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子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謹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3條(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終止契約後,依第12.3條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7 月11日、8 月6 日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3年6 月11日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109,058 元,再於103 年8 月6 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899,003 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9 頁,卷二第12至13、32頁)。經核原告所為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主要爭點均係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以統一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899,003 元部分,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就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下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將迪化溫水游泳池暨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公園遊客服務站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標的物)交付原告經營管理,委託營運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為期5 年。依系爭契約第2.3 條,被告所移轉之系爭標的物需具備正常合理使用之功能,惟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進行系爭標的物移交接管功能測試確認會勘時,建物本體、消防火警系統、循環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加熱系統、過濾系統、臭氧產生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系統等多項設施,存有嚴重故障或重大瑕疵情形,被告並表示先前曾停止營運1 年5 個月,造成移交接管時原告無法操作運轉,被告移交之設備有重大瑕疵,甚至多數設備有喪失功能、無法運轉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管理之權利,甚至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雙方約定101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營運期間原告曾告知被告進場營運時多項設備無法操作運轉,要求被告儘速完成設備修繕,其中消防火警系統一項,顯示存有滅火器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提示照明設備、緊急避難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消防檢修申報、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故障待維修、更新問題,然直至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契約時,被告仍遲未完成修繕,實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1㈡及㈧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2.3㈢條,被告即需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直至原告101 年10月25日發函後,長達近5 個月,遲未完成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之修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29 條第1 項給付遲延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⒈基本設備建立費用529,153 元;⒉設備檢修費用190,140 元;⒊廣告支出費用284,246 元;⒋營業用品費用265,175 元;⒌營業支出費用1,914,729 元(含投標保證金292,500 元、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權利金共525,000 元);⒍人事成本支出費用1,925,615 元。另因被告移交之系爭標的物有諸多重大瑕疵,不僅影響公眾安全,更因此導致消費者認原告無法提供安全服務品質,嚴重侵害原告社會上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 萬元。以上被告共應賠償7,109,058 元,扣除原告於營運期間之門票收入1,210,05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99,003 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營運案申請須知第1.8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且系爭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為被告之迪化溫水游泳池及遊客服務站部分土地、建物及各項設施,係依現況點交,交由原告使用,其所有權仍屬臺北市政府,僅係委託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維護,故原告負有修繕義務;況原告在投標前即知悉系爭營運案係依現況點交,應自行至委託營運之迪化溫水游泳池勘查,原告勘查後明確瞭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設施現況,未曾提出異議,並依其自由意志投標,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於嗣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從未表示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標的物為新品,被告亦從未有毀損或滅失營運管理標的物之行為,係依現況點交系爭標的物,原告亦於點交後進行試營運及正式營運,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又因系爭標的物先前曾停止營運1 年多,兩造在101 年6 月7 日辦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勘,該次測試認為作用不良部分,嗣後均已改善完畢,複查合格,未曾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或要求停止營運,並無違反消防法之問題,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2.1㈡、㈧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2.3㈢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保證金。又被告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況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寄發之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系爭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發函終止,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之基本設備建立、設備檢修、廣告支出、營業用品、營業支出、人事成本等各項費用,均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營運成本,非屬原告所稱之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又原告既稱其受有商譽損失,自應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係因原告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致遭被告終止契約,違約者為原告,並無所謂商譽損失;且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就系爭營運案辦理招商公告(見卷附招商公告、申請須知,本院卷一第61至86頁),截止送件日期為101 年3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營運權利金報價單及營運管理計畫書(見卷附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運管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7 至137 頁)。兩造於101 年4月30日議約並製作確認單(見卷附議約確認事項,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並於101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9 至24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進行設備點交,101 年6 月7 日辦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確認會勘(見卷附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101 年9 月10日召開試營運期間相關設備運轉情形與後續處理會議(見卷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
㈢系爭契約所定營業期間共5 年,包含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進行試營運,101年9 月1 日開始正式營運(見卷附議約確認事項,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嗣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見卷附原告之101 年10月25日美湖迪化字第10047 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已收受原告上開函文。
㈣系爭契約第4.4 ㈠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首年權利金525,000 元,次年起每年權利金60萬元,5 年權利金共計292 萬5 千元(見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1㈡及㈧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01 年10月25日以上開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 萬元,有無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1㈡及㈧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12.1條係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㈡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指被告)之事由終止。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㈧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者。」(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依兩造之約定,需符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系爭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且情節重大,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之情況,原告始有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締約後,被告移交之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有重大瑕疵、無法運轉情況,違反消防法規,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並提出101 年6 月7 日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勘紀錄、101 年6 月22日財產設備移交檢修權責會議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縱有部分故障情事,亦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責任,且原告所指設備經被告協助修繕後,已於101 年8 月9 日確認功能均正常。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會勘時,因迪化溫水游泳池曾停止營運1 年5 個月,部分設備未啟動,造成移交接管時原告無法操作運轉,經兩造會勘並邀請設備維修廠商檢視後,確認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過濾系統、臭氧產生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等6 大項系統有部分設備需修繕;嗣經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再度召開財產設備移交檢修權責會議,討論照明廣播系統改善、消防設備維修、鍋爐設備機組、加熱系統維修與泳池水質偵測系統維修、PLC 系統、泳池管線及按鈕修繕、馬達及逆止閥修繕、泳池自動加藥系統、泳池過濾統氯材添加、空調系統、泳池臭氧機等11項修繕項目等情,有101 年6 月7 日會勘紀錄、101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164至176 頁),堪認兩造締約之初,系爭標的物確有101 年6月7 日會勘紀錄所列火警、空調等6 項系統中之部分設備待修繕情況。惟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公告招商,並檢附申請須知供有意投標者參閱,其中第1.8.3 條載明:「申請人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第2.8 條則載明申請人可於公告期間上班時間至現場勘查;其後,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運管理計畫書,經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議約確認後,於101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原告提出之營運權利金報價單與營運管理計畫書、兩造簽署之議約確認事項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139 、9 至24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契約第2.2 條明文約定系爭標的物係依現況點交,第2.3 條並約定委託原告營運範圍為「委託經營管理標的土地、建築物、各項設備、事務機具之營運管理及維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所列委託經營期間每年之預估成本,並載有「將各泳池老舊部分負責更新、修繕、養護」之「改建及修繕投資費用攤提」40萬元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原告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2 至3 次,亦據任職於被告機關之系爭營運案承辦人高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標的物依現況點交,相關設備縱有修繕必要,亦係由原告自行負責,應屬有據。原告於投標、簽約前,既已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有老舊需更新、修繕情況後,始基於商業評估自行決定投標、與被告締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標的物部分設備老舊、需加以修繕為由,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
⒊又系爭標的物於兩造101 年6 月7 日會勘時,固有前述火警系統、空調系統等6 大項系統中之部分設備需修繕,惟被告抗辯其為協助原告營運,已簽報修繕鍋爐、過濾系統等,並於修繕完畢後,在101 年8 月9 日會勘測試,確認全系統、泳池機房設備、空調設備、發電機、飲水機等功能均正常無誤,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9 日設備功能測試會議紀錄、101 年5 月及6 月間廠商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115 至119 頁);並經高淑惠具結證稱:其有參與101 年8 月9 日測試會議,當天是逐項測試,由顧問公司人員黃煥堯及原告公司人員陳金財在現場確認,黃煥堯有逐項詢問陳金財這樣是否能接受,陳金財確認OK,再逐項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已確認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至陳金財雖證稱:101 年8 月9 日功能測試會議所列項目只是就101年6 月22日報價單所列項目進行部分修繕,沒有全部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並主張101 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所列修繕項目與101 年6 月22日會議報價單之項目不符,其中PLC 系統等部分未修繕;惟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6 月至10月營運期間門票收入分類帳,原告於101 年6 、7、8 、9 月間之收入分別為160,924 元、320,397 元、366,891 元、195,065 元,10月僅營業至25日,收入為94,121元(見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堪認系爭標的物之全系統、泳池機房設備、空調設備、發電機、飲水機等設備經修繕,並由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確認功能正常可使用後,縱仍有少數設備未修繕完畢,但不影響營運,自難認已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且系爭標的物縱有部分設備因老舊、久未使用等原因而需修繕,亦與系爭契約第12.1㈡條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有間,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標的物之火警系統因有部分設備、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箱及緊急照明燈燈管等故障,違反消防法令,其得基於公共安全,依系爭契約第12.1㈧條終止契約。惟被告抗辯火警系統並不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營運,且已於消防局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6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高淑惠證稱:火警系統中如避難指示燈等都是好的,只有少部分不亮,沒有到達不能營運的程度,101 年9 月7 日大同消防分隊有來做過消防安檢,如果會影響營運,會開出勒令停業的單子,但是並沒有這種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有違反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之情況,而依系爭契約第12.1㈧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依現況點交系爭標的物,被告並未負有修繕、維護相關設備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修繕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已難認有據。另查,原告係主張以101 年10月25日所發之美湖迪化字第10047 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主旨明載係為終止系爭契約,說明欄亦記載係依契約第12條即終止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難認原告業已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營運期間自行停止營業,核與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在101 年10月25日之後即無門票收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2頁)相符;而系爭契約第14.4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第12.1㈨條則約定原告擅自停止對外營業或經營管理維護工作1 日者,被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業於101 年11月5 日發函表示因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行停止對外營業,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1㈨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復有被告之101 年11月5 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原告亦無從於契約終止後,再於本件審理中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2.3㈢條係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⒉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亦即係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所為約定;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依第12.1㈡或㈧條之約定終止,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述第12.3㈢條所定情況不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其支出之基本設備建立、設備檢修、廣告支出、營業用品、營業支出、人事成本支出等各項費用,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尚難認有據。
⒉又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均係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為規定;同法第227 條之1 則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負有修繕相關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遲延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原告係法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等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消防法第37條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經消防單位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情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為請求亦難認有理。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2.3㈣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後即停止營業,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其依第12.1㈨條之約定終止,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或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之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萬元,均難認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9,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