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子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0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