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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簡岳洲
上訴人
簡岳生
被上訴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固曾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亦已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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