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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鑫辰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複代理人
備 位原告 鐘光烈(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田玉琴(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田玉蘭(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田玉華(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田維中(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田維國(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于世冠(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鄭罔市(王韻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加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鐘光烈、田玉琴、田玉蘭、田玉華、田維中、田維國共同為備位原告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應由于世冠為備位原告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應由鄭罔市為備位原告王韻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後並具狀追加備位原告。其中備位原告田其九已於103 年 8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鐘光烈、其子女田玉琴、田玉蘭、田玉華、田維中、田維國;又備位原告于懷玉已於106 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由于世冠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又備位原告王韻琴已於104 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由鄭罔市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前述繼承人或經分割繼承之繼承人均未自行具狀聲明於本件承受訴訟。原告已具狀聲請以裁定命由各該繼承人或經分割繼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命由鐘光烈、田玉琴、田玉蘭、田玉華、田維中、田維國為備位原告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由于世冠為備位原告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由鄭罔市為備位原告王韻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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