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湯瑞松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諱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承購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諱億公司為原告之授信往來客戶,原告並同意自98年起為該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遂於同年7月10日 與諱億公司簽訂承購合約。依承購合約前言之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諱億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有關各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應於原告確定承購內容(下稱承購標的)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諱億公司承諾後始成立,且於該承購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諱億公司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選定相對人之用,原告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對經原告變更或增加選定之相對人,諱億公司仍應依該條第5款約定辦理;同條第2款約定,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予諱億公司,諱億公司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L/C、預 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得逕依諱億公司與相對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同條第5款 約定,諱億公司交付予相對人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應註明付款條件、清償期及下列資料:㈠付款期限應自發票作成日起180天內,但經原告書面同意其他付款條件者,不 在此限。㈡註明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但如原告已依本條第3款約定轉售時,則應註明承購公司為唯一受款人。㈢註 明原告所要求之讓與字句(AssignmentClause),並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Notification andTransferofReceivables)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 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原告查驗。另就承購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諱億公司及原告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 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諱億公司及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第9條亦約定,本合約自立約日 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諱億公司與原告如無書面異議,視同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爾後亦同。但續約期間內,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合約提前終止屆期未經續約時,原告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已承購而尚未屆清償期之應收帳款債權,諱億公司同意仍依本合約有關規定辦理。原告與諱億公司仍分別於99年2月6日、100年7月7日簽訂和上開內容大致相同 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二)被告為諱億公司之工程承攬上下游廠商,雙方共同合作多件承攬工程案件,諱億公司就與被告間交易商品為「鋼筋材料採購」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簽予原告;因此諱億公司同意其對買方(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要求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應收帳款入帳專戶:0000-000-000000 、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備償專戶」(下稱合庫備償專戶),被告亦於99年2月5日就諱億公司於同年月2日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予原告,同意將 該帳款轉讓原告;嗣被告亦依約自99年10月20日起陸續就多筆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匯入前述以諱億公司名義開立之應收帳款入帳專戶;是原告自99年2月5日起已成為對被告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而本件諱億公司分別於:㈠102年5月24日持已發生之新臺幣(下同)3,759,856 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4日);㈡102年7月5日持3,136,088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13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及其相對應之請款單、 發票等文件,合計為6,895,944元,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 款項,並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依約已給付,故被告自應按各該到期日將前述二筆貨款給付原告。詎被告於上開二筆帳款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依約將該等款項悉數匯入上開專戶,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寄發逾期通知書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被告同意將給付諱億公司之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係指諱億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包工程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惟該工程已於101年8月完工結案並已付清工程款,是以諱億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該項應收帳款債權自已消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告雖提出原證6、8號之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請款單(材料)暨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二紙;原證5、7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承攬該項工程,亦無收到前述二紙統一發票,或係諱億公司自行製作請款單、虛開發票以取得原告信任而同意借款。又諱億公司以週轉為由向被告借用公司支票,誆稱僅作為保證之用,但諱億公司卻於102年8月間發生跳票,負責人非但避不見面亦不積極處理債務問題,致使被告蒙受不白之鉅大損失,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另已對諱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諱億公司曾於98年7月10日簽訂承購合約 ,復於99年2月6日、100年7月7日簽訂和上開承購合約內容 大致相同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諱億公司就與被告間交易商品為「鋼筋材料採購」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簽予原告,諱億公司同意其對買方(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要求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合庫備償專戶,被告亦於99年2月5日就諱億公司於同年月2 日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2份、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 約書1份以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 書、諱億公司所有原告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諱億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諱億公司並依承購合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嗣被告於前述二筆3,759,856元、3,136,088元,合計6,895,944元之帳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將 該等款項悉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合庫備償專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受讓諱億公司依承購合約所轉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6,895,944元?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諱億公司之間確實有6,895,94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諱億公司並已將該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諱億公司間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諱億公司「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請款單(材料)暨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由諱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主 張諱億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二筆總計6,895,944元轉讓予原告,被告與諱億公司間確實有上述應收帳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諱億公司所提前揭工程名稱為「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之請款單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所載,業主即被告固有向諱億公司 買受其上所載之鋼筋材料,且用於上開工程;然經本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結果,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103 年5月8日以北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 「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係由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於101年9月13日訂約,101年11月26日開工,目前施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並非「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之承包商。且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諱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⑴發票日102年5月16日、號碼MJ00000000;⑵發票日102年6月15日、號碼MJ00000000),經 本院函詢被告有無將之作為申報102年度營業所得之進項 金額,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3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有關本轄營業人「廣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度是否有持統一發票編號MJ00000000及MJ00000000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乙案,經查進銷項憑證查詢電腦檔(BLM320W),查無前2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被告並無持上開2紙發票作為其 營業進項憑證。基此,被告既未承攬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亦未持上開發票2紙作為其進項憑證,參以被 告已對諱億公司之負責人蕭秀祝、實際負責人黃明輝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承攬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可能係諱億公司自行製作請款單、虛開發票以取得原告預付之應收帳款乙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依原告提出99年2月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有於99年2月5日同意將給付諱億公司之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惟該工程並非本件諱億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且該工程已於101年8月完工結案並已付清工程款,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憑此作為被告有同意諱億公司將對其應收帳款債權6,895,944元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諱億公司對 被告享有前述應收帳款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諱億公司對於被告有前述二筆應收帳款合計6,895,944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自諱億公 司受讓該應收帳款債權,則其依承購合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9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業已受讓諱億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據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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