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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佑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滿」應更正為「黃文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祺」應更正為「潘俊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素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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