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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 原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根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黃根旺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達 李宜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根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於77年9 月至11月間,共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臺幣(5 億0,786 萬元未還,王朝慶於82年4 月22日將其中3 億9, 100萬元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又讓與被告黃根旺(未具讓與日期),被告黃根旺於83年8 月31日讓與被告慶豐銀行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慶豐銀行),故被告慶豐銀行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於請求權將罹於時效前,起訴請求伊返還3 億9,10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慶豐銀行之請求,被告慶豐銀行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慶豐銀行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被告慶豐銀行上訴,最高法院又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下稱前案)判決改判伊應返還被告慶豐銀行3 億9,100 萬元借款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然被告黃根旺與被告慶豐銀行於83年8 月31日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可知,被告黃根旺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慶豐銀行,係因被告黃根旺對被告慶豐銀行負有保證債務之責任,故讓與系爭債權用以抵償其保證債務,是以被告黃根旺對被告慶豐銀行保證債務之存在為其債權讓與不可或缺之約款,兩者互為關聯,倘被告黃根旺保證債務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不但即無成立之實益,且其債權讓與行為亦因目的不能實現,屬於給付不能而失其效力,是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因契約,以原因行為存在為債權讓與行為有效存在之要件。而被告慶豐銀行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將被告黃根旺為保證人之貸款戶,於98年間以不良債權出售兆豐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未就被告黃根旺受讓之系爭債權先予沖銷被告黃根旺之保證債務後,再以其餘之保證債務做為不良債權出售,可見被告黃根旺對被告慶豐銀行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因目的不能實現而失其效力。再被告慶豐銀行並未證明被告黃根旺係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慶豐銀行用之抵償被告黃根旺未保證之債務,與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不合,被告黃根旺對太平洋實業公司既無該項保證債務責任,其債權讓與用以沖銷保證債務之原因行為即不存在,債權讓與行為亦因目的不能實現而失其效力。 ㈢且因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係伊及被告慶豐銀行,而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被告慶豐銀行與被告黃根旺間,渠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不同,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亦不生一事不再理法則之問題。又本件訴訟涉及之「被告黃根旺為國順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地毯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否發生沖銷之效果」、「被告黃根旺為太平洋實業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等重要事項,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亦未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情形,被告慶豐銀行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伊給付系爭債權事件,為法院所不察,詎判令伊應返還被告慶豐銀行3 億 9,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致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出現不安定狀態,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黃根旺與被告慶豐銀行間83年8 月31日所簽如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慶豐銀行則辯以: ㈠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清楚交代本件債權讓與之流程,原告所提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並無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爭點效效力所拘束。又前案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原告所提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並無法阻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即非解決紛爭最有效、最適切之方式,原告所稱其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既然無法憑藉本件確認訴訟判決除去,故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因債權讓與乃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故原因關係之存否並不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顯無確認利益存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㈡且被告黃根旺確實於72年6 月24日簽立保證書擔任國順地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3年8 月24日簽立保證書擔任太平洋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伊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各負有2 億9,032 萬4,444 元及3 億2,149 萬8,244 元。依國泰信託投資公司83年內部批示、83年9 月1 日簡便行文表、債權管理部92年12月18日簽呈,系爭債權已於83年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進行沖償,自無於98年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之可能,原告所稱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之不良債權與系爭債權並無關連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根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因受讓被告黃根旺系爭債權,向伊提起前案給付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黃根旺對被告慶豐銀行並未負有保證債務,且被告慶豐銀行對太平洋實業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黃根旺亦免其保證責任,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對被告黃根旺之系爭債權讓與法律不存在等語;被告慶豐銀行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茲詳述於下: ㈠本件並未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 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慶豐銀行受讓被告黃根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應向被告慶豐銀行給付3 億9,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79 頁)。被告慶豐銀行雖抗辯前案判決理由已清楚交待債權讓與之流程,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原告、被告慶豐銀行外,尚有被告黃根旺,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標的為「被告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黃根旺與被告慶豐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則前案判決理由中有關被告黃根旺與被告慶豐銀行間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對本件訴訟自不生既判力之拘束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慶豐銀行又抗辯前案判決理由就被告慶豐銀行對黃根旺存有債權之爭點已為實質判斷,具有爭點效而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爭點效,係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盡攻防之能事,且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日後於他訴訟即不能再事爭執。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雖就被告慶豐銀行與被告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屬實此一爭點,以「黃根旺對上訴人(即被告慶豐銀行)積欠本金2 億9,032 萬4,444 元及自76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上訴人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業據核發77年度促字第1428號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31-133 頁),則上訴人所陳:黃根旺積欠之上開本息債務計算至83年8 月31日已達4 億7 千餘萬元,因而同意受讓黃根旺之本件3 億9,100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權乙節,尚非子虛,因認黃根旺與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借款3 億9,100 萬元本息債權有其權由。」為由,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惟被告黃根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並未就「被告黃根旺為國順地毯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否發生沖銷之效果」、「被告黃根旺為太平洋實業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經兩造為實質之辯論,被告慶豐銀行自不得於本件抗辯原告應受爭點效拘束。 ㈡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根旺並未擔任太平洋實業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之借款保證人,被告慶豐銀行亦未將系爭債權沖銷被告黃根旺擔任國順地毯公司向被告慶豐銀行借款之保證債務,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前因積欠王朝慶5 億0,786 萬元,經王朝慶將債權讓與葉正毅、葉正毅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黃根旺,嗣被告黃根旺將債權讓與被告慶豐銀行,被告慶豐銀行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慶豐銀行確定,因此,原告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阻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不能因此而除去,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⒊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惟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根旺前分別於72年6 月24日、83年8 月24日簽立保證書為國順地毯公司、太平洋實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凡貴公司(包括貴公司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所持有國順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柒億元正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保證凡貴公司(包括貴公司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所持有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參億貳仟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1 、113 頁),嗣被告黃根旺與被告慶豐銀行於83年8 月3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前段固約定「讓與債權金額以乙方(即被告慶豐銀行)實際債權收回或對國信食品主張抵銷日、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以甲方(即被告黃根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清償積欠乙方等額連保債務為原則。但乙方亦得將本債權讓與本金之全部或一部視為代物清償,逕行沖償甲方對乙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乙方依前條但書辦理時,甲方承諾補償乙方法定遲延利息與連保債務利息之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被告慶豐銀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於同日向營業部出具之簡便行文表亦於內容載明「蔡辰男關係戶連保人黃根旺於83.8.31 與本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債權為對國信食品之債權三億九千一百萬元。謹依第三條但書規定視為代物清償,請沖償㈠國順地毯催收款(信託帳)本金69,501,756元㈡太平洋實業催收款本金①自有帳部分200,000,000 元②信託帳部分121,498,244 元」(見本院卷第80頁),表明被告慶豐銀行係依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第4 條前段約定,將被告黃根旺讓與系爭債權用以沖償由被告黃根旺擔任國順地毯公司、太平洋實業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欠款各6,950 萬1,756 元、3 億2,149 萬8,244 元,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並未特定沖償被告黃根旺擔任何保證人之何筆連帶債務,難謂被告慶豐銀行與被告黃根旺已於債權讓與契約內約定使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因行為;原告又另執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81-84 頁),主張被告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包含國順地毯、太平洋實業公司在內之不良債權出售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足認被告慶豐銀行並未將黃根旺讓與之系爭債權用以沖銷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國順地毯公司之欠款云云,惟兆豐資產公司並未向慶豐銀行買受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黃根旺之太平洋實業公司債權,且所買受被告黃根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國順地毯公司債權,該債權本金為881 萬7,000 元,與被告慶豐銀行83年9 月1 日簡便行文表所載明沖償之國順地毯催收款本金6,950 萬元1,756 元,並非同一債權,此觀之兆豐資產公司103 年7 月2 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借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概括承受被告慶豐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亦未自被告慶豐銀行承受債務人為原告之債權,有元大銀行103 年8 月21日書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則被告黃根旺對被告慶豐銀行是否果真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慶豐銀行是否將系爭債權沖償被告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或被告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倘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僅為被告黃根旺得向慶豐銀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至於被告黃根旺讓與系爭債權後,被告慶豐銀行遲至91年間始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嗣於101 年11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是於96、97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慶豐銀行之財務報表時,猶列為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項,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0月9 日安建(103 )審(141EBA)字第03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系爭債權列為應收帳款係因原告否認該筆債務致被告慶豐銀行無法收回債權,自與被告黃根旺讓與系爭債權之效力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根旺與慶豐銀行間83年8 月31日所簽如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提起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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