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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告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中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健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騏迅公司、鄭全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乃分別撥款700 萬元及300 萬元。依上開授信契約借款約定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以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即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並依第9 條之約定,如有遲延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遲付利息時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騏健公司繳款金額不足抵充上開2 筆放款之月付金,其中700 萬元貸款部分,自103 年1 月17日一部清償僅夠抵充本息至102 年12月24日,故尚欠自102 年12月25日起每月應繳付利息金額為1 萬8015元,上開利息部分,被告騏健公司雖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繳付利息7680元,然未足額清償,故依上開約定,就利息請求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違約金自103 年1 月26日起算。另300 萬元貸款部分,利息自102 年12月25日起每月應繳付金額為7721元,而被告騏健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3 年1 月24日,故依上開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應自103 年1 月25日起算、違約金自103 年2 月26日起算。又被告騏迅公司、鄭全智為被告騏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以原告主張之前開債務存有諸多爭議尚須釐清,對原告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撥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附於該卷內之原本無訛,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存在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等語,並未具體陳明爭議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騏健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騏迅公司、鄭全智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7,032元合 計 77,0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5,374,415元   │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              │清償日止,按年息3.5 │6 個月以內以年息0.35%計算,超過│
│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部分,以年息0.7 %計算之違│
│              │                    │約金。                          │
├───────┼──────────┼────────────────┤
│2,303,321元   │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              │清償日止,按年息3.5 │6 個月以內以年息0.35%計算,超過│
│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部分,以年息0.7 %計算之違│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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